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呂琮輔 佐 人 郭建庭訴訟代理人 王琮鈞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蔡榮豊
李春修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呂琮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蔡榮豊、李春修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確認蔡榮豊、李春修間就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9年8月28日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以登記字號興平登字第9720號收件,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讓與行為無效;㈡確認蔡榮豊、李春修間就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9年8月28日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以登記字號興平登字第9710號收件,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讓與行為無效;㈢蔡榮豊應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在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9年9月2日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登記予以塗銷部分,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呂琮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呂琮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均由呂琮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兩造以下均以姓名稱之,合先敘明。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呂琮於原審原係請求如聲明附表「呂琮原審聲明」欄所示,嗣於本院追加請求如聲明附表編號八所示(見本院卷第78、139、416頁),經核呂琮前開追加之訴,與原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均係關於李春修就呂琮所有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否所衍生之爭執,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參照)。查呂琮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讓與登記,但兩造對於聲明附表「呂琮原審聲明」欄編號一、二、四、七部分及呂琮追加編號八部分,俱有爭執而不明確,致呂琮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呂琮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有確認利益。
乙、訴訟要旨:
壹、呂琮主張:伊所有系爭不動產,經李春修先後於109年5月13日、109年7月2日設定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分別稱系爭300萬元抵押權、系爭150萬元抵押權),嗣李春修未經伊同意,於109年9月2日,將前開2抵押權讓與蔡榮豊,詳如附表二所示。惟:
一、伊是調閱系爭不動產之土地謄本後,才知被李春修設定系爭300萬元抵押權,伊應係遭他人偽簽設定文件,被證4亦未載明出借人姓名,伊否認與李春修有借款300萬元之合意,李春修亦未交付300萬元,伊與李春修並未成立3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300萬元借款)。李春修雖稱因前開借款關係而取得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9年5月11日、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票號WG0000000、0000000之被證4所示本票2紙(下合稱乙本票),但乙本票均非伊所簽發,又無借款之原因關係存在,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伊得對抗李春修,則自李春修受讓乙本票之蔡榮豊即不得享有乙本票之票據權利。爰於二審追加請求確認蔡榮豊執有乙本票,對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伊因服用憂鬱症藥物致精神不濟,受友人勸說,於109年7月2日簽立系爭150萬元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簽發票面金額150萬元、票號WG0000000號之原證4所示本票1紙(下稱甲本票)。實則伊與李春修並無借貸100萬元之合意,李春修亦未交付借款100萬元,2人並未成立1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100萬元借款)。伊得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抗李春修,則自李春修受讓甲本票之蔡榮豊即不得享有甲本票之票據權利。爰訴請確認蔡榮豊執有甲本票,對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李春修於109年9月2日將系爭150萬元抵押權、系爭300萬元抵押權讓與蔡榮豊(詳如附表二所示),均未經伊之同意,違反民法第881條之8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71條規定,抵押權讓與行為應屬無效。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訴請李春修、蔡榮豊塗銷上揭2筆抵押權讓與登記。
四、又系爭150萬元抵押權、系爭300萬元抵押權之原債權確定日分別為109年10月2日、109年11月10日,伊否認上證1書證之形式真正,伊未同意如該書證所載之債權讓與,亦未同意將上開抵押權之原債權確定日均改為109年7月2日。則李春修在前開抵押債權確定日前之109年8月28日,將系爭300萬元借款債權、系爭100萬元借款債權均讓與蔡榮豊,依民法第881條之6第1項規定,抵押權不隨同移轉,李春修仍為抵押權人。嗣上開2抵押權之原債權確定日屆至時,李春修對伊並無抵押債權存在,伊自得訴請確認系爭3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此部分係於本院追加請求)及確認系爭15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訴請李春修塗銷系爭300萬元抵押權及系爭150萬元抵押權登記。
五、並於原審求為判決如聲明附表「呂琮原審聲明」欄所示。(原審為呂琮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詳如聲明附表「原審判決」欄所示,呂琮就該表編號四、五、六、七之敗訴部分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蔡榮豊、李春修就該表編號一、二,蔡榮豊另就編號三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呂琮就該表編號三敗訴部分及蔡榮豊就該表編號七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至㈤項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確認李春修對呂琮所有系爭不動產,由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以登記字號109年興平登字第7030號收件,於109年7月6日設定最高限額15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㈢李春修應將呂琮所有系爭不動產,由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以登記字號109年興平登字第7030號收件,於109年7月6日設定最高限額150萬元抵押權登記塗銷。㈣確認被上訴人蔡榮豊所執有甲本票,對上訴人之10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㈤李春修應將呂琮所有系爭不動產,由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以登記字號109年興平登字第4600號收件,於109年5月13日設定最高限額300萬元抵押權登記塗銷。㈥(追加聲明)確認李春修對呂琮所有系爭不動產上,由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以109年興平登字第4600號收件,於109年5月13日設定之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㈦(追加聲明)確認蔡榮豊所執有乙本票,對呂琮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另對李春修、蔡榮豊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李春修、蔡榮豊則以:李春修於109年5月11日確有交付現金300萬元之借款予呂琮,呂琮當場簽發乙本票及被證4收據,並同意設定系爭300萬元抵押權,李春修確實有交付300萬元現款給呂琮。呂琮於109年7月2日再次向李春修借款,因前開300萬元借款尚未清償,李春修要求呂琮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登記,並交付現金100萬元借款予呂琮,呂琮亦簽立被證2收據及甲本票,並同意設定系爭150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
而李春修於109年8月28日,係經呂琮同意,始將系爭300萬元抵押權及所擔保之300萬元借款債權、系爭150萬元抵押權及所擔保之100萬元借款債權(以下合稱系爭300萬元、150萬元抵押權及抵押債權)均讓與蔡榮豊,自係合法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另就呂琮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參、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41-144、209-210、417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依卷附不動產謄本、抵押權移轉契約書所示,呂琮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09年5月13日設定系爭300萬元抵押權予李春修,擔保債權為109年5月11日借款300萬元(呂琮否認該債權存在),債權確定期日為109年11月10日。又李春修於109年8月28日將系爭300萬元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300萬元讓與蔡榮豊,並於109年9月2日辦妥系爭300萬元抵押權讓與登記。
(二)呂琮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09年7月6日設定系爭150萬元抵押權予李春修,擔保債權為109年7月2日借款150萬元(呂琮否認該債權存在) ,債權確定期日為109年10月2日。又李春修於109年8月28日將系爭150萬元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100萬元讓與蔡榮豊,並於109年9月2日辦妥系爭150萬元抵押權讓與登記。
(三)原審卷第33頁原證4即系爭甲本票為呂琮於109年7月2日簽發交付予李春修作為系爭100萬元借款之擔保,呂琮並於同日在系爭150萬元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簽名及蓋章。
(四)蔡榮豊於109年11月19日寄發台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第2351號存證信函,通知呂琮稱李春修已於109年8月28日將對呂琮之109年7月2日借款債權100萬元讓與之事實,並提出債權額確定證明書為證。
(五)蔡榮豊、李春修2人於109年12月23日以民事答辯二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作為通知呂琮稱李春修已於109年8月28日將對呂琮之109年5月11日借款債權300萬元讓與之事實。
(六)蔡榮豊於109年9月8日以呂琮所有系爭不動產上系爭150萬元抵押權之抵押權人身分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經原審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准許在案,並經確定。
(七)蔡榮豊於110年6月21日以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上系爭300萬元抵押權之抵押權人身分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經原審以拍賣抵押物裁定准許在案,並經確定。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呂琮與李春修間於109年5月11日及109年7月2日是否分別成立系爭300萬元及1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
(二)被上訴人2人間於109年8月28日就系爭300萬元抵押權及系爭150萬元抵押權讓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9月2日辦妥上揭
2 筆抵押權讓與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均為合法有效?呂琮依第767條第2項準用第1 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2人塗銷上揭2筆抵押權讓與登記,是否有理由?
(三)呂琮訴請確認李春修就系爭不動產,其上系爭15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無可供擔保之債權存在),併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訴請李春修塗銷系爭150萬元抵押權等設定登記,是否可採?
(四)呂琮訴請確認被上訴人蔡榮豊所執甲本票之10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不包括原審判決主文第4項部分),是否有據?
(五)呂琮於二審追加請求確認蔡榮豊所執乙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六)呂琮於二審追加請求確認李春修就系爭不動產,其上系爭3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無可供擔保之債權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訴請李春修塗銷4600號300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否可採?
肆、本院之判斷:
一、呂琮主張伊所有系爭不動產,經李春修先後於109年5月13日、109年7月2日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於109年9月2日,李春修將前開2抵押權讓與蔡榮豊(詳如附表二),李春修並將甲本票及乙本票併同轉讓交付予蔡榮豊等情,為李春修、蔡榮豊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堪先認定。
二、關於呂琮與李春修有無成立系爭3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設定系爭300萬元抵押權及簽發乙本票(此部分涉及聲明附表欄編號二、三、六、八㈠、㈡):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呂琮主張伊係遭他人偽簽系爭300萬元抵押權之設定文件,伊否認與李春修有借款300萬元之合意,李春修亦未交付300萬元,伊與李春修並未成立系爭3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云云,李春修則抗辯稱:伊與呂琮確有達成系爭300萬元借款及設定系爭300萬元抵押權之合意,伊亦如數交付借款等語。則依前開說明,應由李春修就其有交付系爭300萬元借款,呂琮並設定系爭300萬元抵押權以供擔保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本院經以當事人訊問程序訊問李春修,李春修陳稱:伊與蔡榮豊為夫妻,共同經營瑞豐當舖,負責人為蔡榮豊,由伊擔任出借人,放貸流程皆由蔡榮豊代理伊接洽,伊負責從當舖金庫取現金交付給借款人。呂琮至瑞豐當舖借款共3次,第一次是第一次109年5月11日借款300萬元,第二次109年6月2日借款60萬元,第三次109年7月2日借款100萬元。呂琮於109年5月11日跟證人許○○前來瑞豐當舖,與蔡榮豊談好借款細節後,蔡榮豊先帶呂琮去代書處辦理系爭300萬元抵押權設定,蔡榮豊回來後,即叫伊拿現金300萬元交給呂琮,伊即依蔡榮豊指示,自當舖金庫拿出300萬元現金,親手交給呂琮,呂琮用手一張一張清點,伊本來有說店裡面有點鈔機,但呂琮表示她用手數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212-215頁),核與本院以當事人訊問程序訊問蔡榮豊,蔡榮豊陳稱:借款人至瑞豐當舖借款,如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會先至代書處簽立設定抵押權之相關文件,再回當舖,由李春修準備現款,借款人簽立本票交給伊後,李春修即交付現金給借款人,借款人再簽立收據給伊。呂琮至瑞豐當舖借款共計三次,分別於109年5月11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300萬元抵押權借款300萬元、109年6月2日無擔保品借款60萬元、109年7月2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150萬元抵押權借款100萬元。109年5月11日當天,呂琮與證人許○○前來,李春修交付現金300萬元給呂琮,呂琮當場點收,伊有詢問要否使用點鈔機,呂琮表示不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04-306頁),相互吻合,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舖許可證附卷可稽(見同卷第201頁)。
(三)次查,李春修、蔡榮豊一致陳稱:呂琮有於109年5月11日與蔡榮豊至代書處辦理系爭300萬元抵押權設定事宜等語,亦經證人即地政士姜○○到庭結證稱:蔡榮豊在經營當舖,是伊多年客戶,都是蔡榮豊要借款給他人,設定抵押權擔保之案件,系爭300萬元抵押權設定乙案,是蔡榮豊打電話表示跟與客人來辦理抵押權設定,但因伊當日有事,故聯絡同業即證人洪○○至伊事務所協助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41-242頁),及證人即地政士洪○○到庭結證稱:李春修、蔡榮豊在經營當舖,是證人姜○○的客戶,與伊本無業務往來。於109年5月11日,證人姜○○因自己有事,請伊協助系爭300萬元抵押權設定之申辦事宜,伊即至證人姜○○事務所,之後,在庭之呂琮與1位男性友人及蔡榮豊前來,伊即詢問設定抵押權的整個內容,並依渠等所述登打在電腦上,且就所登打內容(即原審卷第297-304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中電腦打字部分)與呂琮、蔡榮豊做確認,伊並請呂琮在設定契約書如原審卷第300頁手寫「呂琮」署名。伊未詢問為何是約定300萬元,亦無任何債權證明文件,但呂琮、蔡榮豊都表示抵押權設定金額是300萬元。呂琮當天有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原本、建物所有權狀原本、印鑑證明、身分證原本及影本,伊拿證件原本來核對影本。印章是呂琮、蔡榮豊各自拿給伊,蓋完章後,伊將印章當場發還,且伊蓋章時間是呂琮在原審卷第300頁手寫簽名之後,然後伊就去地政事務所送件,當天伊與呂琮間之對話或呂琮當天之反應,並沒有讓伊覺得呂琮跟一般人不太一樣,呂琮對伊之詢問及對談,亦能理解。伊送件後隔2、3天,即至地政事務所領取設定完畢之文件,並通知蔡榮豊聯絡呂琮至證人姜○○事務所領取她的權狀。而後,呂琮至證人姜○○事務所領取權狀時,是由伊交付給呂琮等語(見本院卷第246-249頁)明確。審之證人洪○○為專業地政士,參與系爭300萬元抵押權設定申辦事宜,僅係受同業即證人姜○○之臨時委託,與兩造本無任何往來或交情,於本院作證前復已具結(見本院卷第255頁),衡情,並無為偏袒李春修、蔡榮豊,而甘冒自己觸犯偽證罪責,故意虛捏故事之動機或必要。再參以證人洪○○到庭證述時,上訴人本身亦有在庭,經上訴人否認見過證人洪○○後,證人洪○○復結證稱:伊對呂琮會比較有印象,是因呂琮表示她在繼光街上班,繼光街是電子街,女生在那邊上班比較少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核與呂琮於原審自承於電子街經營印表機、顯示卡買賣,及呂琮之名片記載「連續供墨印表機、墨水、碳粉匣專賣」、「台中市中區中山路…」等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355、133頁),所證更徵有據,堪認證人洪○○上開證詞確符實情,足以採信。準此,呂琮確有於109年5月11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300萬元抵押權予李春修,且非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等事實,洵堪認定。是呂琮聲請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其在109年5月11日為系爭300萬元抵押權設定時之精神狀態,自無調查之必要。
(四)蔡榮豊另陳稱:呂琮於109年5月11日當日收到系爭300萬元借款後,有書立被證4收據,並簽發乙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305-309頁),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證4收據及乙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253、255頁)。呂琮對於被證4收據及乙本票上「呂琮」之印文為真乙節,於本院已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頁),且經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被證4收據及乙本票上「呂琮」之署名與呂琮親簽文件進行筆跡鑑定結果,認筆劃特徵相同等情,亦有該局110年8月17日函附之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67、371-373頁),是呂琮空言否認上開收據及乙本票上之署名非伊所為,要無足取。又:
1、按本票應由發票人簽名,為票據法第120條所明定。次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2項亦有明文。查乙本票發票人欄之「呂琮」印文既屬真正,署名亦為呂琮所為,呂琮自應依乙本票文義負發票人責任(參票據法第29條第1項)。而乙本票之票面金額各為150萬元,合計300萬元,佐以呂琮於同日為李春修設定系爭300萬元抵押權,則李春修主張其與呂琮有達成系爭300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合意,即有所憑。
2、另按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若經載明所借款項,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細繹被證4收據之內容為:「立據人於民國109年5月11日,茲收到之借款現金新台幣參佰萬元整,並當面點收無誤。」(見原審卷第253頁),業已載明借款額及當日親收足訖無訛等意旨,則李春修主張其與呂琮間確有系爭300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合意,更臻可信,並應認李春修就金錢借貸契約之要物性,已盡舉證之責任。至呂琮雖否認被證4收據上之金額為伊所填寫云云,但借據內容除「立據人」欄應由本人或其授權者簽名或蓋章外,其餘內容本不限由立據人書寫,且當舖業者要求借款人書立收據,是作為發生借貸關係之憑證,有時可作為收受借款之證件,自以將受領物如實填載後,再由立據人簽名或蓋章,而後才交予借款人收執為常態,呂琮對於伊在被證4收據之立據人欄簽名、蓋章並交付予蔡榮豊時,該收據關於手寫「參佰萬」等字係空白未填載之變態事實,既未舉證以其實說,自無法遽採。
(五)呂琮雖謂:乙本票簽發日期為109年5月11日,票號為WG0000
000、WG0000000,但之後於同年7月2日簽發之甲本票,票號卻在前即WG0000000,顯不合理云云,但蔡榮豊已陳稱:放款時只會注意是否本人親簽、是否符合票據應記載事項,不會注意票號等語(見本院卷第308頁),且票號次序是否必然與借款先後相關,亦未據呂琮為任何證明,尚難遽採。呂琮另謂:系爭300萬元抵押權若是借款300萬元,伊僅簽發乙本票及另紙票面金額50萬元本票,合計350萬元,但109年7月2日之系爭100萬元借款,則設定系爭150萬元抵押權,2筆借款之利息不同云云,對此,蔡榮豊則陳稱:系爭300萬元抵押權是第一順位,風險較低,故雖貸與300萬元,伊僅要求呂琮簽發前開50萬元本票以擔保利息債權。而後呂琮沒有提供擔保,借了第二筆60萬元。之後再借100 萬元時,已經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對伊等而言借愈多風險愈高,所以才要求呂琮簽發150萬元本票,且設定150萬元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第309頁),尚非無稽。呂琮又謂:李春修未能提出金流紀錄,並不合理云云,但呂琮係至瑞豐當舖借款,由李春修為出借人,與呂琮成立系爭3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蔡榮豊陳稱:當舖是以現金借貸、收款為主等語(見本院卷第304頁),核與當舖多是現金交易之常情無違,又無證據顯示瑞豐當舖之金流均是使用李春修之個人帳戶,則呂琮聲請調取李春修之帳戶資料,應認無調查之必要。以上,均無從為不利於李春修之認定。
(六)據上,呂琮於109年5月11日確有設定系爭300萬元抵押權予李春修,向李春修借款300萬元,並簽發乙本票,李春修業已交付300萬元予呂琮,2人間有成立系爭3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等事實,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三、關於呂琮與李春修是否成立系爭1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有無系爭15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甲本票債權(此部分涉及聲明附表編號一、三、四、五、七):
(一)呂琮主張伊因服用憂鬱症藥物致精神不濟,受友人勸說,才設定系爭150萬元抵押權及簽發甲本票,實則伊與李春修並無系爭100萬元之借款合意,李春修亦未交付100萬元,2人並未成立系爭1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云云,李春修則以其2人確有達成系爭100萬元借款之合意,伊亦有交付100萬元等語置辯。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李春修就所辯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李春修於本院到庭陳稱:系爭100萬元借款之流程同系爭300萬元借款,也是由蔡榮豊與呂琮洽商,伊則依蔡榮豊指示將100萬元交付予呂琮,呂琮並親自點收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核與蔡榮豊於本院到庭陳述之情節一致(見同卷第304、307頁),並有呂琮簽發之甲本及書立之被證2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33、135頁)。觀諸被證2收據之內容為:「立據人於民國109年7月2日,茲收到之借款現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並當面點收無誤。」,業已載明借款額及當日親收足訖無訛等意旨,則李春修主張其與呂琮間確有系爭100萬元借款之合意,確有所憑,並應認李春修就金錢借貸契約之要物性,亦已盡舉證之責任。至呂琮雖否認被證2收據上之金額為伊所填寫云云,但未就此變態事實舉證,自無法遽採。
(三)李春修、蔡榮豊復均陳稱:呂琮有於109年7月2日設定系爭150萬元抵押權予李春修等語,核與證人洪○○結證稱:系爭150萬元抵押權設定事宜亦是證人姜○○請伊協助,呂琮、蔡榮豊均到姜○○之事務所,伊即詢問設定抵押權之內容,並依其2人之陳述,登打在電腦中,再就登打內容(即如原審卷第305-308頁電腦打字部分)與呂琮、蔡榮豊做確認,伊有請呂琮在設定契約書如原審卷第308頁親自署名,呂琮當天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原本、建物所有權狀原本、印鑑證明、身分證原本及影本,伊有拿證件原本來核對影本。印章是呂琮、蔡榮豊各自拿給伊,蓋完章後,伊將印章當場發還,且伊蓋章時間是呂琮在原審卷第308頁手寫簽名之後,當天伊與呂琮間之對話或呂琮當天之反應,並沒有讓伊覺得呂琮跟一般人不太一樣,呂琮對伊之詢問及對談,亦能理解。伊送件後隔
2、3天,即至地政事務所領取設定完畢之文件,並通知蔡榮豊聯絡呂琮至證人姜○○事務所領取她的權狀。而後,呂琮至證人姜○○事務所領取權狀時,是由伊交付給呂琮等語(見本院卷第247-248頁)相符,且依前述,證人洪○○並無虛偽證述之動機或必要,則證人洪○○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四)呂琮雖主張伊因服用憂鬱症藥物致精神不濟,受友人許○○勸說,才設定系爭150萬元抵押權及簽發甲本票,惟李春修未交付借款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許○○及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109年7月2日之精神狀態云云。但經本院多次通知證人許○○,證人許○○均未到庭(見本院卷第207、235、371頁),無法佐實呂琮之主張。又呂琮雖患有重鬱症,但其就診之蕭芸嶙身心診所函稱:呂琮曾因長期情緒不穩,嚴重失眠,焦慮、憂鬱等症狀,自107年度起持續於本院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另卷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則記載:「患者因上述症狀(按指重鬱症,復發,重度伴有精神病特徵,鎮靜劑、安眠藥或抗焦慮藥濫用),造成認知功能低下,屢被詐騙,建議可申請輔助宣告鑑定」等語(見原審卷第209頁),均未提及呂琮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狀,且蔡榮豊及證人洪○○均一致陳稱:呂琮於109年7月2日並無「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事等語,佐以呂琮於111年8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能就法官所詢,正常應對,亦能對證人洪○○之證述加以反駁及訊問(見本院卷第240、251頁),本院認並無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對呂琮為精神鑑定之必要。
(五)據上,呂琮於109年7月2日確有設定系爭150萬元抵押權予李春修,並向李春修借款100萬元,且簽發甲本票,李春修業已交付100萬元予呂琮,2人間有成立系爭1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等事實,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四、關於李春修、蔡榮豊於109年8月28日讓與系爭300萬元、150萬元抵押權及抵押債權是否合法有效部分:
(一)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為民法第294條第1項本文、第297條第1項分別有明定。查李春修與呂琮間有系爭300萬元、1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乙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依上開規定,李春修自得將系爭300萬元借款債權及系爭100萬元借款債權讓與蔡榮豊。而李春修、蔡榮豊均一致陳稱:蔡榮豊有打電話告知呂琮,要將系爭300萬元抵押權及所擔保之系爭300萬元借款債權及系爭150萬元抵押權及所擔保之系爭100萬元借款債權均讓與蔡榮豊,呂琮於109年8月28日至瑞豐當舖,在上證1之「債權與抵押權讓與同意書」2紙上親自蓋印等語(見本院卷第213、217-218、309-310頁),業據提出上證1之「債權與抵押權讓與同意書」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5、67頁)。呂琮雖否認有書立上證1之「債權與抵押權讓與同意書」,並稱以現今電子刻印技術,他人可以複製與前開書證上「呂琮」印文相同之印章云云,但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上證1之「債權與抵押權讓與同意書」關於「立同意書人」欄所蓋用之「呂琮」印文2枚為印文鑑定,該局鑑定結果認:①上證1之「債權與抵押權讓與同意書」上之爭議印文2枚,經進行影像光譜比對儀檢查、重疊比對、特徵比對等鑑定方法,認均係印章之印面蘸附印泥直接蓋印。②2枚爭議印文與本院所檢送之比對文件(兩造均不爭執文件中之呂琮印文為真正)之印文相同,研判應係出於同一印章。③以現今電腦掃描及刻印技術,實不難複製出兩枚相似之印章;惟若送鑑印文之紋線特徵明確,且在充足的光源、適當的光學放大與擷取設備,以及足夠的比對時間等鑑定條件充分之情形下,應可剖析其「紋線細微特徵」而辨認仿刻印章與原印章所蓋印文之差異等情,有該局111年11月18日函送之鑑定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27-339頁)。審之法務部調查局係國內有關印文鑑定之專業鑑定機構,本院就本件囑託鑑定案亦未限定鑑定時程,應認已符合上開③所載「鑑定條件充分」之情形,鑑定結果既研判上證1之「債權與抵押權讓與同意書」之2枚「呂琮」印文均與比對文件上「呂琮」之真正印文係出於同一印章,而未提及有仿刻印章蓋印之虞,應認本件並無呂琮所稱由他人仿刻印章用印之情狀;再參以呂琮之印章未曾交付李春修或蔡榮豊保管、持有,呂琮亦未舉證證明李春修或蔡榮豊有偽刻伊印章之事實,則李春修、蔡榮豊均陳稱:呂琮於109年8月28日至瑞豐當舖,親自持章蓋用在上證1之「債權與抵押權讓與同意書」2紙等語,堪信符實。據上,李春修於109年8月28日,經徵得呂琮之同意後,將系爭300萬元、150萬元抵押權及抵押債權均讓與蔡榮豊,並於同日對呂琮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洵堪認定。
(三)另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原債權確定前讓與他人者,其最高限額抵押權不隨同移轉,民法第881條之6第1項本文固有明文。然按同法第881條之8第1項亦規定:「原債權確定前,抵押權人經抵押人之同意,得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全部或分割其一部讓與他人。」。參諸民法第881條之6第1項之立法理由謂:「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原債權確定前,與普通抵押之從屬性尚屬有異,為學說及實務上所承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參照)。故如僅將擔保債權範圍所生之各個特定債權讓與他人,該債權即脫離擔保之範圍,其最高限額抵押權自不隨同移轉於受讓人。」等語,可知抵押權人如經抵押人之同意,同時將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範圍所生之各個特定債權併同讓與他人,並非法所不許,且該他人受讓之各個特定債權,仍為同時受讓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乃屬至明。基此,李春修於109年8月28日將系爭300萬元、150萬元抵押權及抵押債權同時讓與蔡榮豊,既有徵得呂琮之同意,則蔡榮豊所受讓之系爭300萬元借款債權及系爭100萬元借款債權,仍分別在蔡榮豊同時受讓之系爭300萬元抵押權、系爭15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範圍,即堪認定。呂琮主張上開抵押權之讓與違反民法第881條之8第1項之強制規定,依同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要無可採。至系爭300萬元抵押權、系爭150萬元抵押權債權確定期日分別為109年11月10日、109年10月2日(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但李春修、蔡榮豊就上開抵押權轉讓所書立之抵押權變更契約書,關於「變更原因」卻記載「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已確定」(見原審卷第173、193頁),並經地政機關在系爭不動產為「其他登記事項:本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確定」之登記(見原審卷第105頁)。對此,李春修、蔡榮豊雖稱:呂琮有同意將原債權確定日均提前至109年8月28日云云,但為呂琮所否認,且上證1之「債權與抵押權讓與同意書」亦未記載任何有關系爭300萬元抵押權、系爭150萬元抵押權之原債權確定日均提前至109年8月28日之意旨,李春修、蔡榮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李春修、蔡榮豊此部分所辯,尚難遽採。惟呂琮於109年8月28日既有同意李春修【同時】將系爭300萬元、150萬元抵押權及抵押債權均轉讓予蔡榮豊,即無民法第881條之6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系爭不動產關於「其他登記事項:本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確定」,亦僅涉及抵押權人即蔡榮豊日後實行抵押權時,就可受系爭300萬元抵押權、系爭15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究竟應以何日為確定日?抵押債權確定後之具體範圍為何?而已,對於系爭300萬元、150萬元抵押權及抵押債權係因有徵得呂琮同意,而可同時轉讓予蔡榮豊,以及轉讓後系爭300萬元借款債權及系爭100萬元借款債權仍分別為系爭300萬元抵押權、系爭15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範圍,均不生影響。
五、綜上所述,呂琮與李春修間有成立系爭300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並有設定系爭300萬元抵押權及簽發乙本票以資擔保,復有成立系爭100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並有設定系爭150萬元抵押權及簽發甲本票以資擔保,而後,呂琮同意李春修將系爭300萬元、150萬元抵押權及抵押債權均讓與蔡榮豊,李春修復將甲本票及乙本票併同轉讓交付予蔡榮豊,蔡榮豊對於甲本票債權於本金逾100萬元部分不存在,並不爭執(此部分未據蔡榮豊上訴),則呂琮於原審請求如聲明附表編號一、二、四、七(指原審駁回本票債權本金100萬元對呂琮不存在部分),另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如聲明附表編號三(蔡榮豊部分)、五、六,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判准聲明附表編號一、二、三(蔡榮豊部分)之請求,自有未洽。李春修、蔡榮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呂琮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呂琮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另呂琮於本院追加請求如聲明附表編號八㈠、㈡部分,亦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李春修、蔡榮豊之上訴為有理由,呂琮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聲明附表:
編號 呂琮原審聲明 請求權 原審判決 呂琮上訴及追加聲明 蔡榮豊、李春修上訴範圍 本院判決 一 確認蔡榮豊、李春修間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由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以登記字號興平登字第9720號收件,於109年9月2日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行為無效。 准許呂琮請求即主文第一項(但將聲明之登記日期109年9月2日依職權調整為收件日期109年8月28日) 均上訴 蔡榮豊、李春修上訴有理由,全部廢棄改判駁回呂琮之訴 二 確認蔡榮豊、李春修間系爭不動產由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以登記字號興平登字第9710號收件,於109年9月2日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行為無效。 准許呂琮請求即主文第二項(但將聲明之登記日期109年9月2日依職權調整為收件日期109年8月28日) 均上訴 蔡榮豊、李春修上訴有理由,全部廢棄改判駁回呂琮之訴 三 蔡榮豊、李春修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09年9月2日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興平登字第9710、9720號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登記塗銷。 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第1項 為呂琮一部勝訴即主文第三項(對蔡榮豊請求部分)、一部敗訴(對李春修請求部分) (呂琮對李春修請求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蔡榮豊上訴 蔡榮豊上訴有理由,廢棄改判駁回呂琮之訴 四 確認李春修對呂琮所有系爭不動產,由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以登記字號109年興平登字第7030號收件,於109年7月6日設定最高限額15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駁回呂琮之請求 上訴聲明二 上訴駁回 五 李春修應將呂琮所有系爭不動產,由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以登記字號109年興平登字第7030號收件,於109年7月6日設定最高限額150萬元抵押權登記塗銷。 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第1項 駁回呂琮之請求 上訴聲明三 上訴駁回 六 李春修應將呂琮所有系爭不動產,由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以登記字號109年興平登字第4600號收件,於109年5月13日設定最高限額300萬元抵押權登記塗銷。 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第1項 駁回呂琮之請求 上訴聲明五 上訴駁回 七 確認蔡榮豊執有呂琮簽發、發票日109年7月2日、面額150萬元、票號WG0000000號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呂琮一部勝訴即主文第四項、一部敗訴 上訴聲明四 (蔡榮豊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駁回 八 於二審追加請求: ㈠確認李春修對呂琮所有系爭不動產上,由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以109年興平登字第4600號收件,於109年5月13日設定之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㈡確認蔡榮豊所執有呂琮於109年5月11日簽發、票面金額150萬元、票號WG0000000號本票及同日簽發、票面金額150萬元、票號WG0000000號2紙本票,對呂琮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追加之訴均駁回附表一:
編號 收件日期字號 設定日期 原因發生日期 義務人兼 債務人 權利人即債權人 擔保債權總金額/種類及範圍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抵押權設定文件 債權證明文件 1 109年5月11日興平登字第004600號 109年 5月 13日 109年5月 11日 呂琮 李春修 300萬元/ 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委任保證、票據、保證所負之債務 109年 11月 10日 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審卷第297-304頁) 1.原審卷第253頁被證4收據 2.原審卷第255頁被證4,發票人為呂琮、發票日109年5月11日簽發,面額各150萬元之本票共計2紙【即乙本票】 票號:WG0000000 WG0000000 2 109年7月2日興平登字第007030號 109年7月 2日 109年7月 2日 呂琮 李春修 150萬元/ 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委任保證、票據、保證所負之債務 109年 10月 2日 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審卷第305-313頁) 1.原審卷第135頁被證2收據(借款100萬元) 2.原證4,發票人為呂琮,票面金額150萬元之本票1紙【即甲本票】 票號:WG0000000附表二:附表一抵押權讓與情形編號 原抵押權 收件日期字號 登記日期 原因發生日期 義務人 權利人 原擔保債權總金額 移轉原因 移轉內容 抵押權設定文件 1 附表一編號1 109年8月31日興平登字第009710號 109年9月 2日 109年8月 28日 李春修 蔡榮豊 300萬元 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已確定 原收件字號: 109年5月11日興平登字第004600號 債權額比例:全部 1.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審卷第167-177頁) 2.債權額確定證明書(立書人為李春修、蔡榮豊。原審卷第175頁) 民881-12第1項第2款:原債權不繼續發生 3.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謄本:原審103、107頁 2 附表一編號2 109年8月31日興平登字第009720號 109年 9月 2日 109年8月 28日 李春修 蔡榮豊 150萬元 同上 原收件字號: 109年7月2日興平登字第007030號 債權額比例:全部 1.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審卷第187-193頁) 2.債權額確定證明書(立書人為李春修、蔡榮豊。原審卷第195頁) 民881-12第1項第2款:原債權不繼續發生 3.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謄本:原審77、105、10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