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50號上 訴 人 A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法 定代理 人 A1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訴 訟代理 人 易帥君律師複 代理 人 賴嘉斌律師被 上訴 人 B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B1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B2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蕭彩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一部訴之變更,本院於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9條第1項第15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甲均係民國00年生,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詳本院限閱卷),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訴人主張甲對其所為後述侵權行為之事實,其等分別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10年度少調字第000號、本院110年度少抗字第00號少年保護事件的被害人及當事人,亦屬甲對上訴人為犯罪行為,依上開規定意旨,本院於判決中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其等及法定代理人完整姓名、年籍及住址均詳卷,有關上訴人主張道歉啟事、澄清啟事之內容,因同會因此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亦均詳卷,合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次按原告將原訴變更時,法院以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者,應專就新訴裁判;其在第二審如為合法的訴之變更,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應因合法的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不得就第一審之原訴更為裁判(最高法院民國71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判決參照)。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甲應將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道歉啟事內容詳原審卷第27頁),公開刊登於甲之Instagram軟體網站個人頁面首頁30日,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上訴人嗣於本院變更此部分聲明為甲應將110年4月12日民事爭點整理暨上訴準備狀所示之澄清啟事(澄清啟事內容詳卷,下稱系爭澄清啟事)或本件民事確定判決,公開刊登於甲之Instagram軟體網站個人頁面,置頂於首頁30日,核其基礎事實均係上訴人主張甲對其所為後述侵權行為之事實,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再本院既認上訴人上開變更之訴合法,即應專就此部分變更後之新訴裁判,無庸再就該部分變更前原訴有無理由加以審理論斷,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均為苗栗縣私立○○高級中學(下稱○○中學)之同班同學,甲於110年4月15日至17日間,在其住處使用Instagram通訊軟體,以限時動態發文及轉貼Tellonym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張貼「幹」、「幹你娘」、「智障」、「公主病」、「婊子」、「沒家教」、「我操你妹」等語,公然侮辱上訴人;並以「這種人就是欠霸凌」、「他就欠霸凌」、「老話一句記得道歉要不然畢業前一定能弄到你」等語,恐嚇上訴人,致上訴人因而罹患急性壓力症候群及有自殘行為。甲更進而於上訴人生活圈內持續嘲弄、侮辱、散布對上訴人不利之言論,進一步以慫恿、拉攏等手段,使上訴人之朋友與上訴人疏遠,致上訴人孤立無援,嗣經○○中學防治校園霸凌因應小組委員會訪查調查後,認定構成校園霸凌。甲上開行為已對上訴人構成名譽權、自由權等之侵害,而甲為上開侵權行為時為15歲,已有識別能力,被上訴人甲1、甲2分別為其父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4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萬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並未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又甲之上開侵權行為,客觀上已使上訴人中學時生活圈內之朋友,甚至陌生人聽聞,對上訴人產生負面、低落之觀感,為回復上訴人之名譽,有賴甲於當初散布對上訴人不實言論之Instagram通訊軟體個人頁面,刊登系爭澄清啟事或本件民事確定判決,方能有效傳達予因甲之不實言論而誤會上訴人之人,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甲應將系爭澄清啟事,或將本件民事確定判決,公開刊登於甲之Instagram軟體網站個人頁面,置頂於首頁30日。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主張甲具有攻擊性的發文,都是上訴人斷章取義,被上訴人否認甲有對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上訴人雖提出罹患急性壓力症候群之診斷證明書,然當時正值會考前夕,或因是上訴人準備會考的壓力造成,與甲上開發文無關。原審全面審酌後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精神慰撫金,已屬適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74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又上訴人請求甲將系爭澄清啟事或本件民事確定判決,公開刊登於甲之Instagram軟體網站個人頁面,置頂於首頁30日部分,明顯違反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
本件係同學間之爭吵,雙方都是孩子,甲業已向上訴人書面道歉,為免浪費司法資源,雙方家長應摒棄前嫌給孩子們安心的學習環境等語。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萬元,及自110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附條件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一部訴之變更,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及變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74萬元,及自110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甲應將系爭澄清啟事或本件民事確定判決,公開刊登於甲之Instagram軟體網站個人頁面,置頂於首頁30日。
(二)答辯聲明: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甲前均為○○中學之同班同學。
㈡甲有於110年4月15日至17日間,在其住處使用社交軟體Ins
tagram以限時動態貼文,及轉貼社交軟體Tellonym之對話內容,散佈如原審卷第29至40頁,含有「幹」、「幹你娘」、「智障」、「公主病」、「婊子」、「沒家教」、「我操你妹」等語之貼文,公然侮辱上訴人;並以「這種人就是欠霸凌」、「他就欠霸凌」、「老話一句記得道歉要不然畢業前一定能弄到你」等語之貼文,恐嚇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110年4月20日前往○○綜合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
結果,病名為「急性壓力症候群」,醫師囑言為「個案出現焦慮緊張、胃口下降、夜眠不佳等情形」(詳原審卷第41頁)。
㈣甲因涉及校園霸凌,經○○中學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委員
會,於110年5月18日作出專案調查報告書(詳原審卷第43至46頁)。
㈤甲因觸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
辱、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名之刑罰法律,經苗栗地院以110年度少調字第000號裁定不付審理,交付法定代理人嚴加管教;復經本院以110年度少抗字第00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而確定(詳原審卷第49至58頁)。
(二)爭點: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
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74萬元本息,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甲應將系爭澄清啟事或本件民事確定判決,公開刊登於甲之Instagram軟體網站個人頁面,置頂於首頁30日,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甲於110年4月15日至17日間,在其住處使用社交軟體Instagram以限時動態貼文,及轉貼社交軟體Tellonym之對話內容,散佈如原審卷第29至40頁,含有「幹」、「幹你娘」、「智障」、「公主病」、「婊子」、「沒家教」、「我操你妹」等語之貼文,公然侮辱上訴人;並以「這種人就是欠霸凌」、「他就欠霸凌」、「老話一句記得道歉要不然畢業前一定能弄到你」等語之貼文,恐嚇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各該貼文內容可稽(詳原審卷第29至40頁),堪信為真實;另上訴人固主張甲進而於上訴人生活圈內持續嘲弄、侮辱、散布對上訴人不利之言論,進一步以慫恿、拉攏等手段,使上訴人之朋友與上訴人疏遠,致上訴人孤立無援,嗣經○○中學防治校園霸凌因應小組委員會訪查調查後,認定構成校園霸凌等情,然依○○中學防治校園霸凌因應小組委員會之專案調查報告書,其申請調查之事由載明:「110年4月19日甲生(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申請霸凌,反映乙生(即甲)持續在網路留言,多為攻擊且不友善之文字,造成甲生情緒不穩,目前在家未到校。」等語,經該委員會訪查相關師生後,認為甲係因有感受到被上訴人踢、撞,心裡感受不佳,開始在網路上不當留言,並認定甲的行為構成霸凌,建議依據○○中學獎懲規定第11條第28項,移請該校學生獎懲委員會依校規酌情處分,有該委員會專案調查報告書可稽(詳原審卷第43至46頁),顯然該委員會認定甲之霸凌事件與上訴人主張甲之上開貼文係同一事件,並非甲另有在上訴人生活圈內持續嘲弄、侮辱、散布對上訴人不利之言論,進一步以慫恿、拉攏等手段,使上訴人之朋友與上訴人疏遠,致上訴人孤立無援之霸凌行為,上訴人就此部分,既未再舉證證明之,自不足採。而甲上開貼文行為,顯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自由等人格權,且其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系,自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甲為上開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依其年齡已滿15歲、為國中三年級的教育程度、使用網路及社交軟體Instagram發文的行為態樣,堪認其行為時確有識別能力,而甲1、甲2為甲之父母,乃甲之法定代理人,其等自應就被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自由等人格權之侵權行為,與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斷章取義且甲無侵權行為,並不可採。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名譽者,被害人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惟所謂相當之金額,其核給之標準,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因此所受痛苦之程度,以及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判決參照)。又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雖許被害人請求慰藉金之金錢賠償,並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但該損失非如財產損失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情形定其數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判決參照)。甲在其使用之社交軟體Instagram上張貼上開貼文,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自由等人格權,使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及心生畏懼,足認其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審酌上訴人、甲目前均為國中畢業,尚未就業,名下均無財產;甲1為二專畢業,與其兄長合資經營○○○○○○股份有限公司,107年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各為000萬0000元、000萬0000元、000萬0000元,名下有1筆房屋、13筆土地及13筆投資;甲2為國中畢業,現為家管,107年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各為0萬0000元、0萬0000元、0萬0000元,名下有1筆房屋、3筆土地、1輛汽車及2筆投資,為甲1、甲2陳明在卷(詳原審卷第103、128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詳原審個資卷、本院限閱卷),兼衡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及甲侵害上訴人名譽、自由等人格權之行為態樣、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及事發後經醫師診斷患有「急性壓力症候群」症狀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萬元本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74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三)按名譽被侵害者,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判決參照)。又被害人之請求,是否為回復名譽所必要之適當方法,須斟酌行為人實際加害情節、被害人名譽受損程度、雙方身分、地位與行為人經濟狀況等各種情形,予以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參照)。甲在其使用之社交軟體Instagram上張貼上開貼文,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自由等人格權,固經認定如前。惟本院認為基於以下理由,上訴人請求甲應將系爭澄清啟事或本件民事確定判決,公開刊登於甲之Instagram軟體網站個人頁面,置頂於首頁30日,並非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㈠觀諸甲之貼文內容,主要係用侮辱性言詞辱罵上訴人,及
以威脅性言詞恐嚇上訴人,純粹係對上訴人為一種貶抑其人格、尊嚴及施加恐嚇之言語暴力行為,與散佈不實之訊息,易使人對有關之人事物產生錯誤之認知,需藉由加害人澄清事實以還原真相之情形有別,本無待甲公開澄清真相之必要,且公開刊登系爭澄清啟事之舉,反而易使原本不知悉此事或已淡忘之人,重新獲悉或探查雙方之糾紛,徒增日後不必要的議論或評價,是上訴人請求甲應將系爭澄清啟事,公開刊登於甲之Instagram軟體網站個人頁面,置頂於首頁30日,顯非屬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
㈡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蓋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有積極表意之自由,及消極不表意之言論自由,其保障之內容包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陳述,國家法律如強制人民表達主觀意見或陳述客觀事實,係干預人民之是否表意及如何表意,而屬對於人民言論自由之限制;又思想自由保障人民之良心、思考、理念等內在精神活動,是人類文明之根源與言論自由之基礎,亦為憲法所欲保障最基本之人性尊嚴,應受絕對保障,不容國家機關以任何方式予以侵害。於加害人為自然人時,強制道歉除直接限制人民消極不表意之言論自由外,更會進而干預個人良心、理念等內在精神活動及價值決定之思想自由。此等禁止沉默、強制表態之要求,實已將法院所為之法律上判斷,強制轉為加害人對己之道德判斷,從而產生自我否定、甚至自我羞辱之負面效果,致必然損及道歉者之內在思想、良心及人性尊嚴,從而侵害憲法保障自然人思想自由之意旨(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參照)。上訴人雖已將原請求命甲為公開道歉之聲明,變更為命甲為公開澄清之聲明,然上訴人請求甲應將系爭澄清啟事,公開刊登於甲之Instagram軟體網站個人頁面,置頂於首頁30日,既同係侵害消極不表意的言論自由,及干預個人良心、理念等內在精神活動及價值決定之思想自由,依上開說明,亦非屬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
㈢甲為本件侵權行為時,其與上訴人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
依甲對上訴人所為上開侵權行為,其等分別為苗栗地院110年度少調字第000號、本院110年度少抗字第00號少年保護事件的當事人及被害人,亦屬甲對上訴人為犯罪行為,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觀諸上訴人請求甲應將系爭澄清啟事,公開刊登於甲之Instagram軟體網站個人頁面,置頂於首頁30日之澄清內容(詳本院卷第67頁),需明列出上訴人及甲之真實姓名,此已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3項有關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少年犯罪之行為、少年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任何人亦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上開少年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之規定。又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固揭示可以公開刊載法院判決被害人勝訴之啟事或判決書之方式,即可讓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加害人有妨害他人名譽之行為,而有助於填補被害人名譽所受之損害,且不至於侵害加害人之不表意自由。上訴人亦以此主張請求甲應將本件民事確定判決,公開刊登於甲之Instagram軟體網站個人頁面,置頂於首頁30日,然本院判決書已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上訴人及甲身分之資訊,而未於判決書內記載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的完整姓名、年籍及住址,有關上訴人主張澄清啟事之內容,亦因同會因此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而無法詳載,是縱公開刊載本件隱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之判決書,並無法讓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甲有加害上訴人名譽、自由之行為,而有助於填補上訴人名譽所受之損害,如要求在本件判決書內完整揭露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則必將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是上訴人請求甲應將系爭澄清啟事或本件民事確定判決,公開刊登於甲之Instagram軟體網站個人頁面,置頂於首頁30日,顯非屬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74萬元本息;其變更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應將系爭澄清啟事或本件民事確定判決,公開刊登於甲之Instagram軟體網站個人頁面,置頂於首頁30日,均屬無據。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74萬元本息部分,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上開變更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李立傑法 官 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