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84號上 訴 人 安康馨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蕭錦全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被 上訴人 李明鑑訴訟代理人 黃敦彥律師
張道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82,200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任期屆滿未再選任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1日提起本件上訴時,其法定代理人蕭錦全之主任委員任期為109年11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有安康馨家社區(下稱系爭社區)10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1頁),依上開規定,蕭錦全自前揭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其法定代理權有所欠缺。嗣於111年10月15日經系爭社區11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再選任蕭錦全為主任委員,有該次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1至45頁),已補正其法定代理權(見本院卷二第3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8頁),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即同區○○段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與伊管理之安康馨家社區大樓建物(下稱系爭社區大樓)屬同一宗建築基地範圍內,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並經臺中市政府作此認定,是應屬管理條例第53條所定集居地區,其管理及組織準用管理條例之規定,是被上訴人自應依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及伊社區決議規約,繳交自民國84年4月起至109年10月止之管理費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949,220元,被上訴人拒不繳納,伊自得請求其如數給付等情。爰提起本件訴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49,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系爭社區大樓則坐落於同段000地號土地,二者間並不符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所定該當「集居地區」之情形,且二者間並無共同使用之公共設施,上訴人亦將系爭建物排除於其所提供之服務對象之外,伊亦從未使用過上訴人社區設施或服務,是本件並不符合管理條例第53條所定集居地區。縱認屬之,上訴人既從未對系爭建物提供任何服務或維護,伊或前手亦從未使用社區之設施或服務,則上訴人請求伊給付管理費,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縱仍認伊應給付管理費,伊主張時效抗辯,依民法第126條規定,上訴人僅得請求近5年之管理費;且應依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按伊持有系爭社區同段000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即165/10000計算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建物與系爭社區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為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
1.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管理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依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係指具有以下三種情形之一者而言:1.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一宗建築基地。2.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92年3月26日修正施行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範圍內之地區。3.其他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認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準此,多數獨立建築物所組成之集居地區,須符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所規定之三種情形之一,且以該「集居地區」有共同使用之設施,而該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為限,始可準用管理條例第三章管理及組織之規定。次按建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而建築法第11條第1項所稱「一宗」建築基地,其定義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款之規定:「本 (建築)法第11條所稱一宗土地係指一幢或二幢以上有連帶使用性之建築物所使用之建築基地」。至土地法第40條之規定:「地籍整理以市縣為單位,市縣分區,區內分段,段內分宗,按宗編號」,係指一宗 (筆) 地號土地,即單一地號之土地。
是建築法令所稱之一宗建築基地與土地法令之「一宗土地」立法意旨有別。一宗建築基地中若含數筆不同地號,因其所有權持有情形,地價稅率計算不同等,自不宜於申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前,強制要求合併為一筆地號(內政部87年10月13日(87)台內地字第8796599號函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建築基地地號為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見原審卷第79頁),系爭建物之共有部分即同段000建號建物,其建築基地地號則坐落於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見原審卷第79頁,本院卷一第99至102頁頁),系爭社區區分所有之大樓建物坐落所在建築基地地號為同段
000、000-0地號土地(見原審卷第201至209頁),系爭社區大樓之共有部分亦為同段000建號建物,其坐落建築基地地號亦為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而系爭建物坐落之000-0地號土地及000建號建物均為共有,共有人包括被上訴人及系爭社區大樓住戶,其中000建號建物包括地下層、突出物、車道、花台等公共設施(見本院卷一第65至92、99至101頁),有上開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依前揭建物謄本登載系爭建物與系爭社區大樓區分所有建物之使用執照字號所示,均係同一紙使字號為00○○○字0000號之使用執照(見原審卷第53、79、201、203頁),參諸該使用執照記載層棟戶數為地下1層、地上8層、2棟、54戶,各層用途記載地下1層停車空間避難室,第1至8層為集合住宅,所指2棟建物即為系爭建物及系爭社區大樓,系爭建物各層面積則一併計入上開第1至8層集合住宅所列各層面積,有面積計算表、各層平面圖說附於建築執照卷宗可稽(節錄影本見原審卷第65至69頁,本院卷二第111至122頁),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2頁)。觀諸前揭各層平面圖、系爭社區平面圖、現場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93至103、139至141、287至288頁),自系爭建物通往其共有部分即000建號建物之地下層,必須經過系爭社區屬公共設施即中庭、車道之通道,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3頁)。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亦於111年4月25日以府授都住寓字第1110096567號函示略以:系爭建物與00○○○字0000號使用執照之建物屬同一張使用執照,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屬同一宗建築基地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3頁)。是以,系爭建物及系爭社區大樓暨該2棟建物共有部分所坐落之000、000-0地號土地,應為二幢有連帶使用性之建築物所使用之一宗建築基地,而屬前段說明所揭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同一宗建築基地,則依前揭管理條例第53條、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款規定,堪認系爭建物與系爭社區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為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就社區管理及組織,自應準用管理條例之規定。
3.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建物與系爭社區大樓為兩棟獨立建物,出入門戶各自分離,系爭建物之管線、電表、水表、消防設施均係獨立,未與系爭社區有任何連接使用,亦未曾自系爭建物後門出入使用社區空間,系爭社區未提供伊收信、清運垃圾等服務,不具有整體不可分性等語;然依前揭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公寓大廈之管理及組織,本係由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集居地區所組成,系爭建物與系爭社區大樓依前揭使用執照所示,本係兩棟各自獨立之建物;而系爭建物1至4樓之電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有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09年12月10日台中費核證字第109014537號、109014538號、109014539號、10901454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77至183頁),與系爭社區公共設施之電號00000000000號雖有所不同,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可稽(見原審卷第81頁),然系爭社區公共設施包含系爭建物共有部分之000建號建物即前揭地下層等公共設施,上開繳費憑證所載用電地址亦係記載系爭建物地址及系爭社區大樓地址,難認系爭建物之共有部分未使用系爭社區公共設施電號。況配置於系爭建物主體本身之管線、水電表、消防設施本非公共設施,縱然獨立使用而未與系爭社區大樓連接使用,尚非系爭社區公共設施是否具整體不可分性所問,而應依前1.、2.所述標準及事實論斷之;且觀諸系爭建物1樓後門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83至91、143頁,本院卷一第429頁),系爭建物後門確與對面系爭社區大樓間之中庭空地相接臨而得出入通行,照片上雖顯示遭他人停放機車,然僅係是否排除妨礙通行之問題,客觀上並非不能與系爭社區公共設施相連使用。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其獨立使用系爭建物而未使用系爭社區公共設施或服務等情,要難遽指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不具有整體不可分性。
(二)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應屬系爭社區住戶範圍:
1.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上訴人管理之系爭社區範圍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系爭社區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名冊即將伊刪除,且自84年起至109年以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從未通知系爭建物住戶參與,歷來收取管理費亦不包括系爭建物,伊所有系爭建物不屬於系爭社區範圍等語。經查,管理條例於84年6月28日施行,系爭社區住戶於85年間經住戶大會決議後,於86年向改制前臺中縣○○市公所申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報備在案,有臺中市○○區公所111年4月27日中市○○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申請報備書、申請書檢查表、使用執照、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及會議紀錄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47頁)。依上開申請報備資料所示,雖未將當時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列名為區分所有權人,徵諸斯時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出席名冊所示,亦未見有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證人即上訴人前任主任委員吳隆斌並證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報備成立時,其住戶並未包括系爭建物,也未通知系爭建物住戶來開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9至321頁);證人即系爭社區安全委員陳德舜且證稱:住戶管理費名冊上沒有系爭建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8頁)。惟按上訴人依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於成立時向主管機關報備,僅具通知性質,並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要件。上開申請主管機關備查程序,係為使主管機關知悉,俾便於必要時得採行其他監督方法之行政管理措施,不影響上訴人自86年間成立管理委員會之私權行為,故縱使被上訴人不在前揭備查程序範圍,亦不影響上訴人管理範圍包含系爭建物及系爭社區大樓之效力。
2.再者,系爭建物及系爭社區大樓暨該2棟建物共有部分所坐落之000、000-0地號土地,屬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同一宗建築基地,堪認系爭建物與系爭社區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為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已如前述,縱以上訴人歷年來未通知被上訴人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區分所有權人繳費名冊漏未將系爭建物住戶即被上訴人或其前手列名其中,仍無法改變系爭建物與系爭社區為具有整體不可分性集居地區之事實,被上訴人所辯前未收取管理費乙節,即係兩造本件爭訟之所在(詳後述),尚難以此倒果為因而認其非屬系爭社區住戶範圍。觀諸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條第2項約定:
「本社區之範圍為使用執照及其竣工圖所載之基地、建築物及附屬設施」(見本院卷一第183頁),而系爭建物確係與系爭社區在同一使用執照及其設計圖所載之建築基地範圍,已如前(一)段所述,可見系爭建物應屬系爭社區住戶範圍。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社區管理費,適用5年時效期間:
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
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規約係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管理條例第3條第7、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係依本條例第31條所定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之出席及同意行之,則其決議之性質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行為,原不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為決議之成立要件,且決議內容對於不同意規約內容之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仍具拘束力,對於未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示同意與否之區分所有權人,自亦如是,被上訴人辯稱其未經通知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不受其決議拘束云云,尚無可採。
2.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7條第5項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若在規定之日期前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以上,經15天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百分之3計算。故凡為區分所有權人者,即應分擔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此等義務除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外,尚無從免除。查系爭社區之管理及組織既應準用管理條例之規定,而系爭建物位於系爭社區範圍內,被上訴人復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即應依管理條例上開規定、系爭社區規約之規定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負擔給付管理費之義務,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應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且社區住戶繳納應分擔費用之義務,係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住戶規約行之,管理委員會僅係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住戶規約規定,所收取之分攤費用依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指示負責收益、收支、保管及運用,上訴人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向被上訴人收取系爭管理費,並非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之對價,兩造間並無雙務契約存在,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被上訴人辯稱伊未使用系爭社區公共設施或服務,上訴人未對系爭建物提供任何服務或維護,其請求伊給付管理費,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云云,委無可採。
3.再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凡屬上項定期給付債權,即有該條之適用,無庸當事人就此有所約定,且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寓大廈之住戶繳付管理費,係依據區分所有權人做成之決議或自治決議所訂定之管理規約,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合致之意思表示所成立之契約關係,亦即,每位住戶對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皆有要求繳付管理費之請求權,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則係來自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代為收取,是若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管理費為按月或按季繳納,自屬於不及於1年之定期給付請求權,而有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適用。又公寓大廈住戶就共同部分修繕、管理、維護等負有繳納管理費用之義務,並基於住戶之合意,相隔一定期間反覆繼續而為給付,依其性質,屬定期給付。復按民法第126條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05號、81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爭執之系爭管理費既係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而生,且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7條第3項約定,住戶係每月繳交管理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90頁),而以每月期間之經過順次而發生,依前開說明,管理費請求權自屬民法第126條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而有前開5年時效期間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結論參照)。
4.承上,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拒絕繳納管理費,已於109年11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定期催告給付未果,嗣於109年12月29日起訴請求,有存證信函、起訴狀上原法院收件章戳可稽(見原法院○○簡易庭110年度豐司補字第161號卷【下稱豐簡卷】第23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應從起訴前之109年11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之時點回溯5年即104年11月6日以後之管理費請求權始未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亦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84年4月至104年10月之管理費部分,均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則上訴人請求自104年11月至109年10月止之管理費部分,應屬有據。又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7條第3項第1款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每戶或住戶每月繳交管理費用每坪45元(見本院卷一第190頁),被上訴人既為系爭社區住戶,即應依系爭社區規約之規定負擔給付管理費之義務,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另按伊持有系爭社區同段000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165/10000計算管理費等語,委無可採。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坪數為141.56坪,按每坪45元計算每月管理費為6,370元(見原審卷第79頁,本院卷一第190、330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8頁),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382,200元(計算式:6,370元×60個月=382,200元),並依前揭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7條第5項約定,加計百分之3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及住戶規約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2月21日起(見豐簡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