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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更一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60號上 訴 人 陳碧蓮(即何進祿之承受訴訟人)0000000000000000

何育奇(即何進祿之承受訴訟人)0000000000000000

何宇傑(即何進祿之承受訴訟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何奕樺(即何進祿之承受訴訟人)0000000000000000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瑞甫律師複 代理人 江佳憶律師被 上訴人 何百惠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原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減縮為上訴人應於繼承何進祿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3,730,384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0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896,961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原審卷第163頁、第236頁)。原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896,961元,及自106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利息起算日部分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其受敗訴判決部分(即應給付上訴人3,896,961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前審卷一第5頁);被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即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見本院卷第239頁),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減縮起訴聲明為請求上訴人給付3,775,729元(計算式:3,896,961元-醫藥及喪葬費105,613元-遺產、地價稅及學費15,619元=3,775,729元,見本院前審卷二第54至55頁)本息,再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起訴聲明為請求上訴人於繼承原審被告何進祿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3,730,384元(計算式:3,775,729元-健保費45,345元=3,730,384元,見本院卷第239至241頁、第260至261頁)本息,並追加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不再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96頁、第133至141頁、第162至163頁),核屬減縮聲明及追加請求權,與原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同一監護關係所衍生之糾紛,二者間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可相互為用,基於紛糾一次解決性原則,係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於本院加列民法第1108條、第1148條第2項為請求部分(同法第1107條第3項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278頁),則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父母即訴外人○○○、○○○分別於92年3月21日、83年10月6日死亡,伊三伯父即何進祿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監字第105號民事裁定指定為伊之監護人。何進祿以伊監護人之身分,於94、95年間經親屬會議決議,將○○○所遺如附表編號1、2、4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予訴外人○○○、○○○及○○○,伊共可分得價金3,682,025元(下稱系爭價金),加計○○○所遺附表編號7存款214,936元,合計3,896,961元。伊於98年11月24日成年,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惟何進祿未依民法第1107條第2項規定將上開款項交還於伊,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何進祿於106年8月6日死亡,上訴人為何進祿之繼承人,彼等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107條第2項、第1108條、第1148條第2項規定,於繼承何進祿之遺產範圍內,返還(或交還)伊3,730,384元。何進祿出售附表編號1、2、4土地,未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規定經法院許可,致不能將上開財產交還於伊,該財產交還之給付不能可歸責於何進祿,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148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107條第2項、第1108條、第226條第1項、第1148條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於繼承何進祿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伊3,730,384元,及自106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應分配附表編號5土地出售價金2,793,109元,何進祿已交付600萬元予上訴人,其差額與系爭價金相當,何進祿已依民法第1107條第2項規定,將系爭價金交還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亦無給付不能情事。縱未交還,○○○生前曾以原證1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表明願將其「厝地、辳地」之一半權利贈與丁○○,且經丁○○口頭同意,而成立以○○○死亡為停止條件,且附有「何亦樺須與被上訴人共同處理祭拜事宜」為負擔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已自認系爭聲明書左下角所示「○○○於92年3月19日之簽名」為真正,且未撤銷自認。丁○○基於系爭贈與契約,可對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價金之半數,何進祿以丁○○法定代理人之地位,為丁○○保管系爭價金之半數,而有法律上之原因。丁○○基於系爭贈與契約得向○○○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請求交付贈與物即附表編號1至6土地核定價值之半數共3,639,462元,爰以之與被上訴人得請求金額互為抵銷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3,730,384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經爭點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14至115頁,本院卷第99頁、第170頁、第260至263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其母○○○於83年10月6日死亡

,其父○○○則於92年3月21日死亡。何進祿(即被上訴人之三伯)曾為被上訴人聲請指定監護人,經原審法院於92年10月24日以92年度監字第105號民事裁定指定何進祿為其監護人。

⒉被上訴人於○○○死亡後繼承其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

⒊何進祿以被上訴人監護人之身分,於94、95年間經親屬會議

決議將附表編號1、2、4土地(所有權全部)出賣他人,被上訴人依其應有部分1/4比例,共可分得3,682,025元(計算式:1,203,575元+1,802,650元+675,800元=3,682,025元)。

⒋何進祿於106年8月6日死亡,戊○○為其配偶,丙○○、甲○○、丁○○均為其子女,上開4人均為何進祿之繼承人。

⒌被上訴人同意將何進祿為其代墊之喪葬費及醫藥費共計105,6

13元、遺產稅、地價稅及學費共計15,619元、健保費45,345元於本件請求之款項中扣除(共計166,577元)。

⒍附表編號5所示土地出售後,被上訴人應可分得7,455,125元。

⒎附表編號5所示土地出售後,何進祿有給付被上訴人600萬元。

㈡本件爭點:

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107條第2項、第1108條、第226

條第1項、第1148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於繼承何進祿之遺產範圍內,給付3,730,384元,及自106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據?⒉丁○○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07條第2項、第1148條第2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於繼承何進祿之遺產範圍內,給付3,730,384元本息,為有理由:

⒈按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交

還於受監護人;如受監護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人;前二項情形,原監護人應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起二個月內,為受監護人財產之結算,作成結算書,送交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監護人死亡時,前條移交及結算,由其繼承人為之;其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有無不明者,由新監護人逕行辦理結算,連同依第一千零九十九條規定開具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民法第1107條第2、3項、第110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查,被上訴人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其母○○○於83年10月6日死亡,其父○○○則於92年3月21日死亡。何進祿(即被上訴人之三伯)曾為被上訴人聲請指定監護人,經原審法院於92年10月24日以92年度監字第105號民事裁定指定何進祿為其監護人;何進祿於106年8月6日死亡,戊○○為其配偶,丙○○、甲○○、丁○○均為其子女,上開4人均為何進祿之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⒈、⒋參照),堪信為真。則被上訴人因於未成年時父母均死亡而無法定代理人,經原審法院指定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何進祿為被上訴人之監護人,則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24日成年時,該監護原因自屬當然消滅,監護關係因而終止(民法第12條雖於110年1月13日修正為滿十八歲為成年,然被上訴人成年時該條文尚未修正,自應以修正前之滿20歲認定為被上訴人成年時),何進祿應隨即將被上訴人之財產交還予被上訴人,然因何進祿於原審訴訟進行中之106年8月6日死亡,由上訴人等承受訴訟,故應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繼承該交還義務,自屬當然,且為法所明定。故有關何進祿應交還受監護人財產之義務,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對於該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價金及附表編號7之存款,在伊98年11月

24日成年時,何進祿並未交還予伊,而有侵占之情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附表編號1、2、4土地之買受人有以簽發土地原共有人為受款人之支票作為價金之交付,被上訴人應已收受該價金,何進祿自無該部分價金可交還,縱認被上訴人未收受該價金,因何進祿於附表編號5之土地出售後,已給付被上訴人600萬元,而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5之土地出售後可分得之價金僅279餘萬元,與600萬元間之差額應即為系爭價金,何進祿應已將系爭價金交付被上訴人完畢云云。經查:

⑴上訴人固以○○○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見原審卷第92頁)為據,

然系爭支票並未存入被上訴人之帳戶,而係存入何進祿之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帳戶(嗣後更新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此有臺灣企銀108年10月28日108興中字第5000800228號函檢附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霧峰農會108年10月31日霧農信字第1080005434號函檢附客戶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0至173頁),顯見系爭支票係以何進祿帳戶所兌現;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二伯母○○○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證稱:被上訴人於出賣附表編號1、2、4之土地時尚未成年,系爭價金均由何進祿取走保管,伊不知何進祿事後有無交還予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10至211頁,本院前審卷一第319頁),亦無從證明何進祿有將所收取之系爭支票票款交還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以買受人已交付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之支票為由,辯稱被上訴人已收到系爭價金云云,尚難遽採。

⑵被上訴人於○○○死亡後繼承其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何進祿以

被上訴人監護人之身分,於94、95年間經親屬會議決議將附表編號1、2、4土地(所有權全部)出賣他人,被上訴人依其應有部分1/4比例,共可分得3,682,025元(計算式:1,203,575元+1,802,650元+675,800元=3,682,025元);附表編號5之土地出售後,被上訴人應可分得7,455,125元;附表編號5之土地出售後,何進祿有給付被上訴人6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⒉、⒊、⒍、⒎參照),堪信為真。

則何進祿於附表編號5之土地出售後所交付被上訴人之600萬元,尚不足以支付被上訴人因該土地出售所應分得之7,455,125元,自無餘款可作為附表編號1、2、4土地出售後之系爭價金之支付。上訴人以該600萬元已包含系爭價金為由,辯稱被上訴人已收到系爭價金云云,亦不可採。

⒊被上訴人同意將何進祿為其代墊之喪葬費及醫藥費共計105,6

13元、遺產稅、地價稅及學費共計15,619元、健保費45,345元於本件請求之款項中扣除(共計166,57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⒌參照),堪信為真。則何進祿就系爭價金及附表編號7之存款,於被上訴人成年後,應交還被上訴人之金額為3,730,384元(計算式:3,682,025元+214,936元-166,577元=3,730,384元)。上訴人既為何進祿之繼承人,自應於繼承何進祿之遺產範圍內負給付責任。

⒋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108條前段規定「監護人死亡時,前條移交及結算,由其繼承人為之」,97年5月23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固說明此所謂之繼承人,包括限定繼承人,但依該修正理由記載:按前條「清算之用語均修正為「結算」,又監護人死亡時,前條所定移交事宜,亦應由監護人之繼承人為之,故將「清算」修正為「移交及結算」,以資明確。又本條所定由繼承人辦理移交及結算,無論概括繼承或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均適用之等語,可知係就同法第1107條第1項所稱將受監護人之財產「移交」於新監護人,及第3項為移交或交還財產而就受監護人財產作成結算書之「結算」,規定縱為限定繼承人亦負有該義務而言,此與監護人之繼承人就其被繼承人死亡後所遺交還受監護人財產之債務,應負如何之清償責任,尚屬二事。何進祿與被上訴人間之監護關係,依民法第1107條第2項規定,於被上訴人成年時即已終止,倘經結算,有應交還受監護人之財產,依民法第1107條第2項規定,何進祿即負有交還之義務。而被上訴人以何進祿為被告,請求返還受監護人之財產,何進祿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之106年8月6日死亡,由上訴人承受訴訟,則有關何進祿應交還受監護人財產之義務,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對於該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本件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參照)。何進祿應交還被上訴人3,730,384元,有如前述,上訴人為何進祿之繼承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於繼承何進祿之遺產範圍內負給付責任。

⒌從而,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何進祿於被上訴人成年後已將系

爭價金及附表編號7之存款交還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1107條第2項、第1148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於繼承何進祿之遺產範圍內,給付3,730,384元及自106年6月29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何進祿翌日,見中司調卷第47頁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6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㈡丁○○所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丁○○雖辯以:○○○與伊前已成立系爭贈與契約,伊基此可對○○○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請求交付贈與物即附表編號1至6土地核定價值之半數共3,639,462元,自可以之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互為抵銷等語,並提出系爭聲明書為證(即原證1,見中司調卷第7頁)。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固以系爭聲明書為其抵銷抗辯之主要論據,然該聲明書僅為影本,據被上訴人爭執後,上訴人已承無法提出原本以供核對(見本院卷一第165頁),其真實性已有可疑。再上訴人就該聲明書上所載內容之真實性,雖以被上訴人於原審110年9月8日言詞辯論所稱:92年3月10日前已經填寫過1次聲明書,且所簽名的人並非是伊父親,上面也寫說伊父親是病危中,為何3月19日又有伊父親簽名字的聲明書,是否是伊父親在意識不清中不知道自己所簽立的是什麼聲明書而簽等語(見前審卷二第56頁),辯稱:被上訴人於該庭期中已承認系爭聲明書上3月19日之簽名為其父親所親簽,證人○○○可作證其父當時的意識清楚等語(見前審卷二第56頁),及證人○○○於前審證稱:○○○第二次住院的第二天病危時,要伊和被上訴人小姑○○○、何進祿、戊○○、被上訴人到他病床前交代,他說他對被上訴人死心,要求何進祿的小兒子丁○○做他的乾兒子,當時他沒有交代名下財產要如何處理;當天有簽一張單子,上面有伊、何進祿、戊○○、○○○四人的簽名跟蓋手印。○○○只有簽名沒有蓋手印,被上訴人沒有簽章也沒有蓋手印等語(見前審卷一第319至320頁)為據。然系爭聲明書分為二部分,其一為○○○於92年3月10日簽名式樣之內容,於其後另有附記內容,並有○○○於同年3月19日簽名式樣,以被上訴人於前開庭期所稱之內容觀之,應係被上訴人已否認○○○有於92年3月10日簽署系爭聲明書,並以○○○當時之身體狀況係病危且意識不清,就同年3月19日之簽名真正亦有質疑,未見有自承3月19日之○○○簽名為真之情。參以系爭聲明書上於3月19日處有○○○樣式之簽名及蓋手印,沒有其他人之簽名、蓋手印(見中司調卷第7頁),亦與證人○○○之上開證述內容不符,自無從認定系爭聲明書為真。況系爭聲明書92年3月10日之前部分,明載○○○當時病危中已無法書寫,並以被上訴人尚年幼不懂事,而委託何進祿處理遺產,其後再載有92年3月19日之附記文字,全文字體相同,以○○○當時病危無法書寫之情以觀,實難認系爭聲明書上「○○○」字樣之簽名確為○○○所為。且依上開內容觀之,○○○係以被上訴人年幼託孤,並無證人○○○所稱○○○對被上訴人死心故須處分遺產之情節,另附記部分所載「厝地、農地由奕樺、百惠各一半權利分配,往後拜拜則由2人共同處理」等語,亦無法得出○○○有贈與附表編號1至6土地價值半數金錢予丁○○之真意,凡此均難認上訴人上開抵銷抗辯可採。則丁○○既未舉證證明其對被上訴人亦有金錢債權存在,所為之抵銷抗辯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07條第2項、第1148條第2項規定,減縮請求上訴人於繼承何進祿之遺產範圍內,給付3,730,384元及自106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所為同一請求部分,本院不再審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減縮一部分之請求,爰諭知被上訴人減縮後請求之金額本息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20日內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附表:編號 財產名稱 應有 部分 遺產核定價額 (新臺幣) 備註 1 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4 1,203,575元 ⑴00年0月0日出賣予○○○。 ⑵乙○○可分得3,006,225元 2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4 1,802,650元 3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4 613,025元 4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4 675,800元 ⑴00年0月00日出賣予○○○、○○○。 ⑵乙○○可分得675,800元。 5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重測後:○○二段000地號)土地 1/4 2,406,375元 ⑴00年0月00日出賣予○○○ 、○○○。 ⑵乙○○可分得7,455,125元。 6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577,500元 7 霧峰區農會存款 214,936元 8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共有物分割差額 1,833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