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17號上 訴 人 張榮福被 上 訴人 林惠玲
郭建美陸國華張國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亮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3日之上訴聲明原為:㈠被上訴人陸國華、林惠玲、鐘○○、張國仁、郭建美、郭○○等應連帶返還其等不當得利,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75萬7300元,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1年8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更正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3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陸國華、林惠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民事補充上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即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陸國華、林惠玲、張國仁、郭建美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8萬元,及自民事補充上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即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44頁)核係就請求廢棄部分應為如何判決之補充陳述,應屬補充上訴聲明之主張,而非上訴聲明之擴張或追加。並上訴人減縮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無違,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5頁),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陸國華、林惠玲夫婦於104年8月間加入於菲律賓設立之「SKY
BEENZ INFORMATION CORPORATION」(未在我國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下稱思鎧集團),並招攬郭建美、張國仁夫婦加入,陸國華於105年9月間某日邀上訴人及郭建美等人前往陸國華家中,由陸國華以言詞稱陸國華之子欲在日本結婚及林惠玲、郭建美、張國仁等人欲退出思鎧集團投資等語,詐欺、脅迫上訴人以100萬元買回陸國華被上訴人投資之G幣點數3萬3334點,張國仁、郭建美則透過陸國華脅迫上訴人賠償張國仁、郭建美之虧損58萬元,致上訴人分別給付陸國華、林惠玲共100萬元、給付張國仁、郭建美共58萬元。被上訴人復以不實資料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嗣經上訴人於108年10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開庭時,始知被上訴人實際僅投資200餘萬元,被上訴人串供偽證、偽稱虧損,構成違法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且陸國華、林惠玲收受前開100萬元,張國仁、郭建美收受前開58萬元,均屬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共同分配不當所得,係有組織之詐騙,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或返還不當得利。
㈡爰起訴聲明求為判決:⑴陸國華、林惠玲、鍾○○、張國仁、郭
建美、郭○○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75萬73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3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陸國華、林惠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民事補充上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即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上開廢棄部分,陸國華、林惠玲、張國仁、郭建美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8萬元,及自民事補充上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即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44頁)(上訴人就其減縮上訴聲明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因訴外人林○○於104年1月間成立思鎧集團非法對外吸金,上訴人及其妻即訴外人林○○則於思鎧集團內負責招攬投資人、收取投資現金,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及林○○招攬而陸續投資思鎧集團,自105年7、8月間,思鎧集團網站開始無法拍賣及使用點數,投資人陸續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陸國華因思鎧集團無法將陸國華投資之點數折換現金,並上訴人稱其為思鎧公司核心幹部及中部地區之領導人、公司股東,能夠協助將G幣點數兌換成現金,陸國華遂要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故約定由上訴人以100萬元買回陸國華之G幣點數3萬3334點,陸國華收受上訴人給付之100萬元後,亦已依約移轉點數予上訴人,並無詐欺、脅迫上訴人,且上訴人業將G幣點數兌換成現金,並無損失,另陸國華、林惠玲並無代為收受所謂賠償張國仁、郭建美之58萬元,張國仁、郭建美亦無收受上訴人所稱之投資賠償58萬元。又投資帳戶密碼應由各投資人本人操作、保管,或受上線(即上訴人及其妻林秀霞)指示而共同保管,無上訴人所述有何分配不當所得或組織詐欺、脅迫上訴人買回點數或賠償等情。又上訴人所主張的事實,均發生在105年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依民法第93條規定上訴人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已逾除斥期間(被上訴人誤稱為消滅時效),且依同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逾消滅時效等語。爰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見本院卷第113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5頁)㈠陸國華、林惠玲夫妻係經上訴人與其妻林○○之招攬而參與思
鎧集團之投資,張國仁、郭建美夫妻及鍾○○係經陸國華介紹而與上訴人及林○○接觸後參與思鎧集團之投資。
㈡陸國華於106年1月20日向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張國
仁於106年3月17日共同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上訴人、林○○提出刑事告訴,上訴人、林○○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07年度金訴字第2、3、13、14、16、22、69、70、77、82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2、23、24、2
8、80、86、87號刑事判決無罪,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1號審理中。
㈢上訴人於105年9月、10月間以100萬元向陸國華買回其所有剩
餘之G幣點數(即非洲2為8534點、非洲3為1萬2000點及3200點、非洲13、14、15各3200點共六筆)3萬3334點,上訴人已交付予陸國華、林惠玲。陸國華、林惠玲已將上開33334點,其中26934點移轉至林○○帳號00000000號帳戶,另非洲1
4、15之點數各3200點(即小妮、小妮1)之帳戶,陸國華交予上訴人帳戶資料(即小妮、小妮1)及密碼。
㈣上訴人及林○○對陸國華、鍾○○、張國仁、郭○○提出誣告等刑
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6900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97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見原審卷第221頁至第238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46頁)㈠上訴人主張受陸國華之詐欺、脅迫而被迫買回陸國華所有之G
幣點數3萬3334點,陸國華、林惠玲共同侵權,請求陸國華、林惠玲連帶賠償100萬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張國仁、郭建美透過陸國華共同脅迫上訴人給付5
8萬元,依侵權行為請求張國仁、郭建美,陸國華、林惠玲連帶賠償上訴人58萬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陸國華、林惠玲收受上開100萬元無法律上原因,
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100萬元,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主張張國仁、郭建美收受上開58萬元無法律上原因,
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58萬元,有無理由?㈤張國仁、郭建美抗辯並未收受58萬元,有無理由?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
時效,有無理由?㈦上訴人主張於108年10月29日始發現侵權行為之事實,尚未罹
於時效,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陸國華、林惠玲詐欺、脅迫上訴人買回G幣點數3萬3334點,而對上訴人為共同侵權行為,為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⑵且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虛構事實或隱匿事實而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申言之,即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並欲相對人陷於錯誤之意思,客觀上使用詐術手段,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陸國華、林惠玲以兒子欲結婚並張國仁、郭建美等人想退出思鎧集團之投資等語,詐騙上訴人買回陸國華、林惠玲所投資之G幣點數3萬3334點云云。查,陸國華、林惠玲係以思鎧集團無法進行點數拍賣及使用受損,欲退出思鎧集團之投資為由,要求其等之上線即上訴人買回陸國華、林惠玲所投資之G幣點數共3萬3334點,上訴人亦知其所買回係陸國華、林惠玲所投資之G幣點數共3萬3334點,且陸國華、林惠玲亦依約將上開點數移轉予上訴人,難認陸國華、林惠玲有何欲上訴人陷於錯誤,虛構事實或隱匿事實而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上訴人因錯誤而為同意買回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前開主張遭詐騙買回點數3萬3334點之共同侵權行為云云,並無足採。
⑶又按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
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陸國華、林惠玲以言詞脅迫上訴人買回陸國華、林惠玲所投資之G幣點數3萬3334點,否則要對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妻、子女提告云云。然查,本件陸國華、林惠玲對上訴人以要退出思鎧集團投資為由,要求上訴人買回陸國華、林惠玲所投資之G幣點數3萬3334點,其目的在於回復陸國華、林惠玲因所投資思鎧集團所生之損害,且因陸國華、林惠玲因係由上訴人介紹及邀請而參與思鎧集團之投資,而認上訴人與思鎧集團成員所為違法吸金行為有關連,要求其等之上手即上訴人買回點數之否則欲提起訴訟之手段有內在關連,不具不法性,且陸國華、林惠玲並依約將該G幣點數3萬3334點讓與上訴人,至該點數因思鎧集團所為詐欺行為而無法兌換現金,亦係上訴人是否嗣後得向思鎧集團之負責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與上訴人自陸國華、林惠玲處買回該點數核屬二事。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陸國華、林惠玲有何為任何將來不利益之危害行為,要求上訴人買回該G幣點數3萬3334點,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威脅上訴人除買回上開點數外,須另行賠償陸國華、林惠玲之事實。是以上訴人主張遭陸國華、林惠玲脅迫而買回G幣點數3萬3334點之共同侵權行為云云,尚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張國仁、郭建美透過陸國華共同脅迫上訴人給付5
8萬元,張國仁、郭建美,陸國華、林惠玲對上訴人為共同侵權行為,為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張國仁、郭建美透過陸國華向上訴人主張欲退出思鎧集團投資,共同脅迫上訴人給付58萬元云云。然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交付46萬7750元確實是其單純要賠償給張國仁的投資損失,並不是要買回張國仁的點數,跟58萬元沒有關係,是兩筆錢,其有交付陸國華58萬元,但無法證明該58萬元有交給張國仁、郭建美,58萬元是單純要賠償張國仁的損失,並不是要買回點數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42頁,第244頁),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確實有交付58萬元予陸國華轉交張國仁、郭建美等人,其主張張國仁、郭建美有透過陸國華脅迫上訴人給付58萬元之共同侵權行為云云,仍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其給付陸國華、林惠玲100萬元,給付張國仁、郭
建美58萬元,陸國華、林惠玲、張國仁、郭建美等人有不當得利,為無理由:⑴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民事判決參照)。⑵查,本件上訴人係以100萬元買回陸國華、林惠玲之G幣點數3
萬3334點,又上訴人自陳其係為賠償張國仁、郭建美58萬元之投資損失,且未舉證證明其確有交付58萬元予張國仁、郭建美,均如前述,則陸國華、林惠玲受領上訴人給付之100萬元,係出售其等所持有之G幣點數3萬3334點予上訴人,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另無證據證明張國仁、郭建美受有58萬元之利益,況依上訴人所述,其給付58萬元係為賠償張國仁、郭建美之損失,亦非無法律上原因,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給付100萬元予陸國華、林惠玲為無法律上原因,亦未證明張國仁、郭建美確實受領58萬元之利益,揭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人分別受有不當得利100萬元、58萬元云云,仍無可採。㈣綜上所述,上訴人前開主張均不可採,被上訴人之抗辯,尚
屬可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