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更二字第21號上 訴 人 游允誠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複 代理人 謝佩軒律師被 上訴人 劉達元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林更祐律師邱宇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00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姐、被上訴人之女)與上訴人同為本件訴訟所涉保險契約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經對其為訴訟告知,○○○於民國110年9月27日具狀自列為參加人向更一審法院陳述意見;復於111年8月5日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其不願意列為參加人,而撤回其所為訴訟參加之意思表示(見本院更一卷第177至181頁,本院卷一第193頁,本院卷二第199至200頁)。故○○○並非本件參加人,先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上訴人所為係屬侵害型不當得利為由,而主張追加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51頁,本院卷二第198頁,被上訴人原以備位之訴追加,已撤回該備位之訴而更正為主張追加請求權),惟被上訴人於原審有引用民法第197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而此條項屬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請求權可競合併存之規定,應認被上訴人於原審已就侵害型不當得利之請求為主張,故被上訴人於本院引用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僅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原名:○○○,於93年4月1日改名,103年6月23日死亡)原為夫妻,嗣於88年9月14日離婚,上訴人(原名:○○○,於104年3月16日改名)、○○○為伊與○○○所生之子、女。○○○生前於96年5月21日向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壽險公司)投保「安泰人壽靈活理財變額保險乙型」(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96年5月21日起至終身,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並指定伊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詎於103年1月17日○○○住院後,因肺炎、缺氧性腦病變致意識不清之際,上訴人未經○○○同意,持其上有不詳之人偽簽○○○簽名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下稱系爭變更申請書),於103年3月10日向富邦壽險公司提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申請,將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由伊變更為上訴人與○○○,並由該2人均分保險金(下稱第1次變更行為),侵害伊因系爭保險契約所生之保險金請求權。嗣原法院依上訴人之聲請,於103年3月21日以103年度監宣字第000號民事裁定,對○○○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上訴人為監護人後,上訴人復於103年6月3日代理○○○向富邦壽險公司變更身故保險金之分配比例為上訴人80%、○○○20%(下稱第2次變更行為),及於○○○死亡後之103年7月3日受領保險金3,303,004元。第1次變更行為屬侵權行為,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代理之規定,應為無效,且無法因第2次變更行為而變更其效力。第2次變更行為則為第1次變更行為之繼續,且違反民法第1100條、第1101條第1項、第1102條、第1103條第1項、第1112條、第1113條等強制或禁止規定,亦為無效。上訴人以上開不法行為故意違反保護被監護人之法令而受有利益,自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侵害原應歸屬於伊之保險金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侵權行為及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不當得利之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400萬元本息,並主張不當得利之請求金額為3,303,004元(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6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第1次變更行為非伊所為,但該變更內容與○○○之本意相符,應屬有效。伊未在系爭變更申請書上冒簽○○○姓名及申請變更。伊於103年4月間收受系爭保險契約之變更批註書,始知悉第1次變更行為存在。縱第1次變更行為有瑕疵,因○○○訂立系爭保險契約目的在保障其償債能力,且曾表示要將受益人變更為伊及○○○,則伊以○○○監護人之身分代理為第2次變更行為,已承認第1次變更行為,而對○○○發生效力,且第1次變更行為已為第2次變更行為所取代。伊依○○○之意思以保險金清償其債務,並未違反監護人權限及職務,自無侵權行為。民法成年監護之規定係在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無保險利益,且有傷害○○○、故意灌食中藥致○○○死亡之行為,本不得領取保險金,且富邦壽險公司係以第2次變更行為後之契約内容作為理賠依據,被上訴人並未因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變更而受有損害。即令第1、2次變更行為係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於104年2、3月間即已知情,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伊拒絕給付。伊受領保險金3,303,004元有法律上原因,且均用以清償○○○之債務而不存在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經爭點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36頁、第175至177頁、第307至308頁、第423至424頁,本院卷二第198至200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名:○○○,於93年4月1日改名)與被上訴人原為夫妻
,婚後育有2名子女即○○○與上訴人(原名:○○○,於104年3月16日改名),嗣於88年9月14日離婚。
⒉○○○於96年5月21日向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現已更名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富邦壽險公司)投保「安泰人壽靈活理財變額保險乙型」(即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96年5月21日起至終身,保險金額為400萬元,並指定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被上訴人;但對其保險利益,未聲明放棄處分權。
⒊○○○於103年1月17日因發燒、咳嗽經急診入臺中榮民總醫院住
院治療,嗣於同年月19日因感染肺炎而昏迷休克,經急救治療後,仍因缺氧性腦病變而意識不清陷入昏迷,直至103年6月23日死亡前均未再醒來。
⒋上訴人於103年2月11日向原法院聲請對○○○為監護宣告,經原
法院家事法庭於同年3月21日以103年度監宣字第00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上訴人為其監護人,直至103年6月23日○○○死亡時止,均由上訴人為其監護人。
⒌系爭保險契約於103年3月10日,經以「系爭變更申請書」申
請將受益人變更為上訴人與○○○,並由其2人均分保險金;該申請書第3頁之被保險人簽名、要保人簽名(章)欄之○○○簽名筆跡(下稱系爭署押),與上訴人之筆跡不同。
⒍上訴人於103年6月3日以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監護人名義
,提出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繁式)向富邦壽險公司申辦變更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之分配比例為上訴人80%、○○○20%。
⒎○○○於103年6月23日死亡後,上訴人、○○○於103年6月25日以
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身分,向富邦壽險公司申領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富邦壽險公司以103年6月3日變更後之保險契約內容作為理賠依據,於103年7月3日理賠給付上訴人3,303,004元、○○○825,751元。
⒏原審107年9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應以原審法院於前審移送本院
附卷之言詞辯論筆錄之補充附記筆錄為準(見本院上字卷一第299至313頁)。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是否曾於103年3月10日以「系爭變更申請書」向富邦
壽險公司申請變更系爭保險契約內容,將原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即被上訴人變更為上訴人及○○○?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擇一
請求上訴人給付4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⑴上訴人103年3月10日第1次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身故保險金受益
人之行為(即第1次變更行為),是否有得○○○之同意或授權?若否,上訴人103年6月3日第2次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之行為(即第2次變更行為),得否承認第1次變更行為之效力,或取代第1次變更行為?⑵上訴人第1次變更行為、第2次變更行為,是否均故意違背善
良風俗,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要件?⑶上訴人第2次變更行為,是否有故意違反保護被監護人之民法
第1100條、第1101條第1項、第1102條、第1103條第1項、第1112條、第1113條規定,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上3點順序不定)⑷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罹於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303,004元本息,有無理由?⑴上訴人第1次變更行為是否有得○○○之同意或授權?⑵若否,上訴人於○○○死亡後領取保險金3,303,004元,是否有
法律上原因?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上訴人偽簽系爭變更申請書並持以行使: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同意,將系爭變更申請書先交
由不詳姓名人士偽簽系爭署押後,再聯繫富邦壽險公司承辦人即證人○○○表示欲辦理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變更事宜,證人○○○再委由其私人助理即證人○○○補填相關資料後代為送件,侵害伊因系爭保險契約所生之身故保險金請求權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署押及第1次變更行為均非伊所為,伊於103年3月初僅向證人○○○表示日後欲以○○○之監護人身分變更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並非要求證人○○○立即辦理變更,且嗣後伊未再與證人○○○聯絡等語。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在系爭
變更申請書將受益人變更為上訴人及○○○,並「偽簽」○○○之署名後,向富邦壽險公司申請變更保險契約内容而行使之,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對上訴人提出刑事行使偽造私文書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000號處分書駁回被上訴人再議之聲請,及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判字第00號刑事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而確定;且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將原審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000號卷内民事監護宣告聲請狀、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及原審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000號卷内財產清冊切結書内由上訴人簽署之「○○○」字跡,與系爭署押之字跡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字跡比對後,鑑定結果為不相符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書、駁回交付審判裁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95頁至該頁背面,本院上字卷一第43至47頁、第95至104頁,本院卷一第113至115頁,不爭執事項⒌參照)。
依上可知,被上訴人先於另案刑事案件中主張係由「上訴人」偽簽系爭署押,復於本件審理中主張係由「不詳姓名之第三人」偽簽系爭署押,前後主張已不一致;且經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系爭署押之字跡確與上訴人之字跡不相符。從而,上訴人辯稱系爭署押非其所為乙節,堪信為真。
⒊被上訴人固以證人○○○、○○○之證詞為據,並主張上訴人係將
系爭變更申請書交付○○○,委由○○○辦理第1次變更行為云云。然查,證人○○○證稱:伊原是○○○的服務人員○○○的私人助理,但不是富邦壽險公司的員工,○○○於103年3月10日拿1份變更申請書給伊,說是○○○要變更身故受益人,伊於同日送件到富邦壽險公司的業務行政櫃檯,系爭變更申請書第3頁「助理受理欄」之圓戳章是櫃檯人員的簽收章;○○○將系爭變更申請書拿給伊的時候,系爭變更申請書第3頁「被保險人簽名」、「要保人簽名(章)」欄已經有簽名了;第1頁之保單號碼、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姓名、申請日期、受益人部分,是○○○提供資料給伊,再由伊填寫的;伊不知道103年3月10日那一次變更身故受益人是由何人與○○○接觸,也不知道○○○有無見過○○○,伊的工作不需要與客戶確認資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6頁至該頁背面、第148頁,本院上字卷二第204至207頁);證人○○○證稱:伊於103年間任職於富邦壽險公司,擔任行銷工作,伊不是系爭保險契約的原招攬人,因原本的業務員離職,公司就分配由伊繼續服務;第1次變更行為是○○○的兒子提出聲請,伊忘記○○○的兒子叫什麼名字,因為很多年沒有見面,伊也不記得長相;○○○的兒子打電話給伊,伊就去他們家,○○○的兒子出面跟伊接洽,並說○○○在醫院被隔離,○○○的兒子說要變更受益人,伊就幫他們服務送件;伊沒有親眼看到何人在系爭變更申請書第3頁「被保險人簽名」、「要保人簽名(章)」欄簽名;在此之前,○○○也沒有與伊聯繫或討論過變更身故受益人之事;系爭變更申請書應該是之前有留在○○○他們家,應該是○○○的兒子交給伊,那時候○○○的名字已經簽好了,伊回去公司有簽名,再交給○○○填資料後送件,時間已經過很久,細節伊已經忘記了;伊到法院作證前有打電話給○○○,聽○○○稍微敘述,才想起來伊有請○○○去醫院看○○○,當時伊沒有跟○○○一起去醫院;伊那時候很忙,伊父母生病,伊也因自律神經失調,很多事情都記不起來,故於105年間提早退休等語(見本院上字卷一第300至309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詞,證人○○○持有系爭變更申請書時,其上已有系爭署押存在,證人○○○於系爭變更申請書第3頁簽署其姓名後,於103年3月10日將系爭變更申請書交付證人○○○,再由證人○○○補填系爭變更申請書第1頁之手寫部分,並於同日遞交富邦壽險公司櫃檯申請辦理第1次變更行為。而證人○○○雖證稱係上訴人交付系爭變更申請書予伊,惟經詢問其相關細節後,復證稱「應該是吧,我也忘了」、「應該是吧,因為好久了,伊都不記得了」、「伊忘記有無向○○○本人確認其真意」、「很多細節伊都忘記了」等語(見本院上字卷一第301至304頁);對於其所證稱「○○○的兒子」是否即為上訴人、「○○○的兒子」所交付之文件是否即為系爭變更申請書等情,均證稱「應該是」等語,而無法清楚確認,則互核上訴人所陳及上開證人證詞,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曾於○○○住院期間與證人○○○聯繫,尚難證明上訴人於上開期間確有交付系爭變更申請書予證人○○○之行為。
⒋被上訴人又主張:依105年5月21日○○○、上訴人之對話譯文(
下稱系爭對話譯文),足證上訴人明知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原為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有參與第1次變更行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51頁)。惟參諸證人○○○證稱:103年伊母親住院期間,伊都在醫院,有離開也是外出吃東西;伊母親死亡後,伊的帳戶有富邦壽險公司轉入的金額80萬元,伊到保險公司詢問,才知道系爭保險契約內容有變更;伊於105年5月21日去富邦壽險公司詢問,看到原審卷一第21至23頁的掃描檔,其中保單受益人之受益比例變更為伊20%、上訴人80%,伊想知道原本受益人是何人,回家後向上訴人套話,才有系爭對話譯文;伊於105年5月23日再到富邦壽險公司,這次才看到原審卷一第18至23頁的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9頁反面,本院上字卷二第199至200頁),足見上訴人於系爭對話譯文之20分15秒處稱「而且那時候,我是監護人,你是清冊人喔」,及於20分25秒處稱「那是長輩叫我去改的啊」等語(見本院上字卷一第166頁),應係指第2次變更行為。再互核證人○○○於105年5月23日第2次前往富邦壽險公司詢問保單變更事宜之行為,上訴人於系爭對話譯文之25分50至55秒處稱「我跟你講啦,那一筆,富邦受益人本來就不是你啦,你有那80萬,算不錯了啦,我告訴你」等語(見本院上字卷一第169頁),則係指第1次變更行為。依上可知,證人○○○於受領富邦壽險公司給付之身故保險金825,751元後,始知悉第1、2次變更行為,其證詞無從證明上訴人有無參與第1次變更行為;且系爭對話譯文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於第2次變更行為前,即已知悉第1次變更行為之結果,亦無從證明上訴人有參與第1次變更行為。
⒌基上,被上訴人所舉上開事證,不足證明第1次變更行為係上
訴人在系爭變更申請書上偽造○○○之簽名並持以行使所為,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第1次變更行為侵害其因系爭保險契約所生之身故保險金請求權,即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4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⒈按法律行為以意思表示為要素,所謂意思表示,指表意人因
期望發生一定私法上效果,並基此意思而表示於外部之過程。即表意人之意思具有效力意思(欲引起法律上一定效力之欲望,即法效意思)及表示意思(有使存於內部之效力意思與其表現於外部之行為相聯絡之意思),並有依其行為足以推知內部之效力之表示行為,意思表示始為完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0000號判決意旨參照)。就客觀上觀察第1次變更行為,不論係由何人所為,其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應係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由被上訴人變更為上訴人及○○○;就第2次變更行為而言,上訴人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則係將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之保險金分配比例由上訴人及○○○均分,變更為上訴人80%、○○○20%。是以,第1、2次變更行為之行為主體、行為時間均不同,各有獨立之意思表示為其構成要素,並產生不同之法律效果,自應屬不同之法律行為,二者各自獨立,並無不可分之關係。被上訴人主張第2次變更行為係第1次變更行為之繼續,尚無可採。況上訴人僅有參與第2次變更行為(不爭執事項⒍參照),而未為第1次變更行為,已如前述,更無所謂繼續性侵權行為之問題。
⒉按保險法第111條第1、2項規定,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
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要保人行使前項處分權,非經通知,不得對抗保險人。又按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得經本人之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未經本人同意代行簽名,事後經本人同意之情形,亦應類推適用(本件發回更審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00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代理人在與相對人交易過程,對相對人之不法行為,為其個人侵權行為,原則上固無代理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惟代理人因代理本人而與交易相對人間之法律行為,縱代理人對本人有不法之侵權行為,本於交易安全之考量,即仍有代理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至代理人對本人之侵權行為所應負之法律上責任,則為別一問題(本件發回更審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0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未能證明第1次變更行為係上訴人在系爭變更申請書上偽造○○○之簽名並持以行使所為,第2次變更行為則係上訴人本於○○○之監護人所為之有效行為(詳下述),本無從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況上訴人主張其在○○○監護宣告後,以○○○監護人身分為第2次變更行為即已承認第1次變更行為,縱第1次變更行為有未經○○○同意或授權之情事,亦因上訴人取得合法代理權並予承認而生效力,揆諸上開說明,核屬有據。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既屬○○○之權限,有效與否,要屬○○○與富邦壽險公司間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在取得○○○之監護權後承認該變更契約之效力,富邦壽險公司就此契約變更之效力亦無爭議,被上訴人持上訴人即○○○之代理人對○○○本人之法律責任,主張上訴人不能適用代理規定對富邦壽險公司承認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實有混淆法律適用之誤會。⒊上訴人之第2次變更行為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
⑴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係以行為人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其成立要件。所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係指故意以違背國民一般道德觀念之方法,使他人利益受損害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00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⑵○○○於96年5月21日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並指定身故保險金受
益人為被上訴人,但對其保險利益,未聲明放棄處分權;○○○於103年1月17日因發燒、咳嗽經急診入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嗣於同年月19日因感染肺炎而昏迷休克,經急救治療後,仍因缺氧性腦病變而意識不清陷入昏迷,直至103年6月23日死亡前均未再醒來;上訴人於103年2月11日向原法院聲請對○○○為監護宣告,經原法院家事法庭於同年3月21日以103年度監宣字第00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上訴人為其監護人,直至103年6月23日○○○死亡時止,均由上訴人為其監護人;上訴人於103年6月3日以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監護人名義,向富邦壽險公司申辦變更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之分配比例為上訴人80%、○○○20%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⒉、⒊、⒋、⒍參照)。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09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103年6月3日既仍為○○○之監護人,則其自得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辦理第2次變更行為。
⑶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以第2次變更行為故意違反○○○生前
自主分配財產之意願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2頁),惟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又○○○生前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利益,並未聲明放棄處分權(不爭執事項⒉參照);且據○○○之弟媳即證人○○○證稱:○○○生前與被上訴人關係不是很好,伊與○○○閒聊時,○○○經常講她錢全部都要留給2個小孩,包括保險金;○○○最近一次講到全部財產包括保險金要留給小孩,是她最後一次住院前的2、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01頁);及○○○之胞妹即證人○○○證稱:○○○生前與被上訴人的感情不好,○○○曾經買保險指定受益人為被上訴人,係因為買保險時小孩還小,故暫時將保險受益人用被上訴人的名字,但是○○○有提過很多次,要將受益人變更為小孩,這樣小孩才有保障,在○○○死亡(上訴人主張應更正為「住院」,見本院卷二第201頁)前1、2個月都有提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2至304頁、第433頁),足見○○○生前非無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受益人變更為其子女之意,自難認第2次變更行為有何違反○○○意願之情形。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⑷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以第2次變更行為奪取伊之財產而違
反公序良俗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2頁)。然被上訴人縱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亦僅係就保險事故發生時之保險金有給付請求權之將來利益,尚難謂該保險金即為被上訴人之財產。況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參與第1次變更行為;且第1次變更行為所生之法律效果,乃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由被上訴人變更為上訴人及○○○;第2次變更行為所生之法律效果,則係將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之保險金分配比例由上訴人及○○○均分,變更為上訴人80%、○○○20%,已如前述,上訴人為第2次變更行為前,被上訴人已非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自無可能因第2次變更行為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⑸從而,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上訴人之第2次變更行為構成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尚無從准許。
⒋上訴人之第2次變更行為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
行為:⑴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0000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000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97年5月23日公布之民法第14條修正理由,「成年監護制度」,重在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維護其人格尊嚴,並確保其權益,足見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相關規定,應係以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為直接目的。
⑵次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執行監護職務之必要費用,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1條第1項、第1102條及第11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2條規定,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該條所稱「受監護人之意思」,包括監護人選定前,受監護人所表明之意思在內(民法第1112條立法理由參照)。查○○○為48年7月5日出生,其於103年3月21日受監護宣告時,已為成年人,則就第2次變更行為,判斷上訴人執行監護人職務之效力時,在法條體系上,自應優先適用民法第1112條規定,合先敘明。
⑶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為利益第三人契約,倘上訴
人忠實履行監護人之職務,尊重○○○之意思,未將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變更為上訴人及○○○,則伊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請求權將間接受到保護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97頁)。惟查,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相關規定,應係以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為直接目的,其保護目的之範圍是否擴及第三人之保險金請求權,已屬有疑。縱有間接保護被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然依證人○○○、證人○○○之上開證述,○○○生前非無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其子女之意,而難認第2次變更行為有何違反○○○意願之情形,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於執行有關○○○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有未尊重○○○之意思,或未考量○○○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之情形,則上訴人之第2次變更行為,自難認有何違反民法第1112條規定之情形。
⑷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之第2次變更行為,乃受讓○○○之財
產權,違反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2條之禁止規定而無效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57頁)。惟按保險法第5條明定,該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又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法第111條第1項、第112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為○○○,原指定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被上訴人,嗣因第1次變更行為而變更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上訴人及○○○,復因第2次變更行為而變更身故保險金分配比例。是以,系爭保險契約既有指定受益人,其保險金本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其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之變更僅係變更身故保險金賠償請求權人,非屬受讓受監護人即被保險人○○○之財產。故上訴人所為第2次變更行為,自與受讓○○○之財產有別,而與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2條規定之要件有別,自無構成之可能。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要無可採。⑸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之第2次變更行為,單純係上訴人自
己獲得利益,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所為處分財產之行為,違反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101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3頁)。惟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發生前,保險金本不存在,難謂為○○○之財產;況系爭保險契約已有指定受益人,縱保險事故發生,保險金亦非被保險人○○○之遺產。則不論第2次變更行為是否有就其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暨其身故保險金分配比例為變更,該保險金既非○○○之財產,上訴人所為之第2次變更行為,即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無涉,更難謂有違反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101條第1項規定之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⑹再參以證人○○○證稱:伊母親生病時,已經快要過農曆年了,
那時候有大批的進貨,這些事是上訴人出面處理的;伊母親住院第1天,伊就在旁照顧她,由上訴人繼續維持伊母親經營的素食材料生意;伊母親的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塔位費用,由伊與上訴人一起負擔,伊有匯款40萬元給上訴人;關於伊母親之生前債務,伊僅知道有房屋貸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9至151頁反面);及證人○○○證稱:○○○在舊建國市場從事素食買賣,伊經營的攤位在○○○的攤位隔壁;上訴人很常去市場幫忙○○○做生意,○○○如果有事情,就會叫上訴人去代班,○○○偶爾才會去幫忙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51頁),足見於103年1月17日○○○住院後,均係由上訴人負責維持○○○經營之素食材料生意,上訴人亦有負擔○○○之醫療及喪葬費用,核與上訴人主張其將所受領之身故保險金用於清償○○○之債務等語大致相符。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執行監護職務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自難認有違反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1條、第1103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⒌基上,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為第1次變更行為,及
上訴人之第2次變更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400萬元,自屬無據。至於被上訴人之起訴是否已罹於侵權行為時效之爭點,即無再行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303,004元本息,為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
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時,得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故上開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000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00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以第1次變更行為侵害伊之身故保險
金請求權,上訴人基於上開不法行為而受領保險金3,303,004元,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13至315頁)。
惟查,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偽簽系爭變更申請書並持以行使而為第1次變更行為,且第1、2次變更行為各自獨立,法律效果互不影響,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本無從就第1次變更行為向上訴人主張任何權利。況上訴人係基於第2次變更行為後之系爭保險契約而受領上開保險金,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為第2次變更行為前,被上訴人已非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更無從因第2次變更行為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之主張,自不足採。
⒊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前段、第182
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303,004元本息,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4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函詢富邦壽險公司,該公司102年8月版流水編號0000000000至0000000000號之變更申請書之送件日期與各經手之業務人員為何,及○○○於108年2、3月間經手之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流水編號為何,以證明系爭變更申請書是否為上訴人所交付;並聲請將系爭變更申請書送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上手寫文字與系爭署押之墨水是否相同,以確認各該字跡是否出自同一支筆所為,然上開待證事項均經本院依卷內證據認定明確如前,尚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