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7號上 訴 人 賴達平訴訟代理人 周利皇律師被 上訴 人 林賴芳月
何兆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陳報如附表編號1所示資料,並附帶說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買賣資訊。
理 由
一、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343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請求返還贈與物等訴訟,其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路0段00號)、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其所有,其與被上訴人林賴芳月嗣於民國85年9月20日達成附負擔贈與協議,約定由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贈與林賴芳月,林賴芳月則應按月給付上訴人一定生活費,直至上訴人死亡為止(見本院更一審卷第69-70頁);茲因林賴芳月未履行負擔,故以原審起訴狀及二審準備㈣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此贈與之意思表示,是林賴芳月自應返還系爭房地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竟於00年0月間為不實買賣,由林賴芳月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何兆烈(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03、113頁),上訴人自得代位林賴芳月,請求何兆烈返還系爭房地價額新臺幣1,290萬元本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又因被上訴人關於系爭房地買賣之真實性,買賣價金若干,有無交付買賣價金,乃至於交付何人,說法前後不一,且系爭房地買賣資料均由被上訴人收執,自有命被上訴人提出之必要。
三、查系爭房地買賣之真實性及價金究為若干元各情,攸關上訴人可否代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且被上訴人分屬系爭房地買賣之出賣人、買受人,其等執有系爭房地全部買賣資料,應屬當然,復為被上訴人抗辯真實買賣是否可採之證據資料,則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地買賣相關資料,應無不合,被上訴人就此亦負有真實及完全陳述之義務。
四、從而,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並應附帶說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買賣資訊。又如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或被上訴人因妨礙上訴人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得審酌情形,認上訴人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林 筱 涵法 官 陳 正 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備註 1 被上訴人於民國00年0月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路0段00號)、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所為買賣: ⑴買賣契約書影本 ⑵交付與收受價金之證明文件(如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收據、匯款單、支票) 2 ⑴買賣價金共多少元? ⑵以何方式交付價金(現金、匯款、支票或其他支付工 具)? ⑶如係交付現金,係由何人出面於何時交付何人? ⑷如係交付支票,係由何人交付何支票號碼、金額、發票日、付款人之支票,並由何人何銀行帳號帳戶託收兌領票款? ⑸如係匯款,係由何人何銀行何帳號帳戶匯至何人何銀行何帳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