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74號上 訴 人 紀秀梅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被 上訴人 王玉桂
陳力瑋共 同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複代理人 徐嘉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審主張被上訴人甲○○、丙○○(下以姓名稱之,或合稱被上訴人)共同施用詐術,致其受有新臺幣(下同)560萬元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92條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56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追加主張兩造間成立買賣兼委任之混合契約,因被上訴人未盡告知義務,致生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爰解除契約並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59條第1、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60萬元本息;如認未合法解除契約,則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560萬元本息(見本院110年度上字第77號卷,下稱上字卷,第93-97頁,上更一字卷第69-71、92、147頁),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上訴人交付560萬元予被上訴人從事黃金買賣投資所衍生之爭執,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訴訟要旨:
壹、上訴人主張:伊與甲○○為鄰居,甲○○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伊表示其子丙○○從事合法黃金買賣,獲利豐厚穩定,經丙○○至伊家說明係以資金購買黃金運往印度交易,可賺取每月約1.5%利潤,伊信以為真,乃於①107年3月19日、②同年月20日、③同年8月26日、④同年10月26日、⑤108年1月10日,依序交付新臺幣(下同)①140萬元、②140萬元、③70萬元、④70萬元、⑤140萬元,共計560萬元予被上訴人(除③係匯至甲○○帳戶,其餘均匯款或交給丙○○),作為買賣黃金款項。丙○○初始均按月交付利潤予伊,嗣於000年0月間突向伊表示黃金、現金在印度機場遭竊,無法繼續交付利潤,並表明已在追查中,惟伊迭向丙○○詢問進度均未果,而後才知被上訴人係從事走私之違法行為,且未將伊交付之上開③④⑤款項(下稱系爭280萬元)用以投資黃金買賣,伊始驚覺受騙。被上訴人共同施用詐術,致伊受有560萬元損害,侵害伊之精神自由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擇一請求)、第185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60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又伊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共同返還560萬元本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時追加主張:伊因投資黃金買賣而先後5次交付款項合計560萬元予被上訴人,兩造間成立5次買賣兼委任之混合契約,因被上訴人未盡告知義務(即未告知所投資之黃金買賣交易為違法行為且不保本,反而告知係合法並保本之錯誤訊息),從事非法黃金買賣投資,違反主給付義務,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致生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且據被上訴人及證人劉○○稱,伊所投資之560萬元已遭印度海關扣押,無法繼續以安全保本安穩方式從事黃金投資買賣,構成「嗣後主觀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59條第1、2款、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共同返還560萬元本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則以:丙○○先前與訴外人林○○、劉○○共同從事黃金買賣,藉以賺取價差且獲利頗豐,上訴人獲悉後,主動要求參與投資,丙○○即再集資1,500萬元(丙○○470萬元、甲○○170萬元、上訴人560萬元、訴外人吳○○300萬元)投資,甲○○僅係應上訴人要求而單純介紹丙○○與上訴人認識,並未參與本件黃金買賣之操作,丙○○亦已向上訴人說明投資模式是以前一趟賣出黃金之款項,續買後一趟黃金再賣出,不斷重複此過程,以賺取每趟差價,亦將丙○○所知之投資風險即如被查獲需補稅或罰款,如實告知上訴人,並將上開投資款1,500萬元交付予林○○、劉○○,未有詐欺情事,上訴人並按月受分潤達1年,均無異議。又黃金買賣團隊是林○○、劉○○、喬治等人,丙○○並非團隊成員,只是代收款項、代為交付利潤之中間手足延伸,否認兩造間有契約關係。丙○○係交付投資款達750萬元予林○○後,才於107年6月30日、同年8月4日分別與林○○、劉○○簽立「香港黃金買賣合約書」、「印度黃金買賣合約書」,故該等合約書並非一次性交易。縱認兩造間有契約關係,亦係存在於上訴人與丙○○間,且係合資或共同投資之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00條以下關於隱名合夥之相關規定。又伊等已如實交付投資資金,上訴人亦受分潤,是金錢給付,並無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情事,上訴人請求伊等賠償並無理由。且本件係因裝現金之行李箱遭竊,致上開投資本金1,500萬元全部滅失,僅是投資失敗風險發生而已,上訴人所受損害粹經濟上損失。況丙○○迄未取回任何本金,因兩造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依民法第708條規定,兩造間之隱名合夥契約已告終止,依同法第709條規定,已無餘額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45-146頁):
一、被上訴人為母子,上訴人與甲○○為鄰居,上訴人係透過甲○○而認識丙○○,並得知可投資黃金買賣,可每月收取分潤之投資訊息。
二、上訴人陸續交付投資黃金買款項共計560萬元予被上訴人:①107年3月19日匯款140萬元至丙○○帳戶、②107年3月20日交付140萬元給丙○○、③107年8月26日交付70萬元給丙○○、④107年10月26日匯款70萬元至甲○○帳戶、⑤108年1月10日交付140萬元給丙○○。
三、丙○○於107年3月至000年0月間(除108年2月以外)均有按月交付利潤予上訴人。
四、甲○○於107年4月11日、107年6月28日自新光帳戶領取100 萬元、70萬元。
五、上訴人於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3 月6日送達被上訴人。
六、上訴人於109年5月27日以民事準備三狀對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審卷一第401-403頁)。上訴人另於110年5月13日本院前審以民事準備狀,再次對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上字卷第77號卷第93-97頁),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3日收受。
七、丙○○有於107年6月30日、同年8月4日與林○○、劉○○簽立2份「香港黃金買賣合約書」,及2份「印度黃金買賣合約書(見原審卷一第135-138、141-144頁,6月份簽立部分下稱6月份合約、8月份簽立部分下稱8月份合約,並合稱系爭合約),兩造對系爭合約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透過鄰居甲○○而認識其子丙○○,並得知可投資黃金買賣,可每月收取分潤之投資訊息。而後伊陸續交付投資黃金買款項共計560萬元予被上訴人:①107年3月19日匯款140萬元至丙○○帳戶、②107年3月20日交付140萬元給丙○○、③107年8月26日交付70萬元給丙○○、④107年10月26日匯款70萬元至甲○○帳戶、⑤108年1月10日交付140萬元給丙○○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二),堪信實在。
二、關於被上訴人有無詐欺上訴人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訛騙伊可從事合法黃金買賣投資,致伊陷於錯誤,先後交付560萬元予被上訴人,實則被上訴人係從事走私之違法行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有無施用詐術,騙取上訴人560萬元?
(二)查上訴人對參與本件黃金買賣投資之經過,自陳:甲○○因偶然機會與伊閒聊,論及其兒子丙○○當時的工作情形時,甲○○便向伊表示丙○○所任職的工作係在從事黃金買賣,獲利豐厚穩定,每月有1.5%的獲利,邀伊一起投資,並表示投資後如有需要資金,只需提前1個月表明就可取回投資本金,上訴人因為還不是聽得很清楚投資的內容,所以甲○○就表示會再請丙○○來向伊做說明,過沒幾天,丙○○就與伊約時間,介紹其所從事的黃金投資業務,並表示其係將所投資的資金用以購買黃金,再前往印度交易買賣,藉以賺取每月1.5%利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頁)。據此,甲○○最初在向上訴人介紹時,僅係傳達其子丙○○有在從事獲利豐厚之黃金買賣投資,並邀上訴人投資之訊息,但因上訴人對投資內容仍不瞭解,而後係由丙○○直接向上訴人說明、介紹投資購買黃金,再前往印度交易買賣,藉以賺取每月1.5%利潤等細節,且丙○○確實有從事本件黃金買賣投資(詳後述),尚難認甲○○於此階段對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
(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共同訛騙伊是從事「合法」黃金買賣投資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稱:丙○○只知本件黃金買賣投資如被查獲需補稅或罰款,且已如實告知上訴人前開投資風險等語。經查:
1、觀諸上訴人與丙○○間之LINE對話,上訴人曾稱:「我問了幾位都是徒勞,真是不容易」,丙○○回稱:「有需要協助的嗎?如果需要阿姨可以跟我說喲」,上訴人則稱:「只要是守法習慣了,要他們走法律邊緣好像很難喔,如有遇到我會試試,真的很謝謝」,丙○○回稱:「其實只是一些觀念上的通溝與轉換而已」等語(見上字卷第139頁)。可知上訴人曾向其他人詢問是否參與本件黃金買賣投資,但因其他人「守法習慣了」、「要走法律邊緣好像很難」而未果,足見上訴人對於本件黃金買賣投資係「走法律邊緣」,與其他人「守法習慣」不符等情,難以諉稱不知。上訴人就前揭對話雖稱:伊的意思是說不想要走法律邊緣,也就是伊要做合法投資云云(見上字卷第202頁),然其所陳與上開對話前後語意不符,自不足採。況上訴人於107年3月26日曾在LINE中向甲○○詢問「今天新聞有看了嗎?沒事?」(見原審卷一第197頁),經甲○○傳送1則黃金走私遭查獲之新聞連結(內容詳參最高法院卷第41-55頁),向上訴人確認是該則新聞,有LINE訊息及新聞列印資料在卷可憑。依該新聞內容所載,係刑事局偵破替電信詐騙機房地下匯兌洗錢的「水房」集團涉嫌從香港夾帶黃金來台,再走私至日本獲利。衡情,上訴人若非對本件黃金買賣投資係「遊走法律邊緣」、與「守法習慣」有違等節,本即知悉,當無可能在看到上開走私黃金之新聞後,即有所擔心,並僅詢問「沒事?」(見原審卷一第197頁),而就自己所參加之本件黃金買賣投資是否非合法交易乙節,未為任何質疑。再甲○○於107年6月11日在與上訴人LINE中曾貼文「這個月,因為日本捉的很嚴,所以才跑五趟,下個月已經轉印度」,上訴人回稱「我才不好意思,讓姊放心今天就給他了,請問明天約幾點到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2頁);甲○○於107年10月6日另傳送「有個好消息,目前我們與印度收金商共同合作,買通固定一個時段的印度海關 我們由律師的關係得知,目前印度海關屬有五位海關人員即將屆滿退休,所以與收金商共同協議討論,一同出錢買通海關,半年內如出任何問題將由律師與金商端直接吸收一切風險費用」、「紀姐,這是我兒子告訴我的消息」,上訴人則送出大姆指比讚的貼圖;甲○○續稱:「但是有限額,目前我跟阿憲這邊佔4公斤,剩下的5公斤的限額保給各位,另外的股東額度有7公斤」、「到10月底之前如果各位都沒有回應,那就等於放棄這些額度保,那剩餘的公斤額度我們就會由其餘的散戶股東以及新進的股東來做」、「他們現在在開會,立馬給我的最新消息,要我趕快告訴您」,上訴人則回稱「哇!好棒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3-215頁)。
則由上訴人與甲○○之上開對話內容,甲○○提及因日本抓得嚴所以要改往印度,甚至買通印度海關等節,均直指本件黃金買賣投資並非合法交易,惟上訴人不僅未有任何質疑,甚且還比讚附和,則上訴人對於本件黃金買賣投資並非合法交易乙情,確實知之甚詳,益徵明確,洵堪認定。
2、又被上訴人抗辯稱:丙○○僅知本件黃金買賣投資之投資風險為如被查獲需補稅或罰款等語,核與證人吳○○於原審證稱:
伊對這個黃金買賣的認知是既不違法,也不合法,就如同香煙賺價差的概念一樣,是林○○、劉○○這樣跟伊講,遇到問題就類似補稅的概念就可以解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68頁),及證人劉○○於本院證稱:伊出發前喬治會給伊單子,憑單去香港機場的銀樓拿黃金,再把黃金帶去印度,這樣不合法,伊有跟丙○○講如果被抓到要補稅或罰金等語(見上字卷第182頁)相符,堪信符實。加以上訴人對於本件黃金買賣投資為非合法交易,係有所知悉,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抗辯稱:丙○○僅知本件黃金買賣投資如被查獲需補稅或罰款,且已如實告知上訴人等語,洵屬有據,應信可採。
3、上訴人又主張甲○○於107年3月26日以LINE通訊方式傳送「但是我們的方式絕對跟巿場不一樣」、「所以我們的安全值才能做到保本啊」、「我們的黃金都是正統的,也不收黑錢更不會幫不法人員洗錢,重點是我們的方式都是走安穩正統的方式」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98-199頁,下稱系爭保本訊息),詐騙上訴人云云,並提出上開LINE訊息為證。但細繹甲○○與上訴人間之上開LINE對話前後內容,可知甲○○是在上訴人詢問有無看到前述黃金走私遭查獲之新聞(即最高法院卷第41-55頁之)後,才傳送系爭保本訊息。審之被上訴人抗辯稱:本件黃金買賣投資均是丙○○與林○○、劉○○接洽,甲○○並未參與本件黃金買賣投資之操作等情,業經與丙○○共同集資投資之證人吳○○於原審證稱:「(問:是否知道丙○○之母即甲○○有無從事黃金買賣?)我不清楚有何人參與丙○○的資金,但是我知道丙○○的資金不少…簽合約的人是丙○○,因為丙○○出資比較多。」、「(問:你與丙○○討論黃金買賣時,甲○○有無參與討論?)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62、467頁),及參與本件黃金買賣投資操作之證人林○○及許○○(介紹林○○予丙○○,並有參與黃金投資討論事宜)於原審時及證人劉○○於本院時均證稱:丙○○有參與投資,不認識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9、88頁、上字卷第175頁),互核一致;上訴人復自陳:甲○○向伊表示丙○○所任職的工作係在從事黃金買賣,邀伊一起投資,且有請丙○○來向伊做說明等語,已如前述,佐以甲○○在與上訴人之上開LINE對話中提及自己亦有投資本件黃金買賣投資,足見甲○○之身分應與上訴人相同,僅為單純之出資者,其對於本件黃金買賣投資風險之認知,應皆來自其子丙○○,亦即僅知如被查獲需補稅或罰款。
故甲○○所為系爭保本訊息,應認僅是甲○○就本件黃金買賣投資模式(係由眾人出資,委人購買黃金至印度交易買賣,以賺取利潤),表達其主觀上認為係與該新聞所載犯罪集團涉嫌黃金走私之情形不同之個人想法而已。至於甲○○所稱「保本」,對照上訴人自承甲○○曾向其表示只需提前1個月表明就可取回投資本金等語,核與證人劉○○於本院時證稱:「(問:丙○○交付資金是否為一次性的投資流程後即刻返還本金?)不是。除非丙○○說他只投資這次我們本金就會還給他。
」等語(見上字卷第185頁)相符,可知甲○○所獲知之本件黃金買賣投資模式係可取回投資本金(即「保本」),則甲○○將其所知之「保本」訊息傳達予上訴人,亦難認有虛構不實訊息向上訴人訛詐之情事。
4、據上,上訴人對於本件黃金買賣投資並非合法交易乙節,既有所悉,丙○○就本件黃金買賣投資之風險為「如被查獲需補稅或罰款」,又已如實告知上訴人,甲○○亦僅是就其所獲悉之投資訊息而為轉達,應認均無捏造或隱瞞事實之詐騙情形。而上訴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上訴人在自行瞭解本件黃金買賣投資模式及投資風險後,本於自由決定之意識,自行決定出資560萬元,而後丙○○亦確有將上訴人所交付之560萬元用於本件黃金買賣投資(詳後述),自難認上訴人有詐欺上訴人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訛稱本件黃金買賣投資是合法交易云云,與事實不符,委無足取。至上訴人主張本件黃金買賣投資有涉外因素,應以印度法令為準據法,判斷交易之合法性云云,惟本件係本國人之兩造間就在本國之本件黃金買賣投資所生爭議,並無涉外因素,且上訴人是否知曉本件黃金買賣投資並非合法交易之認定,亦與準據法無關,附此敘明。
三、丙○○確有將上訴人交付之560萬元用於本件黃金買賣投資: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將交付之560萬元用於投資本件黃金買賣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稱:丙○○先後集資合計1,500萬元(含上訴人之560萬元),已全數交予林○○、劉○○從事本件黃金買賣投資。且丙○○有明確告知上訴人要等其他投資人退資後,才有額度給上訴人增資,故伊所集資之1,500萬元係固定投資額度,而後在有人退出情況下,伊已將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280萬元加入,並提高上訴人之投資比例等語。故本件次應審究者,為丙○○有無將上訴人交付之560萬元用於本件黃金買賣投資?
(二)被上訴人抗辯稱:丙○○有交付合計1,500萬元(含上訴人於107年3月19日、20日交付各140萬元,合計280萬元)予林○○、劉○○,用於本件黃金買賣投資等語,有下列證據可證,堪予採信:
1、丙○○辯稱:106年11、12月間,證人吳○○介紹林○○、劉○○給伊和吳○○認識,林○○、劉○○告知可以從事黃金買賣,即從香港買黃金出關可以免稅,而後帶到印度,因為印度當地的黃金價格較高,賺取差價,朋分利潤。伊和吳○○於000年0月間各拿35萬元交予劉○○等人參加投資,並自107年1月底起至000年0月間,均有按月收到利潤,每趟黃金買賣之利潤約2%。
伊本身陸續投資共470萬元,吳○○出資300萬元,其母甲○○出資170萬元,上訴人出資560萬元,合計1,500萬元,除其中1筆100多萬元因伊和吳○○都在忙以匯款交付外,其餘均是以現金交付林○○、劉○○,本件黃金買賣投資及系爭合約均非一次性交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8-411頁及被上訴人答辯意旨),並提出系爭合約、甲○○存摺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交付現金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5-144、221、223、451-457頁)。
2、證人吳○○於原審證稱:伊找丙○○一起投資本件黃金買賣投資,一開始伊等各拿35萬元,後來有找林○○、劉○○向伊等有興趣投資之朋友說明買賣情形,伊等與朋友就合資黃金買賣,再按比例分獲利。伊及丙○○原先一起出資70萬,後來就陸續增加,伊共出資約300萬元,丙○○約1,200萬元。除其中107年5月29日匯款125萬元(伊部分是25萬元、丙○○是100萬元)外,其餘資金均是陸續以現金交付予林○○,其中最大1筆是107年6月30日簽約時交付,並有拍攝如原審卷一第453-457頁照片。上開1,500萬元幾乎都是伊與丙○○一同交付的,可以換算10.5公斤的黃金。後來因為出資金額較大,伊及丙○○才要求簽立系爭合約,伊有在場見聞簽約。本件黃金買賣投資主要是林○○在處理,並由林○○、劉○○介紹認識叫「喬治」的臺灣人,由「喬治」負責在印度處理黃金買賣事宜。劉○○應該是幫林○○跑腿的,主要負責教育訓練去做黃金買賣。獲利部分一開始是由林○○交付現金,後來林○○叫劉○○交付現金。林○○並無將本金歸還,只有給付利潤,且因前後本金不一樣,且每次趟數不同,是呈現浮動的狀況。關於投資事宜有組很多LINE群組,成員大致相同,有伊、丙○○、劉○○、林○○、喬治(見原審卷○000-000頁)。後來有發生黃金在印度海關被扣押之事,喬治表示黃金被扣押,人在印度被扣,黃金也被沒收,要請律師處理,還提到要拿錢把黃金贖回來,當時急著救人,伊準備約70萬左右,剩下的由丙○○支出,總數約準備350萬元,後來處理的結果,人及黃金都處理好,於是就繼續做黃金買賣,後來改由新加坡到印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65頁)。
3、證人許○○於原審證稱:伊介紹林○○給吳○○、丙○○認識,之後大家有一起出來討論黃金投資,伊沒有參與投資,只能算中間人,有加入投資黃金買賣LINE群組「印度咖哩」。之後林○○與丙○○有成交1筆5公斤黃金,即原審卷一第453-457頁照片,當天交付之現金接近700萬元。林○○有交付伊1公斤約1萬多元之傭金,真的有在做黃金買賣。林○○表示劉○○是她的助理,但劉○○對業務較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8-91頁)。
4、證人林○○於原審證稱:是證人許○○介紹伊與吳○○認識,伊與丙○○有簽立6月份合約,簽約後之實際黃金買賣則是喬治與劉○○處理。丙○○、吳○○先於107年5月29日匯款125萬元,而後於簽約時一次將750萬元(含前開匯款125萬元)之餘款以現金交付伊,伊與劉○○即將該筆750萬元交給喬治從事黃金買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0-86頁)。
5、證人劉○○於本院證稱:丙○○、吳○○是林○○之投資方,投資黃金買賣,伊沒有投資,是幫林○○打工,也有帶隊去印度買賣黃金,資金來源為投資者給林○○,林○○交給喬治,喬治負責買金,在香港把黃金交給伊,伊再帶去印度交給喬治安排的人員。丙○○交付之資料共1,500萬元,一開始先匯1公斤的黃金錢125萬元,後來陸續補足6公斤總共750萬元,並由林○○與丙○○簽立本件黃金買賣投資,並由林○○轉交給喬治,由喬治去香港買金。而後於107年7、8月間丙○○再投資750萬元,除125萬元是匯款外,其餘均是交付現金。第二次拿750萬元是林○○有事,叫伊幫忙去收取,並由伊與丙○○簽立8月份合約,伊並轉交予林○○,林○○表示有把錢拿給喬治。第一次6月份是由伊與林○○一起帶隊去印度,第二次8月份那次是伊帶隊過去,丙○○之資金亦有在裡面,資金運作時帶隊的不只伊,還有其他人也會帶隊有丙○○的錢,不是1個月1次而已,譬如8月去印度5次,其中1次是伊帶隊,其餘4次是其他人帶隊。喬治送到印度時,有跟所有人回報進度。後續黃金處理都是喬治,伊負責上黃金投資及如何帶去印度的課程。又6月份合約約款雖記載是由丙○○攜帶現金在香港先把錢交給林○○,而後由林○○買黃金交給丙○○,再由丙○○將黃金帶至印度出售,但實際情形沒有依系爭合約進行,而是伊等在臺灣給喬治現金,再由喬治去買金,然後由喬治找人去賣金,投資方亦均知悉實際情形與系爭合約所載內容不符,但有依系爭合約約定之利潤給付丙○○,且不是一次性的投資流程後即刻返還本金等語(見上字卷第174-186頁)。
6、又丙○○有於107年6月30日與林○○簽立6月份合約,於同年8月4日與劉○○簽立8月份合約,且兩造對系爭合約之形式真正於本院更一審時已均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七,本件已無最高法院廢棄意旨所指摘關於系爭合約真實性之爭議)。另丙○○於107年3月至000年0月間(除108年2月以外)均有按月交付利潤予上訴人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三)。並有丙○○與林○○之LINE對話截圖、投資黃金買賣LINE群組「印度咖哩」之LINE對話截圖、丙○○與劉○○之LINE對話截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3-399頁)。
7、綜參上開各情,可知丙○○、吳○○共同集資1,500萬元(含上訴人於107年3月19日、20日交付各140萬元,合計280萬元),已先交付第一筆750萬元(含匯款125萬元)予林○○,而後又交付第二筆750萬元予劉○○,並均交由喬治用於本件黃金買賣投資,且林○○、劉○○、喬治等人確實有從事本件黃金買賣投資,本件投資並非虛妄。又喬治等人之黃金買賣投資模式係將出資者之資金均交由喬治,由喬治在香港購買黃金後,再安排人員攜至印度出售,獲取價差,朋分利潤,出資者除非有聲明要退出投資,否則並非單次買賣結束後,即結算利得、還退本金,而是將該次所出售之價金,再接續買受下一批之黃金,而後出售獲利,每月核給利潤而已,並未退還本金,依此循環獲利,並非一次性交易。又丙○○簽立系爭合約,亦非一次性交易,且就約款內容,僅有丙○○交付之投資款總額、利潤金額,合於締約雙方之約定,至於第4款所記載黃金買賣投資實際運作情形,則與實情不符,洵堪認定。準此,本件黃金買賣投資既是由林○○、劉○○將投資款交由喬治,並由喬治全權處理在香港買金及在印度賣金事宜,丙○○僅有出資,並未參與任何在境外買金及賣金事務,亦即系爭合約第4條所約定之黃金買賣過程與實際情形不符,則林○○、劉○○、丙○○之出國時間雖無重疊(見原審卷一第73、159、161頁),但對於本院上開事實認定並不生影響。
(三)另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280萬元部分,上訴人交付之日期雖在丙○○與劉○○於107年8月4日簽立8月份合約之後,丙○○並於簽約時已將第二筆750萬元交予劉○○,但丙○○抗辯稱:伊有明確告知上訴人要等其他投資人退資後,才有額度給上訴人增資,故伊所集資之1,500萬元係固定投資額度,而後在有人退出情況下,伊已將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280萬元加入,並提高上訴人之投資比例等語,則有上訴人曾於107年12月13日以LINE詢問丙○○「請問固定配息的可以再投資嗎?需付款這月最晚是那天呢」,丙○○回以「大概多少資金呢?」,上訴人稱「可能是70吧」,丙○○回稱「這個我再與其他股東稍微討論一下,畢竟也是關係到其他人的權益問題」。另丙○○於107年12月25日對上訴人表示集資會慢幾天,回覆「畢竟也要考量其他股東的意願,不然如果他們不想退資,那的確沒有多的額度能夠給妳們,也怕太早跟阿姨說了結果卻沒有額度也拍謝」,又稱:「我可以幫忙阿姨,讓其他人把額度讓出來,然後你再增資一些,所以那時候才會問妳大概有多少資金,但無法直接幫妳代墊資金,這樣做會損壤到其他人的權益,相對的對於我自己的商譽也會有所受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5頁,上字卷第138頁),及甲○○與上訴人間之LINE亦曾貼文:「但是有限額,目前我跟阿憲這邊佔4公斤,剩下的5公斤的限額保給各位,另外的股東額度有7公斤」、「到10月底之前如果各位都沒有回應,那就等於放棄這些額度保,那剩餘的公斤額度我們就會由其餘的散戶股東以及新進的股東來做」、「他們現在在開會,立馬給我的最新消息,要我趕快告訴您」,上訴人則回稱「哇!好棒噢」(見原審卷一第214-215頁)等情,並各該訊息截圖在卷可佐。可知丙○○並非在上訴人詢問可否追加投資時,立即應允並要求上訴人給付款項,而係請上訴人待有股東退出並有額度可供上訴人加碼投資時,才通知上訴人交付款項。故由上訴人後續給付系爭280萬元,且丙○○於107年3月至000年0月間(除108年2月以外)均有按月交付利潤予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三),時間長達1年,上訴人對於分潤金額未曾有任何質疑等情以觀,丙○○抗辯稱伊確有在部分股東退出後,將上訴人交付之系爭280萬元加入總投資金額1,500萬元,並依上訴人投資比例分配利潤等語,應信符實。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將系爭280萬元用於本件黃金買賣投資,委不可採。
(四)據上,丙○○確有將上訴人交付之560萬元全用於本件黃金買賣投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基此,丙○○向上訴人邀約參與本件黃金買賣投資後,既已將上訴人所交付之560萬元均用於本件黃金買賣投資,更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對上訴人施詐之情事。
四、丙○○迄未收到任何本金之退還款項,未能繼續分潤予上訴人,難認係可歸責於丙○○:
(一)上訴人雖主張丙○○已取回包含伊交付之560萬元投資款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稱:丙○○迄未收到任何本金之退還款項等語。經查,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核與證人吳○○於原審證稱:
林○○沒有將本金歸還,只有給付利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65頁),及證人劉○○於本院證稱:伊沒有將本金退還給丙○○,也沒有收到林○○證稱要退還給丙○○、吳○○之750萬元,伊從未還錢給丙○○等語,實際本金是沒有拿回來的,每次都只給利潤等語(見上字卷第177、178、181頁),相互吻合。
證人林○○雖於原審證稱:107年7月底,丙○○說甲○○要購買機器,無法繼續投資,所以丙○○要結束投資,伊叫丙○○要將合約書還給伊,劉○○及喬治有將750萬元退給丙○○及吳○○,丙○○有告知伊已收到7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1頁),但與丙○○、證人吳○○、劉○○之上開陳述均不相符,又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人林○○之證述方屬實在,自無法遽採。是以上訴人主張丙○○已取回包括伊所交付之560萬元投資款等節,尚乏明證,無法採認。
(二)被上訴人復抗辯稱:本件係因裝現金之行李箱遭竊,致上開投資本金1,500萬元全部滅失等語,業經證人吳○○於原審證稱:喬治跟伊講黃金被扣押,說人在印度被扣,黃金也被沒收,要請律師處理,還提到要拿錢把黃金贖回來,當時急著救人,伊準備約70萬左右,剩下的由丙○○支出,總數大約準備350萬元,後來處理的結果,人及黃金都處理好,於是就繼續做黃金買賣,後來改由新加坡到印度,突然就說黃金在印度換成鈔票後,裝錢的行李箱不見,但是人飛回新加坡,要領行李的時候發現不見了,伊認為很烏龍,喬治、劉○○說要找當時在飛的人,喬治有放一段影片,現在已經無法下載,影片知道是何人偷走的,但是只有得到他們會再處理,結果後來也沒有消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65、466頁),證人林○○於原審證稱:喬治說錢有被偷,就說要等消息,到現在都沒有消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4頁),證人劉○○於原審證稱:喬治是說有發生裝錢的行李箱被偷事件,大概是在前年年初,大約3、4月,喬治是跟所有人這樣講的等語(見上字卷第178頁),互核一致。又丙○○已將其所知投資黃金之現金遭竊情事,如實告知上訴人,亦有LINE對話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9-56頁)。再參以丙○○在本件黃金買賣投資中,實際上僅係出資方,並收受林○○、劉○○交付之利潤而已,並未實際參與境外買金及賣金事務,已如前述,則伊未能再行分配利潤或返還本金予上訴人,尚難認有何可歸責事由。
五、關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
(一)上訴人主張伊因投資黃金買賣而先後5次交付款項合計560萬元予被上訴人,兩造間成立5次買賣兼委任之混合契約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稱:甲○○僅係應上訴人要求而單純介紹丙○○與上訴人認識,與上訴人間無契約關係。丙○○並非林○○、劉○○、喬治團隊成員,只是代收款項、代為交付利潤之中間手足延伸,否認與上訴人有契約關係。縱認有契約關係,應係合資或共同投資之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00條以下關於隱名合夥之相關規定等語。
(二)經查,甲○○之身分應與上訴人相同,僅為單純之出資者,並邀請上訴人參加其子丙○○所從事之本件黃金買賣投資,而後係由丙○○向上訴人說明本件黃金買賣投資細節,且上訴人交付之560萬元,除107年10月26日匯款70萬元至甲○○帳戶外,其餘均是交付予丙○○,已如前述。再佐以上訴人交付上開560萬元均是由丙○○出具收款收據,有收款收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25、27、29、33頁),可知107年10月26日匯款70萬元至甲○○帳戶,應係上訴人依丙○○之指示而為匯款。則被上訴人抗辯稱:甲○○與上訴人無契約關係等語,洵屬有據,堪予採認。
(三)又上訴人參與本件黃金買賣投資之過程,並未與吳○○、林○○、劉○○、喬治等人有所接洽,已如前述,丙○○復自承有向上訴人介紹本件黃金買賣投資,並共同集資,復由丙○○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560萬元,交付林○○、劉○○,用於本件黃金買賣投資,應認上訴人主張伊與丙○○間有成立本件黃金買賣投資之契約關係,堪信可採。丙○○以其僅係林○○、劉○○、喬治團隊成員之手足延伸,與上訴人無契約關係云云置辯,委不可採。
(四)上訴人與丙○○對於其等2人間就本件黃金買賣投資之契約定性,雖各執一詞。然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查上訴人與丙○○間就本件黃金買賣投資雖未簽立書面契約,但上訴人自陳:甲○○向伊表示丙○○所任職的工作係在從事黃金買賣,獲利豐厚穩定,每月有1.5%的獲利,邀伊一起投資等語,丙○○亦自承伊有向上訴人介紹本件黃金買賣投資,並共同集資,投資款均交付予林○○、劉○○用於本件黃金買賣投資等情,且本件黃金買賣投資模式係由林○○、劉○○將投資方之款項交付喬治,由喬治在香港購買黃金後,再安排人員攜至印度出售,獲取價差,朋分利潤,上訴人均知情,丙○○迄至目前為止,亦僅收受利潤,上訴人於107年3月至000年0月間(除108年2月以外)亦均有按月受分配利潤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足見上訴人與丙○○間之契約,並非係上訴人委請丙○○買賣黃金計算差價,而是共同出資由喬治等人在境外進行本件黃金買賣投資,朋分利潤。另觀諸丙○○在收受上訴人560萬元時所開立之收款收據,均是記載「今收到姓名:乙○○合夥投資黃金新台幣 元整」,業已載明係「合夥投資」,用字淺白,具一般社會經驗及智識之上訴人自能明瞭並非「買賣兼委任」關係,且該收據所用字詞亦核與本件黃金買賣投資模式吻合,上訴人於收受該等收據後,亦始終未就該等收據記載「合夥投資」乙詞有所質疑,則上訴人對於伊與丙○○間係「合夥投資」關係,顯然亦予肯認,應認係合於上訴人之真意。是以丙○○抗辯稱:雙方應係合資或共同投資之無名契約等語,核與上開收款收據之文義及兩造之真意均相符合,即屬有據,堪予採信。上訴人主張雙方係買賣兼委任之混合契約,自無可取。
六、上訴人本件請求均無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施用詐術,致伊受有560萬元損害,侵害伊之精神自由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伊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共同返還560萬元本息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詐欺情事,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
(二)上訴人於本院另追加主張:兩造間成立5次買賣兼委任之混合契約,因被上訴人未盡告知義務(即未告知所投資之黃金買賣交易為違法行為且不保本,反而告知係合法並保本之錯誤訊息),從事非法黃金買賣投資,違反主給付義務,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致生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且據被上訴人及證人劉○○稱,伊所投資之560萬元已遭印度海關扣押,無法繼續以安全保本安穩方式從事黃金投資買賣,構成「嗣後主觀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59條第1、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共同返還560萬元本息云云。然查,甲○○與上訴人間並無契約關係,且丙○○有如實告知本件黃金買賣投資之模式,上訴人對於本件黃金買賣投資並非合法交易,亦知之甚明,丙○○自無上訴人所指未盡告知義務、違反主給付義務之不完全給付情狀,更無可歸責事由;另丙○○迄未收到林○○、劉○○、喬治所歸還之本金,對於所投資現款嗣後發生遭竊乙事,亦無可歸責事由,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共同返還560萬元本息。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既無詐欺致上訴人受有560萬元損害之事實,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92條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共同返還560萬元本息,並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59條第1、2款、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共同返還560萬元本息,亦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