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字第114號上 訴 人 蔡淑圓送達代收人 洪睿敏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瑞豐間返還租金及支票等事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6,151元,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2,877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6,151元,未據繳納。另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並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淵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