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上 訴 人 朱俊疆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好夫曼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樹麟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8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後,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463條、第256條參照)。
二、查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本於債務不履行(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回復原狀(民法第259條第3款)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民國109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200萬元本息);嗣經本院前審判決,及最高法院發回後,追加兩造於103年3月12日簽訂技術支援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3.3條為請求權基礎,仍為相同金額之擇一請求(見本院更審卷一第78-79頁),以上均源自履行系爭契約所生基礎事實,分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或為訴之追加(即追加請求權基礎),於法均無不合,無須被上訴人同意,即可任意為之,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陳述:㈠本訴部分:
兩造基於使被上訴人得以生產品質符合CNS13777國家標準(下稱系爭標準)、比重0.8FK矽酸鈣板(下稱系爭產品),於103年3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設於大陸之工廠(下稱大陸廠)提供技術指導,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所示目標及進程,給付上訴人技術酬勞金(不含指導費用)合計550萬元(詳如附表一、二所示),被上訴人並於簽約日交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各100萬元支票3張(以下合稱系爭支票,或分稱甲、乙、丙支票)予上訴人,其中甲支票已兌現,乙、丙支票則尚未兌現。茲因上訴人遲未完成系爭契約第1.2條、第1.3條、第1.4條各項工作,此為另件給付票款確定判決所肯認【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4年度中簡字第283號、104年度簡上字第392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 ,下稱票款案】,於本件應有反射效之適用。是被上訴人無須給付任何技術酬勞金(承攬報酬),上訴人自不得行使系爭支票權利。被上訴人乃於103年10月22日寄送(103)益群字第0000000號律師函(下稱000號函)催告上訴人履約未果,爰以(本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已解除,上訴人猶受領甲支票票款100萬元,及乙、丙支票,自應全部返還。若解除契約不合法,上訴人受領票款100萬元,及乙、丙支票,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亦應全部返還。爰依:⒈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⒉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100萬元本息),暨返還乙、丙支票。㈡反訴部分:
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契約第1.2條、第1.3條、第1.4條各項工作,無權請求各工項技術酬勞金。又系爭契約第3.3條權利金,並非技術酬勞金之性質,上訴人既未完成各工項,不生任何技術權利,應無權請求給付權利金。縱認上訴人已完成部分工作,其至遲於104年2月24日即可行使承攬報酬請求權,卻延至109年2月26日始提起本件反訴,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陳述:㈠本訴部分:
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提供技術支援,係屬勞務給付,具不可回復原狀性質,且履約期限於106年3月12日始屆滿,被上訴人無從解除契約。被上訴人至遲於000號函所載45日屆滿時,即103年12月14日即得行使契約解除權,依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解除權行使期間為1年,是被上訴人延至000年00月間起訴,始主張以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其行使解除權已逾法定期間,故其解約不合法。況上訴人已履行系爭契約第1.4條批量試作工作,自得受領或兌現系爭支票,被上訴人無權請求返還100萬元票款及乙、丙支票等語,資為抗辯。
㈡反訴部分:
上訴人既已完成系爭契約第1.3條、第1.4條工作,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3條約定,給付上訴人250萬元,上訴人僅請求其中200萬元,即有依據。被上訴人逕將系爭契約履約期限縮短為45天,加諸系爭契約所無較白之要件,復未提供協力義務,致上訴人停止技術指導,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因此受有無法取得全數酬勞金之損害,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損害200萬元。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合法,亦應給付勞務價額200萬元。爰依:⒈系爭契約第3.3條約定、⒉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⒊民法第259條第3款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本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系爭契約第3.3條為其請求權基礎;兩造之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本訴部分)。
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本息(反訴部分) 。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3年3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前往被上
訴人之大陸廠,技術指導生產品質符合系爭標準之系爭產品,技術酬勞金總數550萬元(不含指導費用),系爭契約第3.1條約定有效期間3年,期滿就未履行部分協商遞延;其餘約定內容詳如原審卷第17頁所示。
㈡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由訴外人即其負責人陳樹麟簽發)予
上訴人,作為給付技術酬勞金550萬元之一部分。其中甲支票已兌現,其餘乙、丙支票經上訴人提示後,均遭銀行以發票人簽章不符為由退票(見原審卷第125-127頁)。㈢上訴人分別於:⒈自103年4月10日起至103年4月19日止、⒉
自103年6月19日起至103年6月27日止、⒊自103年7月29日起至103年8月22日止,前後3次前往被上訴人之大陸廠提供技術指導。其中第2次(103年6月19日至103年6月27日)試作結果有「蒸養後板凸起不良」情形;第3次(103年7月29日至103年8月22日)試作7次,其中5次有「蒸養後板無凸起不良,但板表面有灰點且白度不理想」之情形。
㈣被上訴人之大陸廠曾於000年0月00日出貨MITA矽酸鈣板0.8F
K(批號:MA140719)至臺灣,其規格數量各為:3×6×6共1,120片、3×6×5共180片、3×6×8共110片、3×6×9共85片、3×6×10共90片、3×6×12共80片,合計1,665片。
㈤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防火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登記負
責人為訴外人即陳樹麟之配偶○○○),及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係被上訴人之經銷商,其負責人係訴外人○○○),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進口0.8FK矽酸鈣板之紀錄,報關日期100年5月3日進口之「中日0.8FK矽酸鈣板」貨名欄記載「MAKER:HAO FU MANCONSTRUCTION MATERI
AL CO.,LTD.」(即被上訴人公司英文名稱;簡稱HFM;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7月30日另自大陸進口中日0.8FK矽酸鈣板2萬3,040片,進口報關編號00000Z460044)。
㈥系爭標準關於系爭產品之性能標準,並無白度之標準規範。
㈦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103年8月28日製作「HFM大陸廠0.8FK矽
酸鈣板試作流程說明」(見原審卷第197頁)、103年8月28日立案製作「HFM品質改善報告」(見原審卷第203-205頁)、103年9月24日修正製作「HFM品質改善試作綜合報告」(見原審卷第199頁),均係上訴人製作。
㈧上訴人曾以提示乙、丙支票未兌現為由,對陳樹麟提起票款案訴訟,業經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㈡被上訴人依:⒈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59條第1
款、第2款、第4款規定,⒉民法第179條規定,(本訴)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及返還乙、丙支票,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⒈系爭契約第3.3條約定,⒉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⒊民法第259條第3款規定,(反訴)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契約定性與已否完成工作:
⒈按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即採報酬後付原則。是以,承攬人應證明已全部完成或交付所承攬之工作,始得向定作人請求給付報酬。倘未能證明已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9號、98年度台上字第50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76號判決參照)。次按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然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兩造咸認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之上陸廠提供技術支援,以使
被上訴人得以生產品質符合系爭標準之系爭產品(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項)。再觀諸系爭契約第1.1條揭明,上訴人提供技術優點係產品比重輕且較白,及系爭契約第1.2條原料設備確認工項、第1.3條小量試作工項、第1.4條批量試作工項、第1.5條正式量產工項,各臚列上訴人應完成各階段技術支援工作,暨系爭契約第2.1條、第2.2條、第2.3條、第2.4條、第2.5條領取各工項技術酬勞金之要件,均載明「完成」或其同義詞「達成」(詳見附表一、二所示),可徵系爭契約乃以上訴人完成各項工作,始得請求給付各期技術酬勞金(即承攬報酬),核屬承攬契約之性質,益臻明瞭 。
⑵承上,系爭契約既屬承攬契約之性質,則上訴人請求各工項
技術酬勞金,自應先證明已完成各工項工作,倘無法證明者,即無報酬請求權。縱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然。⒉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自不生民法第280條所定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求償之問題,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所受之確定判決,其利益自不及於他債務人,要無民法第275 條反射效力規定之適用(楊建華著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第一冊第71頁、呂太郎著民事訴訟法之基本理論㈠第16篇民事確定判決之反射效力參照)。查被上訴人交付陳樹麟簽發之系爭支票,作為給付技術酬勞金,是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金額範圍內,應與陳樹麟負給付同額技術酬勞金之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準此,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陳樹麟於票款案所受之確定判決,其利益自不及於他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要無民法第275條反射效力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反此主張,應非可採。
⒊惟本院基於下述理由,仍認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契約第1.2條以
下各項工作,茲分述如下:⑴證人○○○乃系爭契約之介紹人兼履約協調人,亦為○○公司負責
人,經銷矽酸鈣板多年,此情俱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關於系爭契約簽訂緣由,乃至於兩造履約情形,及矽酸鈣板之原料、設備、製程,乃至於檢驗標準及進口等諸多事宜,俱屬其親見親聞或熟稔之專門知識,復無積極證據可認有何偏袒兩造何方之具體事證,是其證言如與卷內事證相符者,應可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與憑信性。
⑵○○○曾於票款案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製造矽酸鈣板逾20年以
上,欲製作更輕更白之矽酸鈣板,經伊介紹上訴人給被上訴人認識,兩造始簽訂系爭契約;惟上訴人於簽約後曾向伊坦承因原料與機械問題,而無法再前進,並婉拒伊提供人員協助之提議;上訴人延至103年9月19日猶在臺灣尋找矽藻土未果,並無產品在大陸製作完成後進口至臺灣之問題,也無檢驗可言,上訴人尚未完成系爭契約第1.2條工作;被上訴人早有製造0.8FK矽酸鈣板之能力,自100-103年間自被上訴人大陸廠進口之矽酸鈣板,其品質依舊,未改變成更輕更白,其中103年進口之矽酸鈣板與上訴人協助製作無涉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63-164頁票款案言詞辯論筆錄,及票款案二審判決理由欄)。
⑶參以上訴人所提(或電子郵件傳送)配比設備資料(見本院前審
卷一第79-98、183-187頁),其上核無被上訴人之簽名,亦未經被上訴人確認,可認○○○證述:上訴人因原料與機械問題,而無法再前進等情,應可採認。
⑷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之大陸廠技術支援期間,所為試作結果
,仍有「蒸養後板凸起不良」,及多次「蒸養後板無凸起不良,但板表面有灰點且白度不理想」等情形(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㈢項)。再參酌上訴人於103年8月28日製作「HFM大陸廠0.8FK矽酸鈣板試作流程說明」、103年8月28日立案製作「HFM品質改善報告」、103年9月24日修正製作「HFM品質改善試作綜合報告」(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㈦項),其內容多次提及原料、設備及操作程序尚待改善各情,可見上訴人所提供原料、設備及操作程序俱未臻成熟,殊難想像已邁進小量試作階段,或可檢驗合格而進口至臺灣,益徵○○○證稱:上訴人延至103年9月19日猶尋找矽藻土未果,並無產品在大陸製作完成後進口至臺灣的問題,也無檢驗,上訴人尚未完成系爭契約第1.2條以下各項工作等情,應可採信。
⑸另參以於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之大陸廠前,被上訴人已有自
其大陸廠進口0.8FK矽酸鈣板之紀錄(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73頁),益徵○○○證稱:被上訴人早有製造0.8FK矽酸鈣板之能力,自100-103年間自被上訴人大陸廠進口之矽酸鈣板,其品質依舊,未改變成更輕更白,其中103年進口之矽酸鈣板與上訴人協助製作無涉等情,洵非虛妄,應可採信。準此,上訴人單憑被上訴人或○○公司曾於103年7月後自大陸進口0.8FK矽酸鈣板,據以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契約1.2條以下各項工作,核無真憑實據可稽,應難採信。
⑹況上訴人迄未提出經被上訴人簽名確認之系爭契約第1.2條原
料及設備文件,及系爭契約第1.3條、第1.4條經兩造簽認之試作樣品,憑以送驗符合系爭標準之證明文件,資以證明其主張已完成此等工作各情為真實,故難憑採。縱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不能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㈡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及請求回復原狀:
⒈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定作人
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同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又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而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5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既屬承攬契約,且觀諸系爭契約內容,兩造亦未
約定未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之解除事由,則被上訴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而以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難認有據。
⒊從而,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不合法,不生回復原狀之問題。爰
此,被上訴人猶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4款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及返還乙、丙支票,俱無依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
⒈當事人一方本於一定目的而為給付時,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
給付行為之原因,給付如欠缺其原因時,他方當事人受領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民法第179條參照)。又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自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參照)。定作人於契約存續期屆滿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因存續期間屆滿而失其效力後,本於同一法律上之理由,定作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超付之報酬。
⒉查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已完成系爭契約第1.2條原料設備確認工
作,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請求給付技術酬勞金100萬元,上訴人卻已兌領甲支票票款100萬元,又系爭契約有效期間3年,兩造事後亦未協商遞延(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項),則系爭契約已於106年3月12日因有效期間屆滿而失其效力,上訴人就100萬元票款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其價額,即有憑據。又此100萬元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審起訴狀繕本已於108年11月11日合法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1、43頁),上訴人自斯日翌日起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自108年11月12日起,按年息5%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洵無不合,亦有憑據。
⒊次查乙、丙支票分屬系爭契約第1.3條小量試作、第1.4條批
量試作工項之技術酬勞金,上訴人既未完成此等工作,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3條請求給付技術酬勞金,是上訴人猶收受乙、丙支票,亦因系爭契約於106年3月12日有效期間屆滿而失其效力,上訴人收受乙、丙支票受有利益之原因亦失其存在,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乙、丙支票,亦有憑據。
⒋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及返還乙、丙支票,俱有憑據。
㈣反訴請求:
⒈技術權利金部分:
查系爭契約第3.3條固約定「技術權利為技術支援者(即上訴人)所有...台灣或大陸好夫曼公司...因故停止技術指導等,需付清權利金」,核與系爭契約第2.1條以下合計550萬元技術酬勞金之付款條件,係依上訴人完成系爭契約第1.2條以下各項工作,始應給付,其用語與付款條件,顯有不同。是前者所謂技術權利,應指上訴人完成系爭契約第1.2條以下全部技術指導工作,且協助製作完成生產較輕較白,並送檢驗符合系爭標準之系爭產品,為尊重技術支援者即上訴人智慧財產權利,與後者技術酬勞金僅屬完成工作之承攬報酬,分屬截然二事。上訴人卻將兩相混淆,容無依據。爰此,上訴人迄未完成系爭契約第1.2條以下各項工作,亦未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4條約定,提出經兩造簽認之試作樣品,憑以送驗符合系爭標準之證明文件,自不生所謂技術權利。再佐以被上訴人寄送000號函催告上訴人履約後,延至106年3月12日履約期限屆滿前未曾解除契約,另參以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未盡協力義務之情,可見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仍可隨時履約,自難逕謂有何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停止指導之情。是上訴人猶依系爭契約第
3.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本息,應無依據。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部分:
查上訴人迄未完成系爭契約第1.2條以下各項工作,則被上訴人即無給付技術酬勞金之義務,自不生給付遲延之問題,則上訴人猶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本息,亦無依據。
⒊回復原狀部分:
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不合法,自不生回復原狀之問題,如前述,則上訴人猶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勞務價額200萬元本息,尚無依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及返還乙、丙支票,自屬正當,應予准許。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5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加系爭契約3.3條約定,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林 筱 涵法 官 陳 正 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附表一(技術支援契約目的與進程): 編號 條次 工項 內容 1 第1.1條 契約簽訂 本技術優點,產品比重輕且較白,為原料常壓預反應及板材高溫高壓反應法生產矽酸鈣板之技術支援。 2 第1.2條 原料設備確認 提供基礎配比原料廠商及反應設備廠商資料,經雙方完成原料及設備確認工作。 3 第1.3條 好夫曼大陸廠生產線小量試作 準備預反應原料,以大陸廠流漿法生產線試作。試樣經送檢驗,品質符合比重0.8FK矽酸鈣板CNS13777國家標準。 4 第1.4條 批量試作 增設設備,試產取樣經送檢驗,品質符合比重0.8FK 矽酸鈣板CNS13777國家標準。 5 第1.5條 正式量產 ⑴第1.5.1條 連續1個月生產,前製程(烘乾前) 不良率在3%以下,出貨至台灣經 商品檢驗合格。 ⑵第1.5.2條 第1.5.1條後5個月台灣銷售無龜 裂、剝層、變形。附表二(技術支援契約條件;金額新臺幣元): 編號 條次 內容 1 第2.1條 技術酬勞金為550萬元(不含指導 費用),簽約及第1.2條付100萬元 2 第2.2條 完成第1.3條付100萬元 3 第2.3條 完成第1.4條付150萬元 4 第2.4條 達成第1.5.1條付100萬元 5 第2.5條 達成第1.5.2條付100萬元附表三(支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付款人 備註 ⑴已否兌現 ⑵代稱 1 陳樹麟 103年3月12日 100萬元 000000000 三信商業銀行大智分行 ⑴已兌現 ⑵甲支票 2 陳樹麟 103年7月12日 100萬元 000000000 同上 ⑴退票 ⑵乙支票 3 陳樹麟 103年9月12日 100萬元 000000000 同上 ⑴退票 ⑵丙支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