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林子維
陳綜盛
何冠逸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簡士袲律師被 上訴 人 王澤諭
王偉瀚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林傳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對上訴人林子維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對上訴人陳綜盛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何冠逸負擔35%,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共同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紙本票(下分稱編號1、2、3本票,合稱系爭3紙本票)返還上訴人。嗣於民國111年5月27日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編號1本票,對林子維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編號2本票,對何冠逸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編號3本票,對陳綜盛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就上訴人上開訴之變更,被上訴人陳稱: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252頁),即屬同意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則上訴人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既為合法,原訴可認已因撤回而終結,本院即應專就新訴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曾參與MFC CLUB網路平台之GRC遊戲代幣(即易物點,下稱GRC代幣)投資(下稱系爭投資案),於108年12月底發覺系爭投資案係違法吸金,乃邀集其他被害人對主謀蔣○○等人提出刑事告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被上訴人亦為系爭投資案之被害人,因其認係由上訴人介紹而參加系爭投資案,乃以討論系爭投資案失利為由,要求上訴人於109年4月9日晚上7時許,一同至被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下稱系爭房屋),上訴人到達時,屋內有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母)及○○○,兩造討論過程中○○○向上訴人表示上線既不負責,上訴人即需賠償被上訴人之全部損失,並以「不簽的話,我會用自己的方式處理」、「不簽的話,就別想要走」等語,脅迫上訴人簽發本票,上訴人因○○○上開言語心生恐懼,且遭多人包圍,擔心若不依○○○要求,恐遭受不利,僅能按○○○要求簽發本票,上訴人係受○○○脅迫而分別簽發編號1、2、3本票予被上訴人,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為對被上訴人為撤銷系爭3紙本票發票行為之表示,系爭3紙本票之發票行為既經撤銷,被上訴人持有系爭3紙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又上訴人亦為系爭投資案之被害人,並無賠償被上訴人之義務,未曾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更未同意賠償被上訴人,且系爭3紙本票之發票行為,業經撤銷,上訴人持有系爭3紙本票之票據債權,亦不存在。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3紙本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編號1本票,對林子維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編號2本票,對何冠逸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編號3本票,對陳綜盛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9年4月9日到達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商談期間,尚有外出討論賠償事宜,且林子維、陳綜盛亦可使用手機以LINE與林子維之配偶○○○交談,足見上訴人之人身自由與通訊自由均未遭限制,又陳綜盛於離開後,再度返回系爭房屋拿取遺落之告訴狀,故上訴人分別簽發系爭3紙本票並未遭脅迫,自無從撤銷簽發系爭3紙本票之意思表示。另王澤諭係聽信上訴人介紹而自107年9月13日起陸續向陳綜盛購買GRC代幣共9萬2000註冊點(1註冊點為1美元),合計新臺幣(下同)312萬8000元;王偉瀚則自107年11月29日起陸續向陳綜盛購買GRC代幣共4萬註冊點,合計136萬元。兩造於109年4月9日在系爭房屋會算後,成立口頭和解契約,林子維、陳綜盛為履行和解契約而分別簽發編號1、3本票,上訴人共同持有該2紙本票,確有票據債權存在。另何冠逸簽發編號2本票時,因改寫票面金額,該紙本票已屬無效票據,被上訴人就何冠逸主張編號2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不爭執,故何冠逸請求確認該紙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顯無確認利益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人變更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參照)。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林子維、陳綜盛主張編號1、3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林子維、陳綜盛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至何冠逸簽發編號2本票,該本票有票面金額改寫之情形,有票據影本可證(原審卷121頁),依票據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該本票即屬無效票據;另被上訴人持編號2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業經該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80號裁定駁回(本院卷101頁),且就何冠逸主張被上訴人對編號2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情,被上訴人並不爭執(本院卷268頁),何冠逸與被上訴人就編號2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既無爭執,自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形,則何冠逸對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編號2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部分,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簽發系爭3紙本票有無遭脅迫:
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21年上字第2012號判決先例參照)。
⒉上訴人於109年4月9日到達系爭房屋後,林子維曾於20時50
分以LINE向其配偶○○○稱:「老婆~狀況不好。」,○○○於21時34分以LINE詢問「那現在呢」(原審卷43頁),因林子維未回覆,○○○即於21時38分撥打林子維手機,林子維亦未接聽電話,○○○乃於同日21時37分以LINE聯絡陳綜盛,2人於當日21時37分至21時56分通話內容依序為(○○○簡稱何、陳綜盛簡稱陳)「何:綜盛/陳:嗯嗯」「何:你們現在還好嗎?/陳:不太好」「何:需要怎麼協助嗎/陳:不好走了」「何:那怎麼辦/陳:要我們簽本票」「何:(未接來電)21:45」、「陳:(語音通話17秒)21:
46」「何:(未接來電)21:54」、「陳:(取消)21:
55」「何:(語音通話6秒)21:56」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LINE截圖可證(本院卷254頁不爭執事項⒈、原審卷43、本院卷55、57頁)。依上開LINE對話截圖內容,足認上訴人進入系爭房屋後,於20時5分即受到威脅,林子維方會對○○○表示現在「狀況不好」,嗣陳綜盛於21時45分亦對○○○表示「不好走了」「要我們簽本票」,且林子維無法再接聽○○○之電話,陳綜盛亦有多次未能接聽○○○之電話,或打電話給○○○未接通即取消之情形,足認上訴人在系爭房屋內確有受到脅迫,且不便任意使用手機。另○○○於同日21時52分打電話報警稱:我老公跟弟弟還有一個朋友去找一個先生,我不知道地址,他說如果他們不簽本票不讓他們走,可以幫我找人嗎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可證(原審卷250至251頁);又據○○○於本院證稱:當時我看到陳綜盛於LINE寫對方要他們簽本票,我就打電話給他,他沒有接我電話,後來他回電,我就問他你們狀況如何,是否需要協助,他也沒有回答,聲音支支吾吾的,聲音只有說「嗯」而已,沒有辦法講話,並且很匆忙的就把電話掛掉,感覺得出他不太方便講電話,當時我已經報警,警方說不知道地址也無法協助,我再打電話給陳綜盛問地址在何處,他回答不知道,又把電話掛掉等語(本院卷159頁),足認陳綜盛雖有與○○○於21時46分通話17秒,21時56分通話6秒,然陳綜盛於通話時支支吾吾,無法任意講話,且於○○○詢問系爭房屋住址以便告知警方時,陳綜盛亦無法自由回答,並於通話6秒隨即將電話掛斷。綜據林子維、陳綜盛於簽發系爭3紙本票前於LINE之留言內容,及在系爭房屋內無法任意接聽、使用電話之情狀,堪認上訴人簽發系爭3紙本票意思形成之過程確有遭到壓迫,其等簽發系爭3紙本票並非出於自由意志。上訴人主張在系爭房屋內遭○○○以「不簽的話,我會用自己的方式處理」、「不簽的話,就別想要走」等語脅迫簽發系爭3紙本票等情,堪信實在。
⒊另依陳綜盛與○○○於109年4月27日之LINE對話內容,○○○稱
:「你們三個下星期找時間來我家,我朋友林會長找你們談一談」;陳綜盛稱:「姑丈~上次去你家被你威脅恐嚇簽下3張本票,再去不知道會多簽幾張本票出來?」;○○○稱:「不找出來錢你拿的就你還」等語(本院不爭執事項⒊,原審卷183頁),○○○就陳綜盛指稱上訴人因遭其威脅恐嚇而簽下3張本票乙節,並未否認,更以不容爭辯之語氣要求上訴人付錢,亦堪認上訴人確係遭○○○脅迫始簽發系爭3紙本票。⒋被上訴人之友人○○○於本院雖證稱:依GOOGLE MAP時間軸,
我當天是19時4分到被上訴人家,21時4分離開,21時21分再回到被上訴人家,最後離開時間是22時18分,上訴人約早我10分鐘之前離開被上訴人家中,上訴人於簽本票前有到外面抽菸,○○○拿出本票簿,跟上訴人說你們自己簽票,不然就是400多萬都找你們算,陳綜盛就自己拿本票起來簽,然後林子維簽本票,最後何冠逸簽本票,上訴人在系爭房屋期間沒有被限制或禁止使用手機等語(本院卷185至187頁);然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並不以遭剝奪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縱上訴人於簽發本票前曾走出系爭房屋,或未被禁止使用手機,仍無從認上訴人係基於自由意志簽發系爭3紙本票;又證人○○○於當日到場後曾於21時4分離開,21時21分再回到系爭房屋,並未全程在場,亦無從證明○○○未曾以言語脅迫上訴人簽發本票。況○○○復證稱:上訴人一開始拖拖拉拉不簽本票時,林子維一直在跟我爭執,○○○有說不簽看著辦等語(本院卷186頁),可認○○○拿出本票簿要求上訴人簽發本票時,上訴人就是否需賠償被上訴人仍有爭執,自無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可言,且上訴人確無簽發本票之意願,係經○○○以言語逼迫後,上訴人始於非自由意志下簽發系爭3紙本票;另陳綜盛於系爭房屋內所寫2紙點數明細(原審卷111、113頁),雖有被上訴人於系爭投資案購買點數及換算新臺幣之金額,其中一紙並有林子維之簽名,然該2紙明細均無上訴人同意賠償被上訴人之記載,難認兩造有達成和解;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因兩造達成和解而簽發系爭3紙本票云云,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係受○○○脅迫而於109年4月9日分別簽發編號1、2、3本
票,林子維、陳綜盛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為對被上訴人為撤銷簽發編號1、3本票(編號2本票為無效票據,無從撤銷)之意思表示(原審卷17頁),該繕本已於109年11月10日送達被上訴人(原審卷67、69頁),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上開經撤銷之法律行為,視為自始無效,則林子維、陳綜盛分別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編號
1、3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林子維、陳綜盛分別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編號
1、3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何冠逸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編號2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核無確認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雅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附表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金 額 發票人 1 0000000 109年4月9日 109年12月31日 15萬3600元 林子維 2 0000000 109年4月9日 109年12月31日 52萬8960元 何冠逸 3 0000000 109年4月9日 109年12月31日 83萬8656元 陳綜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