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02號上 訴 人 陳惠邦
蔡惠甄(即鄭裕蒼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淑華律師被 上訴人 蕭溪川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財產清算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確認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有共同出資關係存在。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審理中,上訴人鄭裕蒼於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蔡惠甄為其配偶即其繼承人,其餘繼承人則拋棄繼承,蔡惠甄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10月12日新北院賢家俊111年度司繼字第2449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暨公告、聲明承受訴訟狀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7至199、23
1、299至305、329至353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准由其承受訴訟。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現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即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5)暨坐落於其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號房屋(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3334,下稱000號房屋)及同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合資購買之財產,而於原審主張依兩造間合夥契約及109年4月30日合夥決議,聲明請求:(1)確認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兩造之合夥財產;(2)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暨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就000號房屋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兩造權利範圍各300000分之83334。迨上訴本院後,上訴人主張以上開聲明為先位聲明,且更正上開(1)部分為:確認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有合夥關係存在(見本院卷一第357至358頁),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為補充或更正法律上陳述,核無不合。另追加主張擇一依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關係、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關係、借名登記所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一第150、206頁),而追加第一備位聲明請求:(1)確認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有共同出資關係存在;(2)同上開先位聲明(2)。及第二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2人各4分之1,暨協同上訴人就000號房屋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2人權利範圍各400000分之83334、被上訴人權利範圍200000分之83334(見本院卷一第358頁)。核係本於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合資購買而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三人約定合夥投資不動產,遂先推由被上訴人出名於103年4月間以新臺幣(下同)9,320,000元向訴外人張明電、張明訓、張百武、張惠珍(下稱張明電等人)買受上述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號房屋之權利範圍,及原同段000、000地號土地,嗣原000地號土地併入原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再分割出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其後,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或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至000地號土地則因尚須由原地主申請農舍,故先於103年7月間設定2,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再於104年3月31日、105年5月20日分別將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5分之2、5分之3移轉登記至上訴人陳惠邦之前妻李秋如、鄭裕蒼名下,嗣於其上興建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路000號之農舍(下稱000號農舍)後,000地號土地連同000號農舍於105年間出賣予訴外人徐貴雅,被上訴人取得買賣價金400萬元後,塗銷其上開抵押權,價金餘款則由上訴人取得。其間,兩造三人並於103年8月30日補簽立房屋土地合夥購買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是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兩造之合夥財產,然被上訴人竟予否認,伊等自得訴請確認之。又因兩造三人合夥購買系爭不動產、興建農舍並出售之出資比例約為各3分之1,鄭裕蒼及陳惠邦乃於109年4月30日開會,依民法第670條第2項規定,以多數決決議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調整為兩造三人各3分之1,並作為合夥契約之一部(下稱系爭決議)。是以,伊等自得依合夥契約及系爭決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權利範圍各3分之1移轉登記或變更納稅義務人予上訴人2人。退步言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兩造共同出資購買而就上訴人權利範圍一併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伊等之出資比例為各3分之1或至少4分之1,伊等已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自得為上開追加備位請求等情,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原審就先位聲明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有合夥關係存在。(三)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暨協同上訴人將000號房屋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兩造權利範圍各300000分之83334。及追加第一備位聲明、第二備位聲明如前段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出家人,為購地設立釋迦佛紀念圖書館,經由擔任地政士之上訴人陳惠邦介紹,向張明電等人購買系爭不動產,所交付買賣價金932萬元均為伊個人之資金,上訴人並未與伊合資。兩造間並未有合夥契約、共同出資或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所舉資料及證人證述亦不足以證明此節。而就000地號土地部分,由於伊欲在000地號土地上興建農舍,宥於法律規定須由原地主申請,因此並未於買賣契約訂定後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保障伊權利並確保履行買賣契約,因而以伊為權利人設定2,000萬元之抵押權。
乃陳惠邦竟將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李秋如、鄭裕蒼名下且興建000號農舍,並於105年6月21日將000地號土地及000號農舍出賣與徐貴雅,伊對此完全不知情,伊為保障自身權益而對徐貴雅聲請原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54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嗣因徐貴雅同意支付4,000,000元,伊始配合塗銷該抵押權,兩造間並無合夥買賣經營或共同投資系爭不動產、賺取利潤之合意。是上訴人所為上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63、359至360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23日與張明電等人簽立被證一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兩造均不爭執被證一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內容之形式上真正。
2.張明電等人於103年7月11日就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3年7月9日之土地買賣價金擔保。
3.000地號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於103年7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權利範圍6分之5;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於103年7月17日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權利範圍全部;000號房屋於103年7月16日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3334。
4.陳惠邦、鄭裕蒼與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30日簽立系爭契約書;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契約書之形式上真正。
5.依000地號土地異動索引所示,000地號土地於104年3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權利範圍5分之2予李秋如,於105年5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權利範圍5分之3予鄭裕蒼。
6.000地號土地上已興建農舍,建造執照核發日期104年3月25日、使用執照核發日期104年12月30日;門牌為○○路000號。
7.依原證三所示,鄭裕蒼代表自己及代理李秋如與徐貴雅於105年6月21日簽立如原證三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復於105年10月12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特約條款;兩造均不爭執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特約條款之形式上真正;000地號土地於105年10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徐貴雅名下。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兩造間有無成立共同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從事經營開發不動產事業,並分享該合夥所生之利益及分攤所生損失之合夥契約?
2.如兩造間有合夥契約存在,系爭不動產是否為兩造基於合夥契約下所購買?
3.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有合夥關係或共同出資關係,是否有據?
4.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如先、備位聲明所示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暨協同辦理000號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是否有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而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可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合夥或共同出資之關係存在,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前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並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又上開法律關係之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無合夥契約存在:
1.按稱合夥者,謂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固有明文。合夥之成立,雖不以訂立書據為必要,然當事人間仍須就如何出資及所營之共同事業為何,加以約定,否則該合夥契約即不能成立。若當事人間僅互約出資以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自不能謂為合夥(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96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合夥投資之合夥契約,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合夥投資之合夥契約之事實,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相互約定如何出資及經營何種事業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上訴人固提出系爭契約書為據,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成立合夥契約。然依兩造於103年8月30日簽立系爭契約書記載:「購買合夥人:被上訴人即甲方、上訴人即乙、丙方,合夥購買房屋土地標的:000(應有部分6分之5)、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及地上房屋(應有部分6分之5)」、「合夥人甲乙丙方就上述購買之合夥土地房屋標的係共同出資購買,因土地登記因素無法分配共有登記持分,為方便利用三方同意就購買之房屋土地標的單獨登記在合夥人各人名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頁)。足見系爭契約書並無記載兩造共同經營事業之約定,僅表示兩造共同出資購買上開房地,未見兩造有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共同經營事業之合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與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要件不符。至上訴人主張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乙節,僅係兩造間之共同出資(合資)契約關係存否(詳後述),亦難遽此即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合夥關係存在。
3.上訴人雖主張陳惠邦有支付介紹費10萬元、手續費約28萬元、鄭裕蒼興建農舍之支出1,620,490元及服務費104,429元等情,並提出手寫付款清單、手寫服務費明細、估價單、現金支出傳票、興里開發地政士事務所費用明細表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85至405頁、卷二第55頁)。然查,上開支出及費用均為被上訴人於103年間買受系爭不動產後經過一段時日所發生,即買受000地號土地後,始陸續辦理分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農用證明、興建農舍等行為而需支出費用,及上訴人於此過程中分別代辦建築、地政相關事宜所生之服務費,上開支出及費用之確切數額於實際申辦登記事宜、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及興建農舍時始得知悉,則難認兩造於上訴人為上開行為前即就此部分互為約定為確切出資額之一部。而上訴人自陳陳惠邦為地政士、鄭裕蒼為建築設計師(見原審卷一第14頁),上開費用之支出,僅得證明鄭裕蒼興建農舍有上開支出及申辦相關事宜所生服務費,及陳惠邦申辦土地登記相關事宜支出規費及所生服務費等,而鄭裕蒼興建農舍及陳惠邦代辦土地登記相關事宜之行為,其原因關係之可能性甚多,亦難遽認係基於共同經營事業之合意,尚難僅以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資料遽認兩造間有合夥契約存在。是以,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就購買系爭不動產有何經營共同事業之事實,上訴人先位聲明訴請確認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有合夥關係存在,洵非有據。
4.上訴人雖主張鄭裕蒼、陳惠邦於109年4月30日開會,依民法第670條第2項規定,以多數決決議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調整為兩造三人各3分之1,而為合夥契約之一部等情,並提出會議紀錄為憑(見原審卷一第89頁)。然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既無合夥關係存在,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即難認係兩造之合夥財產,兩造間既無合夥契約存在,即無上訴人依民法第670條規定決議變更合夥契約之可言。況縱為合夥財產,亦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各合夥人之權利及於合夥財產之全部,並無所謂應有部分存在,是以合夥財產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決議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自不受其拘束,則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依合夥契約、系爭決議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暨協同上訴人將000號房屋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兩造權利範圍各300000分之83334,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三)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有共同出資關係存在:
1.按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關於其合資財產之清算或結算、損益分配及出資額返還,除契約有特別約定外,應類推適用合夥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兩造共同出資,其中由被上訴人出資5,000,000元,其餘4,320,000元則由上訴人出資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本件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9,320,000元均由被上訴人交付出賣人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3頁),應堪認定;被上訴人自陳其中於103年5月6日支付之300萬元價金,係以其簽發之票號IH0000000號、面額300萬元之支票所支付(見原審卷一第309至313頁,本院卷一第236頁),並有該支票影本及合作金庫銀行○○分行111年3月15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19頁,本院卷一第117至119頁);而陳惠邦之前妻李秋如及鄭裕蒼則分別於該300萬元支票兌現前之103年4月30日、103年5月2日各匯款50萬元至被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亦有合作金庫銀行○○分行111年3月18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31頁)。此外,被上訴人就其中於103年9月10日支付之100萬元價金,則係以其簽發之票號IH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之支票所支付(見原審卷一第309至313頁,本院卷一第236頁),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前揭合作金庫銀行民生分行函覆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3、323頁,本院卷一第119頁);而李秋如則於該100萬元支票兌現前之103年9月2日匯款100萬元至被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亦有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分行函覆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1頁)。可見上訴人確有於上開價金支票屆期兌現前交付款項予被上訴人,足認上訴人確有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上開主張逾時提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73頁),然上訴人就其如何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乙節,於原審已提出其攻防方法,且有聲請調查被上訴人上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然未經原審採酌(見原審卷一第335頁、卷二第14頁,原判決第13頁),迨於本院調取被上訴人上開帳戶資料後而為前揭主張,堪認屬對於在原審已提出之攻防方法而為補充,亦不甚延滯訴訟,本院自得予採酌;被上訴人雖另辯稱上開金流係兩造其他資金往來關係所拼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75頁),然上開金流時間與被上訴人支付價金票款之時序甚為接近,應堪認屬被上訴人之資金來源,且未據其具體指明所謂其他資金往來關係為何暨舉證之,尚無可採;至被上訴人爭執交付現金部分,則另說明如後4.段所述。且查,陳惠邦前因毀損坐落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號之部分建物,經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9號、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48號刑事判決判處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刑確定,有該案判決及電子卷證可稽(下稱毀損案,見本院卷一第41至49、141至143頁)。被上訴人於毀損案一審亦結證稱:
「(問:系爭不動產買賣標的總共1,000萬元,證人是否記得?)差不多。(問:都是證人出的錢嗎?)我也有出。(問:證人出多少?)我要回去看看銀行的帳」等語(見毀損案一審卷一第126頁),如系爭不動產價金係均由被上訴人所出資,衡情應就上開所問:都是證人出的錢嗎?答稱是,前述總額亦應係均由其所支付,而毋須另查詢銀行帳目以明其實際出資部分之金額,益徵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並非均由被上訴人單獨出資。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不動產均由其一己出資乙節,委無可採。是認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確有共同出資關係存在。
3.第查,被上訴人係於103年4月23日與張明電等人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張明電等人並於103年7月11日就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以擔保土地買賣價金,再於103年7月15日、103年7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6分之5,及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全部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並於103年7月16日將000號房屋之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3334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至此,被上訴人已形式上取得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買賣標的,然被上訴人猶於其後之103年8月30日,另與陳惠邦、鄭裕蒼簽立系爭契約書,並於系爭契約書明確載明:兩造就上述購買之土地房屋標的係「共同出資購買」,因土地登記因素無法分配共有登記持分,為方便利用兩造同意就購買之房屋土地標的「單獨登記」在合夥人各人名下等語,苟上訴人自始無出資之實,衡情被上訴人當無與之簽訂系爭契約書之必要,何以於被上訴人登記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買賣標的物後,仍為上開書面之記載,有違常情;而上訴人確有共同出資之事實,亦如前述,顯係為確保其等出資購買而未登記於己名下之權益,兩造始為上開契約書記載之約定。被上訴人雖辯稱伊簽訂系爭契約書時未注意、細看其記載內容云云(見原審卷第一第284頁),然被上訴人已先行與張明電等人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詳細約定各期買賣價金付款金額、條件及點交事宜(見原審卷一第171至173、175頁),被上訴人且有使用支票之習慣(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19頁),應有相當從事交易之社會經驗,觀諸系爭契約書所載上開內容,除記載契約當事人、標的即系爭不動產地號及地上房屋外,僅有約莫3行之文句,較諸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系爭契約書之文義更顯簡明扼要,被上訴人於簽署時應可明瞭其意,其上開辯稱,顯係事後飾卸之詞,要無可採。
4.上訴人主張除前揭200萬元匯款外,其餘出資232萬元則係以現金交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6頁),而就現金交付部分,雖據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即其友人梁政裕、賴威廷、馮志萍、潘光尉到庭證稱:有聽聞兩造談及合夥出資購地或處理土地糾紛之事(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66、168至169、214至217頁),證人賴威廷並證稱有聽到被上訴人說他出5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9頁),證人潘光尉且證稱有聽到陳惠邦說被上訴人出500萬元、上訴人各出2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7頁);另證人即陳惠邦之代書助理林孟琪則證稱:伊在陳惠邦地政士事務所擔任助理時,有參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分割登記辦理及點交事宜,所以知道被上訴人出資500萬元,其餘由上訴人出資,至於兩造談的過程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6至257頁)。然上開證人所述僅可徵兩造間有合資購地爭議,惟均未親身見聞或經手兩造協商共同出資或如何出資之事實,尚難僅以上開證述推認兩造各自實際出資之金額為何。上訴人雖另以被上訴人所述買賣付款流程反證推知上訴人確有出資500萬元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317至318頁),然陳惠邦於原審自陳伊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現金金額,伊不是很清楚,交付多少現金金額給被上訴人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交付現金部分之事實,尚難僅以各期款項之付款方式及與總價之差額即反推其所稱兩造之出資額度。至上訴人如前(二)、3段所主張陳惠邦有支付介紹費10萬元、手續費約28萬元、鄭裕蒼興建農舍之支出1,620,490元及服務費104,429元等情,則係在103年間買受系爭不動產後經過一段時日所生代辦建築、地政相關事宜之費用或服務費,此部分應屬兩造間是否類推民法合夥相關規定進行結算之問題,顯非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自難認屬兩造於約定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時之出資額一部。
5.又查,系爭不動產於103年間買受後,000地號土地於104年3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權利範圍5分之2予李秋如,於105年5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權利範圍5分之3予鄭裕蒼;並於000地號土地上興建000號農舍,建造執照核發日期104年3月25日、使用執照核發日期104年12月30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物登記查詢資料、地籍異動索引、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支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1至43、361至363、383至384頁,本院卷二第243、275至276頁),且有000號農舍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卷宗可參(見本院卷二),應堪認定。被上訴人雖辯稱伊不知上訴人於000地號土地上興建000號農舍,亦不同意000地號土地過戶予上訴人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毀損案一審中結證稱:伊在買系爭不動產時,住於該處的張楊梅的要求就是拿錢給她,她就會搬走(提示警卷第24頁買賣契約書)。...000號農舍是最後才申請的,土地買的時候政府有規定舊的地主才能申請建築,新的過來伊這裡不能申請,所以伊要用舊名字的所有權人去申請興建000號農舍,就是104年這一份使用執照(提示警卷第23頁),伊去申請要蓋房子,用舊地圖蓋建物等語(見毀損案一審卷一第126、128頁,警卷第23、24頁),而000號農舍建造執照核發日期為104年3月25日、使用執照核發日期為104年12月30日,亦如前述,可見被上訴人於104年間對於申請興建000號農舍乙事知之甚稔,況000地號土地之出賣人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出賣人同為張明電等人,張明訓、張百武、張惠珍既同意買方興建農舍並委由鄭裕蒼辦理相關建築申請事宜,有建造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申請書、委託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5至
25、249至261頁),被上訴人焉有不知情之理。且於104年3月25日核發000號農舍建造執照後,000地號土地旋於104年3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權利範圍5分之2予李秋如,再於核發000號農舍使用執照後之105年5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權利範圍5分之3予鄭裕蒼,在系爭不動產之賣方同為張明電等人之情形下,如上訴人非與被上訴人為共同出資者,何以張明電等人願於興建000號農舍時及竣工後,同意以買賣為原因將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被上訴人亦與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書約定兩造「同意」將共同出資購買之系爭不動產單獨登記在兩造「各人」名下(見原審卷一第21頁),故被上訴人辯稱伊不同意000地號土地登記予上訴人云云,自無可採。
6.再查,張明電等人並於103年7月11日就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以擔保土地買賣價金;而鄭裕蒼、李秋如與徐貴雅於105年6月21日就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號農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105年8月30日、105年10月6日將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徐貴雅名下,復於105年10月12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特約條款,嗣經徐貴雅於106年8月7日支付被上訴人400萬元,上開抵押權則於106年8月8日塗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買賣契約書、特約條款、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支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7至50、359至365頁)。被上訴人雖辯稱伊不知悉上訴人出售該筆房地,而於獲悉後始就000地號土地對徐貴雅聲請原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54號拍賣抵押物,才由徐貴雅與伊達成協議同意支付伊400萬元,伊始配合塗銷該抵押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0至211頁,本院卷一第212頁)。然查,證人徐貴雅於毀損案一審中結證稱:上開房地之買賣價金是分次付清,第1次付了110萬元,其餘是伊先生在處理,付款過程中,土地沒有什麼問題,伊不清楚土地上有無遭他人房子占用,伊就是買清,買清就是鑑界,將土地鑑界清除給伊等語(見毀損案一審卷二第59至61頁);證人即徐貴雅之夫陳柏翔則繼而證稱:簽約當天付了110萬元,尾款950萬元大概分了3次付。
在買賣契約簽了兩個月後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因為那時產權界線沒有清除、界址沒有弄清楚,所以移轉登記完時尾款還沒付完,就一直拖。簽約、移轉登記時不知道界址上有被一些建築物占到,希望他們把它弄乾淨才要付尾款。伊有跟他們說是不是要排除占用的東西,處理好伊才能付尾款等語(見毀損案一審卷二第63至66、68頁)。證人徐貴雅夫妻並未提及因遭被上訴人察覺上開房地交易之事而與之進行協商等情,僅係為處理000地號土地界址不清、遭他人建物占用之事,始延後給付尾款。觀諸徐貴雅與鄭裕蒼、李秋如於105年10月12日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特約條款第2條第2項約定所示,業已約明尾款數額為400萬元,俟賣方處理塗銷註記、土地被占用排除後一次付清(見原審卷一第39頁);000地號土地則於106年4月14日塗銷註記,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39、365頁)。而參諸被上訴人聲請原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54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始末,其係於106年5月19日始具狀提出聲請,經司法事務官於106年5月22日裁定命被上訴人定期補正說明未清償之金錢債務為何、聲請原因事實及理由等事項,並補繳聲請費,然逾期未補正,而於106年6月29日裁定駁回其聲請,有該案卷宗可稽,則該拍賣抵押物程序並未開啟,遑論與徐貴雅於拍賣過程中協商達成400萬元之和解金額。可見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7日自買方徐貴雅所收受之400萬元票款金額(見原審卷一第46頁),早於105年10月12日即經買賣雙方約定為買賣價金之尾款金額,顯非事後迄106年5、6月未開啟之拍賣程序中始為該給付之約定。且於被上訴人收取400萬元價款後,旋於翌日即106年8月8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用以擔保土地買賣價金所設定債權總額達2,000萬元之全部抵押權(見原審卷一第339、365頁),對於由上訴人所取得其餘價款,並未以不塗銷或保留部分抵押權而為爭執,可徵被上訴人亦同意上開房地買賣價金之分配結果;觀之上開房地買賣總價為1,06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50頁),由被上訴人分配其中400萬元,至其餘660萬元價款部分,上訴人則自陳扣除費用後所餘640萬元由其等取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2頁,本院卷一第319頁),可見兩造就獲利比例亦有所約定。
是被上訴人辯稱伊對上開房地買賣並不知情,事後聲請拍賣抵押物才與徐貴雅達成協議同意支付400萬元云云,要與前揭事證不符,顯無可採。
7.綜上各節以觀,上訴人確有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簽訂系爭契約書,同意將包括000地號土地在內之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兩造各人名下,且被上訴人亦知悉興建000號農舍之事,而於上訴人出售其中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號農舍予徐貴雅時,被上訴人亦已依買賣雙方約定之尾款金額400萬元如數收受之,上訴人並分受其餘價款,可見兩造就獲利比例亦有所約定,揆諸首揭說明,足認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有共同出資關係存在。
(四)兩造間無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請求移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及辦理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無理由:
1.按稱「借名登記」契約者,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雖屬「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前(三)、1.段所述合資契約與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及成立要件迥異,法律效果亦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76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三)段所述,可知兩造約定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約定單獨登記在各人名下,而於日後出售牟取利益時,再按約定獲利比例分配,堪認系爭合資契約之性質,乃具以共同投資獲利為目的之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債篇合夥關係之相關規定,以解決兩造間關於出資、損益分配、合資財產清算等糾紛。
2.承前(三)段所述,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兩造共同出資購買所取得,待日後將之出售,再按獲利比例決定損益分配之成數,足見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性質上屬類似合夥之財產,堪認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無應有部分可言。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出資比例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各2分之1(即上訴人2人各4分之1),或經系爭決議調整後為兩造3人各3分之1,經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被上訴人應返還各該應有部分予上訴人等語。然細繹系爭契約書約定內容,係約定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同意單獨登記在各人名下,但未約定各出資人所購得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究屬若干,尚無從推認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若干應有部分歸屬於上訴人所有。遑論兩造共同出資購買之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乃類似合夥之財產,上訴人並無單獨處分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權限,甚為明確。是以,上訴人既非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如有借名契約關係,亦是由類似合夥之名義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契約,且未經全體合資人決議清算前,亦不得請求分析類似合夥之財產(民法第682條第1項規定參照),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與上訴人個人財產係分離獨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無從成立借名契約關係,則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如先、備位聲明所示移轉土地、變更房屋權利範圍之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云云,洵屬無據,要無可採。
3.從而,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如先、備位聲明所示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暨協同辦理000號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有共同出資關係存在,並無合夥契約及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故上訴人依合夥契約、系爭決議、共同出資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訴請確認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有合夥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暨協同上訴人將000號房屋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兩造權利範圍各300000分之83334,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部分,其中就第一備位聲明訴請確認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有共同出資關係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餘追加之訴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的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449.39 6分之5 2 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429.32 全部 3 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214.65 全部 4 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214.65 全部 5 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214.65 全部 6 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203.80 100000分之83334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標的 權利範圍 所有權移轉權利範圍 1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6分之5 陳惠邦:18分之5 蔡惠甄:18分之5 2 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陳惠邦:3分之1 蔡惠甄:3分之1 3 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陳惠邦:3分之1 蔡惠甄:3分之1 4 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陳惠邦:3分之1 蔡惠甄:3分之1 5 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陳惠邦:3分之1 蔡惠甄: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