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字第102號上 訴 人 陳惠邦
蔡惠甄(即鄭裕蒼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人 蕭溪川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合夥財產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55,702元,並應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數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0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分別提起上訴,上訴人蔡惠甄上訴聲明略以: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聲明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先位聲明:⑴確認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之合夥財產,⑵被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暨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就南投縣○○鎮○○路000號房屋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兩造權利範圍各300000分之83334;⒉備位聲明:如上開先位聲明⑵所示;⒊再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2人各4分之1,暨協同上訴人就000號房屋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2人權利範圍各400000分之83334、被上訴人權利範圍200000分之83334。陳惠邦上訴聲明略以: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聲明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先位)同蔡惠甄上訴先位聲明⑵所示;⒉(備位)同蔡惠甄上訴再備位聲明所示。是以,陳惠邦之上訴聲明顯已包括於蔡惠甄之上訴聲明範圍內,且蔡惠甄主張本件合夥財產訴訟之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蔡惠甄合法上訴效力應及於陳惠邦,且上開聲明之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為合夥財產與請求將系爭不動產之部分權利範圍移轉登記或變更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合夥財產)範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各項聲明中價額最高者亦即蔡惠甄先位聲明⑴定之,而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640,835元(見原審卷一第16頁),是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40,835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5,7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上訴人亦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並應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