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字第 1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31號上 訴 人 張光榮被 上訴人 張釗嘉訴訟代理人 壬○○被 上訴人 賴崇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賴崇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父甲○○於民國31年間,向被上訴人賴崇德之父乙○○買受坐落其所有現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亦為其所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二層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渠二人間就系爭建物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所定租賃關係,甲○○並持續繳納租金予乙○○,嗣乙○○於50年間死亡,則由訴外人即賴崇德之叔叔丙○○繼續收取租金,系爭土地由賴崇德等繼承人繼承。甲○○嗣於57年間死亡,系爭建物由包含上訴人及張釗嘉之父親丁○○在內等9人為繼承,並繼承該租賃關係,系爭建物則無償借給訴外人即張釗嘉之母戊○○○居住使用。其後,系爭建物於90年10月6日發生火災,經整修後,成為如臺中市○○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9年11月2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00(0)、00-0

(0)所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000號房屋),兩者具備同一性。又甲○○死亡後,其繼承人遲未辦理繼承,俟甲○○之配偶即伊母己○○於92年3月19日過世後,渠二人之繼承人始於92年6月16日分別就渠二人之遺產訂立遺產分割之契約書或協議書,斯時甲○○與己○○之長子即張釗嘉之父丁○○已於88年間死亡,故係由張釗嘉及其手足代位繼承,其中約定系爭000號房屋歸屬於伊所有,並辦理繼承登記,然因斯時戊○○○尚居住在該屋,伊遂與張釗嘉間成立未定期限使用借貸,同意供戊○○○居住使用至終老。然戊○○○早已長住○○老年醫院療養多年,應認系爭000號房屋之借貸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又伊子庚○○107年間發生車禍,致伊因出借時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系爭000號房屋,且張釗嘉未經伊同意即將系爭000號房屋出借或出租第三人使用,是伊自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第2款規定,終止上開使用借貸關係。從而,伊自得依民法第470條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或使用借貸關係終止後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張釗嘉返還系爭000號房屋。再者,賴崇德否認與伊間就系爭000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伊自得訴請確認之等情。爰提起本訴(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張釗嘉應將系爭000號房屋全部遷讓並返還上訴人。(三)確認上訴人與賴崇德間就系爭000號房屋所坐落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張釗嘉則以:系爭建物於90年10月6日發生火災,因全部燒燬而不堪使用,由伊母戊○○○籌資200多萬元、加上己○○資助之64,800元,而原地興建為現系爭000號房屋,是以,系爭000號房屋與系爭建物並不具同一性,系爭0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始出資人戊○○○,伊與上訴人間就系爭000號房屋並無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訴請伊返還借用物,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賴崇德則以:上訴人繼承取得者係同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與坐落伊共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係各自獨立之房屋,僅係共用同一門牌號碼。又上開上訴人繼承取得之建物於90年間失火,並延燒前排包括張釗嘉家即系爭建物在內之多戶房屋,原有建物均已滅失,嗣張釗嘉家經整修並加蓋二層鐵皮屋成為如今系爭000號房屋之現狀,而上開上訴人繼承取得之建物則已拆除而不存在。伊與上訴人間並無所謂租賃關係,上訴人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03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31年間,系爭建物為乙○○所有。於31年9月30日,乙○○與甲○○訂定買賣契約(讓渡書如原證3,見原法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142號卷【下稱中簡卷】第33至36頁),將系爭建物出賣予甲○○。

2.甲○○購買系爭建物後,持續繳納系爭建物使用土地之租金予賴崇德之父親乙○○,乙○○於50年間死亡後,由賴崇德之叔叔丙○○持續向甲○○收取租金。

3.甲○○於57年1月1日死亡,系爭建物由包含上訴人及張釗嘉之父親丁○○在內等9人為繼承。

4.系爭建物於90年10月6日17時7分許發生火災,其發生火災之原因、災後現場照片及燒損範圍均如臺中市消防局90年11月6日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下稱火災調查報告書)所示(見原審卷二)。

5.於91年11月10日,張釗嘉與賴崇德就系爭000號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部分,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97至99頁)。

6.甲○○為上訴人及丁○○之父親,另丁○○為張釗嘉之父親。

7.系爭000號房屋以及位於同位置在90年10月6日火災發生前之系爭建物,均為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

8.系爭000號房屋設籍時納稅義務人為甲○○,於92年8月間,上訴人因分割繼承而申請變更為納稅義務人迄今(見原審卷一第251頁)。

9.火災發生前,同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已存在一個鐵皮增建物,其與系爭建物曾共用一個臺中市○區○○街000號之門牌。

10.系爭000號房屋占用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

(二)兩造爭執事項:

1.系爭000號房屋與系爭建物是否存在同一性?上訴人是否為系爭0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

2.上訴人與張釗嘉間就系爭000號房屋是否存在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主張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並請求返還系爭000號房屋,有無理由?

3.上訴人與賴崇德間,就系爭000號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是否存在租賃關係?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000號房屋與系爭建物不具同一性:

1.系爭建物發生火災前,其後方之鐵皮屋增建物為其附屬物,並共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門牌:

(1)按所謂建築物增建之附屬物,係指於原獨立之建築物所增建之建築,已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在使用功能上,與原建築物係作一體利用,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為不具獨立性之建築,而從屬於獨立之原建築物者而言。增建之附屬物,因不符建築物獨立性之要求,不得為物權之客體;增建之建築物,如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則屬獨立之建築物,自得為物權之客體。又所謂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係指該部分建築物,與一般建築物相同,可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增建部分,是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增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依火災調查報告書記載:「參、火災現場勘察記錄及起火原因研判...(五)、檢視台中市○區○○里○○街000號災戶燒損後狀況:...5、檢視後段偏南側鐵架二樓建築,北側牆中間附近石棉瓦牆面低處『V』型燒穿,鐵架向屋內燒損彎曲,鐵質房門低處燒損變色(照片36-38)...北半側屋頂燒失鐵架燒損彎曲特別嚴重(照片39至41)」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頁),以及火災調查報告書之系爭建物現場物品配置圖所示(見原審卷二第39至40頁),可知系爭建物後方靠臺中市○區○○路一側另有增建一棟二層樓高之鐵皮增建物與其相連,客觀上得由牆壁與系爭建物為明確區隔,而成單獨空間,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又該鐵皮增建物後方面臨○○路側雖有獨立之木門可以進出,且該鐵皮增建物內有房間及設有往返1、2樓之樓梯,然該鐵皮增建物之1、2樓均有通道與系爭建物相連,且廚房、廁所及浴室設備皆僅設於系爭建物內,該鐵皮增建物與系爭建物之利用上具有依存關係,該鐵皮增建物顯不具使用上獨立性,而屬於系爭建物之附屬物,尚非屬獨立之物權客體,應堪認定。再以,火災發生前,同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已存在一個鐵皮增建物,其與系爭建物曾共用一個臺中市○區○○街000號之門牌,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附圖所示,系爭土地確與同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相連,證人壬○○亦證稱:系爭建物發生火災前,其後方曾有一棟鐵皮屋,該鐵皮屋與系爭建物都連在一起,都從○○街000號之出入口進出,伊從小就住在該處,該鐵皮屋燒燬狀況就是原審卷二第63頁(原審編頁應為第89頁)下方照片中之鐵皮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8至359頁),益徵該鐵皮增建物不具使用上獨立性,而屬於系爭建物之附屬物。

2.系爭建物及其後方之鐵皮增建物均因火災或拆除重建而毀損滅失,原地重建之系爭000號房屋與系爭建物不具同一性:

(1)按房屋失火後,屋頂業被燒燬,僅餘牆壁,倘其已不足避風雨而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即難謂其仍為獨立之不動產及房屋所有權仍屬存在,猶未喪失,又縱利用原有牆壁,安裝鐵架,加蓋石棉瓦,予以修復,亦無從再使業已滅失之所有權重行回復。所謂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係指該建物,得獨立為交易及使用之客體而言。而建築物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屬獨立之建築物,得為物權之客體。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係指建築物有屋頂、四周牆壁或其他相鄰之構造物,以與土地所有權支配之空間區隔遮斷或劃清界線,得以明確標識其外部範圍之獨立空間。而所謂使用上之獨立性,乃指建築物得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建築物有無使用上之獨立性,應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面積、價值、隔間、利用狀況、機能、與其他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相關當事人之意思以及其他各種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為綜合考量(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75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觀諸火災調查報告現場照片27記載:「檢視災戶中段附近廚房天花板部分燒穿,屋樑、牆面上端燻黑殘存完好,擺置琉理台、木質櫥櫃、瓦斯爐未有燒損」等情(見原審卷二第81頁),可知火勢集中於系爭建物中後段天花板部分,中段廚房天花板部分已經燒穿,雖廚房之琉理台、木質櫥櫃、瓦斯爐未有燒損,惟牆面上端皆已燻黑。又依火災調查報告現場照片28記載:「檢視一樓後段隔間臥室,木質天花板部分燒穿掉落,水泥牆面上端燒損變色下段則完好。臥室木床、衣櫃、桌椅僅上端表面高溫炭化」,照片29記載:「檢視一樓後段起第二隔間臥室,天花板部分燒穿殘存向二樓處炭化較嚴重,彈簧床面、桌椅面燻黑殘存完好」,照片30記載:「檢視災戶中段附近樓梯間,向二樓木質樓梯上段扶手、階梯表面燒損炭化,樓梯下段部分則燻黑完好」,照片31記載:「檢視災戶一樓後段倉庫天花板燒失嚴重,堆置桌椅上段向樓梯間處燒損炭化,鐵梯上段燒損變色下段燻黑較完好,呈現由二樓處燒損火流殘跡」,照片33記載:「檢視二樓前段木板隔間臥室,天花板、牆面燒失,隔間木條上段向屋後燒失燒細炭化較為嚴重」,照片34記載:「檢視災戶二樓中段附近,鐵皮屋頂屋樑木柱、天花板、隔間木牆上段,向屋後處燒失細炭化,隔牆木條下段燻黑殘存較完好」,照片35則記載:「同上照片(即照片34)檢視比對」等情,佐以照片29、30、31、33、34、35所示火災後現場狀況,並參照系爭建物火警現場照片位置圖示(見原審卷二第50至51頁),可見系爭建物一樓後段起第二隔間臥室之天花板已部分燒穿,且往二樓之木質樓梯上段已燒損炭化,一樓、二樓之天花板已部分燒損炭化或燒失,二樓牆面燒失,鐵皮屋頂屋樑木柱、天花板、隔間木牆上段,向屋後處燒失細炭化,足認系爭建物之屋頂屋樑業已燒燬,上訴人亦自認系爭建物屋頂被燒掉、燒燬等情(見原審卷一第72、220頁),可見其結構上已不足以遮避風雨而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況依前揭調查報告及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建物燒燬、燒失、燒損、燒穿部分遍及屋頂、屋樑、天花板、隔間、樓梯、牆面等範圍甚大,業已失其利用價值及機能而不具有獨立之經濟效用,亦難認其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揆諸前段說明,堪認系爭建物於火災後已不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縱仍餘有牆壁,難謂其仍為獨立之不動產及房屋所有權仍屬存在而未喪失。

(3)至系爭建物之增建鐵皮屋部分,觀諸火災調查報告現場照片36記載:「檢視災戶後段面向○○路,二樓鐵架石棉瓦建築南側外牆,牆面中間低處燒穿,外牆鐵架向屋內燒損彎曲」,照片37記載:「同上照片(即照片36)檢視比對,後段二樓南側外牆中間低處V型燒穿」,照片39記載:「檢視二樓後段鐵架石棉瓦裝潢隔間臥室、天花板嚴重燒失,木質樓地板部分燒失炭化殘存」,照片40記載:「現場勘查後段二樓鐵架建築裝潢隔間三間臥室嚴重燒失,南半側石棉瓦屋頂部分燒穿,屋頂鐵架燒損殘存較完好」,照片41記載:「同上照片(即照片40)檢視比對,二樓北半側屋頂燒失鐵架屋頂燒損彎曲特別嚴重」,照片42記載:「檢視災戶後段建築二樓木板隔間燒失,前段南側臥室地板擺置彈簧床燒失鐵絲金屬裸露,下層併排北側木床燒失彈簧床傾斜,南側木床殘存較完好,呈現木床低處燒損火流殘跡」,照片43記載:「同上照片檢視,地板燒失木床附近,木質樓地板燒失嚴重,樓地板鐵架燒損變色,一樓部分則表面燻黑炭化,呈現二樓處燒損火流痕跡」等情(見原審卷二第89至97頁),佐以照片36至43所示火災後現場狀況,並參照系爭建物火警現場照片位置圖示(見原審卷二第50至51頁),可知系爭建物後方之鐵皮增建物天花板已經燒損塌陷,牆面部分已經燒穿,且木質樓地板部分均已炭化,鐵架結構已經遭火勢燒損彎曲變形,該鐵皮增建物已不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足以遮風避雨而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況依前揭調查報告及現場照片所示,其燒燬、燒失、燒損、燒穿部分遍及屋頂、外牆、鐵架、天花板、隔間、樓地板等範圍甚大,業已失其利用價值及機能而不具有獨立之經濟效用,更難認其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揆諸前2、(1)段說明,亦難認其為獨立之不動產及房屋所有權仍屬存在而未喪失。

(4)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建物經火災後僅有屋頂燒燬,沒有完全燒掉,經整修後成為系爭000號房屋,並未重建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建物發生火災燒燬而不堪使用,經原地拆除重建而為現系爭000號房屋等語。經查:

①依火災調查報告記載:「壹、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摘要...四

、火災原因之研判:(一)起火戶研判:1、火災現場燒損○○街000至000號計6戶,勘查000號2樓後段燒損最嚴重...。2、火警案發時...認係臺中市○區○○街000號為起火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頁),可知系爭建物為火災發生之起火戶,則自火勢引發起至撲滅,系爭建物燒損狀況應最為嚴重。證人壬○○亦證稱:火災後,房屋都沒有辦法居住,伊的房間在廚房那邊,燒得最嚴重,從000號門口照進去看起來沒有怎樣,但其實裡面都不能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9頁),核與前揭火災調查報告現場照片說明情狀大致相符。故綜觀上開火災調查報告記載、現場照片、起火戶研判、燃燒時間久暫等情,系爭建物連同鐵皮增建物部分,於火災後已不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其燒燬、燒失、燒損、燒穿部分,均已失其利用價值及機能而滅失或不堪使用,顯難以繼續沿用。

②經原審於109年11月26日至系爭000號房屋履勘結果:一樓最

外側為鐵皮捲門,進入客廳,往後為房間,再往後為通往二樓鐵梯、浴室、廚房,廚房有門通往三面圍牆所圍出的陽台空間,陽台上方有鐵皮屋頂,左側圍牆有一鐵門。一樓為磚造建物,二樓為鐵皮搭建,系爭建物有人居住使用。往二樓的塑膠拉門後面有三個房間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6、189至203頁),可知系爭000號房屋最外側為鐵捲門,一樓設有客廳、房間1間以及廚房、浴室,以及通往二樓之樓梯,二樓則配置有3間房間,較諸火災調查報告現場物品配置圖所示之系爭建物格局配置(見原審卷二第39至40頁),系爭建物(不包含後方增建鐵皮屋)一樓並無房間、往二樓之樓梯擺設位置及走向、一樓浴室及廚房位置、走道位置、二樓僅配置有2間房間,兩者顯有不同。再觀諸系爭000號房屋正面與系爭建物正面外觀、樣式、顏色之差異,其一樓鐵皮捲門及上方雨遮均已更換,二樓以上之鐵皮外牆及屋頂則全部更換,系爭建物二樓殘餘之木窗業已更換為不同尺寸、材質之鋁門窗,系爭000號房屋之二樓外牆高度並高於系爭建物二樓外牆高度,兩者迥然不同,系爭000號房屋二樓後方外牆、屋頂之鐵皮亦已更換(見原審卷一第195、197頁),顯已將系爭建物經火災燒燬、燒損後所殘留之屋頂、外牆加以拆除後更新。可見系爭建物經火災後,已由裡而外拆除重建,並未沿用系爭建物被燒燬、燒失、燒損或燒穿所殘餘之原屋頂、屋樑、天花板、隔間、樓梯或牆面等物加以修建,足認原地重建之系爭000號房屋與系爭建物並不具同一性。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僅有屋頂燒燬,經整修後成為系爭000號房屋,並未重建等語,委無可採。

③參以,系爭000號房屋占用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為兩造

所不爭執。依附圖所示,系爭000號房屋占用面積共為61平方公尺,其中占用同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20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為36平方公尺、同段00-00地號土地為1平方公尺、同段00地號土地為4平方公尺,核與上訴人所提系爭建物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起課年月依序為火災發生前之72年8月、87年7月)所載之56.5平方公尺(見中簡卷第29頁),亦有不同。益徵系爭建物業經拆除重建,且與重建後之系爭000號房屋已不具同一性,應堪認定。揆諸前2、(1)段說明,系爭建物迭經火災、拆除重建後,業已達於滅失程度,原所有權人對該建物之所有權業已喪失。而經重建後,重新搭建屋頂、外牆、門窗成為足以遮避風雨而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之系爭000號房屋,亦無從再使業已滅失之系爭建物所有權重行回復。上訴人雖主張戊○○○、張釗嘉並無權利將系爭建物拆除重建等語,然查,上訴人自陳:渠等居住時發生火災,那時只有來找伊說重建,伊跟兄弟說讓渠等蓋。(問:當時何人同意張釗嘉一家人修屋頂及居住於系爭房屋?)壬○○來跟伊講,伊轉達伊兄弟,他們說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2、227頁),可見系爭建物於發生火災後,戊○○○一家人欲原地重建時確有徵詢上訴人同意。縱使上訴人猶爭執戊○○○無權將系爭建物拆除重建,對於系爭建物業因火災或拆除而重建為系爭000號房屋之前開既成事實不生影響,仍無礙於兩者不具同一性之認定。

(二)上訴人並非系爭0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

1.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固為民法第758條所明定,是如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則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而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於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建物及系爭000號房屋均為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建物並未拆除重建,僅有修繕屋頂及窗戶即可堪住,且由伊母親己○○負擔修建費用64,800元等語,並聲請通知證人即其兄長辛○○為證(見本院卷第41、43、103頁),然查,綜據前述火災調查報告記載、現場照片、起火戶研判、燃燒時間久暫、地政機關測量面積、前後兩建物外觀及樣式、房間格局設置及建物構造等情狀觀之,足認系爭建物經火災後已不足避風雨而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且業經拆除重建,而非僅有修建屋頂及窗戶,重建後之系爭000號房屋與系爭建物已不具同一性,而上訴人主張己○○有負擔修建費用64,800元乙節,則為張釗嘉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97至298頁、本院卷第

103、133頁),並經證人壬○○證述如后,是認無訊問證人辛○○之必要。惟觀諸重建後之系爭000號房屋,除有更換屋頂及窗戶外,尚有正面鐵捲門、雨遮、二樓鐵皮外牆、屋內隔間、天花板、樓梯及格局等由內而外均已更換,顯非僅己○○所資助之64,800元得以重建完成,尚難認己○○為系爭000號房屋原始出資建築之人。而查,上訴人自陳張釗嘉他們為重蓋屋頂有向他們舅舅借3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0頁);證人壬○○另證稱:伊母親戊○○○要重建系爭000號房屋,伊就去找在做土木工程之包商來估價,請該包商來跟戊○○○洽談,建到哪裡都是戊○○○出錢,錢不夠也是戊○○○去向伊在台南的親舅舅借錢,建好的時候戊○○○有跟我說前後大概花了200萬元;剛燒掉的時候,己○○說先蓋鐵皮屋頂才能夠繼續整修,那時候因為戊○○○還沒有去向別人借錢,所以己○○先拿6、7萬元出來,但戊○○○有提到她已經還給己○○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9至360頁)。可見張釗嘉辯稱重建系爭000號房屋之資金係由其母戊○○○向親友籌措乙節,應堪採信。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000號房屋係由其所出資重建,難認上訴人為系爭0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

3.上訴人固主張:伊於92年8月間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000號房屋全部之所有權等語,並提出除戶謄本、兩造於92年6月16日簽訂之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分割契約書、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分割款本票影本等件為憑(見中簡卷第17至23、25頁、本院卷第53至79頁)。惟查,前揭遺產分割協議上記載,上訴人繼承取得之建物雖與系爭000號房屋門牌相同,然係坐落於同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見中簡卷第17頁),並未坐落於系爭土地及同段00-0地號土地上,而系爭000號房屋僅有4平方公尺部分使用同段00地號土地,尚難遽以推認上訴人繼承取得之建物即為系爭000號房屋。又依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所示,系爭000號房屋後方已無原附屬於系爭建物之鐵皮增建物留存;證人壬○○亦證稱:系爭建物後方之鐵皮增建物就是原審卷二第63頁(原審編頁應為第89頁)下方照片中之鐵皮屋,也是上訴人所繼承取得土地上之鐵皮屋,後來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訴人把土地上之鐵皮增建物拆除,現在成為空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9至360頁)。可見上訴人依遺產分割協議取得者,應為位於系爭建物後方之鐵皮增建物,惟該鐵皮增建物因火勢燒燬、燒損嚴重,業經拆除。而系爭000號房屋重建後與系爭建物不具同一性,已如前述,系爭000號房屋並非甲○○之遺產,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取得系爭000號房屋所有權,自屬無據。

4.上訴人雖再主張:上訴人為系爭000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依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系爭000號房屋所載之面積為5

6.5平方公尺,即為系爭000號房屋占用系爭00地號土地之36平方公尺,加上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之20平方公尺面積之總和等語,並提出該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見中簡卷第29頁)。然按未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之建物,由出資建築之人,原始取得所有權,而房屋稅籍資料僅係主管機關對於房屋課徵稅捐之行政管理,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依相關法規應負擔稅捐之人,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7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分局109年12月23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設籍時納稅義務人為甲○○,嗣後於92年8月間由上訴人因分割繼承,申請變更為納稅義務人;稅籍資料所登載之納稅人身分,並不因稽徵機關為稅籍登記,發生確定申報人與課徵對象房屋間權利關係之效力,亦不能做為房屋產權之證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1頁)。然上訴人據以辦理稅籍變更登記之遺產分割協議所取得建物,並非系爭000號房屋,而重建後之系爭000號房屋面積合計為61平方公尺,與系爭稅籍證明書上載之56.5平方公尺仍有出入,雖僅差距約4.5平方公尺,然其上建物整體結構、材質、格局等均已更新,已非系爭建物,均如前述,尚難逕以前揭房屋稅籍證明書遽為系爭000號房屋所有權之確切證明,上訴人執以主張其為系爭000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即為系爭000號房屋所有權人乙節,亦無可採。

(三)上訴人與張釗嘉間就系爭000號房屋不存在使用借貸關係: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建物及其後方之鐵皮增建物均因火災或拆除重建而滅失,原地重建之系爭000號房屋與系爭建物不具同一性,上訴人並非系爭0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與張釗嘉間自無由就系爭000號房屋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況上訴人時而主張與張釗嘉有使用借貸關係,時而主張當初答應給戊○○○使用、向伊借房子的人是戊○○○,或稱係伊繼承時,延續之前的使用借貸關係等語,嗣又改稱借用人為張釗嘉,是他在付錢云云(見原審卷一第69、73、228頁),前後不一,亦難認上訴人與張釗嘉間就系爭000號房屋有何使用借貸之合意。故上訴人依民法470條、第47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張釗嘉將系爭000號房屋全部遷讓並返還予上訴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上訴人與賴崇德間就系爭000號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不存在租賃關係:

1.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於民法第425條之1修訂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亦揭示此旨。惟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建築物與基地同屬一人所有,僅將土地出賣時,因建築物性質上不能與基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於此情形,應認基地買受人與建築物所有人就基地成立租賃關係,本係調和建築物所有人與基地所有人間之關係,使原存在之建築物不因其所占用之基地移轉他人,而成無權占有土地,致遭土地所有人以所有權之作用,請求將之拆除,對建築物所有人及社會經濟造成不利之影響。但此並不指建築物之所有人對該基地有不定期或永久之租賃權,而應認其租賃期限係至該建築物滅失或不堪使用時為止,與一般租用基地後再興建房屋而成立之基地租約,其租約不因建物滅失而失其存在之情形不同。易言之,依此事實所成立之土地租賃關係,以建築物存在為前提,苟該建築物滅失或不堪使用,其租賃關係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為乙○○所有,嗣乙○○將系爭建物出賣予上訴人之父甲○○,應認系爭建物買受人甲○○與其基地即系爭土地所有人乙○○間成立租賃關係(下稱系爭租賃關係);嗣乙○○、甲○○先後過世後,並由乙○○之繼承人即賴崇德等人、甲○○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等人繼承之,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系爭租賃期限應至系爭建物滅失或不堪使用時為止,然系爭建物及其後方之鐵皮增建物均因火災或拆除重建而滅失,原地重建之系爭000號房屋與系爭建物不具同一性,已如前述,上訴人、賴崇德所繼承之系爭租賃關係即應歸於消滅,系爭000號房屋既非系爭建物,上訴人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上訴人與賴崇德間就系爭000號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自無何租賃關係存在可言。

又張釗嘉與賴崇德另於91年11月10日就系爭000號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部分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有該租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7至9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000號房屋已非原系爭建物,系爭000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上,並不存在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適狀,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適用,洵非有據。故上訴人訴請確認其與賴崇德間就系爭000號房屋所坐落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張釗嘉應將系爭000號房屋全部遷讓並返還予上訴人,並訴請確認上訴人與賴崇德間就系爭000號房屋所坐落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用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