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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字第 2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49號上 訴 人 張尊昱

張林達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王怡潔律師複代理人 邱華南律師視同上訴人 楊鴻斌

居○○市○○區○○路000號0樓之0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楊琪楊玉

陳計好(YANG.JIHAO.CHEN)

楊智杰

楊茜雯被上訴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法定代理人 鄭源敏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複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減縮部分除外)關於㈠主文第一項,其中命上訴人張尊昱、張林達、視同上訴人楊鴻斌、楊琪、楊玉、陳計好、楊智杰及楊茜雯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件鑑定書鑑定圖㈠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72.51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返還該土地部分;㈡主文第三項關於所命超過「上訴人張尊昱、張林達應於繼承○○○所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新臺幣2萬1350元」部分,並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追加被告楊鴻斌、楊琪、楊玉、陳計好、楊智杰及楊茜雯應

就主文第一項㈡關於上訴人張尊昱、張林達應連帶給付部分,在繼承○○○所得遺產之範圍內,與上訴人張尊昱、張林達連帶給付新臺幣2萬1350元。

五、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六、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餘由上訴人張尊昱、張林達連帶負擔。

七、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減縮更正為:「被告張尊昱、張林達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鑑定書鑑定圖㈢所示編號庚2部分(面積213.6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武陵農場(下稱武陵農場)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方正,嗣變更為鄭源敏,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5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武陵農場於原審主張其與訴外人○○○○間為使用借貸關係,○○○○於借用期限屆滿後所負借用物返還義務,應由張尊昱、張林達(下稱張尊昱等2人)與楊鴻斌、楊琪、楊玉、陳計好、楊智杰、楊茜雯(下稱楊鴻斌等6人,與張尊昱等2人合稱張尊昱等8人)繼承,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張尊昱等8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判決命其等應返還借用物部分,楊鴻斌等6人雖未提起上訴,僅張尊昱等2人提起上訴,惟形式上有利於楊鴻斌等6人,依上開規定,其效力及於楊鴻斌等6人,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三、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就不當得利之請求,求為判命張尊昱等2人應

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欄項次8、9所示之判決(原審訴字卷二第149-150、203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項次8、9欄所示請求金額減縮如同項次欄所示(本院卷第205、32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主張○○○○於民國103年11月16日至104年7月22日期間

,因無權占用土地而受有使用利益,其所負不當得利債務,應由張尊昱等8人繼承,而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此既屬公同共有債務,○○○○之繼承人間須合一確定,故武陵農場追加其餘繼承人即楊鴻斌等6人為共同被告,求為判決如附表一欄第8項⑴所示(本院卷第325頁),以符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

爭000地號土地)遭占用部分,於原審對張尊昱等8人以○○○○之繼承人身分為拆屋還地之請求,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系爭000地號土地自○○○○死亡後,實際占有人為張尊昱等2人,而撤回對楊鴻斌等6人就系爭000地號土地所為之請求(本院卷第203頁),更正聲明如附表一欄第7項所示,併予敘明。

四、視同上訴人楊鴻斌等6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武陵農場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張尊昱等8人為訴外人○○○○之全體繼承人,被上訴人與○○○○於93年11月15日,就被上訴人管理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及同區○○尾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6筆土地)簽訂使用借貸土地(含地上物)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將系爭6筆土地無償借予○○○○作為農耕(及居住)使用,借用期間為93年11月15日起至103年11月15日止。嗣借用期限屆至,○○○○不僅未依約返還系爭6筆土地,更超耕占用毗鄰之○○尾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以下與系爭6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已於104年7月22日死亡,其債權債務關係依法應由張尊昱等8人繼承,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及第767條規定,請求張尊昱等8人將坐落系爭6筆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7年6月4日鑑定書(下稱鑑定書)鑑定圖即附表二編號3、4、5、8、10、13所示地上物拆除、作物移除,並返還附表二所示各該占用土地,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張尊昱等2人將其等現管領使用之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如鑑定書鑑定圖㈢編號庚2所示鐵皮屋拆除,返還此部分占用土地。另○○○○於系爭6筆土地使用借貸期限屆滿後至去世前,即自103年11月16日至104年7月22日止,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6筆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自得依繼承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張尊昱等2人連帶給付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萬0004元,並請求其2人給付自○○○○往生後即自104年7月23日起至返還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暨就系爭000地號土地所受不當得利等語。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且於本院追加楊鴻斌等6人就○○○往生前之上開不當得利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張尊昱等2人不服,提起上訴,武陵農場就原審聲明如附表一項次7所示撤回及項次9所示減縮部分不贅;另武陵農場於本院追加如附表一項次8所示,詳見「壹、程序事項」三所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追加聲明求為判命楊鴻斌等6人就2萬0004元部分,與張尊昱等2人負連帶給付之責。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部分:㈠張尊昱等2人辯稱:○○○前依退輔會輔導退除役官兵承墾荒地

辦法(下稱承墾荒地辦法)、輔導退除役官兵個別農墾實施綱要(下稱個別農墾綱要),以軍官個別農墾身分申請獲准開墾系爭6筆土地,與退輔會成立公法上契約關係,嗣個別農墾綱要於60年由國軍退除役軍官個別農墾輔導辦法(下稱農墾輔導辦法)取代。依個別農墾綱要第9條第2項第4款、農墾輔導辦法第15條規定,退輔會應就系爭6筆土地辦理放領,使○○○取得土地所有權。公地放領雖於65年間全部停止辦理,惟行政院於66年5月4日以台66內3585號函就尚未放領之436戶墾員仍照農墾輔導辦法繼續辦理,經內政部於66年5月19日函知退輔會,再於70年3月26日以函文重申上旨,斯時尚未放領之墾員包含○○○在內僅剩216戶,其後因政府辦理有勝溪流域整治而暫停放領系爭6筆土地。又農墾輔導辦法因內容涉及安置農場場墾員之權利與義務,屬職權命令,惟無法取得法源依據,故經於91年12月31日廢止。退輔會為使尚未放領之墾員有權繼續使用土地及管理之便,乃頒布退輔會所屬農場安置農墾員管理作業規定(下稱管理作業規定),武陵農場並依該規定第5條,與張宜堂死亡後繼耕之○○○○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之簽訂既來自○○○之配耕關係,自應以配耕關係作為本件占有權源之判斷標準。而○○○為墾員,有別於場員,墾員進墾目的係為取得土地所有權,其與退輔會所成立之公法上契約自始未經合意終止或撤銷,應不受系爭契約之影響,且行政院及退輔會前均承諾系爭6筆土地於無法放領因素消滅後,將辦理放領予○○○,在武陵農場於89年1月9日89武產字第0075號函亦同意專案保留放領權益,至無法放領因素消失3個月內辦理等語,該函文受文者載有○○○○,可見○○○之放領權利仍然存在,繼承人得繼承該權利,武陵農場不得事後任意變更,則於完成放領前,武陵農場對於墾員使用系爭6筆土地負有忍受義務,其以系爭契約約定之使用借貸期限屆滿為由,請求張尊昱等人返還系爭6筆土地,有違誠信原則。系爭6筆土地經武陵農場函知專案保留放領權,依司法院釋字第525、605號解釋意旨,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與誠信原則,在武陵農場提出信賴補償或配套措施前,不影響○○○之放領權或公法上契約地位,其繼承人仍屬有權占有系爭6筆土地。司法院釋字第457號解釋係在處理平等原則問題,非在認定退輔會與場員之法律關係,亦無涉墾員,無從援引為本件依據。○○○在系爭6筆土地繼續耕作達10年,依據土地法第133條或類推適用該規定,得基於耕作權或土地所有權而占有,系爭契約之簽訂不影響張尊昱等8人所繼承之上開權利。倘認武陵農場與○○○間配墾關係屬私經濟行為,○○○支出勞力成本進墾換取土地放領,應準用買賣契約;如認屬無償關係,應類推適用附負擔之贈與契約規定,則繼承人繼承配墾關係亦屬有權占用系爭6筆土地。再000○○土地上如鑑定圖㈠編號乙所示磚造平房,係退輔會興建後出售予○○○,張尊昱等2人對於該磚造平房所坐落土地應有使用權,並非無權占有。另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㈢編號庚2所示鐵皮屋係○○○取得武陵農場同意後所興建,並非無權占有等語。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武陵農場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視同上訴人楊智杰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曾具狀

陳述略以:○○○當初是依據國家法規合法進墾,且依法有權取得開墾土地之所有權,故武陵農場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㈢視同上訴人楊鴻斌、楊琪、楊玉、陳計好、楊茜雯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00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6筆土地及系爭000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領機關為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原審卷一第11至20頁),故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自得以其名義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合先敘明。

二、關於占有情形之認定:㈠被上訴人主張伊與○○○○於93年11月15日,就伊管理之系爭6筆

土地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將系爭6筆土地無償借予○○○○作為農耕(及居住)使用,借用期間為93年11月15日起至103年11月15日止。○○○○於借用期限屆滿後,未依約返還系爭6筆土地,及○○○○已於104年7月22日死亡,張尊昱等8人為其繼承人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契約、○○○○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11-20、22-23、24、172-184頁),並為張尊昱等2人所不爭執,而楊鴻斌等6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就前開事實作何爭執,自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又被上訴人主張○○○○於使用借貸期限屆滿後,除未依約返還

系爭6筆土地外,另遭張尊昱等2人占用毗鄰之系爭000地號土地等語。經查,系爭6筆土地如附表二所示及系爭000地號土地如鑑定書鑑定圖㈢編號庚2(面積213.62平方公尺)所示部分,為上訴人占有使用,分別供為菜園、建物及設置地上物使用等情,業經原審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會同兩造至現場實地勘查測量,製有鑑定書在卷足憑(原審卷一第121、132-136頁)。張尊昱等2人雖否認關於000地號土地之占有,辯稱編號庚2所示鐵皮屋係○○○經被上訴人同意後所興建,非無權占有,且被上訴人已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9號(下稱前案)判決拆除編號庚2部分等語(原審卷二第60頁反面、第82頁反面、第205-206頁、本院卷第435頁)。惟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前案訴請○○○○拆屋還地,經前案判決○○○應將包含坐落系爭000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等地上物拆除及農作物移除,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伊乃依前案判決聲請假執行,雙方即於93年10月21日成立和解,由○○○將前案判決所示無權占有土地返還點交予被上訴人管理使用,嗣始再遭占用等情,業據提出前案判決及和解書為證(原審卷二第31-48頁);參以○○○與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15日另簽訂系爭契約,將系爭6筆土地(含地上物)無償貸與○○○作為農耕及居住使用,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則○○○既已依前案判決將000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占用土地返還點交予被上訴人管理使用,而解除其占有,且被上訴人嗣後另與○○○簽訂之系爭契約並未包含000地號土地,佐以編號庚2所示鐵皮屋面積168.12平方公尺,亦與前案000地號土地上鐵皮屋面積121平方公尺(原審卷二第43頁)有所不同,暨張尊昱等2人就此部分以「係○○○經被上訴人同意後所興建,非無權占有」所為前開有權占有之抗辯等節,可認關於000地號土地上編號庚2所示鐵皮屋應為張尊昱等2人所占有使用,且屬前案執行完畢後新發生之占有事實。

㈢依此,堪予認定○○○(暨其繼承人張尊昱等8人)就系爭6筆土

地之占有使用範圍詳如附表二所示;而張尊昱等2人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範圍則如鑑定書鑑定圖㈢編號庚2所示。

三、關於張尊昱等8人就系爭6筆土地及張尊昱等2人就系爭000地號土地有無合法占有權源部分: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3號、99年度台上字第0000號、90年度台上字第 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中華民國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管領機關為武陵農場乙節,既為張尊昱等8人所不爭執,則其等主張就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舉證證明其等就系爭土地有何占有權源。

㈡張尊昱等2人抗辯○○○前以軍官個別農墾身分獲准開墾系爭6筆

土地,與退輔會間成立公法上契約關係,並非使用借貸,前開公法上契約不因被上訴人與○○○死亡後繼耕之○○○簽訂系爭契約而受影響。經查:

⒈張尊昱等2人主張○○○於51年6月21日以軍官個別農墾身分申請

獲准開墾土地,○○○死亡後由○○○辦理繼耕等情,業據提出被上訴人81年7月24日(81)武產字第1120號函為證(原審卷一第163至164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認屬實,惟依被上訴人107年10月26日武產字第1070004286號函所載(原審卷二第20頁),可認○○○獲配耕之土地為 ○○○ 000、0

00、000、000地號及○○尾段000地號土地,而不及於000○○土地。

2.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安置自謀生活退除役官兵就業農場實施要點」、「國軍退除役軍官個別農墾輔導辦法」二項行政命令,因內容涉及安置農場場、墾員之權利與義務,性質應屬職權命令,惟無法取得法源依據,故經於91年12月31日廢止。即由退輔會92年1月3日函示被上訴人嗣後各農場對未放領場、墾員之管理,悉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農場安置農墾員管理作業規定(即管理作業規定)」辦理,而依第5條規定:「基於場員、墾員受配耕之土地係屬國有,並受農場管理,農場為善盡管理人之義務,又本於本會擔負輔導安置國軍退除官兵生活之旨,農場應就配耕土地與農墾員簽訂使用借貨契約,契約書格式如附件。」(原審卷一第59頁),足見自92年起不論為場員或墾員,就所配耕之國有土地,與各農場所成立之法律關係均為使用借貸。再按基於國家對人民負有生存照顧之義務,改善社會成員之生存環境及生活條件,是在早年政府播遷來臺之時,為使孤苦無依之榮民得有穩定經濟收入來源,藉以提升生活品質,便將部分公有土地分配予榮民耕作或開墾,政府此一配耕或配墾土地行為,應屬行政法中給付行政之私經濟行政範疇。私經濟行政亦可稱國庫行政,指國家並非居於公權力主權地位行使其統治權,而係處於與私人相當之法律地位,並在私法支配下所為之各種行為。屬於私經濟行政之事項,必須適用私法之規定,而因行政機關私經濟活動所生之法律關係,一切爭執均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處理。司法院釋字第457號解釋亦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發布之『本會各農場有眷場員就醫、就養或死亡開缺後房舍土地處理要點』,固係基於照顧榮民及其遺眷之生活而設,第配耕國有農場土地,為對榮民之特殊優惠措施,與一般國民所取得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間。受配耕榮民與國家之間,係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配耕榮民死亡或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主管機關原應終止契約收回耕地,俾國家資源得合理運用。主管機關若出於照顧遺眷之特別目的,繼續使其使用、耕作原分配房舍暨土地,則應考量眷屬之範圍應否及於子女,並衡酌其謀生、耕作能力,是否確有繼續輔導之必要,依男女平等原則,妥為規劃。……」,足見土地配耕或配墾係屬國家私經濟行政行為,必須適用私法之規定,無償配耕或配墾土地乃民法上之使用借貸性質,雖配耕機關另設有一定條件下,配耕員死亡後方得由遺眷繼耕等照顧榮民及遺眷之措施,要於原存在之使用借貸關係不生影響。張尊昱等2人抗辯○○○獲配耕土地,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公法上契約關係,該公法契約關係不受系爭契約之影響云云,亦不足採。

3.而依退輔會農場有眷場員亡故後遺眷申辦繼耕作業要點(102年10月22日發布修正,原名稱:本會各農場有眷場員亡故後,其遺眷申辦繼耕作業要點,87年12月16日發布修正前之名稱為:本會各農場有眷場員就醫、就養開缺或死亡除名後,其原分配耕房舍及土地處理要點)第1條規定:「本會所屬農場安置之場員亡故後,其原配耕農地因使用借貸關係消失,應即予收回;惟為照顧場員遺眷生活,特訂定本要點。」、第2條規定:「各農場有眷場員亡故後,其遺眷如有繼續耕作之意願,經衡酌其謀生、耕作能力,確有繼續輔導之必要,得依本要點所訂作業方式申請繼耕間接安置。」(本院卷第○○○頁),是見受安置之場員亡故之後,原有配耕農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即應予終止,僅基於照顧遺眷生活之考量,在遺眷有繼續耕作之意願時,斟酌其謀生、耕作能力,認有繼續輔導之必要時,始得申請繼耕間接安置。而墾員與場員就所配耕之土地,與各農場所成立之法律關係均為使用借貸,已如前述,關於墾員死亡後如何處置之問題,承墾荒地辦法、退輔會退除役官兵個別農墾實施綱要、個別農墾輔導辦法等均未見規定,解釋上,自當參照上開要點為相同之解釋。雖張尊昱等2人抗辯被上訴人係利用○○○不了解契約真意而令其簽訂系爭契約、有違誠信云云,惟武陵農場與場員或墾員間原屬借貸關係,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與○○○之配偶○○○於93年11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將系爭6筆土地(包含地上物,及原不在配墾範圍內之000○○土地)無償借予○○○作為農耕使用,借用期間為93年11月15日起至103年11月15日止,尚無變動其等間原屬借貸關係,○○○既於系爭契約上簽名,其對契約之內容亦難諉為不知,難認系爭契約有何不公允之處。

4.張尊昱等2人另以○○○開墾荒地,尚須先行投入勞力以及物力,始得有後續之收穫,且因承墾時亦須放棄其他輔導就業之權利,故並非係無償云云,然一般無償向他人借用土地時,除非所借用之土地業經原地主整頓完成,否則欲墾殖土地,種植作物獲利,亦需投入相當之勞力與物力,付出相當時間及心力為經營,始得有所收穫,且投注期間,亦無法為其他工作,是尚難以借用土地後種植農作過程所為之付出及不作為,即否認其為無償使用借貸之性質。

5.準此,武陵農場以系爭契約業已借貸期滿為由,主張上訴人並無占有之正當權源,尚非無憑。

㈢上訴人另抗辯行政院及退輔會均已承諾於系爭6筆土地無法放

領因素消滅後,辦理放領予○○○,是於完成放領前被上訴人應忍受其繼承人繼續占有使用土地,其等並非無權占有部分:

1.○○○於74年6月21日死亡(原審卷一第173-1頁),由○○○繼耕後,被上訴人曾於89年1月9日以(89)武產字第0075號函○○○,其主旨記載:「台端配耕土地因受有勝溪流域整治案限制,至今仍未辦理放領,為確保台端放領權益,待有勝溪流整治完成,三個月內依規定程序辦理放領程序,請查照!」,說明二:記載有「本場辦理有勝溪流域整治案現已委託顧問公司辦理細部規劃設計中,台端配耕土地奉會核定原則同意專案保留放領權益,至無法放領因素消失三個月內辦理」等語,固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09頁正面及反面受文者名冊),惟由上開函文所載內容,可知○○○之配耕土地放領事宜,受到有勝溪流域整治案所限制,非待有勝溪流域整治完畢,無從對於○○○繼耕人○○○辦理配耕土地之放領,武陵農場僅係同意以專案處理,並於無法放領原因消滅後三個月內辦理放領程序,仍難以認為武陵農場業已肯認○○○依放領程序取得所有權。

2.查被上訴人以前開函文向○○○表示同意專案處理後,雖曾發函行政院,並經行政院邀集有關機關協商,有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90年7月13日都(90)字第03303號函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04頁正、反面),而其說明欄略以:二、本件緣起退輔會依據「東西橫貫公路沿線農業資源開發方案」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安置自謀生活退除役官兵就業農場實施要點」規定,於武陵農場有勝溪流域範圍新登錄地安置場、墾員、從事農業墾殖,至今超過四十年,依據退輔會開發農地放領辦法(下稱放領辦法)第6點規定,墾員、場員獲配耕土地已符合放領條件。惟該等土地位於德基水庫集水區,墾耕蔬菜使用之農、肥料污染水源。經台灣省政府擬具「德基水庫集水區大甲溪上游有勝溪系統整治暨其沿岸被侵墾河川地收回處理方案」,報請行政院78年7月24日台78經字第20036號函示,宜收回造林,請退輔會暫緩放領。案經退輔會研擬「有勝溪流域整治計畫」,以溪流整治代替全面收回造林,並報奉行政院核定同意採行。該計畫已完成第一階段先期規劃工作,正進行第二階段水土保持改善、野溪整治、保護帶造林等細部設計工作中。為維護場、墾員之權益,退輔會建議取消對武陵農場暫緩放領之規定,報請行政院同意該會辦理放領作業。三、本案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於90年7月4日邀集行政院第一組、第五組、退輔會、農業委員會及環保署、內政部、財政部、經濟部、交通部等機關研議,獲得結論:⑴退輔會開發農地放領,除為輔導退除役官兵從事農業生產外,亦應兼顧不影響水源涵養、國土保安、環境保護及公共建設等公益原則。⑵本案土地位於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屬水源涵養地區。「武陵農場有勝溪流域整治計畫」雖已規劃完成,惟細部設計中,實施計畫且未經報核,91年度亦未編列預算,因此宜俟有勝溪治理完成確能達成改善水質之目標後再議。⑶本案關鍵在於行政程序法將於90年底施行滿一年,自91年元旦起法規命令之訂定須有法律之授權,本案有關放領作業並無法源。為使退輔會順利辦理土地放領有關作業,建請退輔會商請內政部於「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或其他有關法規中增訂相關條文,以利執行等語,此有前開函文附卷可參。另該函文轉呈行政院後,再由行政院函覆退輔會,退輔會則改以:墾員在上開區域從事農耕作業及辦理放領有其法源及有其必要性,及德基水庫集水區第四期治理計畫績效,經評估可達防止泥沙及污染效益,及維護該區場、墾員公平放領之權益,提高渠等配合有勝溪治理之意願,仍建請同意於90年年底前依據放領辦法辦理案內場、墾員放領作業,以免引起民怨為由,再向行政院申復,惟仍未經准許,亦有行政院90年7月26日台九十農字第043700號函、退輔會90年8月17日(90)輔肆字第0000號函及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90年9月4日都(90)字第04049號函足憑(原審卷二第205至208頁)。足見有勝溪流域整治計畫仍未經行政院認定整治完成,退輔會請求於90年年底前依據放領辦法辦理案內場墾員放領作業,亦未獲准許,因此有關有勝溪流域之放領作業仍遭繼續暫緩放領。則○○○(或繼耕之○○○)之放領條件既未成就,退輔會自難受領其申請放領事宜,亦無從認其等已取得放領系爭6筆土地之權利。

3.張尊昱等2人固抗辯自○○○墾竣日起,已繼耕長達十年之事實,依據土地法第133條之規定或類推適用該規定,而屬有權占有云云:

⑴惟按公有荒地,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一定

期間內勘測完竣,並規定其使用計畫,又公有荒地適合耕地使用者,除政府保留使用者外,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主管農林機關劃定墾區,規定墾地單位,定期招墾。承墾人自墾竣之日起,無償取得所領墾地之耕作權,應即依法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為耕作權之登記。但繼續耕作滿十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土地法第125條、126條、1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土地法第133條所稱耕作權之取得,係指依同法第3篇第5章規定程序墾竣公有荒地,於墾竣之日起,無償取得之權利,同條項但書之所有權則以同條項本文之耕作權存在為前提。再依同法第125、126條觀之,乃須墾竣之地係屬適合耕作之公有荒地,並依法規定使用計畫、定期招墾;依89年1月26日第128條規定(承墾人之資格):「公有荒地之承墾人,以中華民國人民為限。」第129條規定(承墾人之種類):「公有荒地之承墾人,分左列二種:一、自耕農戶。二、農業生產合作社。前項農業生產合作社,以依法呈准登記,並由社員自任耕作者為限。」第130條規定(承墾面積之限制):「承墾人承領荒地,每一農戶以一墾地單位為限,每一農業合作社承領墾地單位之數,不得超過其所含自耕農戶之數。」第131條規定(實施開墾與墾竣之期限):「承墾人自受領承墾證書之日起,應於一年內實施開墾工作,其墾竣之年限,由主管農林機關規定之,逾限不實施開墾者,撤銷其承墾證書。」第132條規定:「承墾人於規定墾竣年限而未墾竣者,撤銷其承墾證書。但因不可抗力,致不能依規定年限墾竣,得請求主管農林機關酌予展限。」此與上訴人所陳○○○墾員進墾之法律依據為農墾輔導辦法、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輔導退除役官兵個別農墾實施綱要、承墾荒地辦法(本院卷第397頁),即不相同。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適用土地法第133條規定即屬無憑。

⑵又類推適用係基於相同事件應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然按公

共需用之水源地不得為私有,此亦為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所明文,承前所述,系爭土地既位於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屬水源涵養地區,尚須依賴「武陵農場有勝溪流域整治計畫」之規劃完成,及確保能達成改善水質之目標後,始得再行討論是否得解放放領事宜,系爭土地位於溪流兩岸種植蔬菜、施用之農藥、肥料極易污染水源,長遠之計乃宜收回造林(原審卷一第193頁背面),蓋本事件所涉及之問題,與一般公有荒地招墾之情形尚有不同,退輔會為安置國軍退除役官兵而輔導個別農墾,固訂立前開職權命令,惟政府限制放領之原因顯基於系爭土地位於水質涵養區域,基於水源涵養、國土保安、環境保護及公共建設等公益考量,而限制申請放領之條件,尚難認系爭土地屬適合耕作之公有荒地。則本件實乏與土地法第133條規定可認為相同事件而應作相同處理之類推適用基礎。

4.綜上,上訴人以前揭理由主張其等係有權占有,亦為無憑。㈣關於上訴人所抗辯本件有違信賴保護及誠信原則部分:

1.查系爭6筆土地之開墾導致違反公益問題,無法辦理放領,已如前述,退輔會雖於90年4月30日發函行政院,請求准予就武陵農場「有勝溪流域整治計畫」緩衝帶及公共設施用地範圍外,合法場、墾員配耕地放領案,於說明記載:「查本會武陵農場有勝溪流域範圍安置之場、墾員係依據台四七經字第一八六五號令准予備查之『東西橫貫公路沿線農業資源開發方案』,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安置自謀生活退除役官兵就業農業實施要點』合法安置配耕,從事農墾至今,已超過四十年,依據鈞院台七十七防字第三五一七六號函修正核定之本會開發農地放領辦法第六條規定(如附件一),已符合放領條件。」等語(原審卷一第202至203頁),此為退輔會基於照顧退除役官兵之生活,就一般墾員符合規定之情形,向行政院表示應依規定辦理放領,而○○○(或繼耕之○○○)申請放領是否符合相關法令,仍應具體認定,尚難據此認為其等已完全符合放領之要件,或已取得放領之期待權,蓋放領機關審核放領之時,並無法免除其審查各項法令要件之義務,則墾員倘未依舊法規取得權利,或依舊法規預期可以取得之利益受到損害之情形,自難認為有信賴保護之問題。

2.又按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應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確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務人之行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權利人如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始足當之。權利失效理論既係針對時效期間內,權利人不符誠信原則之前後矛盾行為規範上之不足,用以填補權利人長久不行使權利所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缺漏,剝奪其權利之行使,故在適用上尤應慎重,以免造成時效制度之空洞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係基於照顧退除役官兵之考量,為○○○(或繼耕之○○○)爭取放領權利,然因有勝溪流域整治計畫而暫緩放領事宜,已難認為○○○或○○○已取得系爭6筆土地之所有權。又被上訴人雖保留○○○於無法放領原因消滅後內可以辦理放領,然仍須○○○符合放領之各項條件,始得因放領而取得系爭6筆土地所有權,如前所述,在放領之前,雙方間仍應適用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而○○○於74年間已亡故,由其配眷○○○辦理繼耕事宜,而台灣省政府擬具「德基水庫集水區大甲溪上游有勝溪系統整治暨其沿岸被侵墾河川地收回處理方案」,報請行政院78年7月24日台78經字第20036號函示,宜收回造林,請退輔會暫緩放領,均如前述,被上訴人均未因此逕行收回土地,且在93年間與○○○簽立系爭契約,並約定10年之使用借貸期限,難認有違誠信,○○○、○○○亦無從主張信賴保護。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對○○○及○○○得辦理放領之法源依據,因其放領屬國家給付行政行為,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應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云云(本院卷第410-414頁),惟本件仍屬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系爭欠缺法律授權之職權命令,在92年間業已廢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難認可採。

3.從而,張尊昱等2人雖為○○○、○○○之繼承人而得繼承其等之權利,然被上訴人與○○○簽訂使用借貸契約,並於借貸期限屆滿後,請求返還土地,自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可言。張尊昱等2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實信用則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亦非可採。

㈤關於被上訴人就系爭6筆土地,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1.系爭000○○土地上如鑑定圖㈠編號乙所示磚造房屋(下稱系爭乙房屋)部分,經張尊昱等2人抗辯系爭乙房屋係退輔會建造後出售予○○○等墾員,其等就系爭磚造平房坐落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107年10月16日武產字第1070004286號函覆略以:系爭乙房屋屬未保存登記建物,且未列於○○○配耕土地之中,本場查無該建物之起造資料,自難查有交付○○○使用或收取起造費用等資料等語,有該函在卷可按(原審卷二第20頁)。

2.而查:⑴○○○與訴外人○○○、○○○、○○○、○○○等11人皆為被上訴人於51至

55年間依法安置,配耕於有勝溪兩岸土地從事農耕等情,有退輔會81年7月25日(81)農產字第1120號函可憑(原審卷二第163至164頁)。又000○○土地與同段000○○土地相毗鄰,且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自西北往東南方向依序相連,亦有地籍圖謄本可參(原審卷一第19頁)。而○○○於○○○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及○○○於000○○土地上原有房屋(嗣因火災燒毀而拆除)暨相鄰房屋,均為退輔會所興建,一棟兩戶,兩戶中間使用共同壁,供其等墾員居住使用,並由住戶即墾員出資向政府購買(○○○部分係自其退伍金扣取具買賣價金性質之15,000元)等情,亦據本院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號及107年度上字第567號民事判決認定在卷(原審卷二第112頁背面至113頁、本院卷154至156頁)。再依現場照片觀之(原審院一第90頁、卷二第165至167頁),系爭乙房屋與相鄰房屋之大小、格局相同,明顯係同時規劃、建造,且時任福壽山農場場長之○○○亦出具證明書明載:「茲證明武陵農場就業之軍官個別農墾員居住之房屋,在本人任福壽山農場場長時,奉退輔會之命所建造,共計20棟,每棟可供兩戶居住(其中包括...○○○墾員在內)」等語(原審卷二第168至169頁),綜此各節,堪認當時前開各筆土地上之房屋確為退輔會所興建,以供當時依法安置之墾員居住使用。張尊昱等2人抗辯系爭乙房屋為退輔會所興建等語,應可採信。

⑵另勝光墾區個別農墾房屋建築造價590,200元,共20棟40戶,

每戶分擔造價14,755元,將來墾員應領一次退役金內扣還等情,亦有退輔會52年9月21日及55年5月6日公文簡復表可憑(原審卷二第170至171頁),足見墾員居住前開各該房屋係需支付對價。而退輔會依規定既應向墾員收取分擔造價,且亦已向○○○、○○○等人收取造價,衡情應無獨厚○○○之可能,故退輔會應就系爭乙房屋向○○○收取約15,000元之造價,亦可認定。審諸51至55年間一般國民所得,15,000元並非小數目,顯與使用系爭乙房屋之代價(即租金之性質)不相當,自應認係買賣價金之性質。惟系爭乙房屋係未保存登記建物,而違章建築物之讓與,因不能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是退輔會雖無法移轉系爭乙房屋所有權,但既已向○○○收取具買賣價金性質之對價,系爭乙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自已由○○○取得。

3.另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系爭乙房屋既為退輔會興建而由中華民國原始取得其所有權,雖坐落之000○○土地係於61年間始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但仍無礙於000○○土地當時即屬國有之事實認定,否則退輔會豈有權於上開○○○至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多達20棟房屋並出售予各該墾員之可能。而系爭乙房屋及000○○土地既均同屬中華民國所有(退輔會武陵農場僅為管理機關),退輔會嗣將系爭乙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自應類推適用民法上開規定,推定在系爭乙房屋得使用期限內,就坐落部分之000○○土地有租賃關係。故而,張尊昱等2人抗辯系爭乙房屋係退輔會建造後出售予○○○,其等就系爭乙房屋坐落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自屬有據。

4.綜上所述,除系爭乙房屋坐落基地部分,依前所述應推定於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認繼承○○○占有之張尊昱等8人係有權占有外,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既已於103年11月15日借貸期限屆滿,○○○繼續占有使用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3所示土地,即屬無權占有,而張尊昱等2人所舉證據亦不足證明其等繼承占有後有何正當占有之權源,自應返還該部分土地。從而,張尊昱等8人為○○○之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則就其等繼承占有系爭6筆土地部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其等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蒜苗、編號10所示水塔移除、編號5、9、13所示鐵皮屋均拆除,並返還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3所示土地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至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即系爭乙房屋坐落基地部分),被上訴人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此部分土地,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關於系爭000地號土地部分:

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如鑑定書鑑定圖㈢編號庚2所示鐵皮屋,係張尊昱等2人所占有使用,且屬前案執行完畢後新發生之占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張尊昱等2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已依前案判決拆除編號庚2部分云云,然前案判決關於系爭000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與庚2鐵皮屋面積並不相同,本即難認係屬同一地上物;況且,依張尊昱等2人所陳於前案判決後系爭000地號土地上鐵皮屋即已遭拆除等語,益難認庚2鐵皮屋即為前案000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而以張尊昱等2人分別為44、46年生(原審卷一第172頁),於93年10月31日○○○依前案判決解除其對000地號土地之占有時,其等均已年近50歲,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經濟能力,則其等嗣以庚2鐵皮屋占有系爭000地號土地,衡情當係基於自主意思占有使用,並非受○○○指示或以其家屬身分占有,則該庚2鐵皮屋應係由其2人出資興建,方符常理。故本院認應為庚2鐵皮屋乃張尊昱等2人所建造並取得所有權之認定。依此,張尊昱等2人既未證明其等有合法占有000地號土地之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張尊昱等2人將系爭000地號土地上之庚2鐵皮屋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不當得利部分: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之土地,依一般社會通念,占有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所有權人受有無法使用該土地之損害,則依上開規定,占有人自應返還所有權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系爭契約借用期限屆滿後,繼續占有使用鑑定圖㈠甲1、甲2、甲3、甲4、丙1、丙2、鑑定圖㈡丁1、丁2、戊、鑑定圖㈢己1、庚1部分土地(即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3);張尊昱等2人以自主意思占有鑑定圖㈢庚2部分土地,渠等於占用系爭土地期間,即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是被上訴人自得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3所示占用部分,請求繼承占有之張尊昱等8人負連帶給付之責,暨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系爭000地號土地占用部分,請求張尊昱等2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又按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耕地地租不得超

過法定地價百分之8;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上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而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8,乃耕地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8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茲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原審卷一第11至17頁),位處於臺中市和平區偏遠山區,當地人民對外聯絡僅能通行中橫谷關便道或繞行南投縣合歡山、清境農場之台14線省道抑或宜蘭山區下山,交通極為不便,生活機能不佳,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及遭占用土地乃為鐵皮屋、水塔、種植作物使用等土地利用情形,認為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張尊昱等8人占有系爭土地所可得之利益,以按法定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是被上訴人主張依「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7點第㈠項規定,按土地申報地價乘以百分之五計算不當得利金額,應屬可採。

㈢查系爭六筆土地自99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其中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均為每平方公尺34元,000、000地號 土地均為每平方公尺39元,有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28至33頁)。則○○○自103年11月16日起至104年7月22日期間,占用鑑定圖㈠甲1、甲2、甲3、甲4、丙1、丙2、鑑定圖㈡丁1、丁2、戊、鑑定圖㈢己1、庚1部分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1,350元;而張尊昱等8人自繼承占有此部分土地之日,即自104年7月23日起至000年7月31日起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3,364元,及自000年8月4日起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為2,609元(各該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所載)。

㈣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又各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0001條、第00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繼承人之債務,應包括不當得利債務而言。就○○○死亡前所負前開21,350元之不當得利債務,張尊昱等8人自應在繼承被繼承人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給付之責,是以被上訴人請求張尊昱等8人在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1,350元,自屬有據;其餘逾此範圍(即在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以外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至於張尊昱等8人自繼承占有時起所受前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63,364元,及自000年0月0日起每月2,609元部分,張尊昱等8人既係繼承○○○無權占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3所示地上物及土地,在遺產分割前,自仍屬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依民法第0001條、第828條第2項意旨,有關公同共有之訴訟,對於公同共有人全體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一同起訴或被訴,其當事人始為適格,而本件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僅列公同共有人中之張尊昱等2人為請求對象,並未列全體繼承人為對造而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顯不適格,故被上訴人請求張尊昱等2人給付63,364元,並自000年8月4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609元,即不能准許。

㈤另系爭000地號土地自99年1月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4元

,有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35頁)。張尊昱等2人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如鑑定書鑑定圖㈢所示庚2部分,面積213.62平方公尺,自101年8月1日起至000年7月31日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共計1,815元,自108年8月44日起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為3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四所載),則被上訴人就系爭000地號土地部分,請求張尊昱等2人給付1,815元,並自000年8月4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30元,核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及第767條規定,請求張尊昱等8人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蒜苗、編號10所示水塔移除、編號5、9、13所示鐵皮屋均拆除,並返還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3所示土地予被上訴人,及請求張尊昱等2人將坐落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如鑑定書鑑定圖㈢編號庚2所示鐵皮屋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暨依繼承、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張尊昱2人在繼承○○○宜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萬1350元(○○○於借用期限屆滿至往生前所負不當得利債務部分),並給付被上訴人1,815元,及自000年8月4日起至返還鑑定圖㈢編號庚2部分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0元(即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部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張尊昱等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即有未洽,張尊昱等2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前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張尊昱等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張尊昱等2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另被上訴人於本院就○○○所負不當得利債務21,350元部分(即103年11月6日至104年7月22日期間),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追加楊鴻斌等6人為被告,請求楊鴻斌等6人就前開債務在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與張尊昱等2人連帶給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數額之追加請求,則非正當,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就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返還系爭000地號土地部分,既於本院撤回對楊鴻斌等6人之起訴,並減縮該部分聲明之請求(即附表一項次7),本院爰據以諭知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減縮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6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關於武陵農場於本院追加楊鴻斌等6人為被告,請求其等與張尊昱2人在繼承○○○所得遺產內連帶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因屬原起訴請求拆屋還地部分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院雖為楊鴻斌等6人敗訴之判決,亦毋庸就此部分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張尊昱等2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鄭舜元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附表一:

項次 原審訴之聲明  第二審變更訴之聲明  備註  1 張尊昱等8人應將000地號土地,如鑑定書鑑定圖㈠所示編號甲1部分(面積130.09平方公尺)土地返還武陵農場。 (同左) 2 張尊昱等8人應將000○○土地,如鑑定書鑑定圖㈠所示編號甲2部分(面積98.46平方公尺)、編號甲3部分(面積27.01平方公尺)之蒜苗移除、編號乙部分(面積72.51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及編號丙1部分(面積78.1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武陵農場。 (同左) 3 張尊昱等8人應將000地號土地,如鑑定書鑑定圖㈠所示編號甲4部分(面積290.11平方公尺)、編號丙2部分(面積13.50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武陵農場。 (同左) 4 張尊昱等8人應將000地號土地,如鑑定書鑑定圖㈡所示編號丁1部分(面積6475平方公尺)、編號戊部分(面積20.76平方公尺)之水塔移出,並將土地返還武陵農場。 (同左) 5 張尊昱等8人應將000地號土地,如鑑定書鑑定圖㈡所示編號丁2部分(面積465.18平方公尺)土地返還武陵農場。 (同左) 6 張尊昱等8人應將000地號土地,如鑑定書鑑定圖㈢所示編號己1部分(面積9619.33平方公尺)、編號庚1部分(面積168.1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武陵農場。 (同左) 7 張尊昱等8人應將000地號土地,如鑑定書鑑定圖㈢所示編號庚2部分(面積213.6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武陵農場。 張尊昱等2人應將000地號土地,如鑑定書鑑定圖㈢所示編號庚2部分(面積213.6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武陵農場。 撤回對楊鴻斌等6人就此部分之起訴並更正聲明(本院卷第203頁)。 8 張尊昱等2人應連帶給付武陵農場8萬5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000年8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6筆土地之日止,每月連帶給付武陵農場2619元。 ⑴張尊昱等8人應連帶給付武陵農場2萬0004元。 ⑵張尊昱等2人應給付武陵農場6萬3613元,及自000年8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6筆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武陵農場2619元。 依不當得利之請求期間而變更聲明為⑴、⑵,並就聲明⑴追加楊鴻斌等6人為共同被告(本院卷第205、325),復將聲明⑵由連帶給付減縮為共同給付(本院卷第322頁)。 9 張尊昱等2人應連帶給付武陵農場1815元,及自000年8月4日起至返還000地號土地如鑑定書鑑定圖㈢所示編號庚2部分之日止,每月連帶給付武陵農場30元。 張尊昱等2人應給付武陵農場735元,及自000年8月4日起至返還000地號土地如鑑定書鑑定圖㈢所示編號庚2部分之日止,每月給付武陵農場30元。 減縮不當得利之請求金額(本院卷第205頁),復將連帶給付減縮為共同給付(本院卷第322頁)。附表二:

編號 坐落土地段號 (臺中市○○區○ ○○○0○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備註 1 ○○○ 000地號 ㈠甲1 130.09 2 ○○○ 000○○ ㈠甲2 98.46 3 ㈠甲3 27.01 種植蒜苗 4 ㈠乙 72.51 磚造平房 5 ㈠丙1 78.11 鐵皮屋 7 ○○○ 000地號 ㈠甲4 290.11 8 ㈠丙2 13.50 鐵皮屋 9 ○○○ 000地號 ㈡丁1 6475 10 ㈡戊 20.76 水塔 11 ○○○ 000地號 ㈡丁2 465.18 12 ○○尾段000地號 ㈢己1 9619.33 13 ㈢庚1 168.12 鐵皮屋附表三: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區○○尾段000地號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元以下四捨五入):

地段 地號 鑑定圖編號 占用面積(㎡) 申報地價(元/㎡) 每年依申報地價5%計算不當得利(元)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元) ○○○ 000 甲1 130.09 34 221 18 000 甲2 98.46 34 346 29 甲3 27.01 丙1 78.11 000 甲4 290.11 34 516 43 丙2 13.50 000 丁1 6475 39 12,667 1,056 戊 20.76 000 丁2 465.18 39 907 76 ○○尾段 000 己1 9619.33 34 16,639 1,387 庚1 168.12 合計 31,296 2,609 1.自103年11月16日起至104年7月22日止(249日)共計21,350元(計算式:31,296×249/365=21,350)。 2.自104年7月23日起至000年7月31日(2年又9日)共63,364元(計算式:31,296× 2+31,296× 9/365=63,364)附表四: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元以下四捨五入):

地段 地號 鑑定圖編號 占用面積(㎡) 申報地價(元/㎡) 每年依申報地價5%計算不當得利(元)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元) ○○尾段 000 庚2 213.62 34 363 30 自101年8月1日至000年7月31日(5年)共1,815元(計算式:363× 5=1,815)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