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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更一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上 訴 人 陸孟新即陸衍璋訴訟代理人 羅庭章律師被上訴人 洪祥麒(原名洪翔奇)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複代理人 林劼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51萬5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8萬5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1萬5000元本息;嗣於本院前審追加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8萬5000元本息(見前審卷第118頁、20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3月5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以858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兩造同時與訴外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共同簽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契約,約定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為履約保證專戶(下稱履保專戶)。被上訴人匯入履保專戶及代伊償還債務之金額固為858萬元,惟其中290萬元係被上訴人以代償債務後再結清買賣價金為由,誘使伊於簽立先行動支價款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並同意自履保專戶動撥,但伊並未同意退還被上訴人上開款項,被上訴人尚積欠買賣價金290萬元未給付等情。爰依系爭買賣契約,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290萬元之本息(原審就251萬5000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追加之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萬5000元,及自追加之訴提起翌日即10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部分,係約定作價為858萬元,買賣金流亦配合作價858萬元。因於議約階段時,就應扣除之代書費用、代償上訴人債務、服務費、違約金等金額,尚未確知,故暫以588萬元作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嗣經兩造確認上開應扣除費用為結算後,兩造就系爭房地買賣合意之總價為568萬元,被上訴人已給付完畢。上訴人於108年5月14日簽立先行動支價款同意書部分,係上訴人同意將作價之金流290萬元,退還予被上訴人,並非是被上訴人尚有系爭房地買賣尾款290萬元未支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就本件為爭點整理如下:(見前審卷154至155頁、本院卷第106頁、386頁)

㈠、不爭執事項:

1、系爭房地之原所有人為上訴人。

2、兩造於108年3月5日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並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與履約保證證書(見原審卷第83至90頁、91至94頁)。

3、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載,系爭房地之買賣總價款為858萬元,該數額亦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總價(見原審卷第95頁)。該858萬元其中之簽約金為275萬元,被上訴人已支付完畢,上訴人於簽約當時取得其中現金5萬元,其餘270萬元存入履保專戶。

4、系爭房地於108年5月1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第233至239頁)。

5、兩造於108年5月14日簽立「先行動支價款同意書」(見原審卷第221頁),授權自履保專戶中支出290萬元,匯入上訴人不認識之劉婉誼豐原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劉婉誼帳戶);履保專戶於同日匯出290萬元至上開劉婉誼帳戶。

6、兩造於108年5月17日各自在「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上簽名(見原審卷第79頁、225頁、227頁)。

7、僑馥公司109年3月10日函文之說明欄所列之履保專戶匯出金額及帳號明細等說明,形式上為真正(見原審卷第127頁)。

8、上訴人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前,曾於107年7月4日出賣系爭房地予訴外人林威儀,惟嗣後因轉賣予被上訴人而造成違約,經上訴人同意給付10萬元違約賠償金。

9、上訴人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前,尚積欠訴外人即債權人廖俐君債務250萬元及銀行抵押債務255萬5912元(即聯邦銀行抵押債務162萬7483元、新光銀行抵押債務92萬8429元)。

、兩造對被上訴人已支付之系爭房地買賣價款,就其中如前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明細,及被上訴人已支付568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均無爭執。

㈡、爭點:

1、兩造就系爭房地買賣合意之總價,上訴人主張為858萬元,被上訴人主張為568萬元,何者有理由?

2、上訴人依據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款290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房地買賣合意之總價應為858萬元,而非568萬元: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兩造於108年3月5日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記載買賣標的總價款858萬元乙情,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3至90頁,不爭執事項3),堪認為事實。被上訴人主張該858萬元之數額係為提高實價登錄總價所為之虛偽作價,並非兩造合意之買賣總價,兩造實際合意買賣總價為568萬元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而當事人間合意買賣總價以契約書約定為常態,則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兩造係為作價始虛偽以858萬元為買賣總價等節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依據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之仲介徐俊傑於本院證稱:伊於鉅航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鉅航公司)任職,因業務開發而找到上訴人,上訴人因有債務問題請伊協助處理,伊才知道上訴人名下有系爭房地,並建議他處理系爭房地解決債務;伊當時剛從桃園來台中,後來透過永慶房屋店長何寬彥介紹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從事房屋仲介,何寬彥介紹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是買方;兩造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是858萬元,並沒有協議588萬作為賣價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88至295頁、303頁);於原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85號上訴人所涉偽造文書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刑事庭證稱:兩造當下談好的買賣總價就是800多萬元,兩造願意簽約成交,伊的認知就是合約上的數字;伊收取買方仲介費2%,17萬元左右;就伊的認知,本件買賣沒有作價,實際就是858萬元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刑事卷【下稱刑事卷】第349頁、358頁、364頁)。又系爭買賣契約之特約地政士雖為蘇桂蘭,惟據證人蘇桂蘭於原審證稱:業務是徐俊傑委任伊,伊授權伊助理羅宇軒處理,簽約時伊不在場,伊不知道為何要匯290萬給劉婉誼,細節要問羅宇軒,卷附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見原審卷第79頁,下稱系爭確認書)蓋章時伊不在場,伊授權羅宇軒處理,由羅宇軒與賣方確認後簽名蓋章(見原審卷第160至161頁)。而據證人羅宇軒於本院證稱:伊有參與系爭房地買賣簽約,簽約當天兩造談的買賣價金是858萬元,當天沒有講到買賣價金588萬元,也沒有人講到要作價,也沒有講到是為了作價把價金作到858萬元的事情(見本院卷第309至310頁);另於系爭刑事案件刑事庭證稱:本件買賣房地的總價額是858萬元,簽約時徐俊傑有跟伊說上訴人要實拿588萬元,也就是扣除抵押、稅款後,要實拿588萬元,並不是兩造合意的契約金額588萬元加上原先議定的第一期動撥款270萬元,恰好等於858萬元;上訴人有一屋二賣的情形,與前一位買方林威儀的買賣價金就700多萬元,被上訴人辦理貸款600多萬元,本件買賣價金不可能588萬元;本件並沒有要作價契約,提高實價登記賣價的情形等語(見刑事卷第132至138頁、146頁),核與徐俊傑前揭證述兩造簽約時約定之買賣價金為858萬元,並沒有協議588萬元作為買賣價金等語相符。羅宇軒、徐俊傑均因系爭買賣契約方認識兩造,並無特殊交情或嫌隙,應無刻意偏頗何造之動機,亦無須為賺取代書費、仲介費而配合作價之必要。且參諸徐俊傑所證:上訴人是因系爭房地買賣才認識被上訴人(本院卷第292頁),上訴人在系爭房地買賣前之107年7月4日即先以718萬元出售予林威儀,是以兩造素昧平生,毫無交情,且上訴人尚因負債而請徐俊傑為其處理債務,豈有可能甘冒一屋二賣違約責任以更低價出售予被上訴人,並為配合被上訴人提高實價登錄價格而於系爭買賣契約書虛偽填寫買賣價金之理。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一開始約定之價金是588萬元,扣掉相關費用,實際買賣價金為568萬元,顯違於常情,已難逕信。

3、又被上訴人以兩造約定實際買賣價金為588萬元,惟為提高實價登錄價格,虛偽填寫買賣價金為858萬元,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自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7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認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以108年度偵字第34447號為不起訴處分,另將上訴人以109年度偵字第3329號簽分為共同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原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85號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即系爭刑事案件)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查,被上訴人雖於系爭刑事案件提出兩造、羅宇軒、徐俊傑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之108年3月7日錄音對話光碟及譯文中有提到作價情形等情為證(見刑事卷第307至402頁,該錄音光碟經刑事庭勘驗做成勘驗筆錄附於刑事卷第365至372頁)。惟查,依據羅宇軒於本院證稱:伊與兩造、徐俊傑有於108年3月7日在鉅航公司討論事情,因為伊發現系爭房地有一屋二賣的情形,伊通知徐俊傑,並說兩造可能要談一下,徐俊傑就通知伊於108年3月7日談這件事;都是買賣雙方在談,被上訴人想少付一點價金,就是折讓、債務免除,上訴人不想被告一屋二賣,想快一點解決查封問題,但究竟雙方要用多少錢折讓,當場並沒有確定;如果沒有發現一屋二賣,就沒有3月7日的事情;而在108年3月7日那天4個人討論時就知道以10萬元違約金給前手林威儀解決一屋二賣的問題,但被上訴人要用這個理由要求折讓,罰上訴人違約金,但被上訴人並沒有明確說要罰多少,當天也沒有要折讓多少價金的協議;所以在108年3月7日伊除了寫了270萬元的先行動支價款同意書外,另外再寫一張空白的先行動支價款同意書,上面空白的同意書上,只有兩造的簽名,伊知道會折讓,但數額不知道;在動支的當天(即108年5月14日,見原審卷第221頁),被上訴人打電話跟伊說要填的金額是290萬元,還有匯款的戶名及帳號是劉婉誼的帳號,伊填上去後交給履保公司;伊填上去後,因為上訴人都沒有接電話,伊跟徐俊傑說伊找不到上訴人,徐俊傑應該有找到上訴人,履保公司後來有告訴伊,上訴人有接電話,後來款項就出去了;伊不知兩造是否談好要用290萬元折讓買賣價金的事情;在寫動撥單時伊不知道劉婉誼是何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11至317頁);另據徐俊傑於本院證稱:(有無確認兩造有協議要用290萬元折讓?)伊只知道要動撥,要找到上訴人,伊有找到上訴人,伊跟上訴人說銀行要動撥了,要接電話,伊有看到上訴人在電話中跟履保公司說可以動撥;伊不知道兩造是否談好要用290萬元折讓買賣價金的事情;伊在簽買賣契約之前不認識劉婉誼,伊不知道290萬元為何要給劉婉誼;108年3月7日錄音譯文,被上訴人說作價等語,伊的認知買賣價金是858萬元,被上訴人就是說他的話,上訴人是因為不要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316至317頁、第292頁、296頁、300頁);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亦稱:伊不認識劉婉誼,伊上一次開庭才知道290萬元匯到劉婉誼帳戶等語(見刑事卷第345頁)。是以綜合羅宇軒、徐俊傑之證詞可知,兩造於108年3月5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合意之買賣總價即為858萬元,是因羅宇軒在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於辦理過戶之過程中發現上訴人先前有一屋二賣的情形,兩造與羅宇軒、徐俊傑方有再於108年3月7日討論如何處理一屋二賣之事。惟一屋二賣乙節,實於108年3月7日前已與前手買方林威儀以10萬元違約金解決,亦有林威儀於108年3月7日簽立之撤銷買賣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刑事卷第259頁),並據林威儀於本院證述:撤銷買賣同意書是伊簽的,違約金10萬元於解約後有匯款給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06頁)。惟被上訴人仍藉以上訴人一屋二賣之事,主張對上訴人處罰違約金而要求折讓價金,然而兩造於108年3月7日當日並未成立應折讓多少數額之協議,亦不知有劉婉誼之人,故僅由羅宇軒讓兩造在空白先行動支價款同意書上簽名,動支數額及匯入帳戶均為空白並未填寫。直至108年5月14日再由被上訴人單方告知羅宇軒動支金額填寫290萬元,並指定匯入劉婉誼之帳戶,除被上訴人外,無人知悉將290萬元匯入劉婉誼帳戶之目的為何。且劉婉誼係原本與被上訴人合買系爭房地之出資者(詳後劉婉誼、張廷維證述),而上開空白先行動支價款同意書載明係因上訴人資金需求而須動用履保專戶款項(見原審卷第221頁),卻因被上訴人指示填載金額及指示匯款至自己可支配之帳戶後,290萬元遭被上訴人領走。復參以羅宇軒所述,兩造於108年3月7日簽立空白之先行動支價款同意書,是因被上訴人要求折讓,但兩造並未達成折讓多少之協議,故於金額及匯入帳戶均留空白,顯然非係因作價而退還買賣價金差價所為。故縱上訴人曾於電話中向履保公司表示可以動撥,然此係因徐俊傑向其表示銀行要動撥而為,亦不足以做為上訴人曾同意買賣總價為568萬元之依據。又上訴人雖於108年5月17日於系爭確認書簽名確認(見原審卷第79頁),其上出賣人實收金額欄雖記載5萬2526元,然而此確認書係確認履保專戶收支情形,至於動撥290萬元之經過,非如被上訴人所述係因合意買賣總價568萬元而為,業如前述,自無從以上訴人於系爭確認書簽名乙節,即推認兩造合意買賣總價為568萬元。

4、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提出之108年3月7日錄音光碟及譯文,雖有徐俊傑、被上訴人提及「作價」、「858,作858,扣掉588」、「他有多墊資金進去,讓他作到858萬元嗎」、「第二次270是你們多撥進去的現金金流,你要作到858這個合約的金額。」等內容(見刑事卷第365至372、397至402頁),前開譯文中雖曾提及「作價」或有關金額計算之對話內容,然此些對話,均未見上訴人有所應答。又觀之該錄音譯文,係徐俊傑、被上訴人及羅宇軒為金額計算之對話,其中提及「作價」究為何意,無從依其對話內容推知,均無從作為兩造有合意買賣總價為568萬元之依據。況且858萬元扣掉588萬元為270萬元,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上開空白先行動支價款同意書還伊290萬元價款之金額不符。再者,依羅宇軒前揭所證,其4人於108年3月7日係討論解決一屋二賣、被上訴人要求罰違約金及請求折讓等問題,惟該等對話卻均未出現於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之中,足見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錄音光碟及譯文顯非當日兩造與羅宇軒、徐俊傑間之完整對話內容。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既非完整,且依羅宇軒、徐俊傑所證兩造於該日並未達成折讓多少價金之合意,因此,被上訴人所舉上開錄音光碟及譯文中縱有徐俊傑說:「陸大哥,找房子要積極了喔,你如果說房子找到了要租房子,我們流程如果跑的差不多,那裡面的錢我可以拿部分先給你,我可以拿一些先給你,讓你先租房子,但是不會太多,因為你全部弄完之後,你也只剩下10來萬左右,10萬上下而已。」;上訴人回應:「我知道,我現在有在看」(見刑事卷第372頁),亦不足以做為兩造有折讓290萬元買賣價金,或有合意買賣價金為568萬元之情事。

5、另觀之被上訴人向臺中地檢署自首時係稱兩造關於系爭房地約定買賣總價為588萬元,為考量未來轉售價格,提高實價登錄價格,故於108年3月5日簽約時於系爭買賣契約不實登載買賣總價為858萬元等語,並提出徐俊傑於108年2月27日傳送之LINE訊息,及與羅宇軒等人之LINE群組對話中其上有寫「總價588萬」等語之紙條等做為其與上訴人實際交易總價之依據(見108年度偵字第3444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3頁、33頁,即原審卷第67頁、77頁)。而查,徐俊傑於108年2月27日之LINE訊息固記載:系爭房地,銀行257.4萬、民間180萬,出售價格560萬實拿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惟據徐俊傑於刑事庭證稱:這是伊之前傳給何寬彥的訊息,當時伊不認識被上訴人,上面寫「出售價格560萬,實拿」,是當時上訴人跟伊說,扣除總債務之後要實際拿到560萬元,另外欠款的債務大約200多萬要另外處理;這560萬元不是系爭房地的總價等語(見刑事卷第347至348頁)。足見上開LINE訊息僅係徐俊傑傳給何寬彥關於系爭房地之相關資訊,表示賣方要實拿560萬元,另外欠款是另外處理,並非買賣總價甚明。被上訴人以之做為兩造合意總價為568萬元,自屬無據。且參諸羅宇軒於刑事庭證稱:當時買賣系爭房地之總價額為858萬元,徐俊傑有跟伊說,上訴人實拿回588萬元,預計動撥270萬元,858萬元扣270萬元就是588萬元,就是第一期款就是270萬元,另上訴人拿走5萬元等語(見刑事卷第132至133頁及原審卷第84頁之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付款方式),益徵所謂實拿588萬元,係指買賣總價858萬扣掉第一次動撥之270萬元而言,非指兩造曾約定實際買賣價金為568萬元甚明。至於被上訴人提出LINE群組對話中有手寫字條上記載「總價588萬」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部分,固據被上訴人於刑事庭證稱:上開紙條應該是代書(指羅宇軒)寫的,不是伊寫的,不知誰傳給伊,伊截圖存到伊相簿云云(見刑事卷第176至177頁)。惟據羅宇軒證稱:該紙條不是伊寫的,不是伊之字跡,是被上訴人自己寫的,伊根本不知道他在算什麼;伊說「喔喔」、「算陸的成本」,是被上訴人說他有差錢,後來伊就請仲介處理等語(見刑事卷第129頁、145至146頁);徐俊傑則證稱:伊不知道是誰寫的,伊不知道該紙條從哪裏來的;而且伊與上訴人結案時是用現金結,跟上面的數字也不一樣;伊也沒有拿紙條上面所寫這麼多的介紹費;群組裡面有伊、被上訴人、洪智偉、劉婉誼、羅宇軒,上訴人不在該群組裏面等語(見刑事卷第350至352頁),則被上訴人以來源不明之字條作為兩造有合意總價568萬元之證明,已無可採。此外參諸該紙條記載「違約10萬元」等語,應指給付林威儀之違約金10萬元,由此可推知該紙條應係在108年3月7日以後才傳到LINE群組,而本件已無事證足認兩造曾合意總價為568萬元,而上訴人亦非該群組成員,則由不明之人於該紙條上記載「總價588萬元」等語,並傳送至非上訴人參與之群組,仍不足以做為兩造曾合意買賣總價為568萬元之事實。此外,被上訴人自首當時主張之買賣價金為588萬元(見偵查卷第13頁),亦與本件主張兩造合意買賣價金為568萬元不符,益徵兩造根本無所謂實際合意買賣價金568萬元而於系爭賣賣契約虛偽填載為858萬元之情事。

6、另被上訴人雖於108年11月22日向臺中地檢署自首犯偽造文書罪,惟審之上訴人於系爭房地過戶後,在被上訴人臉書中貼文:「這兩位洪氏兄弟今年三月跟我買房子,合約價格858萬,還有270萬未付,房子就過戶了,現在給仲介賣1288萬。避不見面處理,我已經請律師提告追討」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而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7日並未與上訴人達成任何折讓買賣價金之協議,其後在未得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於108年5月14日單方指示羅宇軒在108年3月7日兩造預簽之空白先行動支價款同意書上填載290萬元,並指定匯入上訴人不認識之劉婉誼帳戶,實因恐遭上訴人追訴其詐欺或侵占罪嫌,而向臺中地檢署供稱兩造合意買賣總價為588萬元,為提高實價登錄價格始虛偽作價,顯係圖以情節較輕之罪責自首脫免其詐欺、侵占罪責而為,其後固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其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然仍不足做為兩造有合意買賣總價為568萬元之依據。

7、此外,參諸與被上訴人合夥買受系爭房地之證人劉婉誼於本院證稱:當時跟被上訴人、洪智偉兄弟2人合夥買系爭房地,約定以賣掉系爭房地後賺錢為獲利方式,但後來被上訴人將伊等剔除,只歸還伊付的本金;匯給伊的290萬元陸續提領給被上訴人、洪智偉(見本院卷第199頁、203頁、205頁),於刑事庭證稱:被上訴人跟伊說系爭房地價金是858萬元,他只有說一個價格,伊不知道被上訴人說他實際是以588萬元買的事情;290萬元不是伊的出資款,伊不清楚是什麼,他們說會撥到伊帳戶,最後都還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刑事卷第337至340頁);另據劉婉誼之配偶張廷維於本院證稱:

伊有與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之投資事宜,伊有看到合約書,合約價格是800多萬元,被上訴人是真的要用800多萬元向上訴人買系爭房地,伊不知道被上訴人說實際用568萬元買受系爭房地,也沒有聽被上訴人說要作價的事,是劉婉誼在刑事案件出庭作證時,伊才知道被上訴人主張他以568萬元買;匯到劉婉誼帳戶的290萬元,據被上訴人說是上訴人欠被上訴人的錢;當初說好賣掉系爭房後獲利一起分,但還沒賣掉,被上訴人就把伊與劉婉誼剔除,伊只拿回本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11至220頁)。倘若兩造一開始即約定568萬元為買賣總價,何以被上訴人之合夥人劉婉誼、張廷維均不知情,益徵兩造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確係以858萬元為買賣價金,並無何虛偽作價之情形,僅因羅宇軒發現上訴人有一屋二賣,被上訴人即藉詞處罰上訴人違約金,而在兩造未成立任何違約金或折讓買賣價金之協議下,單方向羅宇軒告知將290萬元匯入劉婉誼帳戶,另一方面亦不欲與劉婉誼、張廷維朋分此290萬元之利益,而向張廷維稱290萬元是上訴人欠伊的錢。至於被上訴人提出之其與張廷維、劉婉誼間之LINE對話(見本院卷第123至137頁),僅足證明渠等間有合夥、計算劉婉誼與張廷維因合夥支出之金額,及因退出合夥而由被上訴人退還款項之事實,並無足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合意買賣價金為568萬元之情事。

8、綜上,兩造就系爭房地買賣合意之總價應以上訴人主張之858萬元,為有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付價金290萬元,應有理由:兩造約定系爭房地之買賣總價為858萬元,並未有買賣總價合意為568萬元之情事,已如前所析;又被上訴人於本院陳明並不主張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後有另行約定變更買賣價金或同意折讓買賣價金之情事(見本院卷第323頁、386頁),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明,則本件系爭房地之買賣總價為858萬元,扣除被上訴人已支付568萬元予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則被上訴人尚有290萬元【858萬元-568萬元=290萬元】之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上訴人,上訴人依據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0萬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5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13日(見原審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於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8萬5000元,及自追加之訴提起翌日即109年10月23日(見前審卷第1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楊珮瑛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