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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更一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更一字第31號上 訴 人 劉恒義

林銀印(即劉文達之承受訴訟人)劉正平(即劉文達之承受訴訟人)劉受全(即劉文達之承受訴訟人)劉益成(即劉文達之承受訴訟人)劉鴻慶(即劉文三之承受訴訟人)劉袁韶(即劉文三之承受訴訟人)劉鴻興(即劉文三之承受訴訟人)劉喜豐劉守恭劉鴻助(兼劉趙壁美之承受訴訟人)劉東訓(兼劉趙壁美之承受訴訟人)劉鴻龍(兼劉趙壁美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被上訴人 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李金安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複代理人 洪曉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分配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林銀印、劉正平、劉受全、劉益成為上訴人劉文達之承受訴訟人;及由劉鴻慶、劉袁韶、劉鴻興為上訴人劉文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7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劉文達、劉文三各於民國114年6月15日、111年10月1日死亡,劉文達之繼承人為林銀印、劉正平、劉受全、劉益成,劉文三之繼承人為劉鴻慶、劉袁韶、劉鴻興,業據上訴人提出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本院卷三第149至157、197至203頁)為證。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聲請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林 筱 涵法 官 蔡 建 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詹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