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32號上 訴 人 即變更及追加之訴被 告 采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明耀訴 訟 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被 上 訴人即變更及追加之訴原 告 朱明達訴 訟 代理人 林士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於本院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於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朱明達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變更及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朱明達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者,倘其變更合法,其提起之新訴代替原有之訴,原有之訴發生撤回效力。本件被上訴人朱明達於原審就上訴人采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達公司)民國109年9月22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所為變更章程及選任董事、監察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先位聲明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聲明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嗣經最高法院駁回其先位聲明確定後,朱明達於本院將備位聲明變更為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關於變更章程(除第1條外)之決議不成立,並追加依公司法第192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關於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無效。朱明達所為訴之變更,業經采達公司同意(本院卷15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准許變更,此部分原有之訴發生撤回效力,本院專就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另朱明達追加之訴,乃依公司法第192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關於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無效,與其起訴時先位聲明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所依之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核屬不同訴訟標的,自非已確定部分之判決效力所及,且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准許追加。
貳、朱明達主張:伊為采達公司前身即采達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另一股東即訴外人朱明耀通知伊於109年9月22日上午9時召開股東會,討論增資或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議案,惟伊未出席,朱明耀即以變更組織後之采達公司股東身分,於同日上午9時10分召開系爭股東會,作成變更章程及選任朱明耀為董事、朱明耀之子即訴外人朱哲民為監察人之決議。然系爭股東會關於變更章程部分(除第1條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外),因未達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依公司法第277條規定,該部分決議應不成立。又系爭股東會關於選任朱明耀為董事、朱哲民為監察人部分,違反公司法第192條股份有限公司除章程另有規定外,應設置董事會且董事人數不得少3人之規定,該部分決議應屬無效。為此依公司法第277條、第192條規定,求為確認:㈠系爭股東會關於變更章程(除第1條外)之決議不成立;㈡系爭股東會關於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無效之判決。
參、采達公司則以:系爭股東會當天出席股東比例為62.5%,依經濟部111年5月24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關於變更組織修正章程之決議方式,依公司法第106條第4項規定辦理即可,系爭股東會關於變更章程之決議並無不成立之問題。又采達公司已於111年1月7日再次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111年股東會),決議變更章程,及選任朱明耀為董事、朱明耀之女朱安婷為監察人,並辦理變更登記,朱哲民現已非監察人。且111年股東會之修章內容,與系爭股東會之修章內容完全相同,朱明達已無再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關於變更章程之決議不成立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朱明達變更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關於變更章程(除第1條外)之決議不成立部分:
1、按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且股東會變更章程之決議成立與否,常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據此而生之各項法律關係及於公司及其股東,發生爭執時,如能就此多數法律關係所由生之基礎法律行為予以確認,得使當事人間之紛爭概括解決,不僅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確認之訴原有之救濟功能無違,故就股東會變更章程之決議是否不成立有爭執時,應准許股東提起確認股東會變更章程之決議不成立之訴,以為救濟。惟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確認法律關係或法律關係所由生之基礎法律行為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或該基礎法律行為所生之法律關係,為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或過去之基礎法律行為,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而不影響其他現在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另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雖於第一審起訴時具備,然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不備該項要件,法院仍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2、經查,采達公司抗辯其於系爭股東會後,因朱明達爭執系爭決議之效力,已於111年1月7日再次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變更章程,111年股東會所決議變更之章程內容,與系爭股東會決議變更之章程內容,完全相同等情,業據提出采達公司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會議紀錄、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為證(本院卷221-227頁),且為朱明達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朱明達因對111年股東會關於變更章程決議之效力有所爭執,已對采達公司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111年股東會變更章程之決議不成立,現由原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97號審理中一節,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比對111年股東會章程修正對照表(本院卷223頁),與系爭股東會章程修正對照表(本院卷57頁),均為修正前16條、修正後23條,各條之條號及各條修正前、後之文字內容,完全相同。且111年股東會修正前章程第16條記載該公司章程訂立於86年12月3日,歷經7次修正,第7次修正於109年3月25日,而未記載章程曾經系爭股東會修正,足見采達公司於召開111年股東會前,仍係以系爭股東會修正前原有之章程作為公司之章程,嗣經111年股東會決議變更章程後,始改以變更後之章程為公司章程。換言之,采達公司雖曾召開系爭股東會作成包含變更章程在內之系爭決議,但因朱明達爭執系爭決議之效力,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故采達公司並未將系爭決議通過變更之章程列為公司章程,而是召開111年股東會,再次提出內容完全相同之變更章程案,經111年股東會決議通過,始以該變更之章程,取代原有之公司章程,此由采達公司於本院審理時所述:111年1月7日變更章程內容是跟109年9月22日一模一樣。111年1月7日決議通過的第1條是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各條是111年1月7日重新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時才生效等語(本院卷235頁),益加可徵。采達公司作成系爭變更章程之決議後,既已就同一事項於111年股東會作成決議,則系爭股東會關於變更章程之決議,即屬過去之基礎法律行為,現已不復存在。且縱經本院判決系爭股東會關於變更章程之決議不成立,既不影響采達公司111年股東會變更章程決議之效力,或使依該決議所為行為當然失其效力,朱明達因系爭決議關於變更章程部分是否不成立,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即無從以本件確認判決將此不安之狀態除去。參諸前揭說明,朱明達以變更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關於變更章程(除第1條外)之決議不成立,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
二、朱明達追加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關於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無效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89年2月9日修正時,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雖在第247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增訂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作為確認之訴之客體,但限制須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始得提起,否則應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以避免導致濫訴,觀諸其立法修正理由即明。參照上開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僅限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其訴之標的之意旨,在解釋上,原告提起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或基礎行為存否之訴,亦須其因該基礎事實或基礎行為所生之法律關係,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始可認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本件朱明達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關於選任朱明耀為董事、朱哲民為監察人之決議無效,該確認客體為法律關係所由生之基礎行為。然朱明達就此非不能以提起他訴訟,或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為之(如提起確認朱明耀、朱哲民與采達公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已難認朱明達就此部分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利益。況采達公司於系爭股東會後,已另行召開111年股東會決議選任朱明耀為董事、朱安婷為監察人,並辦理變更登記,有前述會議紀錄為憑,朱明達於本院亦明確表示對於111年股東會選任董事及監察人決議之效力,沒有爭執(本院卷236頁)。朱哲民既非采達公司現任監察人,朱明耀擔任采達公司現任董事,亦係基於111年股東會之決議,而非基於系爭股東會之決議,則系爭決議關於選任董事及監察人部分,已屬過去法律關係之基礎行為,朱明達復未具體說明並證明該項過去之法律關係基礎行為,對於其他現在之法律關係有何影響,是朱明達此部分確認之訴,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朱明達提起本件變更及追加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朱明達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關於變更章程(除第1條外)之決議不成立,及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關於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無效,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變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朱明達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賢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