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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字第 1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字第149號上 訴 人 郭坤典被上訴人 蔡宇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2780元及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79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989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標的價額之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明確或有誤者,仍得重行核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0000號裁定意旨)。次按對於財產權之訴訟,提起民事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上訴人起訴主張解除兩造間就本院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

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及上開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請求回復登記;而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為他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1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致系爭房地價值減損,依同法第259條第6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賠償損害。倘認上開契約為通謀虛偽買賣,實質隱藏借名登記關係,則為終止該契約之意思表示,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及依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且就被上訴人逾越權限設定上開抵押權,致系爭房地價值減損,依同法第179條規定及類推適用第544條規定請求賠償損害。於原審先位及備位聲明均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給付210萬元本息。

㈡上訴人先位之訴聲明第一項關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以系爭房地起訴時客觀交易價額為準,而兩造於上開契約約定價金270萬元,應認為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70萬元;聲明第二項關於金錢給付部分,係基於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致系爭房地價值減損之損害,與前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在經濟上各自獨立,彼此間並無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應合併計算此部分價額,故經併計金錢給付部分210萬元,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0萬元(計算式:2,700,000+2,100,000=4,800,000)。至於備位之訴部分,因上訴人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相互競合,二者訴訟標的價額相同,是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0萬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萬852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7730元(原審卷第12頁),應補繳2萬790元。

㈢原審判決上訴人先位之訴一部勝訴,即判命被上訴人將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給付73萬5186元本息,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則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0萬元;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給付73萬5186元本息部分,依前論述,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73萬5186元,亦應予併計,故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3萬5183元(計算式:2,700,000+735,186=3,435,183),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2584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繳納4萬1595元(本院卷第8頁),應再繳納1萬989元。

㈣本院為將原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請

求,改就備位之訴判決上訴人部分勝訴,即判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求為改判如其第一審先、備位聲明所示,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核上訴人第三審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先位之訴部分,依前述二、㈡所示,應核定為480萬元;備位之訴部分,為其請求給付系爭房地價值減損之損害210萬元,經以先、備位之訴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先位之訴定之,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萬2780元,

三、茲命兩造於主文所定期限各補繳如上述之第一、二、三審裁判費,上訴人並應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鄭舜元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