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游阿昆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訴訟代理人 王百全律師被 上訴 人 得利雲端資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昱淳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吳志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負責人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定有明文。查曾昱淳係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且為唯一股東,而被上訴人公司前經臺中市政府於民國105年6月21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56836號函准予解散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程序,而曾昱淳曾向原法院呈報其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清算人,復經原法院查詢無訛。依上開說明,在被上訴人公司清算完結前,其公司法人格仍然存續,並應以其唯一股東曾昱淳為清算人,於其執行清算職務範圍內,為公司法定代理人,對外代表公司,合先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第二審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之上訴聲明第2項原為:確認上訴人非被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1年3月19日、同年5月3日更正上訴聲明為:確認自103年7月10日至104年8月11日止,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公司,不存出資、股權、委任關係(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38頁)。
其原因事實係基於上訴人是否為被上訴人實際上負責人之爭議,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係由訴外人蘇○○、黃○○共同於103年7月間成立,負責人為黃○○之配偶林○○,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於103年5月28日至同年9月26日係受羈押,於被上訴人公司103年5月21日成立至104年8月11日解散期間,非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董事,未自被上訴人公司受有任何利益,卻受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自103年5月20日至104年8月14日,除羈押期間外,與訴外人蘇○○、王○○、黃○○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犯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且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上訴人開立本票與投資人和解,均係針對103年5月20日前之舊約,上訴人有遭被上訴人之債權人求償之私法上利益,實有確認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起訴聲明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非被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自103年7月10日至104年8月11日止,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公司,不存在出資、股權、委任關係。(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38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確認者為單純之事實或狀態,並非法律關係,非適法之確認訴訟標的,且上訴人如不欲遭他人求償,尚可藉由其他訴訟達成目的,故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需具最後手段性之要件有違,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又蘇○○、黃○○係受上訴人指示而成立被上訴人公司,並經營業務,系爭刑事判決已詳細調查卷內所有事證,認定上訴人除於羈押期間外,均由上訴人主導被上訴人公司之營運,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上訴人曾對訴外人曾○○等11人提出偽造文書、詐欺等告訴,並對訴外人黃○○、曾○○等7人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3941號等、109年度偵字第1102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不起訴處分理由均載明無法排除係上訴人為脫免銀行法犯行,進而誣指前開訴外人犯罪之可能,並認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是上訴人起訴主張請求確定其非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乃事後為脫免罪刑及賠償責任之詞等語。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13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9頁)㈠被上訴人公司原名為「○○綠色資通訊科技公司」,於99年6月
17日設立,負責人為上訴人,後更名為「○○資訊有限公司」,於103年7月1日變更負責人為訴外人黃○○之配偶林○○,於103年7月10日公司更名為「○○雲端資訊有限公司」,於103年12月18日變更負責人為曾○○,於105年6月21日登記解散,解散時登記負責人為曾○○,並為清算人。
㈡上訴人曾對曾○○等11人提出偽造文書、詐欺等告訴,另對訴
外人黃○○、曾○○等7人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經臺中地檢察署分別以106年度偵字第13941號、109年度偵字第110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蘇○○、黃○○部分另經通缉中)。(見原審卷第341頁至第362頁)㈢上訴人因涉犯銀行法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後,上
訴人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刑事判決上訴人有罪,上訴人不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就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2、4、5、7、9至17沒收部分另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尚未確定)。(見原審卷第405頁至第413頁)㈣上訴人自103年5月28日至103年9月26日止因另案羈押於法務
部○○○○○○○○。(見原審卷第199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18頁)㈠上訴人請求確認於103年7月10日至104年8月11日止,上訴人
就被上訴人公司,不存出資、股權、委任關係,是否為過去發生之事實或法律關係?⑴出資、股權之存否,是否為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⑵上訴人是否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利益?㈡上訴人現在私法上之地位或權利有無任何受侵害之危險而陷
於不安之狀態,是否有即時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必要而有確認利益?⑴被上訴人公司已解散,尚未清算終結,惟清算人已非上訴人
,上訴人請求確認於103年7月10日至104年8月11日止,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公司,不存出資、股權、委任關係,則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是否有不確定而受有侵害之危險?⑵系爭刑事判決已確定,上訴人是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而將刑
事判決確定之事實除去,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⑶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此種
不安或不妥狀態,是否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確認其自103年7月10日起至104年8月11日止就被上訴
人公司無出資、股權及委任關係存在,為請求確認過去發生之事實及法律關係,於法未合:
⑴上訴人主張出資、股權存否,為上訴人是否有被上訴人股東
身分之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之存否: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同法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所聲明: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出資及股權不存在,其所主張為上訴人並無對被上訴人為出資,且無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權,即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確認者,並非被上訴人股東之法律關係,而係請求確認為法律關係即上訴人是否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出資、股權等事實存在與否,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應以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又依上訴人主張其當時另案羈押中,並對被上訴人並無出資、股權,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公司收受之犯罪所得,並非上訴人受領,而係遭訴外人蘇○○等人盜領,上訴人真意係請求確認其並無參與蘇○○等人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為詐騙犯行,本可透過提起其他訴訟解決,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規定之提起確認之訴要件不符,其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
⑵且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
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自103年7月10日起至104年8月11日止,對被上訴人公司並無出資、股權,為已過去之事實,另主張其於上開期間與被上訴人無委任關係,亦為已過去之法律關係,上訴人訴請確認其自103年7月10日起至104年8月11日止就被上訴人公司無出資、股權及委任關係存在,依上說明,於法無據。
㈡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
⑴依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限公司係由一人以上股東
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是有限公司基於「股東有限責任」之原則,公司之財產為公司債權人之唯一擔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民事裁判)。查,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公司登記在案之股東,且被上訴人公司業已解散,尚未清算終結,清算人為曾○○,並非上訴人,此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5頁至第75頁)。且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主張其自103年5月28日起至103年9月26日止因案羈押中,與訴外人蘇○○等人於該期間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詐騙他人之犯罪行為無關,此係上訴人與訴外人蘇○○是否共同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詐騙他人而是否需負擔侵權行為責任,與被上訴人公司以公司財產作為公司債權人擔保之股東有限責任,核屬二事;另上訴人主張開立本票與投資人和解,均係針對103年5月20日前之舊約,上訴人遭被上訴人之債權人求償之私法上利益,亦與上訴人自103年7月10日起至104年8月11日止就被上訴人公司有無出資、股權及委任關係無關,則上訴人確認自103年7月10日起至104年8月11日止,就被上訴人公司出資、股權、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無私法上之地位或權利有何受侵害之危險而陷於不安之狀態,而有即時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必要,本件訴訟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⑵再查,上訴人主張其提起本訴之目的在於避免日後遭刑事案
件被害人求償云云。惟按「刑事案件之審判,固不受民事判決確認事實之拘束,得為相異之認定,但刑事法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如與民事判決之認定意見相同,自得仍為同一之認定。」(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5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民事判決確認之事實不能拘束刑事法院。查,上訴人因涉犯銀行法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後,上訴人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刑事判決上訴人有罪,上訴人不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就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2、4、5、7、9至17沒收部分另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尚未確定)【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本院卷第139頁】,並有刑事判決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05頁至第413頁)。上訴人從而本件確認自103年7月10日起至104年8月11日止,與被上訴人公司間委任法律關係不存在,兩造雖有爭執,惟上訴人提起本訴,其目的係在刑事案件翻案之用,即其所影響者,為刑事訴訟即公法上之權利,並非上訴人之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虞。再者,因刑事案件之審判,不受民事判決確認事實之拘束,得為相異之認定,是本件訴訟亦無從拘束刑事確定判決,即除去上訴人主觀上所認之危險。從而依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之裁判意旨,本件訴訟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提起本件之訴訟,於法不合。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本件確認之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原判決為其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持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