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上 訴 人 林明富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律師被 上訴 人 趙俊宇訴訟代理人 王世宗律師被 上訴 人 林佑宗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複 代理 人 韓銘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㈠趙俊宇、林佑宗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趙俊宇應就原審判命林佑宗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利息已減縮)部分,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其中第二項㈡命趙俊宇給付部分之訴訟費用,應與原審判命林佑宗應給付部分,連帶負擔)第二項㈠、㈡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分別以新臺幣㈠50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㈡40萬元為趙俊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㈠新臺幣150萬元、趙俊宇以㈡新臺幣120萬元,分別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趙俊宇經營之休閒農場停業,擬在原址重建餐廳,邀伊共同投資,保證伊僅分配利潤,不承擔虧損,兩造因此於民國107年3月15日簽訂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出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被上訴人林佑宗擔任連帶保證人,趙俊宇並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支票10紙(下合稱系爭支票),經林佑宗在系爭支票背書後交付伊,以擔保餐廳重建工程順利進行。惟趙俊宇迄未依約動工開設餐廳,投資目的顯已不能達成,系爭支票經伊提示,僅兌現附表所示編號3支票1紙,其餘支票均遭退票,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票款270萬元。又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伊借款270萬元等情,爰先位依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70萬元及加計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備位依系爭契約(借款、投資、保證)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70萬元及加計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依先位聲明判命林佑宗給付上訴人120萬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上訴人於本院更審主張依票據關係及系爭契約(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不再主張預備合併;另林佑宗部分,僅依系爭契約連帶保證關係為請求,票款部分已確定,本院更審卷第118頁),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暨命上訴人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⑴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50萬元及自108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趙俊宇就原審判命林佑宗給付120萬元本息部分(利息已減為百分之5),應負連帶給付責任。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之抗辯:㈠趙俊宇:
⒈上訴人教唆訴外人何家豪殺害訴外人高寶侑,雙方約定事
成給付500萬元、重傷則給付300萬元。何家豪於107年1月12日毆傷高寶侑,上訴人乃先給付何家豪300萬元,要求何家豪提出同額支票擔保,何家豪遂向伊商借系爭支票,保證負責兌現,並由林佑宗背書擔保。嗣上訴人哄騙伊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原僅第1、2條記載支票號碼及300萬元,其餘內容未填載,上訴人要求伊在債務人欄簽名,表示將修改制式契約,惟未修改反而添載第15、16條手寫內容。伊與上訴人間並無投資或借貸關係存在,伊亦未取得300萬元,更無指示何家豪取得300萬元,台灣高等檢察署台中檢察分署(下稱台中高檢署)108年度上議字第2497號處分亦認伊係為幫助何家豪,方與上訴人締結系爭契約,並由何家豪取得上訴人交付之300萬元。故伊與上訴人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因此簽訂之系爭契約,依民法第87條規定,自屬無效。
⒉系爭支票係伊應何家豪要求而開立給上訴人作為擔保之用
,上訴人再拿給林佑宗背書,故林佑宗僅係票據債務人,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何家豪係向伊借票交給上訴人,亦僅係使者、使用人,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
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係伊與上訴人,故伊自得以原因關係(即300萬元未交付)為抗辯,而不給付300萬元票款。且上訴人係惡意、詐欺取得系爭契約債權及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規定,亦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林佑宗:
趙俊宇抗辯其與上訴人間並非基於消費借貸合意而簽訂系爭契約。且依何家豪之證述可知,上訴人係本於要求何家豪傷害高寶侑之意思而交付300萬元予何家豪,並非本於其與趙俊宇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交付,且趙俊宇亦未曾指示何家豪拿取300萬元,何家豪亦未將300萬元交付給趙俊宇,足見上訴人與趙俊宇間並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因此,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連帶保證關係,請求伊給付150萬元,顯無理由。又上訴人主張其係因與趙俊宇間有投資關係而取得系爭支票,且依系爭契約所載,趙俊宇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收執,形式上觀之似係基於系爭契約而為之,則上訴人與趙俊宇間屬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亦於原審主張兩造是直接前後手。因此,伊等自得主張以原因關係為抗辯。趙俊宇已否認與上訴人間有投資或借貸關係存在,倘其等二人間無投資或借貸關係,伊即無保證債務,上訴人即不得對伊為請求。因此,上訴人先應就兩造間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相佐,否則即難認上訴人對於伊等有票據債權存在,上訴人另基於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亦難認有據。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7年3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上訴人於其上債權人欄
簽名,趙俊宇於債務人欄簽名,林佑宗則於連帶債務人欄簽名。趙俊宇曾簽發系爭支票,供作擔保,林佑宗並在系爭支票背面背書。
㈡上訴人於107年3月15日在陳金鐘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家中將300萬元交付予何家豪。
㈢系爭支票除如附表所示編號3已兌現(金額30萬元)外,其餘
9張支票(金額合計270萬元)均因存款不足,遭銀行退票並列為拒絕往來戶(其支票提示及兌現情況詳如原審卷第259頁)。
四、本件爭點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對趙俊宇、林佑宗為請求,是否有理由?
⒈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投資或借貸)?⒉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對趙俊宇為請求,是否有理由?趙俊宇
抗辯其與上訴人間並無系爭契約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其亦未取得300萬元,亦無指示何家豪拿取300萬元,系爭契約應屬無效,是否可採?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保證)對林佑宗為請求,是否有理由?
林佑宗抗辯趙俊宇與上訴人間系爭契約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上訴人依連帶保證關係,請求伊給付150萬元應無理由,是否可採?㈡上訴人依票據關係對趙俊宇為請求,是否有理由?趙俊宇抗
辯其與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自得以原因關係(借款關係不存在)抗辯,是否可採?又趙俊宇另抗辯上訴人係惡意或詐欺取得票據,不得主張票據權利,是否可採?㈢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票據關係(擇一為有利判決),請求趙俊
宇,依系爭契約(保證)請求林佑宗,應連帶給付150萬元及自108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㈣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票據關係(擇一為有利判決),請求趙俊
宇應就原審判命林佑宗給付之120萬元本息部分(利息已減縮為百分之5),負連帶給付責任,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對趙俊宇、林佑宗為請求,是否有理由?⒈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消費借貸關係:
⑴按關於契約之定性,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
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參照)⑵查系爭契約名稱記載為「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
其內容並載明:「玆因債務人(以下簡稱乙方,按指趙俊宇)週轉需要,向債權人(以下簡稱甲方,按指上訴人)借款,……:「甲方借給乙方新台幣叁佰萬元整,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乙方親自收訖無誤。乙方開給甲方面額300萬元整之支票10張……。借款期限:自民國107年6月20日起至民國108年3月20日止,……」等語,最後並由上訴人及趙俊宇、林佑宗分別於第14條下方債權人欄、債務人欄、連帶債務人欄各自簽名,有該借款契約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1至32頁)。
⑶由上開約定內容可知,兩造形式上顯然係締約約定趙俊
宇向林明富借款300萬元,且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以為擔保,趙俊宇並應於108年3月20日借款期限屆至負返還借款責任,核其性質應屬消費借貸。
⑷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兼具投資或合夥性質云云,惟查:
①系爭契約雖經人以手寫補上第15條:「工程發票開普
強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第16條:「估價要由債權人確認」等文字(見原審卷第33頁),惟經趙俊宇否認於系爭契約簽名時有前開手寫文字內容,又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至第14條均為借款約定,核與工程無關,卻於第15條、第16條無端冒出工程發票與估價之約定,有違常情。
②佐以第15條、第16條手寫文字內容,既經趙俊宇否認
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即存在,復未經趙俊宇在其上或旁邊簽章確認,自難肯認屬於兩造合意之內容。況且,系爭契約如兼具投資或合夥之性質者,理應於契約詳載共同事業之內容、各合夥人出資額、合夥執行業務人、分配損益之成數等契約重要之點,惟全然付諸闕如,益徵第15條、第16條手寫文字係事後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記載。
③上訴人徒憑事後片面填載之第15條、第16條手寫文字
內容,及證人即上訴人之舅陳柏全於原審附和其說之證言(原審卷第77至82頁),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兼具投資或合夥性質云云,尚非可信。
⒉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對趙俊宇為請求,是否有理由?趙俊宇
抗辯其與上訴人間並無系爭契約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其亦未取得300萬元,亦無指示何家豪拿取300萬元,系爭契約應屬無效,是否可採?⑴依趙俊宇抗辯:伊係何家豪因投資賭場需要現金,向伊
借票,始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何家豪,且何家豪保證自己會每個月負責兌現,並另尋林佑宗背書擔保,不會使趙俊宇之支票遭到退票而信用受損等語。(原審卷第23至29頁)⑵本院衡酌,何家豪因投資賭場需要現金,尚需向趙俊宇
借用系爭支票,可見何家豪之經濟條件及能力尚有未足,此時上訴人要求須趙俊宇出面訂立系爭契約(原法院107年度沙司補字第1631號卷第23至25頁、原審卷第31至33頁),以確保債權將來獲得清償。而以趙俊宇而言,無非係幫助何家豪取得所需之資金300萬元(甚至將系爭支票借予何家豪,詳如後述)。趙俊宇既願出面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上訴人因系爭契約,本應交付300萬元予系爭契約相對人趙俊宇,當場直接由何家豪點數收執,趙俊宇當場既未異議,亦與趙俊宇之本意無違,且合於系爭契約訂約之目的,則上訴人確有將系爭契約之300萬元交付趙俊宇,僅係由趙俊宇同意或指示直接由何家豪收取等事實,實與情理無違。
⑶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對趙俊宇為請求清償借貸金額,於法
有據。趙俊宇抗辯其與上訴人間雖簽訂系爭契約,但其並未取得300萬元,亦無指示何家豪拿取300萬元,系爭契約應屬無效云云,為不可採。
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保證)對林佑宗為請求,是否有理由?
林佑宗抗辯趙俊宇與上訴人間系爭契約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上訴人依連帶保證關係,請求伊給付150萬元應無理由,是否可採?⑴兩造於107年3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上訴人於其上債權
人欄簽名,趙俊宇於債務人欄簽名,林佑宗則於連帶債務人欄簽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見前述。⑵系爭契約為上訴人與趙俊宇間簽訂之消費借貸契約,則
林佑宗既於連帶債務人欄簽名,自應就系爭契約負連帶清償責任。
⑶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保證)對林佑宗為請求連帶清償借款
,於法有據。林佑宗抗辯趙俊宇與上訴人間系爭契約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上訴人依連帶保證關係,請求伊給付150萬元應無理由云云,為不可採。
㈡上訴人依票據關係對趙俊宇為請求,是否有理由?趙俊宇抗
辯其與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自得以原因關係(借款關係不存在)抗辯,是否可採?又趙俊宇另抗辯上訴人係惡意或詐欺取得票據,不得主張票據權利,是否可採? ⒈趙俊宇曾簽發系爭支票,林佑宗並在系爭支票背面背書。此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趙俊宇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照系爭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參看),則上訴人依票據關係對趙俊宇為請求,應有理由。
⒉系爭支票既係何家豪向趙俊宇借得,並交由共同經營賭
場之林佑宗背書,始交付上訴人。則上訴人與趙俊宇間並非前後手關係,應堪認定。則趙俊宇主張得以原因關係抗辯為不可採。
⒊趙俊宇雖抗辯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票據,依票據法第13條但
書及第14條規定,不得主張票據權利云云,此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趙俊宇抗辯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票據,無非係以其未收取3
00萬元(此部分並不可採,已見前述),或上訴人交付之300萬元係唆使何家豪買凶對高寶侑殺害之原因關係為抗辯。
⑵上訴人雖與高寶侑素有嫌隙(原審卷第127頁),然何家
豪曾於107年1月12日凌晨3時30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前往高寶侑、高中興兄弟位於臺中市○○區○○路住處外,先噴漆及砸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左前門玻璃、左後門玻璃、後擋風玻璃、烤漆及鈑金等處毀損。嗣高中興聽聞砸車聲響至外察看,何家豪等人未經高中興、高寶侑同意,強行進入上開住處後,復砸毀上開住處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殼及後視鏡、花盆、窗戶玻璃、電視螢幕、電風扇、電暖爐、飲水機、監視器主機等物品,並徒手及持椅子等物品毆打高寶侑、高中興,高寶侑因此受有頭部挫傷併臉部擦傷、臉部撕裂傷、頭頂撕裂傷、胸部挫傷、腹部挫傷、右肩挫傷、左手挫傷併擦傷等傷害;高中興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擦傷及上唇撕裂傷、左膝及左踝擦傷等傷害。何家豪因此經法院以共同毀損(判處4月)、共同侵入住宅(判處3月)、共同傷害(判處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有原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原審卷第35至39頁)、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471至474頁)可資佐參,足堪認定。
⑶依上開何家豪犯罪事實顯示,時間係發生於107年「1月1
2日」凌晨3時30分許,而高寶侑因此受有頭部挫傷併臉部擦傷、臉部撕裂傷、頭頂撕裂傷、胸部挫傷、腹部挫傷、右肩挫傷、左手挫傷併擦傷等傷害,何家豪甚至因傷害行為而遭判處5月有期徒刑,其情節不可謂不嚴重,代價不可謂不高。果係上訴人教唆何家豪前去傷害高寶侑,既已有何家豪傷害高寶侑之行為,何家豪甚至遭到判處有期徒刑,則上訴人基於約定或道義,理應給予何家豪一筆金錢,用以繳交易科罰金,免於入監服刑,即使入監服刑,亦應給予安家費,始合於情理。然依證人何家豪於本院之證述,其係入監服刑完畢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53頁),上訴人未給予何家豪相當金錢之補償,實與情理有違。
⑷系爭契約係簽立係在107年3月15日,有其簽立之情由,
已見前述。若此300萬元係上訴人向何家豪買凶再去傷害高寶侑之代價,然何家豪既已先於107年1月12日對高寶侑為傷害等行為而涉案,並已進入司法偵訊程序,何家豪之犯行,已正處在風頭上,動見觀瞻,避之唯恐不及,如何膽敢再去重傷害,甚至殺害高寶侑?實與常理有違。
⑸何家豪曾於檢察官108年9月25日偵訊時陳稱:「當時我
也不知道要向誰借票,我經過臺中市○○區看到趙俊宇,我就想跟他講講看,看有無辦法弄到票去換現金,林明富口頭答應我要給我錢,他叫我去處理高寶侑,他說他很不爽,他們之間不知道有何糾紛...林明富叫我處理高寶侑,要給我500萬元,林明富說要讓高寶侑死,當時林佑宗也在現場,...後來我載林明富回家,林明富就跟我比了一臺車,說那是對方的車,我就去砸車,林佑宗也跟著砸,就有一個人跑出來,作勢要打我們,對方認出林明富,後來不知道是誰喊打,我們就一起打對方,對方跑進去房子,我們就闖進去打,打完後我自己報警...當時想說自己一個人擔下來,從地檢回去,林明富就找我見面,叫我一個人擔下來,...打完高寶侑後. ..後來林明富有出面,但一直推託不給我錢...最後他叫我再處理1次,至少要讓高寶侑手腳打斷,他可以先給我300萬元,但我要先想辦法借支票當作擔保,處理完後才把剩下200萬元跟10張支票一起還我,林明富說支票不會軋進去,只是擔保。...林明富在陳金鐘家拿(300萬元)給我的...沒有(再去打高寶侑),我知道斷人手腳罪很重...當時林明富拿1張紙給我,要保證人簽名,趙俊宇問我是幫我作保,為何是借據,林明富說他回去會改,是作保,說完趙俊宇就在借款的書面簽名,林明富同時把300萬元拿給我...林佑宗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唱歌,林佑宗可以作證是林明富叫我去打高寶侑...」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265號卷第170至172頁),惟何家豪在自己所涉犯毀損、傷害等之刑事案件中,從未如此陳述,故不為檢察官採信,該偵查案件(趙俊宇對何家豪、林佑宗告訴詐欺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本院前二審卷第301至305頁、本院更審卷第377至381頁)。
⑹至於證人陳金鐘先後於原審、本院作證時均證稱伊於簽
訂系爭契約時雖在場,但尚有一段距離,伊未注意聽其內容等語(原審卷第85頁、本院更審卷第285頁),自不足資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證人何家豪先後於本院前審、更審作證(本院前審卷第192至195頁、更審卷第247至253頁),因其對本案具有利害關係,且其於偵查中之證詞,不為檢察官所採信,本院亦難輕信;證人趙俊宇(本院更審卷第281至283頁),因其係當事人之一,且所證述內容,與本院上開論斷不合,亦難憑採。
⑺何家豪對於系爭支票並非係無處分權人,即無票據法第14條規定之適用。
⒋至於趙俊宇抗辯上訴人係詐欺取得系爭支票云云,並未舉出相當之事證,讓本院獲得此部分之心證,亦非可採。
⒌綜上,上訴人與趙俊宇間並非前後手關係,而趙俊宇抗辯
上訴人係惡意或詐欺取得票據,不得主張票據權利云云,亦不足採。
㈢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票據關係(擇一為有利判決),請求趙俊
宇,依系爭契約(保證)請求林佑宗,應連帶給付150萬元及自108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⒈系爭契約係由趙俊宇為借款人、林佑宗為連帶保證人,已
見前述。而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借款期限:自107年6月20日起至108年3月20日止,期限屆滿之日,應全數清償。(原審卷第31頁)系爭支票僅兌現如附表編號3面額30萬元之一紙,餘款270萬元尚未償還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
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件債務人未清償之金額270萬元於償還期限屆滿(108年3月20日)之翌日即108年3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並得請求以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趙俊宇、林佑宗(連帶保證)應
連帶給付150萬元及自108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㈣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票據關係(擇一為有利判決),請求趙俊
宇應就原審判命林佑宗給付之120萬元本息部分(利息已減縮為百分之5),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是否有理由? ⒈原審判命林佑宗給付之120萬元本息部分(利息已減縮為百分之5),係依票據關係而為判決。
⒉趙俊宇曾簽發系爭支票,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照
系爭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趙俊宇並不得以原因抗辯
,均見前述,則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趙俊宇應就原審判命林佑宗給付之120萬元本息部分(利息已減縮為百分之5),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有理由。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趙俊宇、林佑宗應連帶
給付150萬元及自108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票據關係,請求趙俊宇應就原審判命林佑宗給付之120萬元本息部分(利息已減縮為百分之5),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均有理由,均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為給付部分,上訴人、林佑宗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酌情亦職權宣告趙俊宇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柯孟伶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