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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陳俊平

陳金塗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冠琳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林燕妙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複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87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俊平、陳金塗(下合稱陳俊平等2人)主張:

一、陳俊平為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000號房屋即如附圖編號a建物(面積19.11平方公尺,下稱a建物)之所有權人。陳金塗則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同上巷000號房屋即如附圖編號b建物(面積19.71平方公尺,下稱b建物)。

二、訴外人魏○○為系爭土地及同段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前於民國107年間對陳○○(即本件原審被告,原審漏未裁判);及訴外人陳○○、陳○○、江○、陳○○、陳○○、宋○○○、陳○○○、陳○○、陳○○、陳○○、陳○○、陳○○、陳○○、陳○○(下合稱陳○○等14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2841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2841號確定判決)陳○○應將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同上巷000號建物(面積72.18平方公尺,下稱000號建物)拆除,暨命陳○○等14人應將同段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同上巷000號建物(面積329.24平方公尺,下稱000號建物)拆除。惟被上訴人請求陳○○拆除之000號建物實際面積並非72.18平方公尺,2841號確定判決之000號建物面積72.18平方公尺已涵蓋陳俊平、陳金塗分別所有之a、b建物範圍。林燕妙雖因受讓魏○○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為2841號確定判決之繼受人,並以2841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8047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陳俊平等2人有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先位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a建物、b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林燕妙不得持2841號確定判決對a建物、b建物為強制執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因魏○○對陳○○起訴之2841號事件標的即為系爭土地,而陳俊平等2人對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為2841號訴訟事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惟其等2人不知有2841號訴訟事件,亦未受通知參加該訴訟事件,無法提出足以影響該判決之攻擊防禦方法,卻因該判決而受既判力之限制,為免林燕妙持2841號確定判決對陳俊平等2人聲請強制執行,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以林燕妙、陳○○為共同被告,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並備位聲明:2841號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就a建物於陳俊平不利之部分及就b建物於陳金塗不利之部分,應予撤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林燕妙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查封時,系爭土地現場僅有陳○○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000號建物(即2841號確定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72.18平方公尺之建物),另同段00地號土地上如同上附圖編號D部分建物,於108年10月間已由其與陳○○等14人達成和解,而拆除完畢。陳俊平等2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倘若陳俊平、陳金塗分別為a建物、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因陳俊平等2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其反訴請求陳俊平等2人拆除a建物、b建物。並反訴聲明:陳俊平、陳金塗應分別將a建物、b建物拆除,並返還上開占用之土地予林燕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原審判決兩造均敗訴,兩造均不服,各提出上訴,並於本院聲明:

一、陳俊平等2人先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系爭執行事件就a建物、b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林燕妙不得持2841號確定判決對a建物、b建物為強制執行。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俊平等2人備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2841號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就a建物於陳俊平不利之部分,應予撤銷。

㈢2841號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就b建物於陳金塗不利之部分,應予撤銷。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林燕妙上訴聲明(反訴部分):㈠原判決廢棄。㈡陳俊平、陳金塗應分別將a建物、b建物拆除,並返還上開占用之土地予林燕妙。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肆、經查:

一、陳俊平等2人主張林燕妙自魏○○受讓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並以其為魏○○前對陳○○及陳○○等14人取得臺中地院2841號確定判決之繼受人,而持2841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為林燕妙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陳俊平等2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應送達於被告,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又上開第二審法院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於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

三、陳俊平等2人於原審審理期間之110年1月19日以林燕妙、陳○○為共同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07條之1規定,追加第三人撤銷之訴為備位之訴,有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追加暨更正聲明狀可佐(原審卷第210-215頁),嗣原法院分別指定於110年1月26日、110年5月4日、110年9月28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惟上開各該次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僅合法送達予陳俊平等2人、林燕妙,而未送達予陳○○,陳○○亦未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上開各該次言詞辯論通知書之送達證書、庭期報到單暨筆錄為憑(原審卷第218-

229、280-287、356-364頁)。而陳俊平等2人追加備位之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林燕妙、陳○○必須合一確定,應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始為適格,不能割裂而為裁判,惟原審就上開備位之訴部分,雖於110年9月28日上午10時50分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後,於該日宣示辯論終結,然僅列林燕妙為被告而予以裁判,就陳○○部分則未予裁判,自屬漏未裁判,顯有害於陳○○之訴訟實施權,並涉及林燕妙、陳○○之審級利益,陳俊平等2人、林燕妙亦均不同意本院審理備位訴訟部分,請求發回原法院審理(本院卷第113頁、114頁),則原審就備位訴訟部分之訴訟程序有上開重大瑕疵情形,自不適於第二審之辯論及判決,自應就備位訴訟部分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審理。

四、又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不僅涉及法院審判之標的、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將影響未來既判力客觀範圍之特定,自應慎重求其明確。所謂訴之預備合併,通常固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惟原告提起非相排斥之數訴,而定其請求法院為裁判之順序,依上說明,應非法所不許。又預備訴之合併,亦須於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審判,而不能就先備位之訴同時均為有理由之裁判。原審認陳俊平等2人先位之訴無理由,而就陳俊平等2人備位之訴部分,亦駁回對林燕妙之訴部分,漏未對陳○○訴訟部分為裁判,倘若將陳俊平等2人提起之先位、備位之訴割裂於不同審級為審理,由本院審理先位之訴部分,而原法院審理備位之訴部分,裁判結果可能發生先備位之訴均有理由之歧異,而有違預備之訴之法理。陳俊平等2人表示為避免裁判矛盾及維持審理利益必要,不同意由本院審理先位之訴部分(本院卷第113頁),而林燕妙亦同意將先位之訴部分發回原法院審理(本院卷第114頁),故就先位之訴部分併予廢棄發回,由原法院更為裁判。

五、再者,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要旨參照)。原判決就陳俊平等2人提起之備位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疪,且本訴有無理由,將影響反訴之判決結果,而陳俊平等2人、林燕妙並未合意由本院為裁判,係請求就反訴部分發回原法院審理(本院卷第114頁),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林燕妙提出反訴部分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

伍、綜上,原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而漏未裁判當事人聲明事項,影響兩造上訴利益範圍,致不適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亦難於本院進行補正,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

陸、據上論結,兩造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黃綵君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