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更一字第32號上 訴 人 朱明達訴訟代理人 林士煉律師
陳怡安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采達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7日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3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6,002元、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6,002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繳,同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發回更審後,如因訴之變更、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即不在免徵裁判費之列,仍應繳納裁判費。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就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22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所為變更章程及選任董事、監察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先位聲明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聲明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嗣經最高法院駁回其先位聲明確定後,上訴人於本院將備位聲明變更為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關於變更章程(除第1條外)之決議不成立,並追加依公司法第192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關於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無效。上訴人就變更之訴確認系爭股東會關於變更章程(除第1條外)之決議不成立部分,與原訴訴訟標的相同,不另徵收裁判費。另依公司法第192條追加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關於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無效部分,與其起訴時先位聲明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所依之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核屬不同訴訟標的,參諸前揭說明,應補徵裁判費。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二、三審裁判費各2萬6002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賢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