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更二字第56號上 訴 人 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法定代理人 巫道安訴訟代理人 林玲珠律師被 上訴 人 勳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娟娟訴訟代理人 魏其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7萬8,250元,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另再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195萬6,500元(見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57號卷【下稱更一審卷】第41、91頁,本院更二審卷第71頁),核屬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毋須得上訴人同意即可為之,自為法之所許。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6月12日簽立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其已交付貨品,上訴人惡意解約,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康○哲等人應給付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279萬5,000元及履約保證金13萬9,750元,合計293萬4,750元(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278頁、558頁),並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經審判長詢以「本件訴訟標的?」,被上訴人答稱「我們有跟被告(即本件上訴人)訂立契約」等語(見558頁),可認被上訴人已於原審表明依系爭契約關係為上開請求。是被上訴人嗣於本院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條款(下稱備註條款)第12點、第6點約定,給付前揭價金及履約保證金(見本院更一審卷第42頁,更二審卷第106頁),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其訴訟標的迄無變更。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訴之變更或追加情形,非僅為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原審逕依系爭契約關係為裁判,有認作主張之違法云云,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採購環等8項貨品(下稱系爭貨品),雙方於106年6月12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總價279萬5,000元,伊應於同年9月20日前完成交貨。伊於同年8月29日提前交付系爭貨品,上訴人於同年9月6日目視檢查合格,嗣經儀器檢驗(安裝試用),以同年10月2日函(下稱10月2日函)通知其中項次1、2 、3、4、6共 5項貨品(下稱系爭5項貨品)不符契約規格,判定不合格,伊於同年月11日收受該函,並於同年月31日函請求展延交貨期限至同年11月13日,而於同年月7日重交貨品,並無逾期。詎上訴人未限期通知伊改善或換貨,逕以同年11月22日函(下稱11月22日函)以伊逾期交貨達20日以上為由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13萬9,750元,其解約不合法,仍應給付貨款及退還履約保證金共293萬4,750元。爰依備註條款第12點、第6點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其中97萬8,250元之判決。嗣於本院另追加求為命上訴人再給付195萬6,500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原定履約期限屆至前提早22日交貨,自行拋棄期間利益,不得再追復計入補正瑕疵期間。又其於106年10月11日收受10月2日函後,遲至同年11月7日始重交貨品,逾期累計逾20日以上,伊依備註條款第16點第2 項第1 款約定解除契約,自屬合法,伊拒絕辦理複驗,非以不正當方法阻止驗收合格條件成就,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貨款及返還履約保證金。縱認伊未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惟被上訴人履約逾期,應計罰違約金27萬9,500 元,伊得為抵銷,且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貨款186萬3,333元部分,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97萬8,25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兩造之聲明為:
㈠上訴人之聲明:⑴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⑵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⑶駁回被上訴人追加之訴。
㈡被上訴人之聲明:⑴駁回上訴。⑵上訴人應再給付195萬6,500元。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6年6月12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採購系爭貨品,總價279萬5,000元(不含營業稅),被上訴人應於簽約次日起100 日曆天內(即同年9 月20日以前)一次完成交貨。
㈡被上訴人提前於106年8月29日交付系爭貨品予上訴人,經上
訴人於同年9月6日目視檢查合格,惟嗣於同年10月2日函知
被上訴人,系爭貨品經儀器檢驗結果,計項次1、2、3、4、6等5項不符契約約定,判定不合格,交貨期自接獲本通知次日起續計,逾期部分依約辦理計罰,如全案逾期累計達20日曆天以上,上訴人將依備註條款第16點約定辦理。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11日收受該函。
㈢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7日重交貨品完成,並於同日函請上訴人安排會驗。
㈣上訴人以11月22日函表示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完成交貨,
已逾期達20日曆天為由,依備註條款第16點第2項第1款約定解除契約,並計罰逾期違約金27萬9,750元及沒入履約保
證金13萬9,750元,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30日收受上揭函文。
五、被上訴人固主張伊無逾期交貨達20日以上情事,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於法不合,應給付貨款及返還履約保證金共293萬4,750元等情。惟上訴人拒絕給付,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⑴被上訴人有無逾期交貨達20日以上情形?上訴人得否依備註條款第16點第2項第1 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⑵被上訴人依備註條款第12點、第6點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279萬5,000元及返還履約保證金13萬9,750元,有無理由?⑶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於法是否有據?⑷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之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茲分述如下:
㈠ 被上訴人逾期交貨累計已達20日以上,上訴人得依備註條款第16點第2項第1款約定,據以解除系爭契約:⑴查兩造於106年6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以279萬
5,000元向被上訴人採購系爭貨品,被上訴人應於同年9月2
0日前,一次交付系爭貨品與上訴人。被上訴人提前於同年
8月29日交付系爭貨品,經上訴人於同年9月6日目視檢查合 格,嗣以10月2日日函通知被上訴人經儀器檢驗(安裝試用 )結果,有系爭5項貨品不符系爭契約約定,判定不合格, 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11日收受該函,並於同年11月7日重交 貨品及請求複驗,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契約、清單、檢驗項目單、檢驗(安裝試用)標準表、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被上訴人106年8月29日函、10月2日函及11月7日函、軍品安裝試用單、ROCKWELL洛氏硬度測試報告、檢驗報告、送貨單為證(見原審卷第37至
77、81至85頁),堪信為真實。⑵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未通知伊限期改正,逕以伊於106年10
月11日收受10月2日函,自翌日即同年10月12日起算至同年11月7日重交貨品止,已逾期達20日曆天為由,依備註條款第16點第2項第1款約定,以11月22日函表示解除契約,並不合法云云。然上訴人否認其事,並辯稱:被上訴人逾期交貨計27日,系爭契約已經其合法解除等語。經查:
⒈兩造於系爭契約首頁「註一、註二」分別約定:「驗收方法
:依清單、契約條款規定辦理」、「餘未盡事宜均按清單、規格、投標須知及契約通用條款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37、209頁)。又備註條款第7點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應自簽約日之次日起100日曆天內乙次將採購標的送達交貨地點完成交貨」,而依同條款第10點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目約定可知,被上訴人交付之貨品經目視檢查合格後,應再實施儀器檢驗,儀器檢驗(含安裝試用)結果判定不合格者,被上訴人應完成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等方式擇一辦理(下簡稱改正),之後再進行複驗作業,複驗以乙次為限(見原審卷第43、44、215、216頁)。再稽諸陸軍兵工發展整備中心內購財物採購契約通用條款(下稱通用條款)第12條第10項約定: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應廠商申請實施再驗(測)或要求廠商於╴日內改正後,辦理複驗。…;廠商之改正期間,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應按第14條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又同條第11項第2款約定:「…;如係複驗時新發現之瑕疵,機關應再指定改正期限請廠商負責改正,機關指定之改正期限不計入逾期天數。…」。另通用條款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前段復分別約定:「廠商須依契約規定時限提出貨品,如驗收不合格者,以最終驗收日為交付日;如驗收合格者,以提出貨品日為交付日」、「初驗或驗收有瑕疵,經機關通知廠商限期改正,自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見原審卷第
251、254頁)。是由上開約定內容綜合以觀,足見被上訴人應於履約期限內交付系爭貨品,如被上訴人交付之貨品經見視檢查或儀器檢驗(安裝試用)判定不合格者,上訴人依約應通知被上訴人限期改正後辦理複驗,惟該限期改正期間,依約仍應計入逾期天數,僅於複驗時新發現之瑕疵,而再限期通知被上訴人改正時,該限期改正期間始得不算入逾期天數。
⒉查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29日交付之貨品,經儀器檢驗(安裝
試用)結果,有系爭5項貨品判定不合格,上訴人即以10月2日函通知被上訴人交貨期自接獲本通知次日起續計,逾期部分依約辦理計罰,如逾期累計達20日曆天以上,將依備註條款第16點約定辦理等情(見原審卷第69頁)。該函雖未明白表示限期被上訴人於幾日內改正等語,而與上開約定未盡相符,然不論上訴人有無限期要求被上訴人改正,該限期改正期間依約仍應計入逾期天數,已詳如上述,是上訴人縱使並無限期要求被上訴人改正,亦對被上訴人履約交貨逾期天數之計算方式及結果並無影響。茲上訴人既已告知被上訴人系爭5項貨品檢驗不合格,並表明交貨期應自被上訴人收受該函翌日(即106年10月12日)起續計,逾期累計不得達20日曆天以上,否則依備註條款16點約定辦理。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106年10月31日需完成第二次交貨、其知悉106年10月31日係交貨之最後期限等語(見原審卷第321、350頁),則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11日收受10月2日函後,遲至同年11月7日始重交貨品,則自同年10月12日起算至同年11月7日止,顯見其交貨逾期已達27日。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予其限期改正期間,且限期改正期間不應算入逾期天數,其並未逾期達20日云云,殊難憑採。
⒊又被上訴人雖另主張其依系爭契約原應於106年9月20日前交
貨,惟其提前22日即於同年8月29日交貨,該22日係其預留改善期間,自應併入嗣後驗收補正瑕疵期間,故其前後交貨所用期限,扣除上訴人作業期間,合計僅105日(計算式:78+27=105),尚未逾120日期間(計算式:100+20【逾期上限天數】=120)云云。惟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簽約之次日起100日曆天內即106年9月20日前交付系爭貨品,該清償期之利益係屬於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隨時拋棄其期限利益,於清償期前履行債務,而被上訴人既提前於同年8月29日交付系爭貨品,乃自行拋棄期限利益,自不得要求再為追復其已拋棄之上開22日期間利益,挪作其後驗收補正瑕疵之期間。復參諸原審卷附檢驗項目單,其上載明「檢驗時間:儀器檢驗14日;安裝試用35日曆天完成」等情(見原審卷第47頁),足見被上訴人提前於106年8月29日交付系爭貨品後,雖經目視檢查合格,然其後須再進行儀器檢驗(安裝試用)作業程序,則依該作業時程,被上訴人應知上訴人不可能於原定契約履約期限即同年9月20前即完成檢驗程序。是被上訴人謂其提前於同年8月29日交貨,係預留改善期間,非屬拋棄其期限利益云云,亦難為本院所憑信。是則,被上訴人提前交貨後,經儀器檢驗結果既被判定系爭5項貨品不合格,即應自106年10月11日收受10月2日函之翌日起開始計算被上訴人逾期交貨之天數,被上訴人遲至同年11月7日始重交貨品,其逾期天數確為27日無誤。
被上訴人主張應以其前後交貨實際使用之期限共105日計算,並據此認為並無逾前述120日期限云云,於法無據,顯無足取。
⒋查備註條款第16點第2項第1款約定:「乙方倘有下列情形,
甲方(即上訴人)得逕行解除契約,並予沒入履約保證金,…㈠成品目視複驗或儀器檢驗(含安裝適用)複驗仍不合格者或逾期(成品交貨)累計達20日曆天以上者」(見原審卷第46頁),則被上訴人如有複驗不合格,或逾期交貨累計達20日曆天以上情形(即該二事由俱備其一),上訴人即得逕為解除系爭契約。本件被上訴人交貨逾期達27日,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完成交貨,已逾期達20日曆天為由,依上開約定,以11月22日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30日收受該函文,為兩造所是認,堪認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而失其效力。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云云,自無可採。㈡被上訴人不得依備註條款第12點、第6點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279萬5,000元及返還履約保證金13萬9,750元:
⑴查備註條款第12點「付款方式:於全案驗收合格且年度月分
配(12月)已到達後,由乙方檢附統一發票、財物勞務保證(固)書(乙式3份)、廠商費款劃撥…及保固保證金繳納證明等相關資料向甲方請款;甲方配合…乙次撥付契約價金。」之約定,可知被上訴人需於系爭貨品驗收合格後,始能檢附相關資料向上訴人請款。系爭契約既經上訴人合法行使約定解除權而失其效力,則被上訴人自無從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279萬5,000元。
⑵次查,被上訴人已於106年6月3日繳納履約保證金13萬9,750
元,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代管現金收入通知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1頁)。然被上訴人既逾期交貨累計達20日曆天以上,經上訴人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則上訴人自得依備註條款第16條第2項約定沒入被上訴人所繳納之上開履約保證金。是被上訴人自亦無從依備註條款第6點約定,請求上訴人發還履約保證金13萬9,750元。
⑶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不合法,而依備註
條款第12點、第6點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279萬5,000元及返還履約保證金13萬9,750元,合計293萬4,750元,洵非正當,不應准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貨款及履約保證金共293萬4,75
0元,並無理由,既經本院詳述如前,則兩造間之另二項爭點「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於法是否有據?」、「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之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即無再為研求論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主張,既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備註條款第12點、第6點約定,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及履約保證金共97萬8,25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該等款項,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上訴人第二審程序追加請求上訴人再給付其餘貨款及履約保證金共195萬6,500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張國華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宜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