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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字第 2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42號上 訴 人 丙○○

丁○○兼共 同法定代理人 徐雨鈴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被 上訴 人 呂淑娟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鄭○○生前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4/1000,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無償借予其母即被上訴人居住使用,嗣鄭○○於民國109年8月22日死亡,系爭房地由伊等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向被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該使用借貸關係既已終止,被上訴人續行占用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並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3,512元之利益,致伊等受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1萬3,512元,暨加計自每期清償期屆至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系爭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伊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鄭○○名下,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伊於91年間向訴外人即伊胞弟呂○○借款購得系爭房地,然為免與伊感情不睦,且長期對伊家暴之配偶鄭○○心生貪念瓜分,乃將該房地借名登記於鄭○○名下,鄭○○死亡後,該借名登記關係業已消滅,上訴人為鄭○○之繼承人,自負有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伊之義務。爰類推適用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予上訴人。⒊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相當租金不當得利。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25、226頁):㈠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豐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鎮公司

)所有,並依序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第七商業銀行(改制前為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下稱七銀,七銀嗣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合併)、張○○(呂○○之妻)。

㈡系爭房地經強制執行拍賣,由債權人七銀承受取得所有權,

嗣於91年5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登記於鄭○○名下。

㈢鄭○○於91年5月27日分別向七銀借款26萬元、136萬元(下分

稱甲、乙借款),共162萬元,甲借款於96年結清,乙借款則於103年11月28日清償所餘貸款本金58萬1,893元完畢。

㈣鄭○○在國泰世華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國泰世華帳戶)曾於103年11月28日存入58萬1,924元,該筆款項交易人為被上訴人呂淑娟。

㈤系爭房地於91年間購買後,由被上訴人與其子女(包括鄭○○)居住使用。

㈥上訴人徐雨鈴與鄭○○於103年10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

子女即上訴人丙○○、丁○○,並與鄭○○、被上訴人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

㈦鄭○○於109年8月22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系爭房地並

於109年10月13日辦理繼承登記為上訴人公同共有。㈧鄭○○大學畢業後,於91年9月16日入伍服役,93年4月16日退伍。

㈨鄭○○生前曾繳納系爭房地104、106、107年之地價稅及106至108年之房屋稅。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遭被上訴人無權占有,應予返還

。然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復於原審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

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存在借名登記關係?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系爭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⒊被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於法是否有據?玆分述如下。

㈡被上訴人與鄭○○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⒈查鄭○○於91年5月7日與七銀訂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

稱系爭公契),系爭房地並於91年5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鄭○○名義,鄭○○於109年8月22日死亡,該房地於同年10月13日辦理繼承登記,由其妻女即上訴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地現由鄭○○之母即被上訴人居住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系爭公契、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內容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29、93至95、119至129、157至161頁),堪信為真實。

⒉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惟被上訴人辯稱

:系爭房地係伊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鄭○○名下,買賣價金232萬元,其中200萬元係伊向胞弟呂○○借款支應。之後另提供系爭房地,以鄭○○名義向七銀辦理抵押貸款共162萬元,由伊擔任連帶保證人,及清償該貸款本息,伊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非無權占有等語。經查:⑴系爭房地購買登記於鄭○○名義前,被上訴人經由其胞弟呂○○

之介紹,早於90年1月間即偕同其子女鄭○○、鄭○○、鄭○○等人居住於該房地,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75至

77、229頁),且證人呂○○證稱:被上訴人所以會搬入系爭房屋居住,係因豐鎮公司發生財務危機,該公司董事長稱系爭房屋可無償借予伊三姐(即被上訴人)居住,後來房子被拍賣,伊就叫伊三姐把房子買下來,價金應該是2、3百萬元,伊三姐跟伊借200多萬元,故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一直由伊持有,連鄭○○亦不知道權狀在伊這邊(見原審卷第220、221、352、353頁)。佐以系爭房地原確為豐鎮公司所有,並先後設定抵押權予七銀及呂○○之妻張○○,嗣該房地遭拍賣,七銀承受後再於91年5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於鄭○○名下,該房地購買後仍由被上訴人與子女居住使用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異動索引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1、123、157至161頁)。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最初確因呂○○、張○○夫妻與豐鎮公司有債權債務關係之故,而得以在買受系爭房地前,無償居住使用豐鎮公司所有系爭房地,繼因該房地被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始決意購買系爭房地。而系爭房地雖於91年5月間以鄭○○名義與七銀訂立系爭公契,並登記於鄭○○名下,然斯時鄭○○仍就讀於高雄○○大學,且其於87至91年就讀於該大學期間,曾於87年12月23日、88年5月11日、89年1月12日、89年5月15日先後向臺灣銀行辦理就學貸款各5萬4,700元、4萬7,700元、4萬9,990元、5萬2,358元,復為兩造所是認,並有○○大學學費收據、臺灣銀行○○分行函附具之就學貸款明細資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7頁,本院卷一第343至345頁),再經本院調取鄭○○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開立之金融帳戶查閱結果,鄭○○於系爭房地購買時點之91年5月間,其各該存款帳戶餘額僅有數百元或數千元左右(見本院卷一第372、389頁),足見鄭○○當時仍為大學在學學生,資力甚為困窘,衡情應無能力購買系爭房地,是被上訴人指稱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購買,其中部分款項係向呂○○借款支應一情,應非全然無稽,否則被上訴人應不可能將系爭房地權狀交由呂○○執有,容令自己陷於不利之境地。⑵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指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232萬元,核

與系爭公契所載價金數額合計165萬3,312元不符,被上訴人與證人呂○○所述不實云云。然查,系爭公契所載土地及房屋買賣價款總金額,分別係以移轉當時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現值,據以核算其移轉現值,並課徵契稅等相關稅捐,尚非與買賣雙方實際約定之成交價金數額相一致,此觀土地稅法第30條及房屋稅條例之相關規定即明。是上訴人徒憑上情指摘被上訴人與證人呂○○所述內容不實一節,委無可採。

⑶又鄭○○於系爭房地登記其名下後,以自己為借款人名義,於9

1年5月27日向七銀申貸162萬元(含甲借款26萬元、乙借款136萬元),並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其中甲借款於96年結清,乙借款則於103年11月28日清償所餘貸款58萬1,893元完畢,該筆58萬1,893元款項存入鄭○○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之交易人為被上訴人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國泰世華銀行中區授信作業中心110年9月17日、112年6月2日函及分別附具之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放款交易明細及取款憑證等資料(見原審卷第179至205頁,本院卷二第129至131頁)。然觀諸鄭○○大學畢業後,隨即於91年9月16日入伍服役,至93年4月16日始退伍,有陸海空軍士官退伍令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5、236頁),則以鄭○○於87至93年間,或是在學,或是入營服役等情以觀,可見其於上開期間之生活及交往應甚為單純,衡諸常理,應無向七銀借貸上開大額款項使用之必要。復參以被上訴人陳稱鄭○○前於94年7月13日曾向其胞妹鄭○○(原名鄭○○)借款11萬元,鄭○○將該款項匯入鄭○○土地銀行帳戶後,鄭○○同日即將該筆款項連同自有之存款合計轉帳20萬4,748元至臺灣銀行帳戶,以清償其就學貸款,有各該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77、345頁),益見鄭○○之經濟狀況尚非充裕,否則其應無另向胞妹借款償還上開債務之理,由此堪認鄭○○應亦無支付清償系爭甲、乙借款債務之能力。再加以證人鄭○○於原審復證稱:伊未幫忙還過房貸,鄭○○亦未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因當時他剛畢業,我們沒有錢,伊有幾次載伊母親去繳房貸,鄭○○每月有給媽媽保母費8,000元,但沒有拿房貸的錢給伊母親去繳款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356至358頁)。足見被上訴人指稱系爭甲、乙二筆借款,係由其支用並償還一情,應非虛妄。故依上開事證綜合以觀,鄭○○生活單純,其於91年5月間既無向七銀借用系爭甲、乙借款之需求,且其本身復乏清償該大額借款之資力,由此足以推認當初提供系爭房地,以鄭○○名義向七銀辦理上開抵押借款,應係由其母即被上訴人決定及主導,並由被上訴人負責清償該借款本息。

⑷上訴人雖謂鄭○○於96年4月19日、同年8月21日、97年4月21日

、同年10月21日、98年10月21日,有自其中國信託帳戶分別提領8,000元或1萬元之款項,並於同日存入系爭國泰世華帳戶;或是於95年4月至103年6月間,有提領、存入款項彼此相隔僅數日,抑或提領、存取之金額彼此僅相差甚微等情形,且鄭○○生前曾於收支表記載「–8000○○房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7至427頁),足見鄭○○確有清償上開貸款云云。

惟查,鄭○○之中國信託帳戶於上開時日雖有提領8,000元或1萬元款項之紀錄,然此頂多僅能證明鄭○○有提領各該款項之事實,尚難憑此遽認其領取各該款項後,即於同日如數存入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上訴人執此遽謂鄭○○有清償前開貸款情事,殊屬牽強,更遑論其餘款項之提領、存入時間及金額,彼此均有所差異,是上訴人憑此主張鄭○○有清償前揭貸款情事,即難為本院所遽信。又鄭○○生前曾自行記錄收支,載有「–8000○○房貸」等字,雖經上訴人提出鄭○○之gmail信箱郵件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1至193頁)。惟鄭○○縱使確有自行紀錄該等文字屬實,然因係鄭○○所自行記載,未必即與事實相符,更何況,鄭○○係分別於107年12月1日、108年10月1日有該等文字之註記(見本院卷一第193頁),然該文字檔所顯示之貸款似與系爭房地上開貸款不同,此觀其上所記載之貸款金額高達700多萬元,與上開貸款金額162萬元顯然歧異即明,且系爭房地162萬元貸款,早於103年11月28日即全數清償完畢,已如前述,核與鄭○○所為上開記錄之時間,二者相距達逾4年之久,有悖於常情,是上訴人據此謂鄭○○有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本息云云,即難憑採。ˉ⑸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查系爭房地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而逕登記於其子鄭○○名下,該房地買受後,由被上訴人與其子女共同居住使用,被上訴人嗣並再提供系爭房地向七銀辦理貸款,客觀上雖以鄭○○為借款人,然實則由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被上訴人負責償還貸款,業經本院詳述如前,依此情形而論,堪認系爭房地買受後雖登記為鄭○○名義,然仍由被上訴人自己管理、使用及處分,酌以諸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自系爭房地買受後,即由被上訴人交付呂○○持有保管,且被上訴人復陳明系爭房地之水電費、瓦斯費均由其繳納,大部分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亦由其以現金繳款,僅有5、6次係由鄭○○以信用卡繳納(見本院卷二第185、223頁),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節本,及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稅、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11至217、245至285頁),足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鄭○○名下一節,尚非無稽,被上訴人與鄭○○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應可認定。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與鄭○○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僅是出資協助鄭○○購屋,而贈與購屋資金云云,要難採信。

⑹上訴人固另稱鄭○○生前有支出系爭房屋之網路費用,及購買

冰箱、洗衣機等大型家電,亦有支付部分地價稅及房屋稅稅,系爭房地並非被上訴人借名登記於鄭○○名下云云。惟查,鄭○○生前縱有購買上開家電及支付網路費用情事,且兩造亦不爭執鄭○○確曾繳納系爭房地104、106、107年之地價稅,及106至108年之房屋稅之事實,然衡酌鄭○○與被上訴人為母子關係,誼屬至親,且鄭○○不僅婚前即居住於系爭房地,更於103年10月24日與上訴人徐雨鈴結婚後,仍與妻女和被上訴人同住於系爭房地,則鄭○○基於家人親誼,偶有出資添購家電供全家人使用及代其母即被上訴人繳納上開房屋稅、地價稅,亦合於情理,尚難執此率爾否定有上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固另指稱被上訴人曾詢問身在大陸出差之鄭○○是否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可證系爭房地非被上訴人借名登記於鄭○○名下,並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269至277頁)。查被上訴人雖曾於106年11月30日傳訊息予鄭○○;「問你一下喔…地價稅你有網路繳費了嗎?因為今天最後一天,如果沒有繳的話我現在去繳」,鄭○○回稱:「阿,我忘記了」、「等等你(指被上訴人)照那兩張的資訊給我」等語,然觀諸該對話內容,被上訴人僅是詢問確認鄭○○是否已繳納該期地價稅,如尚未繳納,被上訴人將前去繳納,尚難僅以被上訴人曾請其子鄭○○繳納地價稅一事,即逕謂其2人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是上訴人所提上情及證據,自亦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系爭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查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其子即上訴人被繼承人鄭○○名下,雙方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上訴人始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自非無權占有。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遭被上訴人無權占用,應非事實,難以採信。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系爭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於法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被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於法有據:

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觀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即明。又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固與鄭○○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然鄭○○於109年8月22日死亡,該借名登記關係業已消滅,上訴人既為鄭○○之繼承人,自對被上訴人負有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類推適用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房屋無權占有之系爭房屋,既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請求,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另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類推適用委任任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本訴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判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經核於法即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宜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