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98號上 訴 人 林通泉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被 上訴人 黃泓發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
黃俊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收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803,696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合作投資不動產已久,嗣約定共同投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建物,上訴人遂於民國82年11月5日與原地主陳景陽簽訂合建契約書,伊則於83年1月2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投資款至上訴人○○黃雅琪(原名黃○○)帳戶以供購買系爭土地及興建建物,原地主陳景陽隨後於83年10月28日與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土地於83年1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伊。嗣兩造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五層樓、建號為同段0000至0000建號之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其中0000、0000建號為公共設施,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建案),系爭建物於84年3月11日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登記於由上訴人之○○黃雅琪擔任登記負責人之英豪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英豪公司)名下,並將之出租。其後,兩造於104年11月5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於第3條約定於1年內將系爭建案共同銷售,以分配銷售金額,若超過1年未出售時,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之租金收益分配予伊。系爭建案迄今猶未出售,是以,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分配系爭建物地下0樓至地上0樓共店面2間、套房24間,自104年11月5日起至109年4月4日止,依兩造出資比例分配之租金收益1,977,307元等情。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1,977,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固不爭執兩造共同投資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並有簽立系爭協議書,然伊係受被上訴人脅迫始簽立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固有匯款400萬元至伊○○帳戶,惟此為伊向被上訴人借貸之款項,且伊已於84年1月20日匯款300萬元予被上訴人以清償,縱認該400萬元為投資款,伊亦已返還上開300萬元,是被上訴人之投資額僅為100萬元。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及裝修費用至少27,207,741元,依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理德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所示,系爭建案於84年3月11日所評估之總價為20,038,719元,加計套房設備費用78萬元,系爭建案之投資成本為20,818,719元,而非依建築執照所載工程造價計算之。伊不爭執系爭建物自104年11月5日起至109年4月4日止之租金收入4,053,583元,然應扣除地價稅、房屋稅、電梯保養費、空屋電費等費用538,366元後,則以投資成本20,818,719元按兩造出資比例計算被上訴人可獲分配金額為168,73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見本院卷一第220至221、242、294頁,卷二第52、56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82年11月5日與陳景陽簽立合建契約書,由陳景陽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由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五層樓之系爭建物。
2.被上訴人與陳景陽就系爭土地於83年10月28日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該契約書上記載買賣價款總金額為1,081,575元,價款交付方法為登記完竣後一次付清。系爭土地於83年12月6日以83年10月28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自陳景陽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3.系爭土地上興建有同段0000至0000建號等29筆建物(即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於84年3月11日已完工,於84年6月27日辦畢第一次登記,均登記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英豪公司至今。英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黃雅琪(原名黃○○),英豪公司於82年1月13日設立。
4.被上訴人於83年1月25日匯款400萬元至上訴人○○黃雅琪帳戶。黃雅琪於83年1月26日匯款5萬元至被上訴人彰化銀行中華分行帳戶,上訴人於84年1月20日匯款300萬元至被上訴人彰化第四信用合作社帳戶。
5.英豪公司將系爭建物出租,其中0000建號為地下層(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地下0樓之0),0000、0000建號為0樓店面(門牌號碼○○○街00號0樓、00號0樓,00號0樓與00號地下0樓一同出租),0000至0000建號為0至0樓出租套房共24間(門牌號碼○○○街00號0至0樓,各樓層又分為之0至之0、之0至之0,計24間),0000至0000建號則為公共設施。英豪公司僅就系爭建物有租賃收入,英豪公司申報之104至108年度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記載:英豪公司就系爭建物之租賃收入為104年308,569元、105年度170,571元、106年度0元、107年度76,190元、108年度650,262元。
6.兩造於104年11月5日簽立如原審卷第27至29頁原證2所示之系爭協議書,其中第3條記載:「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上有地上物數棟(即系爭建物),雙方約定自簽訂本書後1年內將前述土地及地上建物共同銷售,若超過一年期間尚未出售,乙方(即上訴人)需就本筆土地上建物租金或其他收益分配盈餘予甲方(即被上訴人)。若一年內期間出售時,雙方就出售金額協議分配比例」。系爭建案至今未賣出。
7.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及張啟哲(即○○○○)提起詐欺等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8.兩造間有另案確定判決(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判決、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5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裁定):被上訴人主張其基於83年10月28日買賣契約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提起另案本訴請求確認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則提起另案反訴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其終止借名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另案本訴及反訴均經駁回確定。
9.系爭建物之用電情形,如原審卷第253至263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函文資料所示。兩造均同意2間店面部分之租金以每月1萬元計算。
10.除原審卷第73頁被證3保管條外,對他造所提證據形式真正不爭執。
11.兩造以出資比例為分配租金收益之比例。
12.系爭建物套房租金部分:各樓門牌之0以每月5,029元、各樓門牌之0以每月4,510元、各樓門牌之0以每月4,667元、各樓門牌之0以每月4,242元、各樓門牌之0以每月3,345元、各樓門牌之0以每月3,132元計算。
13.兩造共同投資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
14.被上訴人請求分配租金收益之系爭建物共27戶,有商業用及住家用,前者為3戶,含1樓店舖2間及地下層1戶(有獨立門牌),後者為2至5樓套房24戶,均有獨立電表、電號。
15.系爭建物自104年11月5日至109年4月4日止之租金收益總計為4,053,583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
1.上訴人是否受脅迫而簽署系爭協議書?
2.兩造共同投資系爭建案之出資比例(即不爭執事項11.所稱之出資比例)為何?
3.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分配系爭建物自104年11月5日至109年4月4日止之租金收益,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得請求之租金收益金額多少?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受脅迫而簽署系爭協議書: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就兩造於104年11月5日有簽署系爭協議書之事實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6.),惟主張其因被脅迫而簽署系爭協議書,揆諸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未據上訴人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抗辯其受脅迫而簽署系爭協議書乙節,委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分配系爭建物租金收益:
經查,兩造共同投資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並於104年11月5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6.、13.),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上有地上物數棟(即系爭建物),雙方約定自簽訂本書後一年內將前述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共同銷售,若超過一年期間尚未出售時,乙方(即上訴人)需就本筆土地上建物租金或其他收益分配盈餘予甲方(即被上訴人)。若一年內期間出售時,雙方就出售金額協議分配比例」(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兩造顯就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建物為獲利分配之約定,可徵兩造確有共同投資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而系爭協議書第3條既約定:自簽訂系爭協議書後1年內共同銷售系爭土地、建物,若超過1年尚未出售時,上訴人則就系爭建物租金或其他收益分配盈餘予被上訴人等語明確,且系爭建案自兩造於104年11月5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後,迄今尚未賣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6.),是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分配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建物自104年11月5日至109年4月4日止之租金收益,應屬有據。
(三)兩造共同投資系爭建案之出資比例,被上訴人為400000/ 00000000:
1.按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民法第677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兩造乃共同投資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並就系爭土地、建物之出售,或系爭建物之租金等收益,為獲利分配。是兩造並無約定經營共同事業,應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惟兩造既約定分配獲利,仍與合夥契約性質類似,非不得類推適用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利義務歸屬。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得向上訴人請求分配系爭建物租金收益,雖兩造於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分配比例,惟兩造同意以出資比例為分配租金收益之比例(見不爭執事項11.),本件即應探究兩造就系爭建案之出資比例,以定系爭建物租金收益分配比例。
2.經查,上訴人於82年11月5日與陳景陽簽立合建契約,而被上訴人曾於83年1月25日匯款400萬元至上訴人○○黃雅琪帳戶內等情,兩造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1.、4.),被上訴人前揭匯款400萬元時間,與上訴人以英豪公司名義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時間密接,且依前揭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所示,可證兩造間有就系爭建案為獲利分配之約定,確有共同投資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之事實,堪認被上訴人所匯上開400萬元係兩造合資興建系爭建案之出資款。上訴人雖辯稱上開400萬元乃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為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借款,而上訴人業已清償借款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尚難採信。至上訴人○○黃雅琪雖於83年1月26日匯款5萬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亦於84年1月20日匯款300萬元予被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4.),然兩造自陳上開5萬元匯款與系爭建案出資無關(見本院卷二第55頁),且觀諸系爭協議書,可知兩造除系爭建案之投資案外,另有共同投資位於彰化縣埔心鄉之其他不動產,並為獲利分配之約定(見原審卷第27頁),兩造亦不爭執兩造另有位於草屯或霧峰之建案投資(見本院卷二第55頁),足見兩造因共同投資不動產而互有金流往來,是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上訴人及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款項,乃兩造間其他投資案之款項一節,尚非無稽。是被上訴人投資系爭建案之出資額為400萬元,應堪認定。
3.又上訴人與陳景陽簽訂合建契約,由陳景陽提供土地,由上訴人興建建物,被上訴人則與上訴人共同出資。依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設計申請書、建造執照所示(見原審卷第573至586頁、本院卷一第299至314頁),可知當時在原000地號土地上興建(00)中工建建字第0000號、第0000號、第0000號之A棟、B棟、C棟3棟建物,另在同段000地號土地上興建(00)中工建建字第0000號之D棟建物(下各稱A、B、C、D棟建物),訴外人陳朝源為A棟建物起造人,訴外人陳朝祥為B棟建物起造人,英豪公司為C棟建物即系爭建物起造人,陳景陽為D棟建物起造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2至53頁),應堪認定。故就上訴人與地主陳景陽間之合建契約而言,係由地主方取得A棟、B棟、D棟建物及坐落土地,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及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此情核與上訴人所述合建情節大致吻合(見原審卷第388頁)。是以,從上訴人交付地主A棟、B棟、D棟建物,地主則交付上訴人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以觀,可認系爭土地之價值等同A棟、B棟、D棟建物總價值。
4.承上,依前段所揭建造執照設計申請書、建造執照「工程造價」欄上,雖記載A、B、C、D棟之工程造價各為1,416,221元、1,459,155元、4,069,561元、1,255,274元,然依上訴人所提其與中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安公司)所簽訂之工程發包承攬書所示,其委由中安公司興建工程,工程範圍包括(00)中工建建字第0000號、第0000號、第0000號、第0000號即A、B、C、D棟建物,承包總價為2,100萬元(包含第0000號0、0樓加建工程,見本院卷一第89至90頁),並據上訴人提出支付中安公司工程款之部分發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31至341頁),合計約851萬餘元,衡諸兩造與地主合建上開建物,並已如約交付地主A棟、B棟、D棟建物,及由地主交付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可見上開各棟建物興建之承攬工程均已完工,則上訴人主張其興建上開建物實際造價高於建造執照所載工程造價,應堪採信,被上訴人主張以建造執照所載工程造價定其價值,尚無可採。再者,兩造均不爭執本件請求分配租金收益之系爭建物為地下1層至5樓,並不包括加建之0、0樓(見不爭執事項14.,本院卷一第243、294、350頁),經本院囑託理德事務所鑑定系爭建案(不含加建之0、0樓)於84年間之價值,該所於112年2月17日以理估字第0000000-0號函檢送估價報告在卷可稽(外放)。查上開估價報告乃該事務所依不動產估價相關規定,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最有效使用等因素分析,將系爭建案之宗地臨路、地形、地勢、價格日期、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建物重置成本估算、累積折舊率等個別條件的因素差異及勘估標的所在區域之條件進行分析及調整,採用成本法、比較法之估價方法進行評估,而作成估價報告,推估系爭建案於價格日期84年3月11日之評估總價為20,038,719元(見估價報告第2頁),核屬客觀可採。被上訴人雖辯稱估價報告將利潤等項目列入建物重置成本計算,與本案出資目的不符云云,然系爭建物係由上訴人委由中安公司承攬建造,並有中安公司開立工程款之統一發票可稽,可見系爭建物並非由上訴人自己建造,而係委由營造公司興建,上訴人所支付之建造成本自包括營造公司之利潤、稅捐等費用,估價報告據此估算建物重置成本並無不當(見估價報告第43頁),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委無可採。衡諸A棟、B棟、C棟、D棟建物含C棟加建0、0樓之承攬總價為2,100萬元,而經上訴人與地主互相交付「A棟、B棟、D棟建物」與C棟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後,足見系爭土地之價值等同A棟、B棟、D棟建物總價值,可徵「『系爭土地』及C棟建物(即系爭建物)」之價值約莫等同「『A棟、B棟、D棟建物』及C棟建物」之價值即承攬總價2,100萬元,上開估價報告鑑價結果認系爭建案(不含加建之0、0樓)於84年間之評估價格為20,038,719元,未逾上開4棟建物含C棟加建0、0樓之承攬總價2,100萬元,則以上訴人主張之估價報告評估價格20,038,719元,足可反應系爭建案所需成本,並以此計算兩造投資總額,應堪採憑。至上訴人主張應再加計冷氣機、床組、桌椅、冰箱、電視等套房設備費用78萬元乙節(見本院卷一第61頁,卷二第23頁),則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要難認列為系爭建案之出資範疇。
5.基上,兩造共同投資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系爭建案總價應為20,038,719元,是兩造就系爭建案總價20,038,719元之投資案中,被上訴人出資400萬元,已如前述,其餘16,038,719元則由上訴人出資(計算式:20,038,719-4,000,000=16,038,719),則兩造共同投資系爭建案之出資比例關於被上訴人部分為0000000/00000000,上訴人部分則為00000000/00000000,兩造並同意以出資比例為分配租金收益之比例(見不爭執事項11.),故應以上開出資比例為本件兩造分配租金收益之比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未約定分配比例,依建造執照所載工程造價定其比例云云,尚難採憑。
(四)被上訴人得請求分配租金收益金額為803,696元:
1.經查,系爭建物自104年11月5日至109年4月4日止之租金收益總計為4,053,58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15.,本院卷二第52頁),應堪認定。上訴人雖主張上開租金收入應扣除地價稅、房屋稅、電梯保養費、空屋電費等成本538,366元等語,並提出上訴人存摺節本、111年房屋稅繳款書、111年4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電梯保養合約書、111年4月28日電梯保養費統一發票、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用戶電費資料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85至211頁);然依上開上訴人存摺節本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87頁),僅有於105年11月18日、000年00月00日間代收被上訴人該年度地價稅費各13,662元之扣繳交易紀錄,可採計有此2年度之地價稅支出共27,324元(計算式:13,662×2=27,324),並無其餘出租年度之地價稅扣繳交易紀錄,無從採計;上開111年房屋稅繳款書、111年4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電梯保養合約書、111年4月28日電梯保養費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一第189至201頁),則均非發生於系爭建物在104年11月5日至109年4月4日之出租期間,均無可採;至上開用戶電費資料表,僅列載各用戶計費度數、電費金額之明細,並無相關電費收據或支付憑證可佐,亦無可採。則上訴人可據以扣抵租金收益之成本金額應為27,324元,扣除後為4,026,259元(計算式:4,053,583-27,324=4,026,259)。
2.基上,兩造可受分配租金收益金額應為4,026,259元,則依被上訴人出資比例0000000/00000000計算,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分配租金收益金額為803,696元(計算式:4,026,259 ×0000000/00000000=803,696,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03,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30日(見原審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未及審酌上訴人於本院所提興建系爭建物之工程承攬契約及聲請鑑定之估價報告,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