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13號上 訴 人 賴政助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臺灣省臺中市賴興公祭祀公業奉祀會法定代理人 賴嘉成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章程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第12屆董事,被上訴人未通知伊參與董事會,且未依財團法人法第45條規定,經董事會特別決議,即逕自變更捐助章程,並經原法院以109年度法字第6號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及以109年度法登他字第574號准予變更章程登記(下稱系爭變更章程登記)。被上訴人第12屆董事任期於民國108年9月5日屆滿,被上訴人未依原章程規定召開會員大會選舉第13屆董、監事,即逕自變更法人代表為賴嘉成,並經原法院以110年度法登他字第34號准予變更法人代表登記(下稱系爭變更法人代表登記)。爰依財團法人法第47條規定,求為如下列聲明之判決。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程序,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經審酌上訴人起訴狀及補正狀記載事實,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係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變更章程登記及變更法人代表登記應予撤銷;㈢依財團法人法第47條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依原章程召開大會產生合法第13屆董、監事;㈣請求公權力介入確實執行應辦理的交接事項,否則被上訴人會以各種手段拖延阻擾不肯交出(見原審卷第13頁、第43頁,本院卷第17至19頁)。
四、按當事人之上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第二審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當事人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即令為真,無須經調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五、經查:㈠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變更章程登記及變更法人代表登記部分,為無理由:
⒈按關係人認登記處處理登記事務違反法令或不當時,得於知
悉後10日內提出異議,但於處理事務完畢後已逾2個月時,不得提出異議;登記處如認關係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於3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無理由時,應附具意見於3日內送交所屬法院,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命登記處為適當之處置,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96條、第97條第1、2項、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各法院登記處處理登記事務之處分如有不服,即應依上開規定提出異議救濟,非得依訴訟程序解決,殊堪認定。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捐助章程第14至24條、第26條、第2
8條經原法院以109年度法字第6號裁定准予變更,且經原法院登記處為系爭變更章程登記,並於109年8月7日公告;被上訴人之法人代表人亦經原法院登記處為系爭變更法人代表登記,並於110年1月14日公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法人網列印資料(見原審卷第17頁)為證,堪信為真。上訴人聲明請求撤銷系爭變更章程登記及系爭變更法人代表登記,核其意旨應係依非訟事件法第96條規定,對系爭變更章程登記及變更法人代表登記提出異議,非本件訴訟程序所得解決,縱令其主張被上訴人未依法定程序變更捐助章程及選任第13屆董、監事等情為真,在法律上亦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㈡上訴人聲請選任臨時董事部分,為無理由:
⒈按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
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1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財團法人之行為,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上開規定選任臨時董事及指定臨時董事長之規定,為非訟事件法第64條之特別規定,此並有法務部109年3月23日法律字第10903505620號函可資佐參。
⒉基上,依財團法人法第47條規定聲請選任臨時董事,其性質
既屬非訟事件,即非本件訴訟程序所得解決,則上訴人逕以訴訟程序請求,於法律上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原捐助章程召開會員大會選任第13屆
董、監事,及請求公權力介入執行董、監事交接事項部分,為無理由:
⒈按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時,主管
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所稱「必要之處置」,係指主管機關為維護公益,使法人業務維持運作,不致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而受影響,所為各種處置。例如財團法人董事因故全部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於未依法產生新任董事或依同法第2項規定選任臨時董事前,主管機關得派員暫行管理,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⒉上訴人雖主張:依財團法人法第4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依原章程召開大會選任第13屆董、監事」,及「請求公權力介入執行董、監事交接事項」云云。惟依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關於財團法人董事會職權之行使,其業務監督機關乃主管目的事業之行政主管機關,而非法院。是以,上訴人依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法院就被上訴人董、監事選任及交接事項進行監督,自非屬原法院得審酌之範圍,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依上訴人所訴之事實,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訴為顯無理由。原審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本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崇道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