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007號上 訴 人 湯文發訴訟代理人 柯鴻毅律師被 上訴 人 古源俊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複 代理 人 柯宏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六、如不許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如系爭協議書為共同投資契約,因記載缺漏而無效,或因被上訴人違反附隨義務而有不完全給付情形,伊解除系爭協議書云云,核屬對第一審已提出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補充,且如不許提出顯失公平,業據上訴人釋明(見本院卷49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6款之規定,應准其提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5年2月13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具自耕農身分之伊兄湯勝男名下,惟被上訴人故意欺瞞系爭土地已設定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併入合作金庫銀行,下稱中國農民銀行),用以擔保訴外人巫文臺之2,000萬元借款債務,致伊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價金共5,096,000元予被上訴人收受。嗣被上訴人僅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予湯勝男,顯未依債之本旨而構成不完全給付;又系爭土地其後已因巫文臺未依約還款即遭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致給付不能,伊給付價金目的不達,因而受有損害,且被上訴人受領價金亦無法律上原因。
縱認系爭協議書為共同投資契約,然系爭協議書並未列出其餘8位投資人,更漏列其餘8筆土地權利範圍,顯然欠缺必要之點而無效或不成立,且有礙伊投資權利行使,違背契約附隨義務,伊可解除系爭協議書,請求返還已付價金。爰依民法第000條第1項、第000條第1項及、第256條、第259條、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096,000元,及自95年4月1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為共同投資契約並非買賣。伊未對上訴人詐欺,且上訴人行使撤銷權已逾民法第93條所規定之除斥期間。本件係上訴人欲共同投資伊所購買之土地而簽立,並不需記載其他投資人或其餘土地,系爭協議書並非無效或不成立,且系爭協議書記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予湯勝男,伊已依約移轉登記完畢,並無不完全給付及給付不能情事。伊未違返任何附隨義務,故上訴人解約並不合法。又系爭土地於95年4月6日就經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上訴人遲至110年4月17日始向伊請求賠償,亦已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之00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96,000元,及自95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協議書為共同投資契約:
⒈按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而無「常情」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協議書記載:「茲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購買如附表土地(按指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8筆投資土地),甲方(即湯勝男)參與共同投資,雙方同意協議如下:一、總投資金額新台幣陸仟萬元正,甲方投資十分之一,即新台幣陸佰萬元正。……三、登記方式:○○段000-00地號田地持分三分之一移轉予甲方。四、處分方式:本共同投資案所有財產如附表,區分為十股,本財產須經投資人持分過半數通過始能處分,並由各登記名義人共同執行。……六、權利方式:甲方對如附表之土地享有十分之一權利。七、信託登記:如附表之財產信託登記於各投資人名義,實際權利由各投資人依投資股份共同享有」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兩造復不爭執上訴人以其兄湯勝男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是系爭協議書文字己明確記戴上訴人支付600萬元用以投資被上訴人所購買之8筆投資土地,上訴人投資比例為1/10,湯勝男僅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之登記名義人,如要處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要得投資持分過半同意等情,凡此種種,俱與買賣契約之性質不符,上訴人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且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書為共同投資契約等語,堪以採認。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協議書是被上訴人事後於86年2月13日
帶到伊家中給伊簽立,一開始85年時伊是要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全部,當時沒有簽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是土地仲介,當時伊想要透過被上訴人來買土地,因為相信被上訴人,就簽了系爭協議書,但伊本意不是要與被上訴人共同投資云云(見原審卷006頁)。然被上訴人於85年10月19日、11月6日及11月00日簽立交付予上訴人之收據,均明載收到上訴人之「投資土地款」等語(見原審卷121、125、127頁),足見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簽立之前,上訴人對其交付被上訴人之款項係用於投資而非單純之買賣,應有認識。況系爭協議書之文字已清楚表達8筆投資土地為被告所購買,上訴人僅為參與共同投資之人,與一般買賣契約之內容截然不同,上訴人自承其退休前為聯合大學教官(見本院卷201頁),應有相當之學識經歷,閱讀理解系爭協議書內文字應無困難,衡情當無誤認之可能。再者,倘上訴人係基於買賣關係購買系爭土地,則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上訴人理應取得並保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然系爭協議書載明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由被上訴人保管(見原審卷31頁),已與買賣之慣例不符,且上訴人歷時多年均未向被上訴人請求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益見上訴人主張無可採信。至證人湯勝男雖於原審證稱:系爭土地是上訴人借用伊的名字買的,伊沒有參與兩造交易過程,不清楚兩造就系爭土地如何約定,上訴人也未告知詳細金額及買多少持分等語(見原審卷261-263頁),是證人湯勝男對兩造訂約過程並不清楚,自無從憑證人湯勝男個人認知而得推論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另證人張燕璋於原審證稱:伊有辦理被上訴人與巫文臺間8筆投資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買賣內容詳情伊不清楚,伊未見過系爭協議書等語(見原審卷218-210頁),亦無從證明上訴人主張為真。
⒊系爭協議書既為共同投資契約,契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負
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予湯勝男之義務,亦未約定系爭土地不得設定抵押權,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負有「移轉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予湯勝男且其上不得有抵押權設定」之給付義務云云,自無足採,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96,000元,實屬無據。
㈡系爭協議書並無得撤銷或無效、解除事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欺瞞系爭土地業已設定系爭抵
押權予中國農民銀行,用以擔保巫文臺之2,000萬元借款債務,致伊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價金共5,096,000元予被上訴人收受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知道系爭土地設有系爭抵押權,因88年房地產景氣不佳,有參與投資之人,包括上訴人都不願意繳納8筆投資土地貸款,才會遭拍賣等語。經查,中國農民銀行以巫文臺僅繳息至87年2月3日,而聲請拍賣抵押物,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拍字第623號裁定(下稱623號裁定)准予拍賣8筆投資土地等情,有623號裁定可稽(見原審卷19-23頁),而湯勝男為623號裁定相對人之一,其收受623號裁定後,就此攸關上訴人權益之事,理應通知上訴人,然上訴人在湯勝男收到623號裁定後至提起本件訴訟十餘年間,從未向被上訴人反應不知有系爭抵押權存在,且系爭土地於95年4月18日由第三人拍定,上訴人仍未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與遭詐欺投資之人可能之反應大異其趣,實難認上訴人受被上訴人欺瞞而不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上訴人僅空言稱:伊有多次找被上訴人質問,請被上訴人說明,但沒有得到被上訴人回應,也因此沒有留下資料可證明云云(見本院卷004頁),並未提出其受被上訴人詐欺之證據,是其主張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自無足憑採。
⒉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協議書漏列另外8名投資人,且未記戴
其他投資人之投資金額,及土地信託登記於各投資人之地號及權利範圍,8筆投資土地如何分配,何人負責執行業務,收益如何分配等,系爭協議書顯然欠缺必要之點而根本不成立或無效云云。惟共同投資契約並非要式契約,只要雙方對投資標的、出資金額、利潤分配達成合致即可成立,縱契約記載簡略,仍可由兩造協議解釋契約或合意進行補充,尚不得以此而認有不成立或無效事由。查系爭協議書記載「茲乙方購買如附表土地,甲方參與共同投資」,顯係上訴人參與投資被上訴人所購買之8筆投資土地,又系爭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僅有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兩人,且系爭協議書第1點、第6點載明上訴人參與投資範圍為8筆投資土地中之1/10,足見系爭協議書僅為兩造間之共同投資契約,非8筆投資土地所有投資人間之共同投資契約,要與其他8名投資人無涉,有關其餘8名投資人出資額、登記範圍等,均非系爭協議書之必要之點,縱兩造未曾討論於此,亦不得認兩造未達成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合意;況兩造已就共同投資標的(8筆投資土地)之投資標的為被上訴人所購買之8筆投資土地,上訴人之投資金額為600萬元,登記方式約定為「頭屋000-00地號田地(即系爭土地)持分1/3移轉予甲方」、「如附表之財產(即8筆投資土地)信託登記於各投資人名義,實際權利由各投資人依投資股份共同享有」,處分方式約定為「本共同投資案所有財產如附表(即8筆投資土地),區分十股,本財產須經投資人持分過半數通過始能處分,並由各登記名義人共同執行」,義務方式約定為「甲方過戶之產權非經乙方同意不得出售,乙方享有優先購買權(甲方所有權狀保管於乙方)」,權利方式(利潤分配)約定為「甲方對如附表之土地(即8筆投資土地)享有1/10權利」(見原審卷31頁),更見兩造對於共同投資契約必要之點已達成合致,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欠缺前述事項而有不成立或無效事由云云,並無可採。
⒊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
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得依民法第000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關於性質不相牴觸部分,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協議書記載簡陋,且就處分方式、義務方式等約定,有礙伊投資權利之行使,顯然無法達成投資獲利目的,違背契約之附隨義務,且系爭協議書簽立後,被上訴人從未向伊說明或揭露其餘投資人姓名、投資金額、持分多寡、利益分配等重要資訊,也未召開共同投資會議,被上訴人未依誠信原則來貫徹其達成共同投資獲利的協力義務,又於法院查封及拍賣8筆投資土地後,也未提出虧損補償方案,被上訴人違反兩造間共同投資之附隨義務,伊得解除系爭協議書云云。然縱認上訴人所述系爭協議書記載簡陋、未揭露其他投資人資訊、未招開投資人會議等事項為附隨義務之違反,惟此並非不可補正事項,上訴人應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補正,方為正辦,上訴人從未催告被上訴人履行附隨義務,於8筆投資土地於95年遭法院查封拍賣後之相隔00、16年後,才以訴訟主張被上訴人違反附隨義務至契約目的不達,而欲解除契約,其權利之行使顯違誠信原則,且與不完全給付得補正時,類推適用給付遲延法則及民法第254條,應先定期催告,如逾期不履行方能解除之要件不符,上訴人遽行主張解除系爭協議書,於法無據。又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給付義務為上訴人交付600萬元,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予湯勝男,被上訴人已依約移轉,自無給付不能情事,至8筆投資土地事後遭法院拍賣,乃兩造約定之投資目的不達,非被上訴人給付不能,此時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而解散,並進行清算,尚難認上訴人有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權利。此外,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既係本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非無法律上原因,亦無不當得利可言。至於上訴人請求向合作金庫北苗栗分行調取系爭抵押權之借貸契約、抵押權設定契約及設定申請相關資料等,核與上開認定無影響,本院認無調取之必要,併予敘明。
⒋從而,系爭協議書並無得撤銷或無效、解除事由,上訴人
給付5,096,000元予被上訴人有法律上之原因,其依第000條第1項、第000條第1項及、第256條、第25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96,000元,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096,000元,及自95年4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