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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字第 1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65號上 訴 人 王安宏

王丕湖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複 代理 人 吳俊彥被 上訴 人 陳演宏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逾新臺幣25萬0220元及賠償性違約金(債務不履行賠償金)債權逾新臺幣20萬元,均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705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4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有關次序11所列被上訴人分配受償之金額,其中關於懲罰性違約金、賠償性違約金(債務不履行賠償金)分別超過新臺幣25萬0220元、20萬部分應予剔除。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28,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起訴聲明第一項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中,違約金及債務不履行賠償金之請求權不存在;第二項原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705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11月13日分配表)次序11抵押債權就分配上開金額部分應予撤銷。嗣於本院將上開聲明第一項「請求權不存在」,更正為「債權不存在」;聲明第二項「應予撤銷」,更正為「應予剔除」(見本院卷第180頁)。又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四項原為:「11月13日分配表關於次序11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超過…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5至7頁)。嗣因執行法院於109年12月4日重新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上訴人因此更正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62萬5,551元及賠償性違約金(債務不履行賠償金)債權100萬元,亦不存在。㈢系爭分配表次序11受分配上開金額部分應剔除(見本院卷第180頁)。以上核均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定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與訴之追加變更無涉,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於107年9月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700萬元,並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清償期為同年12月4日,如未依約清償,應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下稱系爭遲延利息)、違約金(即懲罰性違約金),及給付債務不履行賠償金(即賠償性違約金)300萬元,並由上訴人王安宏提供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惟被上訴人實際僅交付借款658萬元,伊等已陸續清償被上訴人92萬元。乃被上訴人竟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王安宏所有系爭房地。經執行法院於109年12月4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將被上訴人列為次序11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原判決雖認被上訴人對伊等有借貸本金債權658萬元、遲延利息債權158萬2,203元、懲罰性違約金及賠償性違約金債權各62萬5,551元、100萬元。惟被上訴人已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又額外要求上開懲罰性違約金及賠償性違約金,顯係巧取利益,悖於民法第205條修正意旨及第206條規定,應依同法第252條,酌減至0元。又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縱得請求,亦僅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且其請求亦已逾民法第205條修正前年息百分之20之限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求為:㈠確認被上訴人對伊等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62萬5,551元及賠償性違約金(債務不履行賠償金)債權100萬元,均不存在。㈡系爭分配表次序11受分配上開金額部分,應予剔除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簽訂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時已成年,其本於自由意識,盱衡履約意願及能力後,同意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懲罰性違約金及給付賠償性違約金300萬元,自應受拘束,應不生酌減之問題,亦無酌減之必要,否則將侵害契約自由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62萬5,551元及賠償性違約金債權100萬元,均不存在。㈢系爭分配表次序11受分配上開金額部分,應予剔除。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7年9月5日簽訂系爭借款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借款7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7年9月5日起至同年12月4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債務不履行賠償金為300萬元。上訴人於同日共同簽發面額700萬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並由上訴人王安宏以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以供擔保。有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本票、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5至29、31、33至37頁)在卷為憑。

㈡被上訴人以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身分,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為強制執行,系爭分配表次序11列載被上訴人應受分配金額為:⑴本金700萬元、⑵自107年12月5日起至109年10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266萬1918元、⑶自107年12月5日起至109年10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266萬1918元,及⑷債務不履行賠償300萬元。

有11月13日分配表及系爭分配表(見原審卷第61至65、67至73頁、本院卷第89至101頁)在卷為憑。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同時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及賠償性違

約金,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確認懲罰性違約金債權62萬5,551元不存在(應酌

減為0),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請求確認賠償性違約金債權100萬元不存在(應酌減為0

),是否有理由?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分配表次序11受分配上開金額部

分應剔除,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同時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及賠償性違

約金,有無理由?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借款契約約定,上訴人於期限屆滿不

為清償時,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分別計算遲延利息、違約金,並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賠債金額(應為賠償金額之誤載)300萬元,有系爭借款契約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前者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後者之債務不履行賠償金,其性質則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81、182頁)。足見兩造約定上訴人未如期償還借款履行債務時,除應給付上開懲罰性違約金外,亦應給付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二者之目的及性質不同,並非相互排斥,而係得以併存。上訴人既違約未償還借款,則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前述二者性質不同之違約金甚明。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同時請求云云,自無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懲罰性違約金債權62萬5,551元不存在(應酌

減為0),是否有理由?⒈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62萬5,551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0元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該違約金額有過高情事。

⒉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

,酌減至相當之數額。倘屬懲罰性之違約金,除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酌定外,亦應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始符違約罰之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103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判決參照)。

⒊查兩造所約定「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性質

為懲罰性違約金,已如前述。而其目的係用以強化上訴人還款意願及提高被上訴人受償機率,依前開說明,懲罰性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端視債務人本件違約之一切情狀,並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分配結果,被上訴人實際貸得本金為658萬元,得以全額受償,且遲延利息亦以民法第205條修正前法定利率最高上限即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而可全數獲得分配(因兩造約定有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被上訴人本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然上訴人並未就此部分聲明上訴,詳如後述)。可見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履行遲延所生之損害,已獲得高額彌補,且上開法定最高利率已高出現今一般有足額擔保放款之金融機構之借款利率甚多,並考量系爭違約金係屬未按期履行清償義務,而受懲罰之性質,上訴人既陷於被強制執行之窘境,應無再承受高額違約罰款之力,復衡酌一般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等情,本院認原審謂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此項懲罰性違約金,仍屬過高,應酌減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為適當。又系爭分配表所載違約金期間自107年12月5日起至109年10月28日止共694日(見原審卷第69頁),據此計算上訴人應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計為25萬0220元【計算式:6,580,000元×2%×(694/365)=250,220,元以下4捨5入】,爰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將上訴人所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懲罰性違約金酌減為25萬0220元。是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逾25萬0220元部分不存在,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請求確認賠償性違約金債權100萬元不存在(應酌減為0

),是否有理由?⒈兩造所約定「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300萬元」,性質為損害

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已詳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原審認被上訴人對其有此項違約金債權100萬元存在,尚屬過高,應酌減為0元等語。然被上訴人亦否認有過高情事。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且如屬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即應以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害為主要之酌量標準。⒉查兩造於系爭借款契約已約定,若上訴人清償借款債務遲

延,即應給付上開賠償性違約金,則其性質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是參諸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裁判先例意旨,被上訴人依法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該賠償性違約金,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原審疏未注意及此,雖認被上訴人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合計158萬2,203元,而上訴人亦未就此敗訴部分聲明上訴,業已確定。

然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得以獲償上開以法定利率最高上限計付之遲延利息,其損害已可獲得相當之填補,認原審僅酌減此項違約金額為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將之予以酌減至20萬元,始為適當(按此項債權金額係列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1所載之其他利息)。是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之賠償性違約金債權逾20萬元部分不存在,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分配表次序11受分配懲罰性違約

金62萬5,551元及賠償性違約金100萬元部分,應予剔除,是否有理由?上訴人未依約償還被上訴人借款債務,所應給付被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及賠償性違約金金額,應分別酌減為25萬0220元、20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分配表所載該兩項違約金債權分配受償之金額逾上開數額部分,自應予以剔除。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難謂有據。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

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逾25萬0220元及賠償性違約金債權逾20萬元部分,均不存在;系爭分配表有關次序11所列被上訴人分配受償之金額,其中關於懲罰性違約金、賠償性違約金各自超過上開金額部分,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柯孟伶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