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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字第 1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90號上 訴 人 林炳助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被 上訴人 彰化縣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宗廷訴訟代理人 謝錫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關於回復名譽部分,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在其官方網站(網址http://www.ccmm.com.tw/)連續3日刊登如起訴狀附件1所示之道歉啓事。嗣於本院將該項聲明更正為:被上訴人應在其官方網站刊登上訴人判決勝訴之啟事,並將判決書全部刊登連續3日(本院卷一第305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就回復名譽之方式補充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豬隻承銷商,於民國106年1月3日至同年4月11日(下稱系爭期間)在被上訴人公司競買豬隻,被上訴人因而持有記錄屬伊個人資料及營業秘密之承銷商交易明細報表(下稱系爭明細表)。被上訴人未善盡保管、監督責任,任由其所僱用之電腦操作員先後於106年4月12日、同年7月1日登入毛豬交易系統查詢並列印系爭明細表後,交付予被上訴人所僱用、無查詢權限之業務課拍賣股長甲○○,甲○○再持以向彰化縣政府政風處(下稱政風處)檢舉伊涉犯詐欺罪嫌,而為不法利用,侵害伊之隱私、信用、名譽、營業秘密等權利,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142萬元之損害。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9條第1項前段、第2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以及在被上訴人官方網站刊登上訴人判決勝訴之啟事,並將判決書全部刊登連續3日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辯以:㈠上訴人競買豬隻之交易資料,已於銷售現場當場以電子看板

公開揭露,且任何人均得於當日拍賣完畢,至伊所設置電腦設備輸入承銷商編號,查詢列印該承銷商之交易資料。系爭明細表所載交易資料,非屬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稱個人資料,亦與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定營業秘密之要件不符。

㈡伊就登入毛豬交易系統設有帳號及密碼進行管制,對交易資

料已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而甲○○於事發當時為拍賣股長,具有登入毛豬交易系統查詢列印系爭明細表之權限,系爭明細表並非伊所僱用之電腦操作員交付予甲○○,且甲○○將系爭明細表提供予政風處調查是否涉有不法情事,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並未違反個資法之規定。

㈢甲○○並未將系爭明細表交付予上訴人之同業,不涉及產業倫

理及競爭秩序,自無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之情事。

㈣伊與甲○○均未違反個資法及營業秘密法,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

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㈤上訴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名譽已回復,無再請求伊為回復名譽適當處分之必要。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在其官方網站刊登上訴人判決勝訴之啟事,並將判決書全部刊登連續3日。㈣就聲明第㈡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34頁):㈠上訴人為豬隻承銷商,被上訴人係以拍賣豬隻為業務之非公務機關。

㈡系爭明細表係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在被上訴人公司競買豬隻

時,由被上訴人所記錄上訴人買受豬隻日期、頭數、重量、價格、費用之資料(下稱系爭資料)。

㈢被上訴人將系爭資料儲存在電腦設備內,需以被上訴人核給

之帳號、密碼登入毛豬交易系統,始得以查詢列印系爭明細表。

㈣被上訴人拍賣豬隻時,會以電子看板當場公開顯示拍賣豬隻

之編號、重量、單價,以及得標承銷商之編號;被上訴人之辦公處所設有電腦設備,一般民眾只要輸入承銷商編號,即可查詢該承銷商當日買受之豬隻頭數、重量、價格等資料。㈤甲○○自106年4月起擔任被上訴人拍賣股長,於106年8月14日

擔任拍賣股長期間,持系爭明細表向政風處檢舉上訴人涉有詐欺罪嫌,經政風處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年度偵字第4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㈥上訴人以甲○○前項行為涉嫌誣告等罪嫌,對甲○○提起自訴,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自字第3號刑事判決,就刑法第169條誣告罪、個資法第41條違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判決甲○○無罪;就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部分,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個資法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善盡保管、監督責任,任由被上訴人僱用之電腦操作員查詢列印屬上訴人個人資料之系爭明細表,交付予甲○○,再由甲○○持以向政風處檢舉上訴人涉有詐欺罪嫌,而為不法利用等語,被上訴人固不爭執系爭明細表係自其毛豬交易系統所列印,並經甲○○持以向政風處檢舉之事實,然另辯稱:系爭資料非屬個資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且被上訴人對系爭資料已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甲○○持以檢舉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未違反個資法之規定等語。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⒈系爭資料屬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

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資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⑴系爭明細表所載系爭資料,係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在被上訴

人公司競買豬隻時,由被上訴人所記錄上訴人買受豬隻日期、頭數、重量、價格、費用之資料,有系爭明細表(原審卷第19至23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行政院各部會會銜修正發布之「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其個人資料之類別即包含「財務細節:C91資料主體所取得之財貨或服務。例如:貨物或服務之有關細節、資料主體之貸款或僱用等有關細節等。C093財務交易。例如:收付金額、信用額度、保證人、支付方式、往來紀錄、保證金或其他擔保等」、「商業資訊:C101資料主體之商業活動。

例如:商業種類、提供或使用之財貨或服務、商業契約等」(原審卷第186、187頁)。系爭資料既包含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買受豬隻之頭數、重量等貨物、財貨之有關細節,復有價金、費用等應付金額,即與前揭規定所載個資法之個人資料類別相符,自屬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⑵至於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資料已於銷售現場公開揭露,任

何人亦得至其設置之電腦設備以承銷商編號查詢,非屬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云云。而原審當庭勘驗內有被上訴人拍賣豬隻情形之新聞影片,其勘驗結果為:被上訴人拍賣場中央為拍賣人員及金屬製家畜通道,承銷商座位在拍賣場兩側;拍賣流程為拍賣人員依序將豬隻趕入家畜通道,使豬隻逐一經過家畜通道,承銷商則在座位上觀察豬隻,以桌面上裝置出價;如有得標者,經拍賣官確認,隨即以現場電子看板公告得標豬隻之豬號、豬重、單價、承銷商等資訊;影片中可見該電子看板共設有2座,拍賣人員、承銷商或任何在場者均得見聞電子看板顯示資訊,影片中亦可清楚辨認電子看板顯示資訊內容,有勘驗筆錄(原審卷第194頁)、影片(置原審證物袋內)、影片截圖(原審卷第197至199頁)可考。參以證人甲○○於原審證稱:上開影片截圖即為被上訴人拍賣情形;拍賣場電子看板只會顯示成交承銷商卡號,不會顯示姓名;承銷商間時間久了就會知道卡號等語(原審卷第237、238頁)。固堪認為系爭明細表上關於上訴人買受豬隻之日期、數量、重量、價格等資料,於上訴人競買豬隻時,即已透過拍賣場電子看板公告而為在場者得以知悉,且承銷商間皆知悉彼此使用卡號,亦可利用被上訴人設置之電腦設備查詢得知。惟個資法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而制定,此觀個資法第1條即明。亦即,個資法係為避免個人資料遭不當蒐集、處理、利用,而侵害人格權,與該個人資料已否公開揭露而為第三人所知悉,並無關連。是被上訴人前揭抗辯,自無可採。

⒉被上訴人未對系爭資料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

按非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個資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系爭明細表係由被上訴人電算股電腦操作員查詢列印並交付

予甲○○,此經證人甲○○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34頁)。被上訴人雖辯稱:甲○○具有登入毛豬交易系統之權限云云,證人甲○○於原審則證稱:拍賣股長有權限可以查詢交易明細表云云(原審卷第232頁),然證人甲○○於原審同時證稱:其沒有專屬電腦,如果要列印報表,會請負責員工列印等語(原審卷第232、233頁),可見甲○○於擔任拍賣股長時,未曾自行查詢列印系爭明細表,則其是否確有登入毛豬交易系統之帳號、密碼,而具有查詢權限,顯非無疑。佐以證人即時任被上訴人電算股長之乙○○於本院證稱:甲○○於擔任拍賣股長前,為電算股拍賣員,其擔任該2項職務期間,均無毛豬交易系統查詢權限等語(本院卷一第116頁,本院卷二第29頁);證人即時任被上訴人業務課長之丙○○於本院證稱:除電算股長外,拍賣股長、供銷股長如要查詢或列印系爭明細表,原則上都要透過課長或向課長報告,再請電算股處理,不可以直接調取等語(本院卷一第120、121頁);證人即110年2月1日接任被上訴人業務課長之丁○○於本院證稱:

拍賣股長如果要系爭明細表,需要向電算股長說明,由電算股長決定是否可以調取等語(本院卷一第122頁);可見甲○○於事發當時雖擔任拍賣股長,但並無查詢系爭明細表之權限。而負責被上訴人毛豬交易系統維護之名碩企業有限公司檢送之查詢記錄(本院卷一第467、474頁),固載有甲○○曾於105年4月20日登入該系統之記錄。然該登入記錄係因甲○○於擔任電算股拍賣員時,被上訴人曾欲安排甲○○轉任電腦操作員,由乙○○預先為甲○○開設毛豬交易系統之帳號、密碼,並進行測試,嗣因甲○○未轉任電腦操作員,乙○○未曾將該組帳號、密碼交付予甲○○,此經證人乙○○於本院證述綦詳(本院卷二第29至31頁),不能據此認為甲○○具有查詢系爭明細表之權限。此外,被上訴人就其所辯拍賣股長具有查詢系爭明細表權限乙事,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甲○○於事發當時並無登入毛豬交易系統查詢系爭明細表之權限,系爭明細表係由被上訴人電腦操作員列印並交付予甲○○等情,應堪認定。

⑵被上訴人將系爭資料儲存在電腦設備內,需以被上訴人核給

之帳號、密碼登入毛豬交易系統,始得以查詢列印系爭明細表,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就核給毛豬交易系統查詢權限,並無相關核給準則,僅由歷任電算股長口頭交接,就具有查詢權限人員,亦未制定相關查詢規範,此經證人乙○○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117、118頁,本院卷二第28、31頁)。則被上訴人之電腦操作員未經核准即查詢列印系爭明細表,並將該明細表交付予未具查詢權限之甲○○,與被上訴人欠缺相關規範,難認無關。被上訴人就防止毛豬交易系統內之系爭資料被洩漏,縱設有帳號、密碼進行登入管制,然其既欠缺相關核給準則及查詢規範,致使系爭資料因而洩漏,自難認為被上訴人已依個資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

⒊系爭資料未遭不法利用,上訴人不得依個資料法第29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

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個資法第29條固有明文。惟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同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經查:

⑴甲○○係因擔任被上訴人拍賣股長,經承銷商向其反應所做記

號之豬隻未經公開拍賣,甲○○調取相關資料核對後,發現有疑,而檢附系爭明細表向政風處檢舉,此經證人甲○○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34至238頁),並有甲○○之政風處訪談紀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原審卷第139至152頁)可佐。

而被上訴人負責彰化縣豬隻拍賣業務,其拍賣豬隻流程是否公開並符合程序,涉及流入市面之豬隻來源是否清楚可查,有無不得宰殺販賣之豬隻流入市場,事關食品安全及國人健康等公共利益。甲○○因接獲他人檢舉,為釐清其中有無弊端,向被上訴人之電腦操作員索取系爭明細表,復將系爭明細表提供給政風處人員以為檢舉,固屬系爭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然甲○○檢舉之事項,既涉及公共利益,上訴人復未主張並舉證證明甲○○係故意為不實檢舉,且上訴人以甲○○上開行為涉嫌誣告等罪嫌,對甲○○提起自訴,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自字第3號刑事判決,就刑法第169條誣告罪、個資法第41條違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判決甲○○無罪,就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部分,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本院卷一第245至254頁)可考。則甲○○將系爭明細表提供給政風處人員,自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依個資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非屬不法利用。

⑵被上訴人未對系爭資料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固有違反個資

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然甲○○將系爭明細表提供給政風處人員以為檢舉,既非不法利用,即與個資法第29條所定「個人資料遭不法利用」之要件不符。上訴人依個資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回復名譽,自屬無據。

㈡關於營業秘密法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揭行為,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

系爭資料非屬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定營業秘密,且甲○○未將系爭明細表交付予上訴人之同業,亦無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之情事等語。經查:

⒈按營業秘密,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之規定,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下列要件者:㈠、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下稱秘密性);㈡、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下稱經濟價值);㈢、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下稱保密措施)。所稱秘密性,屬於相對秘密概念,知悉秘密之人固不以一人為限,凡知悉者得以確定某項資訊之詳細內容及範圍,具有一定封閉性,秘密所有人在主、客觀上將該項資訊視為秘密,除一般公眾所不知者外,相關專業領域之人亦不知悉者屬之;所謂經濟價值,係指某項資訊經過時間、勞力、成本之投入所獲得,在使用上不必依附於其他資訊而獨立存在,除帶來有形之金錢收入,尚包括市占率、研發能力、業界領先時間等經濟利益或競爭優勢者而言。他人擅自取得、使用或洩漏之,足以造成秘密所有人經濟利益之損失或競爭優勢之削減;至保密措施,乃秘密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社會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公眾知悉之資訊,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級者知悉,除有使人瞭解秘密所有人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密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保密之積極作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系爭明細表上關於上訴人買受豬隻之日期、數量、重量、價格等資料,於上訴人競買豬隻時,即已透過拍賣場電子看板公告而為在場者得以知悉,且承銷商間皆知悉彼此使用卡號,亦可利用被上訴人設置之電腦設備查詢得知,既如前述,則系爭明細表所載系爭資料,即不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第1款所定「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之秘密性要件,自非該法所指之營業秘密。

⒉又按因法律行為取得營業秘密,而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

者,為侵害營業秘密,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惟系爭資料係被上訴人自行就豬隻拍賣結果記錄所得,非因僱傭、委任、承攬、授權等法律關係而取得,與前揭條文所定要件,顯然有間。上訴人主張甲○○及被上訴人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云云,亦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既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系爭資料,且系爭資料亦非

屬營業秘密,則上訴人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回復名譽,即屬無據。

㈢關於民法侵權行為部分: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甲○○將系爭明細表提供給政風處人員,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且系爭資料非屬營業秘密,甲○○及被上訴人均未違反個資法第5條、第20條第1項第2款、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業如前述。甲○○及被上訴人既無上訴人所指違反個資法第5條、第20條第1項第2款、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事,則上訴人以甲○○及被上訴人違反前揭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回復名譽,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個資法第29條第1項前段、營業秘密法第12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2萬元本息,及在被上訴人官方網站刊登上訴人判決勝訴之啟事,並將判決書全部刊登連續3日,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