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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更一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更一字第65號上 訴 人 臺中市○○區○○法定代理人 許貴芳訴訟代理人 許貿棠

林盟浤蕭文濱律師

參 加 人 趙勤榮被上訴人 廖美卿訴訟代理人 蔣瑞榮

劉喜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項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王 銘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