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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更一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72號上 訴 人 李昆榮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被上訴 人 順昌導線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士晴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均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00年0月間由訴外人林子龍發起設立,被上訴

人股東於99年7月20日推選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唯一董事,直至被上訴人之股東無意繼續經營,而於104年4月8日協議推派上訴人擔任清算人,於104年4月30日向經濟部申請辦理解散登記,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及清算人期間,係被上訴人之公司負責人,依法應誠實申報稅務。

㈡被上訴人將公司部分收入款項存入上訴人及林子龍名義之臺

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分別爲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2帳戶),在辦理101年度至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分配盈餘申報時,短、漏報存入系爭2帳戶之營業收入、稅後純益;復於前開年度未依規定取得進、銷貨憑證及開立統一發票,逃漏銷售額之申報,而有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違章事實(下稱系爭違章事實),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裁處書分別裁罰各編號所示罰鍰,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00萬6,660元,被上訴人業已繳納上開罰鍰。

㈢系爭違章事實發生於上訴人擔任負責人期間,上訴人受被上

訴人委任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400萬6,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對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及對原審被告林玉如之請求部分,未繫屬於本審,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答辯:㈠被上訴人係由林子龍所發起設立,林子龍掌握公司2,400萬元

出資額中之1,400萬元,上訴人則占有公司2,400萬元出資額中之1,000萬元。被上訴人自設立時起之實際負責人為林子龍(董事登記為林子龍之配偶李月嬌),所有會計作業制度均由林子龍所建立。上訴人雖自99年7月起登記爲董事,但實際查核財務之人仍爲林子龍,上訴人僅負責廠務及業務。上訴人擔任董事期間,歷年所有財務報表均經過股東查核及承認,各股東均無異議,並逐年接受公司分紅,依公司法第110條準用第231條規定視爲被上訴人已解除上訴人之董事責任。

㈡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向經濟部申請辦理公司解散登記,全體

股東協議由上訴人擔任清算人,在辦理清算過程中,股東李月嬌提出會計師之查核報告,明指被上訴人尚有系爭2帳戶作為被上訴人公司營運資金調撥專戶,國稅局堅持將上開帳戶內所有存入款項,全部列為被上訴人101年度至103年度之公司營業收入,而遭國稅局命補稅及裁罰。李○○會計師於000年0月間召集全體股東開會,全體股東爲避免冗長行政救濟程序及敗訴時倍數罰鍰,而接受國稅局之裁罰認定,被上訴人遭國稅局裁罰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等語,資爲抗辯。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審卷第82至84、117至118頁)㈠上訴人自99年7月20日經被上訴人全體股東同意,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僅設董事一人)。

㈡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30日前向經濟部申請辦理公司解散登記,辦理清算。

㈢104年4月8日股東協議由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清算人,訴外人林士晴自107年5月21日起擔任被上訴人之清算人迄今。

㈣林玉如從99年3月到000年0月間擔任被上訴人會計人員(被上

訴人原名稱為順昌導線有限公司,99年7月20日更名為順昌導線工業有限公司)。

㈤國稅局對於被上訴人之裁罰情形如附表所示。

㈥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見一審卷二第37頁)及譯文

(見一審卷二第39至53頁)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本院判斷:㈠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

事;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爲公司負責人;又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8條第1、2項及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公司董事對於公司應踐行負責人之忠實管理及注意義務,謀取公司最佳利益,防免公司蒙受損害;又所謂忠實執行業務係指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應對公司盡最大之誠實,謀取公司之最佳利益;所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包括公司負責人知悉並遵守法令規定之守法義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17號、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董事及清算人期間,在辦

理101年度至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分配盈餘申報時,短、漏報存入系爭2帳戶之營業收入、稅後純益;復於前開年度未依規定取得進、銷貨憑證及開立統一發票,逃漏銷售額之申報,而有系爭違章事實,致被上訴人遭國稅局裁罰400萬6,660元等情,業據提出99年7月20日股東同意書、104年4月8日協議書、106年度財營所字第55106100776號裁處書、106年度財營所字第55106100777號裁處書、106年度財營所字第55106100779號裁處書、106年度財所得字第55106100778號裁處書、106年度財所得字第55106100780號裁處書、106年度財所得字第55106100879號裁處書、105年度財營業字第55105100002號裁處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等爲證(見一審卷一第33至39頁、第49至75頁),及原審向國稅局調閱被上訴人101至103年度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違章裁處書及相關資料(見一審卷二第85至125頁),爲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㈢㈤),堪予信實。

㈢上訴人於101年至104年間擔任被上訴人之唯一董事及清算人

,依公司法規定爲公司負責人,綜理公司行政業務及經營決策,有為被上訴人據實申報稅捐之執行義務,且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違法行為,詎上訴人在辦理101年度至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分配盈餘申報時,短、漏報存入系爭2帳戶之營業收入、稅後純益;復於前開年度未依規定取得進、銷貨憑證及開立統一發票,逃漏銷售額之申報,而有系爭違章事實等情事,依首揭判決意旨說明,上訴人違反誠實報稅之執行義務,即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被上訴人受有裁罰400萬6,660元之損害,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㈣上訴人抗辯101年度至103年度之財務報表均經股東查核承認

,並逐年就公司盈餘討論分紅,依公司法第110條準用231條規定應已解除其董事之責任云云,爲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按公司之各項表冊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但董事或監察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31條定有明文。該承認效果,係指解除董事之經營責任,惟應限於向股東常會提出之會計表冊所揭載事項或自此等表冊得知悉之事項,藉此保護公司及股東之權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解除董事之經營責任,係指股東承認董事之經營成果,不再追究董事對於經營成敗之責,亦即公司不得以董事經營績效不佳為由,解任董事或請求損害賠償,要非指股東常會承認前一年度之會計表冊後,公司即喪失各項法律關係之請求權。若公司依法律規定得據以為主張時,仍得依各該法律關係主張各項權利;另董事及監察人對公司之責任,雖得經股東常會決議承認各項會計表冊而視為解除,然董事及監察人若有不法行為,如營私舞弊或假造單據等,不因承認決議而視為解除,董事及監察人仍須就該不法行為負責。準此,會計表冊之承認與董事及監察人責任之解除為不同概念,其間並無必然關連,董事、監察人若有不法行為,並無法因各項表冊之承認而免責。上訴人以上開事由主張免責,應不足採。

㈤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使用系爭2帳戶爲全體股東明知而無異

議,國稅局將系爭2帳戶之入款列爲被上訴人營業收入,被上訴人爲避免冗長行政救濟程序及更高倍數之裁罰,經會計師建議後接受國稅局之裁罰,被上訴人遭國稅局裁罰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並提出李○○會計師函文及報告會議事錄爲證(見一審卷一第227至231頁),爲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依104年3月2日被上訴人之股東林士晴、李月嬌、李月娥委請

陳碩甫會計師至被上訴人辦公室查帳時,上訴人於查帳現場表示:「稅金99、100、101、102,包括103年,現在的營業所得它的稅務要不要據實報稅,如果要的話,那我就報了以後,他才敢做下去」、「會計事務所那邊他目前不敢再繼續做下去,這是說問題是我們之前那個和之前的營業稅要不要據實報,如果要的話,沒關係,那我們就據實報,看股東的意思啦」、「一般公司來講,一般公司都有這樣做,一般公司這樣叫做節稅,節稅是爲了公司大家股東的利益下去做,我相信會計師在這裡,也知道這是什麼情形,我說這樣是很正確的阿,這是爲股東大家利益而做的,並不是爲我私人做」、「我現在問我股東,你現在是要我據實報稅,還是說還是要節稅,節稅以後這些金錢,這些金錢我還是一樣拿來是跟股東大家分」、「這不是逃不逃漏稅的問題,這樣稅金省下來,你有些憑證你沒去報,沒去報時變成,這樣國家會把你…」等語,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附卷可稽(見一審卷二第37至51頁),上訴人對於上開錄音光碟及譯文之真正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由上可知,上訴人對於未據實申報稅務等情早已知悉,且於查帳現場辯稱係爲股東謀取利益而爲之,則系爭違章事實係因上訴人之決策及指示所致,堪可認定。

⒉證人李○○會計師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接到國稅局關於101年

度到103年度營業稅查核及罰款的公文後,上訴人委任他去跟國稅局處理;他於106年1月14日召集公司股東,陳碩甫會計師說明為避免冗長行政救濟程序及更高罰鍰倍數,建議被上訴人的股東接受國稅局命補稅及裁罰,股東開會討論後達成決議「授權李○○會計師與國稅局協商,補稅罰款越少越好,不要行政救濟」;他有核對101年度至103年度被上訴人短(漏)報營業收入所得額,他覺得國稅局查核結果正確;就101年度至103年度被上訴人漏報稅後純益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部分,他原本看法跟國稅局不一樣,他有請陳碩甫會計師再查查看,陳碩甫會計師認同國稅局的看法;101年度至103年度進貨金額規定取得憑證,同期間銷售額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未列入申報部分,印象中他有向國稅局討論是否可以扣除部分金額,但國稅局表示必須要有法令解釋才可以扣除,最後還是依慣例處理,所以沒有將這筆錢省下來;依他當時判斷是不可能透過行政救濟而翻案等(見一審卷二第64至71頁)。由上可知,李○○、陳碩甫2位會計師均認同國稅局之查稅結果,且判斷被上訴人若採行政救濟之措施恐遭更不利之結果,而建議被上訴人接受國稅局之裁罰。是以被上訴人股東聽從會計師之建議接受國稅局之裁罰,係因被上訴人逃漏稅之事實已遭認定而難以推翻,被上訴人股東退而求其次以減少公司之損失,上訴人將被上訴人遭裁罰之因素歸咎於股東之決定,顯然昧於事實,上訴人抗辯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亦不可採。

㈥至於上訴人抗辯林子龍係被上訴人實際管理財務查核之人云

云,並提出林子龍於103年11月16日在公司查帳之翻拍照片、103年11月19日與上訴人之對話譯文、林子龍之資遣費證明書爲證(見本院卷第137、139、221頁),均爲被上訴人否認。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縱使林子龍坐於被上訴人之辦公室內,亦無法認定其進行被上訴人之財務查核;又譯文中林子龍雖自稱爲老闆,且林士晴代林子龍於資遣證明書上簽名而領取資遣費,惟上訴人既登記爲被上訴人之唯一董事及擔任清算人,依公司法規定即應承擔公司負責人之忠實執行義務,要不能以林子龍亦有參與公司管理,即解免自己對被上訴人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上開所辯,無礙於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認定。

㈦基上,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之負責人,未忠實執行業務並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被上訴人遭國稅局裁罰400萬6,660元,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規定為同一請求,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00萬6,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27日(見一審卷一第11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美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附表】:

編號 裁罰金額 違章事實 1 49萬4,818元 被上訴人於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短(漏)報營業收入1,117萬3,973元,計漏報所得額363萬8,373元,致短漏報所得稅額61萬8,523元,經國稅局以106年度財營所字第55106100776號裁處書裁罰49萬4,818元。 2 30萬1,985元 被上訴人於辦理10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漏報稅後純益301萬9,850元,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301萬9,850元,漏稅額30萬1,985元,經國稅局以106年度財所得字第55106100778號裁處書裁罰30萬1,985元。 3 57萬7,743元 被上訴人於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短(漏)報營業收入923萬4,171元,計漏報所得額339萬8,485元,致短漏報所得稅額57萬7,743元,經國稅局以106年度財營所字第55106100777號裁罰57萬7,743元。 4 28萬2,074元 被上訴人於辦理10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漏報稅後純益282萬0,742元,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282萬0,742元,漏稅額28萬2,074元,經國稅局以106年度財所得字第55106100780號裁處書裁罰28萬2,074元。 5 23萬5,205元 被上訴人於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短(漏)報營業收入662萬3,345元,計漏報所得額138萬3,554元,致短漏報所得稅額23萬5,205元,經國稅局國稅局以106年度財營所字第55106100779號裁處書裁罰23萬5,205元。 6 11萬4,835元 被上訴人於辦理10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漏報稅後純益114萬8,349元,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114萬8,349元,漏稅額11萬4,835元,經國稅局以106年度財所得字第55106100879號裁處書裁罰11萬4,835元。 7 200萬元 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進貨金額計2,300萬4,706元,未依規定取得憑證;另同期間銷售額2,703萬1,489元(101年度1,117萬3,973元、102年度923萬4,171元、103年度662萬3,345元),營業稅額135萬1,573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致逃漏營業稅額135萬1,573元,國稅局以105年度財營業字第55105100002號裁處書裁罰200萬元。 合計 400萬6,660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