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09號上 訴 人 桞進興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被上訴人 桞烈堂訴訟代理人 胡竣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父子,其為原審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下稱系爭權狀)置於住處2樓房間內,上訴人於數年前表示要代為保管而取走系爭權狀。其已於民國110年4月18日召開家庭會議時,當場要求上訴人返還權狀,然遭上訴人拒絕,復於另案刑事偵察中多次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仍遭拒絕;再經其以起訴狀繕本、民事準備㈡狀繕本、存證信函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寄託或委任關係既已終止,其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97條規定,請求擇一判命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權狀正本返還予被上訴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其原係徵得被上訴人同意而代為保管系爭權狀,被上訴人係遭訴外人桞○益夫婦違反公序良俗之唆使行為,而一再向其要求取回系爭權狀,其本諸孝心及多方顧慮,而無法返還系爭權狀予被上訴人,期望以溝通或協議方式,就被上訴人先前承諾方式交換土地,以維護其及三位姐姐之權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2頁)㈠兩造為父子,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及系爭權狀之所有權人(見原審卷第57至73頁)。
㈡上訴人前代被上訴人保管系爭權狀,目前系爭權狀仍在上訴人持有中。
㈢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提出侵占罪之刑事告訴,上訴人於110年
8月3日偵查庭時,自陳被上訴人曾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另於110年8月3日及同年月17日調解期日,被上訴人亦當面向上訴人要求返還系爭權狀,上訴人仍堅不返還。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7日寄發臺中英才郵局0000號存證信函
,終止與上訴人【就系爭權狀】一切委任或寄託關係,上訴人已收受該存證信函之招領通知單。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2頁)㈠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系爭權狀?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97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
人返還系爭權狀正本,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5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狀者,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不動產所有權人對其不動產所有權狀遭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不動產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
㈡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按
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應蓋登記機關印信及其首長職銜簽字章,發給權利人,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定有明文。而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等書類,乃權利之證明文件,亦應歸屬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所有。系爭土地既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權狀為其所有,自屬有據。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所示,系爭權狀現由上訴人占有中,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具有占有系爭權狀之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任。
㈢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785、25201號不起訴
處分書之告訴意旨略以所載:「…告訴人(即被上訴人,下同)於民國107年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交予被告(即上訴人,下同)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權狀之保管係成立寄託契約,應屬有據。則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自得隨時終止兩造間關於系爭權狀之寄託關係,並於寄託關係終止後,以上訴人無權繼續持有系爭權狀為由,依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再者,被上訴人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權狀寄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並催告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上訴人拒絕返還乙節,業據被上訴人陳述綦詳,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造不爭執事項㈢、㈣所示),自已發生自認之效力,兩造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撤銷,法院亦應受其拘束,上訴人應不得再根據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抗辯其具繼續占有系爭權狀之正當權源。
㈣依上,上訴人所為之抗辯及舉證,均難憑以認定其具有占有
系爭權狀之正當權源,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既有理由,自毋庸再審究其另依民法第597條請求權所為選擇合併之訴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