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28號上 訴 人 陳淑瑾
陳德意林信一王瑞養
王志福王俊民王濕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複 代 理人 詹明潔律師被 上 訴人 楊明山
周惠翼
蔡文惠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複 代理 人 徐湘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陳淑瑾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已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楊明山應給付陳淑瑾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陳德意、林信一、王瑞養、王志福、王俊民、王濕之上訴,及陳淑瑾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已確定部分除外),關於陳淑瑾上訴部分,由楊明山負擔。至於陳德意、林信一、王瑞養、王志福、王俊民、王濕之上訴費用,由陳德意等6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陳淑瑾以新臺幣13萬4000元為楊明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楊明山以新臺幣40萬元為陳淑瑾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楊明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對造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楊明山前受保證責任臺中市○○○○農場(下稱○○農場)委任,擔任○○農場向彰化縣政府提起確認由○○農場出名,向彰化縣政府承租位於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區內,而分配予場員之公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訴訟之律師。嗣○○農場獲勝訴判決確定,彰化縣政府並將上開耕地放租收回之地價補償金新台幣(下同)6億3962萬5073元發放予○○農場。楊明山與時任○○農場場長之周惠翼、會計蔡文惠明知依彰化縣政府於民國95年、96年間會勘結果,僅彰化縣政府舉報之132筆耕地屬未自任耕作,租約無效,而陳淑瑾(原承租人係其女甲○○,嗣甲○○業已 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陳淑瑾)、陳德意、林信一、王瑞養、王志福、王俊民、乙○○(即王濕之母)所承租之土地均經法院認定屬自任耕作耕地,耕地租約均屬有效,○○農場應無條件將補償金轉發予伊等,但被上訴人3人竟為抽取鉅額利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農場未委任楊明山或○○法律事務所代為實質審核合法發放耕地補償金事宜,亦未依以往委任律師之慣例,經由理事會決議或由理事主席代表○○農場以書面委任楊明山進行補償金核發之資料審核之情況下,先由周惠翼提供場員承租耕地資料予楊明山,再以口頭委任楊明山進行場員之初步資料審查,嗣由被上訴人3人分別以口頭,或由楊明山以其不知情之受僱律師為○○農場代理人名義發函予伊等,佯稱伊等承租之耕地有一部未自任耕作,全部租約無效,須委任楊明山辦理,方得順利領取補償金,或故意不依規定製作清冊,待伊等陷於錯誤或無法順利領得補償金,而分別與楊明山簽立協議書、債權憑證或委託書,委託楊明山辦理領取補償金事宜,並同意楊明山抽成後,周惠翼、蔡文惠(下爭周惠翼等2人)始發放予伊等,並先將伊等因受詐騙而與楊明山約定應給付楊明山之抽成,自伊等應領取之補償金總額中抽取,再扣除○○農場應收取之5%手續費後,始將餘款發放予伊等,之後再將抽取之抽成,一併匯入楊明山於○○區農會申設之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楊明山之系爭帳戶),或指示伊等將因抽成自行匯入楊明山之系爭帳戶內,致伊等受有損害(詳如附表一)。被上訴人之前開詐欺行為,業經本院106年度上易1385、1386號刑事判決判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下稱詐欺刑事案件)。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被上訴人3人應對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倘認被上訴人提出之時效抗辯為可採,則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爰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審判命楊明山應給付陳德意、林信一、王瑞養、王志福、王俊民、王濕(下稱陳德意等6人)如附表二所示本息,另駁回陳德意等6人其餘請求及陳淑瑾之訴。陳德意等6人及陳淑瑾均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陳德意等6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陳德意等6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周惠翼等2人應與楊明山連帶給付陳德意等6人各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楊明山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先行確定,不贅述)。陳淑瑾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3人應連帶給付陳淑瑾40萬元及自109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周惠翼等2人辯以:㈠刑事判決雖認定伊等有詐欺行為,但伊等僅係合作農場之辦
事員、會計,對於農場是否要核發補償金,並無任何決定權限,伊等並無涉及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倘認伊等成立侵權行為,上訴人曾於105年6月13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就同一基礎事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等連帶賠償,經原法院刑事庭判決駁回。是其等於105年6月13日即已知悉受詐欺乙事,卻遲至109年2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2年時效,且其等未於收受上開駁回判決後6個月內起訴,亦無時效中斷之問題。至上訴人主張其等係於108年5月9日詐欺刑事案件判決時始知伊等的詐欺行為構成侵權行為,故時效應自刑事判決送達時起算云云。惟伊等刑事部分成罪與否,並不影響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事實,且上訴人自前案附帶民事訴訟即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是其等所辯,並不足採。
㈡刑事判決認定所有款項均係匯入楊明山之系爭帳戶,並未有
分毫係存入伊等的帳戶。上訴人雖主張楊明山詐得之款項經由訴外人丙○○帳戶交付與周惠翼云云。但周惠翼否認,事實上係丙○○與周惠翼間存有借貸關係,因而要求周惠翼將補償費直接匯入周惠翼○○區農會帳戶作為還款,故周惠翼所取得者係丙○○之還款,並非楊明山詐得之款項。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伊等有取得不法利益,則其等依民法第179條第2項規定,請求伊等返還不當得利,亦屬無據。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楊明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或說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周惠翼、蔡文惠在本件補償金發放期間分別擔任○○農場之場長、會計。
㈡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98、1413、1414、1415、1416、1417
、1419至1423號共11案民事案件前經○○農場及部分農場場員(不包括本件上訴人主張承租部分)委任楊明山為訴訟代理人。
㈢上開11案件經原法院於97年10月31日判決,其中4件(97年度
訴字第1421、1414、1416、1413號)認定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農場場員之間,其中7件(97年度訴字第1
422、1423、1398、1415、1417、1419、1420號)認定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農場之間。楊明山均經法院送達判決,最後宣判之97年度訴字第1413號於97年11月5日送達楊明山。
㈣彰化縣政府於97年12月12日函台中縣政府並副知○○農場,表
示該府與○○農場及農場場員間相關之租佃爭議,計有11案於法院審理,如該11案於法院終審一致判決確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農場或農場場員間,則就未涉訟之縣有耕地,彰化縣政府將比照該終審判決認定耕地租賃關係。
㈤楊明山於98年2月26日發函彰化縣政府表示上開11案與本院97
年上字第340號案件,雖就耕地租賃契約主體之認定有所歧異,然均認定耕地租賃契約存在;其與○○農場認為法官不至於不理性到贊同彰化縣政府「一部無效,導致全部無效」之主張,希望彰化縣政府儘速發放經判決認定耕地租約有效之補償金。
㈥甲○○於99年5月間與楊明山簽立委託書,委託楊明山辦理領取
補償金,同意給付楊明山40萬元,並於99年8月2日甲○○領取補償金時,由蔡文惠製作印領清冊,經周惠翼蓋章,再自補償金內扣除40萬元存入楊明山之系爭帳戶。
㈦陳德意於99年間與楊明山簽立協議書,委託楊明山辦理領取
補償金,同意給付楊明山15萬元,除當場給付2萬元之外,再於99年8月2日陳德意領取補償金,由蔡文惠製作印領清冊,經周惠翼蓋章,再自補償金內扣除13萬元存入楊明山之系爭帳戶。
㈧林信一於99年間與楊明山簽立委託書,委託楊明山辦理領取
補償金,同意給付楊明山補償金數額百分之10,並於99年9月7日林信一領取補償金後,自行匯款55萬2196元至楊明山之系爭帳戶。
㈨王瑞養、王志福、王俊民、王濕於99年9月間與楊明山簽立協
議書及委託書,委託楊明山辦理領取補償金,同意給付楊明山補償金總額之百分之12.5,上開4人領取補償金後,即於99年10月8日分別匯款123萬5526元、61萬7763元、61萬7763元、123萬5526元至楊明山之系爭帳戶。
五、本件爭點㈠陳德意等6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周惠翼等2人應與楊
明山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周惠翼等2人主張時效抗辯是否可採?㈡陳淑瑾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3人應連帶給付40
萬本息,是否有理由?周惠翼等人主張時效抗辯是否可採?㈢倘認陳淑瑾、陳德意等6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則其等依民法
第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是否有理由?
六、法院之判斷㈠陳德意等6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周惠翼等2人應與楊
明山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周惠翼等2人主張時效抗辯是否可採?⒈周惠翼等2人應與楊明山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⑴查彰化縣政府與○○農場、農場員間,因場員承作之耕地
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適用,前於原法院有11案繫屬,其中4件判決認定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農場場員間,另有7件判決認定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農場間。上開案件就耕地租賃關係承租人主體認定雖有不同,然就彰化縣政府所提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農場承領之耕地有一部未自任耕作之情形,故全部耕地租約均為無效之抗辯,則均未予採納,並均認定應就各筆耕地有無自任耕作之情形,而分別判斷各筆耕地之耕地租賃契約是否有效,不得因任一場員未自任耕作,而使其他場員之耕地租賃契約亦歸於無效。
⑵彰化縣政府已於97年12月12日函覆(改制前)臺中縣政
府並副知○○農場,表示彰化縣政府與○○農場暨其場員間有關之租佃爭議,目前計有11案於法院審理,該11案如經法院終審一致判決確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農場或○○農場場員間,則就未涉訟之縣有耕地,將比照該等終審判決認定耕地租賃關係。
⑶楊明山經○○農場及○○農場場員委任為上開11案之訴訟代
理人,周惠翼、蔡文惠則分別為○○農場之場長、會計,自對上情知之甚詳;復上開11案嗣均經法院判決確定,客觀上法院判決均一致認定耕地租賃契約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農場,且彰化縣政府於98年8月26日亦函知○○農場,表示彰化縣政府與○○農場間之租佃爭議案件計11案均經法院判決確定,認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農場間,從而除彰化縣政府於95年及96年間舉報未自任耕作之132筆耕地外,其餘自任耕作耕地,均比照該等判決結果,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以上情節業經本院刑事庭審理詐欺案件時調取103 年度易字第193號卷宗查明無誤,並有106年度上易字第1385、1386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51至398頁)。⑷惟周惠翼等2人與楊明山明知上訴人承租之耕地均非彰化
縣政府於95年及96年間所舉報未自任耕作之132筆耕地,○○農場亦未委任楊明山或○○法律事務所代為實質審核合法發放耕地補償金事宜,○○農場亦未依以往委任律師之慣例,經由理事會決議或由理事主席代表○○農場以書面委任楊明山進行補償金核發之資料審核乙事,其等竟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周惠翼提供○○農場場員之承租耕地資料予楊明山,再以口頭委任楊明山進行場員之初步資料審查,嗣由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分別以口頭,或由楊明山以其不知情之受僱律師丁○○為○○農場代理人名義發函○○農場場員,向如附表一所示耕地場員佯稱渠等向○○農場承租之耕地有一部未自任耕作,全部租約無效等違規情形,須委任楊明山律師辦理領取補償金事宜,方得順利領取補償金,或故意刁難而不依規定製作清冊,待該場員均因而陷於錯誤或無法順利領得補償金,而分別與楊明山簽立協議書、債權憑證或委託書,委託楊明山辦理領取補償金事宜,並同意楊明山抽取所領補償金一定成數之抽成後,周惠翼、蔡文惠始依程序將應發放之補償金發放予該場員,並先將該場員因受詐騙而與楊明山約定給付予楊明山之抽成,自如附表一所示場員應領取之補償金總額中先予抽取,再扣除○○農場應收取之5%手續費後,始將餘款發放予各該場員,再將先行抽取之抽成,一併匯入楊明山之系爭帳戶,或指示場員將因受詐騙而與楊明山約定給付予楊明山之抽成,自行匯入楊明山之系爭帳戶內,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3人即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行為,詐得如附表一所示場員之財物,有刑事案件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請參酌原審判決所引用之刑事案件證據資料及相關案卷及頁數)⑸綜上事證,堪認周惠翼等2人與楊明山共同詐欺侵權行為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周惠翼等2人否認有侵權行為乙節,並非可採。⒉周惠翼等2人主張時效抗辯,應屬可採:
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是請求權人若主觀上認其有損害及知悉為損害之人係該賠償義務人時,即已起算請求權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亦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參照)。
⑵陳德意等6人於詐欺刑事案件審理中,曾於105年6月13日
具狀向原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就同一基礎事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周惠翼等2人與楊明山連帶賠償,經原法院以前案附民受理,並於106年9月26日以周惠翼等2人與楊明山被訴詐欺之犯罪事實業經詐欺刑事案件判決諭知無罪為由判決駁回陳德意等6人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等情,有前案附民判決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41至142頁);又陳德意等6人係於109年2月24日向原法院提出民事起訴狀,則有原法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查(原審卷一第11頁),則依陳德意等6人提起前案附民之行為,已足認其至遲於105年6月13日即知悉其等受周惠翼等2人與楊明山詐騙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周惠翼等2人與楊明山為賠償義務人而應構成侵權行為甚明。
⑶陳德意等6人雖主張伊等均係農民,並無法律常識,無從
判斷周惠翼等2人與楊明山是否成立刑事詐欺罪,尤其刑事一審判決尚判處無罪,故迨至108年5月9日詐欺刑事案件二審判決時,始知周惠翼等2人與楊明山之詐欺行為構成侵權行為,應自刑事判決送達陳德意等6人時起算云云。惟觀諸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被告共同詐欺原告,核被告等行為顯然已經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等在民事上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因渠等獲得不法之所得,自無法律上之原因,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起訴請求」等語(原審卷二第447至458頁),顯見陳德意等6人知悉受有損害,並已具狀向周惠翼等2人與楊明山求償,則周惠翼等2人與楊明山所涉詐欺行為最終是否成立,不影響陳德意等6人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事實,是陳德意等6人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⑷陳德意等6人至少於105年6月13日提起前案附民,已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應自彼時起算其請求權時效。惟陳德意等6人於前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判決駁回後,遲至109年2月24日始再對周惠翼等2人與楊明山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顯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周惠翼等2人復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故陳德意等6人請求周惠翼等2人與楊明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㈡陳淑瑾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3人應連帶給付40
萬本息,是否有理由?周惠翼等人主張時效抗辯是否可採?⒈有關陳淑瑾請求之部分,原係其女兒甲○○如附表一受到周
惠翼等2人與楊明山之詐欺受有40萬元之損害等情,業如前述。而甲○○業已將其損害賠償之債權讓與陳淑瑾等情,亦據陳淑瑾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甲○○與陳淑瑾之身分證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7至171頁),則陳淑瑾主張周惠翼等2人與楊明山共同詐欺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可採信。周惠翼等2人否認有侵權行為乙節,並非可採。
⒉周惠翼等人主張之時效抗辯,依同前理由,亦應認為可採。
㈢倘認陳淑瑾、陳德意等6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則其等依民法
第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是否有理由?⒈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
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固係考量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除使其有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更應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俾發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競合,以保護被害人之利益,但該兩項法律上性質不同之請求權,訴訟上所據之原因事實應同屬「因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之範疇。是該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時,被害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仍得依上開條項規定以不當得利之請求權為主張。惟不當得利法則之功能,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在於使受領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之利益,有別於損害賠償之意義。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主張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義務人返還其因侵權行為所受利益時,仍應以義務人有因該其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始足當之。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關於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性質,有構成要件準用說、法
律效果準用說之不同意見,各自成理。惟按民法第197 條第2 項所謂「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所指「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應係指「效果準用」不當得利之規範,如此方能使保有利益有法律上原因之加害人,仍應返還其利得。蓋如認為仍應就構成要件準用之情形下,倘加害人藉由侵權行為(例如本件施用詐術,或脅迫之方法)對被害人取得債權,被害人亦予以給付時,如被害人依民法第92條所得撤銷意思表示已逾除斥期間,則加害人將因此保有該得利之法律上原因,被害人不得請求返還,對被害人之保護顯有不週。再依法體系解釋,民法第197 條係在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規範其消滅時效期間,實無需就不當得利請求權而為規定,在各該案件中如同時符合不當得利之要件時,本得援引不當得利之規範為其請求權基礎,是如認本項尚須符合不當得利構成要件之規定,將導致民法第197 條第2項形同贅文(相同見解,參林誠二教授,債法總論新解體系化解說(上),第243 頁至第244 頁、第445 頁至第44
6 頁)。本條規範,顯係就「損人利己」型之侵權行為致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為之特別規範,目的在使侵權行為賠償義務人不得因此保有利益,是其適用後被害人得請求之範圍,以加害人得利之範圍為限,不及於得利範圍以外之其他損害。是所準用者應為不當得利之法律效果(包含15年之一般消滅時效),俾使因侵權而得利者,不至於因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反而得因此拒絕賠償而保有侵權之利益(參林信和教授,「正本清源再探民法第221 條準用性法條的解釋與正確適用」,月旦法學教室,第172 期,第50頁至第52頁)。綜合觀察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98條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然在於使侵權行為人不得享受及保有其不法取得之利益,否則有失公平。此外該項規定係仿自修正前德國民法第852條第3項規定(即修正後第852條第一句),而德國實務及最近學說通說亦認為,該項規定係指法律效果準用,不以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的要件為必要(參照王澤鑑教授著,不當得利,第293至296頁,2009年7月版)。本院以採法律效果準用說,較為公平。
⒊經查:
⑴陳淑瑾、陳德意等6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則其等依民法
第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依上開說明,自無不可。
⑵陳德意等6人、陳淑瑾(受讓甲○○)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
時間、將款項匯至楊明山系爭帳戶,及陳德意另交付2萬元現金給楊明山之情,均為陳德意等6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㈦至㈨),並經詐欺刑事案件二審判決認定暨製成附表在案,可見陳德意等人交付之款項或交予楊明山或匯入楊明山之系爭帳戶,從而陳德意等6人及陳淑瑾請求楊明山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依法有據(其中陳德意等6人請求楊明山給付本息部分,業已確定)。
⑶陳德意等6人及陳淑瑾雖稱楊明山詐得之款項經由其父親
丙○○帳戶,將不法利益交付與周惠翼云云,惟此為周惠翼所否認,且依丙○○所陳伊與周惠翼間存有借貸關係,故要求周惠翼將補償費直接匯入周惠翼○○區農會帳戶作為還款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丙○○調查筆錄可佐(原審卷二第263至265頁),可知周惠翼所取得者,係丙○○清償借款之還款,非楊明山詐得之款項,此外,陳德意等6人及陳淑瑾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周惠翼等2人有取得本件之不法利益,尚難認定陳德意等6人及陳淑瑾所交付款項有由周惠翼等2人取得,則陳德意等6人及陳淑瑾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周惠翼等2人返還不當得利,難認有據。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周惠翼等2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與楊明山應連帶給付本息,或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周惠翼等2人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陳淑瑾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楊明山給付40萬元及自109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陳淑瑾請求楊明山給付40萬元本息部分,尚有未洽,陳淑瑾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由本院就該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原審就駁回陳德意等6人、陳淑瑾請求周惠翼等2人,與楊明山連帶給付本息部分,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陳淑瑾勝訴部分,陳淑瑾與楊明山均有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許、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依兩造之聲請,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
核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陳德意等6人上訴無理由;陳淑瑾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柯孟伶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附表ㄧ: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編號 姓 名 侵權行為事實 1 甲○○ 楊明山指示○○法律事務所員工與甲○○母陳淑瑾聯繫,佯稱需委託楊明山代為辦理方可領取補償金。99年5月間,被上訴人3人以前詞向甲○○、陳淑瑾詐稱,使其等陷於錯誤,而由甲○○與楊明山簽立委託書、債權憑證,委託楊明山辦理領取補償金事項,並同意楊明山抽取40萬元之抽成後,周惠翼、蔡文惠始將補償金發放予甲○○,其後甲○○可領取之補償金於99年8月2日扣除40萬元抽成匯入楊明山之系爭帳戶。 2 陳德意 99年5月間,陳德意前往○○農場欲領取補償金時,周惠翼及蔡文惠向陳德意詐稱需至楊明山處簽立同意書始得領取等語,致陳德意陷於錯誤,而與楊明山簽立債權憑證,委託楊明山處理補償費事宜,同意楊明山得自補償金中抽取15萬元做為報酬,而於99年8月2日匯入楊明山之系爭帳戶。 3 林信一 99年9月間,林信一前往○○農場欲領取補償金,周惠翼及蔡文惠以同前方式對林信一詐稱,致林信一陷於錯誤,至楊明山處簽立委託書,委託楊明山辦理補償事宜,同意楊明山得自補償金中抽取10%作為報酬,而於99年9月7日,匯款552,196元入楊明山之系爭帳戶。 4 王瑞養 99年4月間,王瑞養前往○○農場欲領取補償金,周惠翼及蔡文惠亦以同前方式對王瑞養詐稱,王瑞養乃於同年9月13日,邀集同筆耕地其他承租人王志福、王俊民及乙○○之法定代理人王濕,一同與楊明山洽談,楊明山向該4人詐稱:因承租之土地地目有問題,要與彰化縣政府打官司,不能請領補償金,只有寫一個書面資料才可以領錢云云;致該4人陷於錯誤,與楊明山簽立委託書及協議書,委託楊明山處理補償金事宜,並同意楊明山從補償金中抽取12.5%做為報酬,嗣於99年10月8日,自王瑞養、王志福、王俊民、乙○○帳戶分別匯款1,235,526元、617,763元、617,763元、1,235,526元入楊明山之系爭帳戶。 5 王志福 6 王俊民 7 乙○○附表二:上訴人起訴請求之金額編號 姓名 請求金額(元/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 1 陳淑瑾 40萬 109年3月21日 2 陳德意 15萬 109年6月4日 3 林信一 55萬2196 109年3月21日 4 王瑞養 123萬5526 109年3月21日 5 王志福 61萬7763 109年3月21日 6 王俊民 61萬7763 109年3月21日 7 王濕(乙○○於000年0月00日過世,繼承人戊○○、己○○、庚○○、辛○○等4人已將其等對被上訴人3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同為繼承人之王濕,原審卷二第367至389頁) 123萬5526 109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