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31號上 訴 人 劉恒義
劉文達劉文三劉喜豐劉守恭劉鴻助(兼劉趙壁美之承受訴訟人)劉東訓(兼劉趙壁美之承受訴訟人)劉鴻龍(兼劉趙壁美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李金安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複代理人 洪曉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分配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後,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第三次會員大會所為第四案「有關本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追認」、第五案「本重劃區重劃分配結果草案審議」之決議均不成立。
三、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劉趙壁美於民國111年2月17日死亡(本審卷一第99頁),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劉鴻助、劉東訓、劉鴻龍承受訴訟(本審卷一第95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63條,於第二審程序亦有準用。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即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重劃會(下稱系爭重劃會)第三次會員大會所為第四案「有關本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追認」、第五案「本重劃區重劃分配結果草案審議」之決議(下合稱系爭決議),暨被上訴人以108年1月30日高鐵新市鎮○○○○000000000號函、同年12月6日高鐵新市鎮○○○○000000000號公告土地分配各項圖冊(下合稱系爭分配結果),有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故先位求為確認系爭決議及系爭分配結果不成立或無效,備位求為撤銷系爭決議及分配結果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109年6月19日當庭以言詞及民事上訴理由狀撤回上開備位之訴(前審卷一第83頁),被上訴人未於收受該狀繕本之日起10日內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另上訴人將上開先位之訴改列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及系爭分配結果不成立;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及系爭分配結果無效,復於109年7月9日將該備位請求分列為:第一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及系爭分配結果無效,第二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及系爭分配結果分配予伊部分無效(前審卷一第205頁),乃上訴人程序處分之行使,核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均應予准許,先予敍明。
三、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又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該被減縮部分即生判決確定之效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於114年7月23日審理時減縮上訴聲明,不再請求確認系爭分配結果不成立、無效或關於分配予伊部分無效(本審卷三第81頁),依前說明,應予准許,且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臺中市○○區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見本審卷一第101至105頁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位於系爭重劃區內,系爭重劃區籌備會(下稱系爭籌備會)於94年7月1日成立,並於98年1月17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之「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監事選舉辦法」(下稱系爭選舉辦法)第8條第1項以「候選人得票數多寡」為選任理監事之標準,違反95年6月22日施行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第2款、第3項關於選任理監事應有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同意(下稱系爭同意比例)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該大會依系爭選舉辦法,以無記名連記法及侯選人得票數多寡選出理事李金安等13人及監事張國薰等3人(下稱系爭理監事),未計算投票同意之會員所有位於系爭重劃區之土地面積;且系爭重劃會有王俐欣等67人係通謀虛偽登記為系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人頭會員,其中有66名人頭會員出席第一次會員大會,扣除該人頭會員之票數後,部分理監事當選票數未達全體會員人數2分之1以上。因系爭理監事所獲會員同意人數及所有土地面積,未符合系爭同意比例,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規定,系爭重劃會自未成立。又第一次會員大會既未合法選任理監事,系爭重劃會於107年12月19日召開之第三次會員大會,即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縱認系爭理監事之選任合法,系爭會員大會未經理事會決議召開,乃由理事長個人所召集,亦有違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14條及被上訴人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8條規定。又臺中市政府107年10月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70180441號函所核定之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下稱系爭負擔總計表),經內政部於108年4月30日以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撤銷(下稱系爭訴願決定),臺中市政府嗣後之核定,無溯及之效力。另伊於重劃前有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下稱系爭建物),重劃後伊分得之臺中市○○區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23.28平方公尺),非分配在系爭建物之原位次即同段35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街角地),且未減輕重劃負擔,此亦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下稱市地重劃辦法)第14條第3項第10款、第31條第5項規定。因被上訴人有上開違法事由,故第三次會員大會所為系爭決議應為不成立、無效,或關於分配予伊部分無效。爰求為先位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第一備位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第二備位確認系爭決議關於分配予伊部分無效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於98年1月17日召開後,伊已檢送章程、會員名冊、理事、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理事會會議紀錄等文件,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於98年2月27日核定,故系爭重劃會已合法成立。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第2款、第3項所定系爭同意比例,應指參與理監事選舉會員之比例,非各理監事當選之得票比例,系爭選舉辦法第6條、8條規定以無記名、相對多數之當選門檻,未違反上開規定。第一次、第三次會員大會各項決議均符合系爭同意比例,第三次會員大會亦經合法召集,系爭重劃區變更工程預算書圖、計算負擔總計表業經臺中市政府依序於108年10月29日、同年12月2日重新核定而溯及生效,各項決議內容並未違法或違背公序良俗。再者,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並非合法建物,且經判決拆除確定,故無減輕負擔原則之適用。又上訴人未有任何建築物在系爭街角地,其土地所佔指數僅0.03,並未面臨環中路及任何街角線,無主張分配系爭街角地之權利。伊業依上訴人先前協調及訴訟之主張,配合將其分配線兩側之重劃前土地,合併分配於面臨黎明路之原有土地及建物範圍內,未違反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5項規定。又自辦市地重劃涉及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居住自由,對公共利益亦有重大影響,主張系爭重劃會未合法成立之會員,已侵害未提起訴訟之大部分會員權利,故上訴人本件請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違反法秩序安定及誠實信用、信賴保護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第一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第二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關於分配予上訴人部分無效。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二第392至393頁、本審卷二第6頁):
㈠系爭籌備會於94年7月1日成立,系爭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
於98年1月17日召開,被上訴人於同年1月22日檢送章程、會員名冊、理事名冊、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理事會會議紀錄等文件予主管機關,經臺中市政府於98年2月27日核定在案。
㈡系爭章程第5條規定:本會於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
後成立。本會成立後,應將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會議紀錄報請臺中市政府核定。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會員大會職權為選任與解任理、監事;第2項規定:前項各款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之同意。第16條規定:本會理監事選舉應由籌備會明定理監事選舉辦法,並提交第一次會員大會審議通過後辦理。㈢系爭選舉辦法第6條規定選舉方式採無記名連記法;第8條規定以候選人得票多寡為當選門檻。
㈣98年1月17日第一次會員大會所選出理事為李金安454票、林
素珍449票、陳青潭439票、朱錦怜413票、黃政斌406票、廖金旺406票、李柏卲397票、李土火396票、陳俊瑩395票、張昱輝395票、林樂怡381票、李亞蓉361票、黃榮彬323票,共13人,候補理事為林寬正115票、黃崇訓93票、賴勝賢59票,共3人,監事張國薰457票、蔡惠敏387票,許祖印380票、候補監事陳光耀96票,均僅有票數之記載,並無同意選任其等為理事或監事之會員於高鐵重劃區內所有土地之面積。
㈤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認定係通謀虛偽登記為
系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人頭會員王俐欣等67人,有66人出席第一次會員大會。系爭重劃區會員711人扣除系爭67名人頭會員後為644人,2分之1為322人;理事當選名單林樂怡381票、李亞蓉361票、黃榮彬323票,經扣除該66名出席投票之人頭會員後,林樂怡為315票、李亞蓉為295票、黃榮彬為257票,均不足2分之1以上之當選票數;另監事當選名單蔡惠敏387票、徐祖印380票,經扣除66名人頭會員後,蔡惠敏為321票、徐祖印為314票,均不足2分之1以上之當選票數。
㈥關於系爭重劃會是否成立,應適用95年6月22日施行之獎勵重
劃辦法第11條第4項之規定「重劃會於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
㈦系爭重劃會於106年11月18日召開第二次會員大會,並決議修正重劃計畫書通過在案。
㈧系爭重劃會以李柏卲為召集人,於107年12月19日召開第三次會員大會並通過系爭決議(原審卷二第70至71頁)。
㈨內政部於108年4月30日以系爭訴願決定撤銷臺中市政府107年
10月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70180441號函所為系爭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核定之行政處分,命原處分機關於6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㈩臺中市政府於108年10月29日以府授地劃一字第1080102861號
函另行核定系爭重劃區工程預算書圖(第2次變更設計)。各工程預算書圖核定,分別溯及既往自撤銷原行政處分核定時生效。
臺中市政府於108年12月2日以府授地劃一字第1080290381號
函另行核定系爭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並溯及至000年00月0日生效。
被上訴人以108年1月30日高鐵新市鎮○○○○000000000號函、同年12月6日高鐵新市鎮○○○○000000000號公告系爭分配結果。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⒈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第2款、第3項規定之文義已揭
明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應取得全體會員以系爭同意比例之同意,並符合授權母法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第3項之規範意旨。自辦市地重劃一旦發動,將使不同意參與重劃者被迫參與該重劃程序,面臨財產權與居住自由被限制之危險,為確保個人依財產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應認系爭同意比例係自辦市地重劃符合憲法要求保障財產權之正當程序,執法者應以嚴謹之態度看待,實難認於文義之外,尚能有其他調整空間。自辦市地重劃會既係以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其中包括不同意參與重劃而被迫參與者,性質有別於一般依自由意思成立或參與之私法自治團體,其所從事市地重劃之本質復涉及人民私有土地之取得及重新分配,致生財產權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會員大會選定之理監事組成之理監事會,均屬自辦市地重劃業務之執行機關,該選任之理監事性質上係受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委任為財產權之處分,自須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充分授權,始具代表性及正當性。則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第2款、第3項規定會員大會對於選任理監事之決議,當非僅一般人民團體依會議規範所為私法自治之選舉事項,而係重劃會會員對於各別之理監事人選行使同意權,並授權其依市地重劃之程序代為處分財產之行為,故在選定理監事時,自應符合重劃會絕對多數之民意。職是,所謂系爭同意比例,應本其法條文義及規範目的,解釋為係各別理監事取得會員同意而得合法代表會員之必要當選比例,屬強制規定,不能由會員大會以章程或另訂選舉辦法或決議予以調降,以符自辦市地重劃之實質正當性,並衡平同意參與重劃者與不同意者之權益及公益。則未達系爭同意比例或無法判斷已達該比例之選任決議,除參與表決之人數或土地面積未達半數,致該決議未能成立外,依民法第71條規定,自屬無效。
⒉自辦市地重劃關於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之決議,係重劃區內
多數土地所有權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其選任決議是否有效及重劃會是否合法成立,應係私權紛爭。則當事人起訴請求確認重劃會不成立,民事法院自有審判之權,縱兩造攻擊防禦方法涉及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亦不受影響。該關於理監事選任之決議倘不符合系爭同意比例,既難謂重劃會之成立符合憲法要求之實質正當性,縱主管機關事後已依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作成核定,因該核定前提之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不符合系爭同意比例之瑕疵無法治癒,民事法院仍得對重劃會是否合法成立之私法行為審判,不受該核定拘束,是重劃會未合法成立,不因該核定未撤銷而受影響。
⒊自辦市地重劃之會員大會須按系爭同意比例就市地重劃之重
大事項進行決議,其得參與決議並計入同意或不同意之人數及面積者,本應以重劃區內就重劃事務有切身利害關係之真正土地所有權人為限。89年7月20日發布施行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第3項,將會員大會就同條第2項所列事項之決議應有會員修正為系爭同意比例,其立法理由載明:「現行規定重劃會之決議,係以計算會員出席及同意人數之方式處理,惟因部分自辦市地重劃,有藉土地移轉共有,增加人頭,以掌控重劃會之情事,為避免此種情況,爰修正會員大會之決議,除計算同意之會員人數外,並計算其所有土地面積」。修正目的在遏止投機者藉小面積移轉多數人共有,以人數之優勢掌控或阻擾重劃業務之進行。則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與他人為通謀虛偽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其他重劃會會員倘對於該土地權利變動無可資主張之權利,即無從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以訴主張該法律行為無效或請求塗銷,惟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如係以虛灌人頭方式參與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之議決,藉以影響決議之結果,進而達到操控或阻擾重劃業務進行之目的,顯在規避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關於系爭同意比例之強制規定,自屬脫法行為,受移轉登記之人參與議決之行為應屬無效,不得計入議決之人數及面積,俾確保重劃區內真正土地權利人之自治決定及憲法要求之正當程序。
⒋上開見解,亦有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11年度台上大字第1958號裁定(本審卷二第383至390頁)同此認定,併予敘明。
㈡查系爭重劃會於98年1月17日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之系爭
選舉辦法,其第6條規定選舉方式採無記名連記法;第8條規定以候選人得票多寡為當選門檻,依上述法律見解,此等規定已違反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第2款、第3項關於系爭同意比例之強制規定,而屬無效。又兩造不爭執系爭重劃區之會員共711人,第一次會員大會依系爭選舉辦法第6條、第8條規定,以無記名連記法及依候選人得票多寡為序,按應選出名額,選出之理事13人、候補理事3人、監事3人、候補監事1人,僅記載各自得票數即理事李金安454票、林素珍449票、陳青潭439票、朱錦怜413票、黃政斌406票、廖金旺406票、李柏卲397票、李土火396票、陳俊瑩395票、張昱輝395票、林樂怡381票、李亞蓉361票、黃榮彬323票,候補理事林寬正115票、黃崇訓93票、賴勝賢59票,監事張國薰457票、蔡惠敏387票、徐祖印380票,候補監事陳光耀96票,並無同意選任渠等為理事或監事之會員所有位於重劃區內之土地面積,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投票同意選任系爭理監事之會員所有土地面積合計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之2分之1,足見系爭理監事選任決議,亦違反系爭同意比例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自屬無效。又系爭理監事選任決議既不符合系爭同意比例,縱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事後已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規定於98年2月27日作成核定,因該核定前提之第一次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不符合系爭同意比例之瑕疵無法治癒,本院自不受該核定拘束,是系爭重劃會即未合法成立,不因該核定未撤銷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判決意旨參照,見本審卷三第59至65頁)。
㈢復按會員大會之召開,除依章程規定外,得經全體會員10分
之1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10分之1以上連署,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理事會召開。獎勵重劃辦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重劃會章程第8條規定:「會員大會之召開條件與程序如下:一、由理事會依獎勵重劃辦法規定之作業程序或視重劃作業之需要召開之…」(一審卷二第24頁)。承上述,系爭重劃會於第一次會員大會並未合法選出任何理監事,故亦未能合法組成理事會,則此非法組成之理事會,嗣並無權自行或授權其理事長召開會員大會,從而系爭重劃會以理事長李柏卲為召集人,於107年12月19日召開之第三次會員大會,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即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形式上亦為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則系爭重劃會於第三次會員大會所為之系爭決議應不成立。㈣復查,被上訴人先前訴請上訴人劉恒義、劉文達、劉文三、
劉喜豐、劉守恭、劉趙壁美拆除其等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建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98號判決、本院106年度上字第72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裁定被上訴人勝訴確定(下稱前案,見本審卷三第67至76頁、原審卷一第169至186頁、前審卷二第31至35頁),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一審已抗辯「原告理事會之組成,因有理事資格不符之情形,經訴外人提起理監事會資格不存在及確認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之會員決議無效之訴,現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故本件未經合法理事會協調,原告起訴顯不合法」(本審卷三第69頁)、於二審復抗辯「第一次會員大會關於選任理事、監事之決議,不符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所定之法定人數及面積,該次選任自屬非合法選任,被上訴人為非合法成立之重劃會」(原審卷一第171頁),顯見上訴人早於107年12月19日第三次會員大會通過系爭決議前,即一再抗辯系爭重劃會未經合法選任理監事、未合法組成理事會,並非因不滿系爭決議配地結果,始回溯爭執第一次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有瑕疵;反觀被上訴人理監事會之組成及運作,有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以大量虛灌人頭方式參與會員大會,藉以影響決議結果,進而達到操控重劃業務進行之重大不法投機行為,則為確保系爭重劃區內真正土地權利人之自治決定及憲法要求之正當程序,自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為正當行使權利,並非權利濫用,亦無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違反法秩序安定及誠實信用、信賴保護原則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判決意旨參照,見本審卷三第65頁)。
㈤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
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栽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栽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先位之訴關於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既有理由,則其第一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第二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關於分配予上訴人部分無效,即均無庸審酌,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聲明之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裕 仁
法 官 劉 惠 娟法 官 蔡 建 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詹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