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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字第 1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30號上 訴 人 林昱濰被 上訴 人 廣鐿工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呂淨雯上 二 人訴 訟代理 人 楊振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禁止氣響侵入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同上段425地號土地則為上訴人之母林廖玉雲所有,林廖玉雲已將425地號土地無償提供上訴人使用,故上開4筆土地(以下合稱甲地或逕稱各個地號土地)均由上訴人耕作使用,上訴人並在甲地上搭建工寮休息或居住。詎被上訴人廣鐿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廣鐿公司)向他人承租坐落同上段554地號土地(下稱乙地),及其上門牌臺中市○○區○○路0000號建物(下稱乙建物,與乙地合稱乙房地),作為工廠(下稱系爭工廠)使用,自民國107年11月起迄今,系爭工廠之機器等聲響持續侵入甲地,迭經上訴人要求停止侵害,卻未獲置理。況乙地係農地,廣鐿公司違規在其上經營系爭工廠,所生聲響非屬輕微,亦為國土計畫法、區域計畫法等規定所禁止。呂淨雯身為公司負責人,亦應負氣響侵入之排除責任。爰依民法第793條前段規定,請求禁止被上訴人系爭工廠之非農業聲響侵入甲地。

二、被上訴人則以:廣鐿公司在乙房地設立系爭工廠伊始,已加強防範噪音。又系爭工廠作業時間自每週一至週五,每日上午8時至12時,及下午1時至5時止,僅偶爾作業至晚間8時30分,附近鄰居未曾反應噪音問題。甲地均屬農地,非供住居使用,距系爭工廠約50公尺,兩者無相鄰關係,上訴人未受有氣響侵害。

況上訴人前對於呂淨雯提出妨害自由告訴,偵查中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檢測,其音量均符管制標準,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經廣鐿公司多次加強隔音設備,並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申請工廠納管准許在案,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禁止被上訴人系爭工廠之非農業聲響侵入甲地。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419、420、424地號土地均為上訴人所有(其中420地號與他

人共有),425地號為其母林廖玉雲所有(見原審卷第123-131頁)。

㈡林廖玉雲已將425地號土地無償提供上訴人使用,甲地均由上訴人耕作(見原審卷第90頁、本院卷第72頁)。

㈢乙房地均為訴外人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林開庭、林開程、林程所有(見原審卷第121頁)。

㈣廣鐿公司自95年3月起向前述祭祀公業法人承租乙房地,供製造排油煙機之系爭工廠使用(見原審卷第99頁)。

㈤呂淨雯為廣鐿公司之負責人。

㈥系爭工廠所在地屬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2條第2款規定

之第二類噪音管制區(見原審卷第19-29頁),依噪音管制標準第4條規定,其日間、晚間、夜間之噪音管制標準值分別為57、52、47分貝。

㈦系爭工廠經環保局自109年3月23日起至110年9月13日止,稽

查測量所得音量均符合該類區域管制標準(見原審卷第49-56頁)。

㈧上訴人前向檢察官申告呂淨雯涉犯妨害自由罪嫌,業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353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645號;見原審卷第71-77頁)。

㈨廣鐿公司於110年5月28日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8條之5規定

,向經發局申請納管,經審查後已經通過取得納管工廠資格(見本院卷第77-78頁之臺中市政府111年4月13日府授經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

五、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依民法第793條前段規定,請求禁止被上訴人系爭工廠之非農業聲響侵入甲地(即㈠兩造(甲地、乙房地)間是否具備聲響侵入之相鄰關係?㈡系爭工廠之聲響是否輕微?㈢應否全部禁止違反農地管制使用之系爭工廠聲響侵入?),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

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定有明文。

依民法第800條之1,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亦準用之。此等氣響不以發生於相鄰接之土地或建築物者為限,舉凡侵入物所從生之土地或建築物,均包括在內。經查:

⒈上訴人為甲地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廣鐿公司則為乙房地之承

租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㈡㈢㈣項),甲地與乙房地間相距約30-50公尺,則有上訴人所提空拍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9頁),且被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工廠作業時均產生聲響,即乙房地屬聲響侵入所從生之土地或建築物。準此各情,上訴人主張其與廣鐿公司就各自使用之甲地、乙房地間,具有氣響侵入之相鄰關係存在,尚無不合,應可採認。被上訴人僅以甲地與乙房地未直接毗鄰,據以否認氣響侵入之相鄰關係存在,容有誤解,自非可採。

⒉至呂淨雯固為廣鐿公司之負責人,惟其個人既非乙房地之所

有人或利用人,顯非排除氣響侵入之權利義務人。是上訴人僅以呂淨雯身為公司負責人乙節,憑以主張呂淨雯應負排除侵入氣響之責任,應屬乏據,要難採認。

㈡次按煩擾氣響之侵入固應禁止,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

、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土地所有人應忍受之(民法第793條但書參照)。至如何可謂輕微或相當,應依一般社會觀念是否能忍受定之,並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與事業之經營獲得衡平,而非單憑個案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以為認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99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又按噪音管制標準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噪音管制法第9條之授權,考量國人處在不同土地使用型態或不同時段情境下對噪音的接受度及需求程度不同,及不同噪音源之實際量測噪音數據,考量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同時針對產業發展之衡平行進行通盤考量,依據所在位置之環境,斟酌區內噪音狀況劃定各類噪音管制區及訂定管制音量。是符合管制標準之聲音,客觀上當可認為符合一般社會容忍之程度,而屬民法第793條但書規定之侵入輕微或可認為相當之範圍。經查:

⒈系爭工廠所在區域屬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2條第2款規

定之第二類噪音管制區,依噪音管制標準第4條規定,其日間(上午7時至晚上7時)、晚間(晚上7時至晚上10時)、夜間(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7時)之噪音管制標準值分別為57、52、47分貝(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㈥項)。

⒉系爭工廠自109年3月23日起至110年9月13日期間,經環保局

受理民眾陳情噪音污染35次,其中取消前往稽查8次、稽查時工廠未作業5次、稽查時蟬鳴聲過大未尋獲適當測量點1次,其餘21次稽查量測音量結果均符合該類區域管制標準,此情有環保局110年10月21日中市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稽查資料在卷可稽(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㈦項)。

⒊依第二類噪音管制區依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2條第2款

規定,係供住宅使用為主且需要安寧之地區。而噪音管制標準,對於噪音測量儀器、測量高度、噪音計上動特性之選擇、背景音量之修正、測量地點及與建築物牆面線之距離、噪音發生源操作條件、評定方法等項目均有明確仔細規定。是環保局據此規定,量測系爭工廠聲響之結果,俱符合管制標準,自難謂已逾越一般社會容忍之程度。

⒋從而,系爭工廠作業時縱有聲響侵入甲地,既屬民法第793條

但書規定侵入輕微或相當之情,上訴人應有容忍之義務,不得請求禁止之。

㈢上訴人固以廣鐿公司以系爭工廠違規使用農地,無論產生任

何聲響均構成氣響侵入云云。惟系爭工廠坐落之乙地是否違規使用農地等事項,核屬行政機關各依國土計畫法、區域計畫法等規定稽查管制事項,如查獲違反使用管制規定者,則各依國土計畫法第38條或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22條等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或恢復原狀等行政處分,應屬行政管理之公法關係。顯與系爭工廠氣響侵入之民事相鄰關係,分屬截然不同二事。亦即系爭工廠作業時有無民法第793條規定氣響侵入及其侵入程度若何等情,仍應依前揭標準判斷之,與系爭工廠是否違規使用農地無涉。況吾人日常生活場域,無論日夜,室內或室外,本即充滿各種自然或人為之環境聲響,上訴人耕作甲地亦然,甲地亦有可能有蟲鳴鳥叫等聲響,不可能全然靜寂無聲。參以系爭工廠作業時所生聲響,既經環保局多次稽查均符合噪音管制標準,又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系爭工廠之聲響已達一般社會不能容忍之程度,縱上訴人主觀上認為已影響其生活工作領域,仍不能逕認屬可訴請禁止侵入聲響之範疇。是上訴人前開主張,應係無差別、全面性禁止系爭工廠作業發出任何聲響,核與民法第793條發揮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功能之立法本旨,應有未合,殊非可採。

㈣從而,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廣鐿公司在乙房地設置系爭工廠作

業時所生聲響,已逾一般社會容忍之程度;而呂淨雯則非乙房地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是上訴人猶依據民法第793條前段規定,請求禁止被上訴人系爭工廠之聲響侵入甲地,應無依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93條前段規定,請求禁止被上訴人系爭工廠之聲響侵入甲地,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陳 得 利法 官 陳 正 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