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1號上 訴 人 劉永權被上訴人 桃園市蘆竹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黃教陽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賴秉詳律師被上訴人 郭春銀
李世光(指最高法院廢棄發回部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關於本院審理範圍:本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主文為「原判決(按指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72號,下稱上字案)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4所示抵押權不存在、抵押權登記塗銷及確認被上訴人桃園市蘆竹農會(下稱蘆竹農會)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2年度促字第2755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換發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其他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可知本件更一審程序之審理範圍,僅限於最高法院廢棄發回部分,而不及於前開主文諭知「其他上訴駁回」部分,上訴人對於「其他上訴駁回」部分主張亦係本件更一審程序審理範圍,於法不合,此部分另經本院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貳、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亦有明定。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蘆竹農會原係起訴請求如附件「原起訴聲明」欄所示(見原審卷二第411-421頁),嗣於本院更一審時,除聲明原判決廢棄外,並上訴聲明如附件「上訴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18頁、卷一第218-219頁),另於本院更一審時就如附件編號2、5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經與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相互比對結果,上訴人於本院更一審所為訴之追加或更正詳如附件「追加或更正之說明」欄所示。又上訴人就前開追加之訴部分,亦是主張蘆竹農會不得再執5281號債權憑證為請求,亦不得行使甲抵押權,及被上訴人郭春銀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抵押權(下稱丁抵押權)不存在,郭春銀應將丁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塗銷登記等事實,核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規定,均應予准許。
參、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蘆竹農會雖抗辯:上訴人如附件編號1及編號1-1所示聲明可由編號5之聲明涵蓋,編號3之確認聲明可由編號4之聲明所涵蓋,均違反前開規定,該等確認訴訟並不合法云云。惟查,上訴人就如附件編號1、3所示確認訴訟,均屬確認法律關係之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且上訴人與蘆竹農會對於甲抵押權、系爭支付命令所換發5281號債權憑證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否存在等節,既有爭執,上訴人復主張其對如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後,因有甲抵押權、丁抵押權及其他抵押權存在,致拍賣無實益,影響上訴人之求償(詳後述),顯然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蘆竹農會、郭春銀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應認上訴人提起如附件編號1、3所示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肆、被上訴人郭春銀、李世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訴訟要旨:
壹、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李世光之被繼承人李春雄(民國106年4月30日死亡)有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本息、違約金之普通債權,然李春雄所遺、由李世光繼承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如該附表編號1、4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依序稱甲、丁抵押權),致執行法院認系爭土地無拍賣實益。惟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自00年00月間即得請求,迄00年00月間消滅時效完成,再經5年迄000年00月間,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蘆竹農會之債權已不再屬於甲抵押權擔保範圍。丁抵押權自其設定日86年1月15日即得實行,丁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自是日起算,迄101年1月請求權時效完成,再經5年至000年0月間,被上訴人郭春銀之債權已不在丁抵押權所擔保範圍。伊自得代位李世光行使時效抗辯權,則蘆竹農會、郭春銀對於李世光之請求權已消滅,其等與李世光間之甲抵押權、丁抵押權已不存在,伊自得訴請確認之。又蘆竹農會、郭春銀之債權請求權既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甲抵押權、丁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蘆竹農會、郭春銀卻仍有行使權利意思,有悖於誠實信用原則,致伊無法自系爭土地取償,侵害伊債權有不能實現之危險,核屬故意以違背公序良俗方法,加損害於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如附件「原起訴聲明」欄所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更一審時為訴之追加)。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如附件「上訴聲明」欄所示。
貳、蘆竹農會則以:伊對李春雄有借款債權,請求權時效為15年,伊於82年間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先後於91年、95年、98年、100年、101年、106年、107年、111年3月18日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伊之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自無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之適用。且伊僅受償部分利息,本金3,600萬元均未受償,伊保持甲抵押權登記屬正當行使權利,並無侵權行為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郭春銀、李世光未於本院更一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肆、上訴人與蘆竹農會就下列事項均不爭執(見更一審卷第219頁):
一、上訴人對李春雄有普通債權,且取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債權憑證,惟僅部分受償,尚有本金4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見原審卷一第49頁)。李春雄於106年4月30日死亡,李世光為其繼承人(見原審卷一第53頁)。
二、李世光繼承李春雄如附表所示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
三、原法院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恭字第5563號函通知上訴人有關○○鄉○○段000地號土地拍賣無實益之事(見原審卷一第59頁)。
四、蘆竹農會對李春雄取得執行名義為新竹地院82年度促字第2755號之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61-64頁),嗣經聲請原法院以91年度執字第5281號、95年度執字第5291號、100年度司執字第3757號、嘉義地院101年度執字第35166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6年度執字第106820號、嘉義地院107年度執字第3729號、嘉義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308號強制執行並核發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在案(見原審卷一第123-127頁)。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對李世光之被繼承人李春雄(106年4月30日死亡)有400萬元本息、違約金之普通債權,然李春雄所遺、由李世光繼承之系爭土地,設定有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甲抵押權、丁抵押權,致執行法院認系爭土地無拍賣實益等情,為蘆竹農會所不爭執(見本判決乙、肆、一、二、三),郭春銀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實在。
二、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抵押權均為民法物權編於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28日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修正後民法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亦適用之。準此,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原債權之確定,及抵押權人是否於各該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消滅完成後5年期間不實行其抵押權等情事,應適用民法物權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關於甲抵押權部分: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蘆竹農會對李春雄取得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判決乙、肆、四)。且依蘆竹農會所提出之民事發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見更一審卷二第13-19頁),蘆竹農會係主張李春雄向伊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時效為15年,洵堪認定。
(三)上訴人雖主張蘆竹農會對李春雄之系爭支付命令所換發之5281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請求權,迄至00年00月間已時效完成云云。惟查,蘆竹農會於82年間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曾聲請原法院以91年度執字第5281號、95年度執字第5291號、100年度司執字第3757號、嘉義地院101年度執字第35166號、臺中地院106年度執字第106820號、嘉義地院107年度執字第3729號、嘉義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308號強制執行並核發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判決乙、肆、四),堪信真實。另蘆竹農會於111年3月18日再次向嘉義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由該法院111年度執字第11510號核發債權憑證等情,亦有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3頁)。由上可知,蘆竹農會自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已於該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前之91年起,先後於91年、95年、100年、101年、106年、107年、111年因聲請強制執行而時效中斷。又中斷事由終止後,時效均重行起算,而蘆竹農會歷次聲請強制執行之間隔期間均未逾15年,最後一次聲請強制執行之時間為111年間,則其就系爭支付命令所換發之5281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請求權顯未罹於時效。蘆竹農會既尚未受清償完畢,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換發5281號債權憑證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蘆竹農會不得執5281號債權憑證執行李世光繼承李春雄之財產(指李春雄之全部遺產)(即如附件「上訴聲明」編號3、4所示),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881條之15定有明文。查蘆竹農會就系爭支付命令所換發5281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已如前述,蘆竹農會抗辯稱伊之前開債權仍屬甲抵押權擔保範圍等語,即屬有據,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餘地。基此,上訴人以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於00年00月間消滅時效完成,再經5年迄000年00月間,依前開規定,蘆竹農會之上開債權已不再屬於甲抵押權擔保範圍云云,自不可採。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甲抵押權不存在,蘆竹農會不得對李世光所繼承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行使抵押權(即如附件「上訴聲明」編號1、1-1),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蘆竹農會就甲抵押權既仍有前開受擔保之債權存在,蘆竹農會維持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現狀,並行使抵押權,係正當行使權利,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處;又就同一不動產設定數抵押權,其次序係依登記之先後定之,民法第865條定有明文,僅有普通債權之上訴人如因先順位抵押權人實施抵押權優先受償致未能取償,亦難認蘆竹農會係故意以違背公序良俗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更無違背任何保護他人之法律可言。上訴人主張蘆竹農會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侵權行為云云,並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213條規定,訴請蘆竹農會應將甲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塗銷(即如附件「上訴聲明」編號2),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關於丁抵押權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丁抵押權自其設定日86年1月15日即得實行,丁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自是日起算,迄101年1月請求權時效完成等語,郭春銀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先認定為真。
(二)按最高限額抵押權得約定其所擔保原債權應確定之期日,並得於確定之期日前,約定變更之。前項確定之期日,自抵押權設定時起,不得逾30年。逾30年者,縮短為30年。前項期限,當事人得更新之,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4固有明文。惟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修正後民法第881條之4第2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即設定之丁抵押權並不適用。查丁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0頁),自不受上開規定應縮短為30年之限制,堪先認定。
(三)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二、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三、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四、債權人拒絕繼續發生債權,債務人請求確定者。五、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或依第873條之1之規定為抵押物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時,或依第878條規定訂立契約者。六、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但抵押物之查封經撤銷時,不在此限。七、債務人或抵押人經裁定宣告破產者。但其裁定經廢棄確定時,不在此限。第881條之5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4款之情形,準用之,民法第881條之12第1、2項定有明文。查郭春銀就丁抵押權於設定時已屆期之債權,非屬「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之情形,且因丁抵押權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自非僅在擔保丁抵押權於設定時已屆期之債權(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規定「不特定債權」可參),則依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性質,除非丁抵押權所擔保之其他原債權有上開規定所指之確定事由,否則郭春銀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對李春雄之繼承人李世光所生之新債權,仍屬丁抵押權所擔保範圍。又丁抵押權之抵押標的即如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曾經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563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列為執行標的,並經該執行法院通知抵押權人郭春銀,惟該執行事件最終係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並經該執行法院通知地政機關塗銷查封登記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案卷核卷無訛(見更一審卷一第371-441頁影印節本)。
另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108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至11號行政執行事件,亦曾以上開土地為執行標的,惟該執行事件亦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而終結,亦經本院調取該行政執行案卷核閱無訛,並有該署112年7月19日竹執愛108年遺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憑(見更一審卷二第71-75頁)。可知丁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並無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6款所定確定事由。此外,又查無丁抵押權有前開其他款之確定事由存在,應認丁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尚不生確定之情形,洵堪認定。準此,丁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既無期限,且無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情事,郭春銀在存續期所發生之不特定債權,均仍在丁抵押權擔保範圍,參酌蘆竹農會部分之說明,郭春銀維持丁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現狀,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違背公序良俗或違背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可言。上訴人主張丁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已罹於時效,再經5年,應適用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丁抵押權已消滅,且郭春銀有侵權行為云云,即不可採。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丁抵押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213條規定,訴請蘆竹農會應將丁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塗銷登記(即如附件「上訴聲明」編號5),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對蘆竹農會訴請如附件「上訴聲明」編號
1、1-1、2、3、4所示,另對郭春銀訴請如附件「上訴聲明」編號5所示,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如附件「原起訴聲明」欄之請求,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更一審所為追加之訴(即附件編號1-1、編號2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請求、編號3擴張部分、編號4),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其追加之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法 官 莊嘉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附件:
編號 原起訴聲明 上訴聲明 追加或更正之說明 1 確認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抵押權(下稱甲抵押權)不存在。 確認甲抵押權不存在。 同原審 1-1 蘆竹農會不得對李世光所繼承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行使抵押權。 於本院更一審為訴之追加。 2 蘆竹農會應將甲抵押權登記塗銷。 【請求權基礎】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蘆竹農會應將甲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塗銷。 【請求權基礎】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213條 1.聲明同原審,僅文字略為更正(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2.請求權基礎於本院上字案補充民法第213條(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於更一審時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見更一審卷二第120頁) 3 確認蘆竹農會以系爭支付命令所換發原法院91年執地5281號債權憑證(下稱5281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對被上訴人李世光繼承李春雄如附表編號1所示44筆不動產之請求權不存在。 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換發5281號債權憑證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 將原起訴請求確認5281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對如附表編號1所示44筆不動產之請求權不存在,擴張追加為確認5281號債權憑證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 4 蘆竹農會不得執5281號債權憑證執行李世光繼承李春雄之財產(指李春雄之全部遺產)。 本院更一審為訴之追加。 此部分經最高法院本次發回意旨指摘,業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更一審卷一第219頁) 5 確認如附表編號4所示抵押權(下稱丁抵押權)不存在,郭春銀應將丁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塗銷登記。 【請求權基礎】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確認丁抵押權不存在,郭春銀應將丁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塗銷。 【請求權基礎】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213條 1.上訴聲明除「辦理塗銷登記」更正為「辦理塗銷」外,其餘同原審 2.請求權基礎於本院上字案補充民法第213條(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於更一審時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見更一審卷二第12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