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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字第 1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73號上 訴 人 黃若瓔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複 代理 人 林佩玟被 上訴 人 吳安世訴訟代理人 盧美如律師

張麗虹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前經被上訴人申請彰化縣彰化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再經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亦未成立,經彰化縣政府移送法院審理等節,有彰化縣政府民國110年3月26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相關資料可稽(詳原審卷第9至107頁),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55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47.1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彰西民字823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三七五租約)之租賃關系不存在,為上訴人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三七五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即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三、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及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民法第455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既經上訴人同意追加(詳本院卷㈠第204頁),依上開規定,程序上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兩造間原訂有系爭三七五租約,惟因上訴人已多年未自任耕作,將系爭土地交給訴外人即其堂哥黃義悌耕作,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系爭三七五租約無效;又上訴人自90至109年間,多年未繳交地租,累計積欠地租已達兩年以上之總額,經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6日寄發彰化中央路郵局第173號存證信函(下稱第173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地租、同年7月20日寄發安字第0000000號終止租約通知函(下稱第0000000號通知函),對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同年10月19日再寄發彰化光復路第300號存證信函(下稱第300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地租及屆期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三七五租約既已無效或經被上訴人終止,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三七五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規定,擇一請求判命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

二、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親自從事灌溉、人工除草、施肥、灑農藥等農事,因黃義悌擁有農機得以使用,上訴人才會請黃義悌協助耕作,在收成後給付工錢與黃義悌,上訴人本身仍總理農事,並不違反自任耕作之本旨。被上訴人固提出其與黃義悌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然依該對話全文可知,被上訴人係以自己新買田地,經人介紹可找黃義悌代耕為由,而取得該對話錄音,黃義悌在該情境下,有關幫上訴人作田之陳述,其真意為代耕或其他之意,已有不明,無法證明上訴人未自任耕作。另上訴人否認有積欠被上訴人地租達2年之情事,且縱有積欠地租,就超過5年部分,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被上訴人已無該地租之請求權。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之父吳充第所有,吳充第死亡前,上訴人係將地租給付與吳充第,吳充第死亡後,因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的姐姐吳關關向上訴人收取地租,上訴人自104年起至109年3月11日止,係將地租匯至吳關關之臺北成功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帳戶(下稱吳關關郵局帳戶),109年9月7日至今,係將地租匯至被上訴人之臺北老松郵局(局號:000000

0、帳號:0000000)帳戶(下稱被上訴人郵局帳戶)。系爭三七五租約之地租給付方式為往取債務,且無證據證明已變更為赴償債務,自應由被上訴人於清償期屆至後,前往上訴人住所收取地租遭拒,並定相當期限催告,於期限屆至後,再度前往收取地租仍無結果,始得終止租約。被上訴人之催告給付地租,既與往取債務之方式不合,自不發生上訴人給付遲延之效果,其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亦不合法。又系爭三七五租約於109年10月14日始變更為被上訴人,在此之前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吳安民、吳關關,被上訴人以個人名義寄發第173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地租,及寄發第0000000號通知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顯然均違反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應由其等全體為之的規定,不生效力。而被上訴人自109年10月14日變更為出租人,至同年11月2日申請本件租佃爭議調解,尚不到1個月,何來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地租達2年之情事等語。

三、原審判決(一)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三七五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二)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㈠吳充第與上訴人祖父黃枝南,就系爭土地訂定系爭三七五租約。

㈡吳充第於94年1月2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吳安

民、吳安國、吳關關,其等於95年4月28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共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吳安國於106年2月23日死亡,由被上訴人、吳安民、吳關關於108年3月25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吳安國之應有部分;109年6月15日吳安民、吳關關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其等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至此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詳原審卷第25至26、199、201、209至217頁)。

㈢吳充第死亡後,依系爭三七五租約之記載,101年11月16日

異動內容:「依據101年11月14日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為吳安民、吳安世、吳關關、吳安國,以下空白」、109年8月21日異動內容:「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示,平和段476地號土地出租人變更為吳安民、吳安世、吳關關,以下空白。」、109年10月14日異動內容:「出租人變更為吳安世,以下空白。」(詳原審卷第25至26頁) 。

㈣黃枝南死亡後,由上訴人母親黃月繼承系爭三七五租約之

法律關係,而成為承租人;黃月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法律關係,而成為承租人。

㈤兩造均不爭執系爭三七五租約原訂租額(地租)為每年422

台斤之稻穀,已於3、40年前合意變更為以稻穀折算現金,每年分兩期給付,目前兩造就系爭三七五租約地租為每年4794元,分兩期給付,第一期於每年農曆7、8月給付2397元,第二期於每年農曆年前給付2397元。

㈥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6日寄發第173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

催告繳納系爭三七五租約之地租,上訴人有於109年7月7日收受該函(詳原審卷第63、65頁)。

㈦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0日寄發第0000000號通知函,向上訴

人為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意思表示,及主張上訴人未自任耕作,系爭三七五租約無效,上訴人有於109年7月22日收受該函(詳原審卷第64、66頁)。

㈧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19日寄發第000號存證信函,向上訴

人催告於函到7日內繳納系爭三七五租約之地租,並表示屆時如未付清,系爭三七五租約即行終止,上訴人有於109年10月20日收受該函(詳原審卷第233、235頁)。

(二)爭點:㈠上訴人是否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未

自任耕作,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訂租約無效之情事?㈡上訴人是否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地租積欠達兩年總額之情事?被上訴人是否已合法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是否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未自任耕作,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訂租約無效之情事?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

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又所謂耕作,係指就作物為種植、採收、澆水、施肥、除草、噴藥及管理等農事,而為耕作之主體而言。惟並非播種、施肥、去草、除蟲、採收等農作過程,悉須由承租人躬自為之,苟將農作過程之一部分交與他人操作,而本身仍總理其事者,應不違自耕之本旨,殊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全部交給黃義悌耕作,並

未自任耕作,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系爭三七五租約無效,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上訴人雖提出其與黃義悌的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

並經原審勘驗該對話錄音光碟內容,與錄音譯文記載大致相符(詳原審卷第344頁),而該對話錄音譯文固記載:

「被上訴人:你的小妹(指上訴人),你在幫她做?」、「黃義悌:對啦!她給我做的。」、「被上訴人:都是你在做的,就對了?」、「黃義悌:她都給我做,對啦!…她自己也不曾做過田!」、「被上訴人:都是你在幫她做就對了?」、「黃義悌:她的田全都是給我做,她也不會做田!」、「被上訴人:啊她沒在做,對嗎?」、「黃義悌:沒有啦!她不能做啦,她不曾做過田!」等語(詳原審卷第221至223頁)。而黃義悌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稱:我是代工,工資是1分田1400元,1年2期,春天、秋天各1次,上訴人是拿現金給我。上訴人沒有農機,像噴藥機、施肥機、割稻機等都沒有,農機部分是我做的,我是做割稻、插秧、耕田、噴農藥;上訴人有割草、巡田,小部分割草上訴人有在做,施肥、噴藥也都是我教的。種田肥料的錢是上訴人出的,秧苗是我向高雄阿蓮那裡的人買的等語(詳原審卷第344至347頁),前後說詞相互歧異。審酌該對話錄音內容全文可知,被上訴人係以自己新買田地,經人介紹可找黃義悌代耕為由,而與黃義悌展開該對話,過程中多為黃義悌對於被上訴人旁敲側擊之提問而回答,並無特定專指系爭土地之耕作情況,且黃義悌以自己無法再增加耕作面積為由,婉拒被上訴人找其代耕之邀請,在此情境下,黃義悌有關幫上訴人作田之陳述,是否係誇大以作為婉拒被上訴人之藉口,已有不明,自難由上開對話錄音內容,即推認上訴人有未在系爭土地自任耕作之情事;反之,證人黃義悌於原審係就調查系爭土地之耕作情形而出庭作證,且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必要,自較上開錄音譯文為可採。又上訴人確有分別於108年1月25日、109年10月12日、109年12月25日、110年2月2日、110年5月3日及109年1年1日至109年12月31日、110年1月1日至110年11月10日期間,向彰化市農會購買農藥及肥料,有彰化市農會之客戶別期間統計表、肥料銷售單可稽(詳本院卷㈠第95至105頁,卷㈡第49至53頁),其分別於109年11月25日、109年12月2日、109年12月3日、110年7月6日、110年12月2日將收成之稻穀過磅秤重,交由彰化市農會收購,或出售給聯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亦有彰鹿地磅、磅單、聯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過磅單、彰化市農會109年2期收購公糧稻穀聯單、彰化市農會稻谷申請檢驗秤量單可憑(詳本院卷㈠第107至109頁,卷㈡第55至57頁),以上訴人確有出資購買耕作使用之農藥及肥料,並將收成之稻穀交由彰化市農會收購,或出售給聯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堪認上訴人確有自任耕作。雖上開單據開立時間多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自任耕作,或向上訴人提出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時點之後,然在此之前,兩造因尚未發生本件租佃爭議,難以苛求上訴人能預見日後會發生租佃爭議,而留存當時相關單據資料以供佐證,自不因該單據開立時間,而影響本院有關上訴人有出資購買耕作使用之農藥、肥料及出售稻穀之認定。是上訴人雖有出資僱用黃義悌操作噴藥機、施肥機、割稻機等專業農機,而由黃義悌代為從事部分農事,惟上訴人本身仍有從事割草、巡田等農作,以及出資購買耕作使用之農藥、肥料及出售稻穀而總理其事,並未變更耕作之主體,無違自任耕作之本旨,非法所不許。

⒉被上訴人另提出其與訴外人黃螢輝之對話錄音譯文,然觀

其譯文內容(詳原審卷第127至129頁),乃是被上訴人與黃螢輝閒談對話,且多為黃螢輝對於被上訴人旁敲側擊之提問而回答,並無特定專指系爭土地之耕作情況,遑論其中提到之地號均與系爭土地無涉,尚難作為上訴人有未在系爭土地自任耕作之證明。至被上訴人所提兩造的對話錄音譯文,上訴人已明確表示:「播稻都是請人機器播的。淹田都是在那裡都給他,他是我親同內,他都會替我按電順便幫我。割稻也是機器割,現在都是機器割。割稻都請人機器割,一分田多少。割稻請人機器割,播田請人機器播,耕田請人機器耕」等語(詳原審卷第225至231頁),可徵上訴人雖有將部分如播稻、淹田(即灌溉之意)、割稻等農作,出資僱用他人以農機操作,此情核與證人黃義悌證述內容相符,然上訴人本身仍是耕作主體而總理其事,並無不自任耕作情事。

㈢綜此,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上訴人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

,則其主張上訴人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依同條第2項規定,系爭三七五租約無效,自非可採。

(二)上訴人是否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地租積欠達兩年總額之情事?被上訴人是否已合法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㈠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

總額時,不得終止,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此項規定,於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終止契約時,亦適用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裁定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0至109年間,累計積欠地租已達2

年之總額,其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置辯。經查:

⒈系爭土地原由吳充第出租與黃枝南,雙方並簽訂系爭三七

五租約,嗣黃枝南死亡後,由黃月繼承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法律關係,而成為承租人;黃月死亡後,再由上訴人繼承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法律關係,而成為承租人。又吳充第於94年1月2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與吳安民、吳安國、吳關關於95年4月28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共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後吳安國於106年2月23日死亡,由被上訴人、吳安民、吳關關於108年3月25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吳安國之應有部分;又吳安民、吳關關於109年6月1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其等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且吳充第死亡後,依系爭三七五租約之記載,101年11月16日異動內容:「依據101年11月14日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為吳安民、吳安世、吳關關、吳安國,以下空白」、109年8月21日異動內容:「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示,平和段476地號土地出租人變更為吳安民、吳安世、吳關關,以下空白。」、109年10月14日異動內容: 「出租人變更為吳安世,以下空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㈠至㈣),堪信為真實。

⒉按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

,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民法第31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往取債務,係指以債務人之住所為清償地之債務而言,此種債務,必須債權人於清償期屆滿後至債務人之住所收取時,債務人拒絕清償,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96號判決參照)。系爭三七五租約第4條記載:「…租額兩期均分繳納,繳納實物地點在彰化區和平里」之約定,與同租約承租人住址欄所填載「彰化區和平里105號」(詳原審卷第197頁),可知系爭三七五租約約定之地租繳納地點為承租人之住所,故就系爭三七五租約內所約定關於地租之給付,原屬往取債務之性質,而以債務人之住所為清償地。惟據上訴人陳稱:早於70年前,我們就承租系爭土地,當初是對造派人來收,有時候收錢,有時候收稻穀,但是租約約定的是稻穀。後來大約3、40年前,吳充第打電話給我母親,改成以給付金錢方式來給付租金,半年給1次,按照收成以市價換算成現金給吳充第。我大約農曆7、8月給1次,農曆年底給1次,拿去給吳充第,有時候吳充第叫我拿去給吳安國等語(詳本院卷㈠第88頁,卷㈡第42頁),且兩造已將系爭三七五租約原訂租額為每年422台斤之稻穀,惟於3、40年前已合意變更為以稻穀折算現金,每年分兩期給付,折算後之地租為每年4794元,第一期於每年農曆7、8月給付2397元,第二期於每年農曆年前給付2397元等情,列為不爭執事項,復佐以上訴人自承其給付地租給被上訴人之方式,均係直接匯入被上訴人之郵局帳戶內,足認吳充第與黃月約於3、40年前,就系爭三七五租約之地租種類及給付方式,已合意變更為以稻穀折算現金,並由黃月或上訴人將現金拿去給吳充第或其指定之人收取,於吳充第死亡後,上訴人係將地租直接匯款給被上訴人收取,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三七五租約有關地租之給付,業經雙方合意由往取債務變更為赴償債務,應可採信。上訴人雖再改稱兩造間有關地租給付方式仍為往取債務,已不可採。

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0年至109年間,應繳納之地租合計

為9萬3483元,並否認有授權吳關關單獨向上訴人收取地租,且上訴人已給付之地租,縱包含其匯款至吳關關之郵局帳戶者,亦僅繳付2萬0930元,已積欠地租達2年之總額等語。而上訴人對於自90年至109年第1期之地租,合計應繳納9萬3483元(各期細項金額,詳附表「應繳月份及應繳金額」欄所示)並不爭執,惟辯稱其已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及吳關關之郵局帳戶等語。經本院比對上訴人及吳關關郵局帳戶自104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資料,上訴人於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9月7日,為繳付系爭土地地租而匯入被上訴人或吳關關帳戶之金額共計2萬3944元(計算式:2萬0930元+3014元=2萬3944元;各期細項金額,詳附表「黃若瓔匯款給吳安世或吳關關之租金」欄所示),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8日儲字第1110173119號函,暨被上訴人及吳關關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查(詳本院卷㈠第239至269頁);至於90年至104年第1期以前之地租,上訴人自承其無法提出有給付地租的證明(詳本院卷㈡第43頁),自難認為上訴人已有履行繳付該期間內地租之義務。又被上訴人否認有授權吳關關向上訴人收取地租,且主張被上訴人與吳關關等其他繼承人並未就吳充第此部分之遺產為分割,吳關關無單獨受領地租之權,上訴人將地租匯至吳關關郵局帳戶,不生清償之效力等語。按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債務人倘向其中1人清償,尚不生消滅債權之效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參照)。故上訴人雖有將部分地租匯至吳關關之郵局帳戶內,然吳關關係於吳充第94年間死亡後,與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其他繼承人,因繼承關係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系爭三七五租約之出租人,系爭土地之地租係屬公同共有債權,依上開說明,有關地租之給付,上訴人應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之,而上訴人並未證明吳關關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收取地租,吳關關自無單獨受領地租之權,則上訴人上開匯款給吳關關之地租,應不生清償之效力。是上訴人自90年至109年第1期之地租,共計應繳納9萬3483元,扣除其已繳付之3014元,尚積欠9萬0469元(計算式:9萬3483元-3014元=9萬0469元)未為給付;且縱將上訴人匯款給吳關關之地租2萬0930元部分一併計入,上訴人仍有積欠6萬9539元(計算式:9萬0469元-2萬0930元=6萬9539元)未為給付,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積欠地租達2年總額之事實,應堪認定。

⒋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

,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參照)。吳充第與黃枝南各為系爭三七五租約之原始出租人與承租人,其等死亡後,由吳充第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與吳安民、吳關關、吳安國共同繼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系爭三七五租約之出租人地位;另由上訴人再轉繼承黃枝南就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地位,業如前述,則系爭三七五租約之出租人如欲終止租約,依上開說明,應由全體出租人即被上訴人與吳安民、吳關關、吳安國全體共同向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始生效力。而被上訴人雖曾於109年7月6日寄發第173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催告給付系爭土地地租,因未獲給付,旋於109年7月20日寄發第0000000號通知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意思表示(詳不爭執事項㈥、㈦),惟斯時系爭三七五租約之出租人除吳安國已死亡外,尚有吳安民及吳關關,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吳安民與吳關關各自於108年3月28日、109月6月30日所書立之委託授權書,其上僅記載「委託被上訴人全權處理系爭土地與上訴人之欠租催討、調解、調處、法院訴訟事宜」等語(詳本院卷㈠第347至349頁),並未包括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復參被上訴人所寄發第0000000號通知函,其上出租人欄僅記載「吳安世」(詳原審卷第64頁),且其內容亦毫無提及被上訴人有代理吳安民及吳關關,共同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意,應僅為被上訴人個人之意思表示,既未與其他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自不生合法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效力。

⒌按承租人如對前業主欠租,除原出租人於讓與前已拋棄其

契約終止權,或於讓與後已免除承租人之交租義務外,受讓人得定期催告承租人向原出租人交租,如承租人逾期不交,亦得由受讓人行使其契約終止權。故受讓人以承租人欠租為原因而行使租約終止權時,並不以移轉登記後之欠租額為準據,倘前後欠租與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相符,又無其他特別情事,則以定期催告無效而聲明終止租約,即非無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判決參照),此於耕地三七五租約,亦應有適用。又按出租人因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定期催告其履行,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為終止,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如承租人逾期仍不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無須再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裁定參照)。被上訴人係因繼承及受其他繼承人之贈與,而於109年6月15日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並於109年10年14日變更登記為系爭三七五租約之唯一出租人,且上訴人自90年至109年間,既已積欠地租達2年之總額,系爭三七五租約之原出租人吳安民及吳關關亦已委託授權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催討積欠之地租,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19日寄發第300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催告於函到7日內繳納系爭三七五租約之地租,並表示屆時如未付清,系爭三七五租約即行終止,上訴人復已於109年10月2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詳不爭執事項㈧),然上訴人逾期仍未履行,依上開說明,應認被上訴人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意思表示之停止條件已成就,兩造間之系爭三七五租約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⒍上訴人另辯稱本件地租請求權超過5年部分已罹於時效,上

訴人不得主張終止等語。惟按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僅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債權人之請求權仍未消滅,債務人之遲延責任即不能因而免除。又耕地租約之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終止租約,應以出租人終止時之狀態為準,即以出租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承租人所積欠之地租總額,計算有無達兩年地租之總額,倘積欠地租已達兩年總額,租約經合法終止,其租約即自終止時向後失其效力,縱承租人嗣後於出租人請求返還土地訴訟中為租金請求權之時效抗辯,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77號判決參照)。是租金請求權之時效問題,與被上訴人有無權利終止租約及終止租約是否合法,係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故上訴人此項對於租金請求權之時效抗辯,對於被上訴人已合法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之結果並無影響。㈢綜此,上訴人既有積欠系爭土地地租達2年總額之情事,經

被上訴人定期催告給付,上訴人逾期仍未履行,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自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三七五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參照)。

㈡系爭三七五租約既經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就系爭三七五租約之租賃關係已不存在,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其他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洵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規定,擇一請求判命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本院已依前者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後者即無庸再行審酌。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三七五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附表:(歷年地租應繳及已繳付金額明細)編號 應繳月份 應繳金額 吳安世主張黃若瓔已繳付之租金 黃若瓔匯款給吳安世之租金 黃若瓔匯款給吳關關之租金 1 90年 4,794元 0 0 0 2 91年 4,794元 0 0 0 3 92年 4,794元 0 0 0 4 93年 4,794元 0 0 0 5 94年 4,794元 0 0 0 6 95年 4,794元 0 0 0 7 96年 4,794元 0 0 0 8 97年 4,794元 0 0 0 9 98年 4,794元 0 0 0 10 99年 4,794元 0 0 0 11 100年 4,794元 0 0 0 12 101年 4,794元 0 0 0 13 102年 4,794元 0 0 0 14 103年 4,794元 0 0 0 15 104年 4,794元 2,110元 (104/08/24) 0 2,110元 (104/08/24) 16 105年 4,794元 4,642元 (105/09/02) 0 4,642元 (105/09/02) 17 106年 4,794元 ①2,295元 (106/01/07) ②2,295元 (106/10/13) 0 ①2,295元 (106/01/07) ②2,295元 (106/10/13) 18 107年 4,794元 0 0 0 19 108年 4,794元 0 0 0 20 109年第1 期 2,397元 9,588元 (109/03/11) 3,014元 (109/09/07) 9,588元 (109/03/11) 合 計 93,483元 20,930元 3,014元 20,930元 21 110年 0 0 ①3,014元 (110/03/08) ②3,014元 (110/09/10) ③2,296元 (110/12/27) 0 22 111年 0 0 2,296元 (111/08/22) 0 合 計 0 0 10,620元 0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