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9號追加之訴原告即 上 訴 人 徐振基
徐仁興邱肇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追加之訴被告即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苗栗縣玉清宮財團法定代理人 魏俊傑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複 代理 人 蔡昆宏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就追加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民事訴訟法第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係主張其等於民國106年9月間依被上訴人於105年間修正之章程申請加入為被上訴人之信徒,遭被上訴人拒絕辦理,訴請確認其等與被上訴人間之信徒關係存在,經本院前審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始於本院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為訴之追加:確認原法院106年度法字第8號章程變更裁定無效云云。此核與上訴人原起訴係確認其等與被上訴人間信徒關係存在事件,在社會事實上無共通性及關聯性,基礎原因事實,顯非同一,亦無本案訴訟應以追加之訴之法律關係為前提之情形,且有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本案訴訟之終結,而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至第6款所列情形,且被上訴人亦表明不同意該訴之追加(見本院卷三第272頁),揆諸前開意旨,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