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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更一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58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劉炳燈

楊錫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唐一弘

陳清松共 同訴訟代理人 紀佳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清算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唐一弘、陳清松各新臺幣10萬元、5萬元,及均自民國10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伊等2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2人、原審共同原告紀文智及訴外人吳培鏘、翁菘言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簽訂股東合夥合同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共同出資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1億元,合夥經營印尼PT.Batuba Malimpa公司(下稱印尼公司),由吳培鏘擔任合夥負責人(下稱系爭合夥)。為免換匯損失,於104年7月9日由上訴人開設新光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聯名帳戶(下稱系爭聯名帳戶),由吳培鏘將所收取合夥出資4,135,000元匯入該帳戶以支付臺灣地區所需採購費用。嗣吳培鏘於105年3月間退夥,其餘合夥人全體即兩造及紀文智、翁菘言(下稱被上訴人等6人)於105年8月7日決議解散系爭合夥,清算至105年7月31日止之合夥財產(下稱系爭解散決議)。其後,兩造及紀文智(下稱被上訴人等5人)於107年12月18日會議決議,以系爭帳戶資金清償被上訴人唐一弘、陳清松墊付之貨款各118萬元、30萬元(下稱系爭欠款),支付會計57,525元,其餘60萬元,除返還上訴人劉炳燈30萬元外,餘款依合夥人出資之比例分配即唐一弘10萬元,陳清松、紀文智、劉炳燈、上訴人楊錫明各5萬元(下稱系爭決議),未出席該會議之翁菘言於事後亦同意系爭決議。上訴人為系爭聯名帳戶名義人,應依系爭決議履行對伊等之給付義務等情。爰依系爭決議、民法第697條及第69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共同給付唐一弘128萬元、陳清松3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加計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共同給付唐一弘118萬元本息、陳清松30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唐一弘10萬元、陳清松5萬元,及均自10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聯名帳戶係伊等與吳培鏘為私人目的所設立,該帳戶內之款項,為伊等及吳培鏘欲出資印尼公司之用,於匯入印尼公司前,尚屬伊等及吳培鏘所有,並非合夥財產,是以,被上訴人要求以系爭聯名帳戶内之款項清償合夥債務並就餘額分配各合夥人,顯屬無據。又被上訴人縱或有代墊貨款,亦屬合夥債務,不得請求伊等私人清償;且系爭合夥尚未清算完畢,不得就部分合夥財產請求先行分配,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伊等依出資比例分配返還出資,亦於法不合。再者,縱若認系爭聯名帳戶内之款項屬合夥財產,系爭決議未經合夥人全體同意,自不生效力;且被上訴人未將合夥人全體列為本件訴訟當事人,其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且被上訴人未請求返還予合夥或合夥人全體,其訴亦無理由。另者,系爭決議為合同行為,並非契約行為,被上訴人以所謂系爭決議成立之契約關係請求伊等為給付,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且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及吳培鏘、翁菘言、紀文智等7人於103年10月31日約定以合夥關係,共同投資印尼公司,後因吳培鏘於105年3月間聲明退出投資事業後,兩造及翁菘言、紀文智於105年8月7日以系爭解散決議終止合夥。

2.兩造及翁菘言、紀文智於105年3月23日會議決議,105年3月31日兩造及翁菘言、紀文智資金須到位計美金325,000元,其中翁菘言美金65,000元已完成,吳培鏘美金65,000元,劉炳燈美金32,500元,楊錫明美金32,500元,共美金13萬元由系爭聯名帳戶於3月31日前匯至印尼;唐一弘美金65,000元、陳清松美金32,500元,紀文智美金32,500元,共美金13萬元,由唐一弘於3月31日前匯至印尼。

3.依系爭決議記載,由上訴人所申設系爭聯名帳戶支付在臺灣貨款,包括唐一弘118萬元,陳清松30萬元,餘額為60萬元。其餘60萬元中的30萬元還給劉炳燈,剩餘的30萬元發還給各股東,每人拿5萬元(即陳清松、紀文智、上訴人各5萬元),唐一弘為10萬元。印尼資金結算需全數股東前往印尼清算,如有股東不前往,即確定放棄印尼公司的分配權。

4.系爭聯名帳戶係由上訴人各匯款100萬元予吳培鏘,再由吳培鏘匯入計413萬5000元至系爭聯名帳戶。系爭聯名帳戶已於106年5月11日辦理結清。

5.兩造與翁菘言、紀文智於105年8月7日決議終止系爭合夥,合夥財產清算至105年7月31日,且損益按照股東股數分配,臺灣相關費用支出提供劉炳燈後,由系爭聯名帳戶提出支付,剩餘資金及印尼公司剩餘資金,依股權分配返還股東。

(二)兩造爭執事項:

1.系爭聯名帳戶款項是否屬於合夥財產?

2.被上訴人依系爭決議內容及民法第697條、第69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唐一弘128萬元、陳清松35萬元之貨款債務及出資款,有無理由?

3.被上訴人依系爭決議所成立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唐一弘128萬元、陳清松35萬元之貨款債務及出資款,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聯名帳戶為合夥財產:

1.經查,被上訴人等6人及吳培鏘於103年10月31日約定以合夥關係,共同投資印尼公司,系爭合夥事業係經營印尼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合夥105年2月15日、105年3月23日股東會議紀錄內容記載:「3中旬出口第1櫃機器,5月底裝機和量產」、「3月底~4月初出口第2櫃機器,6月底裝機和量產」、「5月底股東們至印尼實地視察裝機情況」、「請印尼開出購買機器信用狀...」、「辦公設備和雜物整理OK隨時出口印尼」等語(見原審卷第111至113頁);「...大家都想退股不如乘機器尚未出口解散印尼公司...」、「《機器出口、裝機和量產》2/15股東會唐董事長原計劃3中旬出口機器、5月底裝機和量產」、「巨燿舊廠機器應可於3/27拆解完畢。印尼公司分2次開L/C,...由鞍星負責押匯取款,再將款項依比例分給鞍星、巨燿(機器)、松發(發電機)...」、「巨燿舊廠生產線機器吳董事長同意以1,500萬出售」、「鞍星同意以NT600萬承包巨燿舊廠生產線機器拆卸、修繕(機器整理/換輪子/換軸承),印尼組裝工程(600萬中400萬歸巨燿、200萬歸鞍星...」、「松發電機代購柴油發電機2台共250萬,...海運費由印尼公司支付...」、「粉碎機:唐董事長和翁董事長表示:先在臺灣購買一台中古PVC粉碎機;日後再拆解出口到印尼」等語觀之(見原審卷第107至109頁),可見系爭合夥仍須自臺灣採購機器、物料運往印尼公司之用,而需支付在臺灣採購機器及物料運往印尼之相關費用供合夥經營之印尼公司所用。

2.次查,系爭解散決議會議紀錄第1頁記載:「臺灣相關費用支出提供劉炳燈先生後,由劉、楊聯名帳戶提出支付,剩餘資金及印尼公司剩餘資金,依股權分配還給股東」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107年12月18日會議紀錄記載「全數決議由劉楊聯名帳戶支付在臺灣貨款」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徵諸上開2次會議決議時,上訴人亦在場,並均在會議紀錄末頁簽名(見原審卷第49、116頁),如系爭聯名帳戶內之資金並非合夥財產,在場之上訴人豈有簽名表示同意,而未當場提出異議之理。且系爭聯名帳戶於107年12月18日系爭決議會議前之106年5月11日即已轉帳結清,有系爭聯名帳戶存摺影本在卷(見原審卷第117至119頁),系爭 會議猶能以合夥決議支配動用系爭聯名帳戶內款項及使用用途,益徵系爭聯名帳戶款項已屬合夥財產。苟系爭聯名帳戶內之資金非合夥財產,斷無以合夥人私人財產支付系爭合夥在臺灣採購所支出費用之理,足見系爭聯名帳戶內之資金確屬系爭合夥財產甚明。上訴人抗辯系爭聯名帳戶內之資金為私有,並非系爭合夥財產,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3.至105年2月15日之會議紀錄第1頁關於104年12月18日資金到位統計情形下方記載:「註:吳培鏘NT200萬+NT13.5萬已交劉楊聯名戶(但尚未匯印尼)」、「陳清松NT100萬已交唐一弘先生(但尚未匯印尼)」、「紀文智NT100萬已交唐一弘先生(但尚未匯印尼)」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及105年3月23日會議紀錄第1頁下方記載:「註1.吳培鏘(US$65,000.00)、劉炳燈(US$32,500.00)、楊錫明(US$32,50

0.00)共US$130,000.00由劉楊聯名戶於3/31前至印尼」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固均係緊接著「2016.03.31資金須到位美金32萬5千元」及「2015.12.18資金須到位美金32萬5千元」後而為記載。惟如前揭所述,系爭合夥經營之印尼公司需自臺灣進口機器及原物料,因此該印尼公司在印尼銀行開設帳戶,並由合夥人直接匯往印尼或匯入系爭聯名帳戶後,再轉匯至印尼公司帳戶,以支付印尼公司相關費用及自臺灣採購之費用,此由105年3月23日會議紀錄第2頁記載「印尼秘書黃小姐3/21mail表示,可否不使用L/C的方式付款?若用L/C,銀行會把100% L/C金額凍結起來,直到我們已把機器貨款全額付清才解凍...」等語觀之益明。且上開會議紀錄所載資金「須到位」部分,均備註「但尚未匯印尼」,因此,上開會議紀錄所載資金「已到位」、「須到位」,係指合夥人之出資是否已匯入印尼公司帳戶之區別,並非系爭聯名帳戶之資金非屬系爭合夥,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難採認。

(二)系爭合夥業經決議解散而進入清算程序:

1.按合夥因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數人為清算人時,關於清算之決議,應以過半數行之,民法第692條第2款、第694條第1項、第69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合夥契約第3條約定,系爭合夥係無限期(見原審卷第27頁),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吳培鏘得隨時聲明退夥,但需於2個月前通知其他合夥人,且一經向其他合夥人聲明退夥即生退出合夥之效力,於吳培鏘退夥後,系爭合夥之合夥人僅餘被上訴人等6人,而吳培鏘以外之上開合夥人全體於105年8月7日為解散系爭合夥之決議,並在會議紀錄上簽名,有系爭解散決議之會議紀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而系爭解散決議並未選任清算人,則依上開規定,系爭合夥之清算程序應由吳培鏘以外之合夥人全體即被上訴人等6人為之。系爭合夥既經全體合夥人決議解散,即應進入清算程序,而依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所示(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在決議上簽名之合夥人有兩造、紀文智,至翁菘言則未參與,亦未在會議紀錄上簽名,惟依上開規定,於清算人有數人時,關於清算之決議以過半數為之即屬合法,本件吳培鏘退夥後之合夥人僅餘被上訴人等6人,且該6名合夥人俱為清算人,則系爭決議業經6名合夥人中之5人決議,所為決議自屬合法。

2.又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如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者,即須依該法律或契約之規定行之,無民法第828條第3項「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規定之適用,此觀該法條規定自明。而上開民法第695條關於合夥清算決議之規定,即為民法第828條所謂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另有規定者,是合夥清算人為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合夥人出資之決議,自不得以未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而為無效,上訴人辯稱系爭決議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應屬無效云云,洵非有據。至上訴人另辯稱系爭決議後,未依系爭合夥契約第9條約定邀會計師參與清算程序而無效云云;惟上開約定僅屬輔助性質,並非清算之要件,此由系爭合夥契約第9條之約定係用「邀請」等文字自明(見原審卷第29至30頁),且如有違反並未有效力之約定,益見未邀會計師參與清算程序,並非強制規定,縱有違反,亦不影響系爭決議之效力。

(三)被上訴人依系爭決議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欠款及返還部分出資,為有理由:

1.按合夥清算人之職務包含了結現在事務、索取債權、清償債務及分配餘存財產各項。又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於清償債務,或劃出清償必需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即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此觀民法第692條、第694條及第69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經查,依系爭解散決議及系爭決議內容所示,可知系爭合夥係以系爭聯名帳戶款項給付臺灣貨款及臺灣相關費用支出,即以系爭聯名帳戶名義支付臺灣貨款及相關費用支出,系爭聯名帳戶業於系爭決議會議前之106年5月11日即已辦理結清,均如前述,而系爭聯名帳戶之開戶人為上訴人,並非系爭合夥,上訴人並自承伊等已領回系爭聯名帳戶內之投資款項及餘款辦理結清等情(見原審卷第91至92,本院卷第49頁),足認系爭聯名帳戶係由上訴人所管領支配無訛。又上訴人亦為系爭合夥清算人之二,系爭清算人會議作成內容:「1.全數決議由劉(劉炳燈)、楊(楊錫明)聯名帳戶支付在台灣貨款,包括唐董(唐一弘)→118萬、陳董(陳清松)→30萬貨款,107.12.19匯款,餘額為60萬。 2.印尼資金結算需全數股東前往印尼清算,如有股東不前往,即確定放棄印尼公司的分配權。…5.其餘60萬中的30萬還給劉董(劉炳燈),剩餘的30萬發還給各股東,每人(陳清松、紀文智、上訴人)拿5萬,小唐(唐一弘)為10萬」之系爭決議為合法,亦如前述,是系爭合夥之清算人既已決議由清算人之二即上訴人動用系爭聯名帳戶之資金清償債務後,將餘額返還各合夥人部分出資,則被上訴人以執行上開清算職務之上訴人代表合夥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並無欠缺,上訴人主張應以合夥事業或被上訴人以外之合夥人全體為請求對象始具當事人適格云云,委無可採。

2.按決議乃二人以上當事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為本於多數決之集合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決議應屬合法,已如前述,依系爭決議記載所示,由上訴人所申設系爭聯名帳戶支付在臺灣貨款,包括唐一弘118萬元,陳清松30萬元,餘額為60萬元。其餘60萬元中的30萬元還給劉炳燈,剩餘的30萬元發還給各股東,每人拿5萬元(即陳清松、紀文智、上訴人各5萬元),唐一弘為10萬元;另印尼資金結算需全數股東前往印尼清算,如有股東不前往,即確定放棄印尼公司的分配權,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系爭決議已將印尼與臺灣合夥清算部分分別處理,而決議就臺灣部分先行動用系爭聯名帳戶支付上開款項。則兩造既於作成系爭決議時,基於各自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決議應先清償唐一弘、陳清松所墊付之貨款各118萬元、30萬元,並將餘額60萬元其中發還予陳清松5萬元、唐一弘10萬元,應認系爭決議屬合法有效之法律行為,上訴人自應受系爭決議效力之拘束;上訴人復為系爭聯名帳戶申設人,可逕以申設人名義使用該帳戶,並自承已自系爭聯名帳戶領回投資款項,顯見上訴人亦認同系爭決議不待印尼公司清算完結即先行處理臺灣資產部分。況就印尼公司清算部分,系爭決議亦載明如有股東不前往,即放棄印尼公司的分配權,嗣經被上訴人與翁菘言、紀文智等4人前往印尼進行結算,而於108年8月31日就印尼投資部分作成清算決議,並簽名於該次股東會議紀錄上,有108年8月31日印尼公司股東會議紀錄為憑(見原審卷第227頁,其中翁菘言簽名在「NT160,000.」後方之英文,參照系爭解散決議簽名,見原審卷第45頁),依前(二)、1.段所述,該印尼公司清算之決議亦經6名合夥人中之4人的過半數決議,應屬合法,上訴人主張未經伊等全體合夥人決議而屬無效,印尼公司尚未清算云云,亦無可採。是以,被上訴人依系爭決議請求執行上開清算職務之上訴人履行系爭決議,給付唐一弘、陳清松系爭欠款各118萬元、30萬元,及返還部分出資各10萬元、5萬元,合計各128萬元、35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決議,請求上訴人給付唐一弘、陳清松各128萬元、3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4日(見原審卷第59至6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唐一弘、陳清松各118萬元、30萬元本息,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唐一弘、陳清松各10萬元、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履行清算決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