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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字第 2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51號上 訴 人 黃添進訴訟代理人 林元浩律師被 上訴人 曾義豐(原名曾建福)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複 代理人 陳 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部分,於原審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而為請求,嗣於本院補充併依同法第227條規定請求(本院卷348頁),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追加,先予敘明。

貳、上訴人主張:

一、伊於民國101年1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第一份契約),以新臺幣(下同)3億5337萬1780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其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依第一份契約第12條約定,被上訴人同意將同段274-15地號土地出租予伊作為接待中心及工務所使用,租金每月12萬元,租期約1年,並同意臨時水電申請。惟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30日收受第一份契約之簽約款1100萬元及第一期租金12萬元後,拒絕提供印章供伊申請臨時水電,致伊無法於274-15地號土地施作接待中心,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租金,並依民法第441條規定反面解釋,主張免付租金,伊既無給付租金之義務,則被上訴人收受上開12萬元租金,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被上訴人有同意臨時水電申請之義務,卻拒絕履約,構成不完全給付,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第227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退還12萬元租金。

二、嗣伊與配偶陳金蘭及訴外人李○○(下合稱黃添進等3人)復於101年6月2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第二份契約),約定以與第一份契約相同之價金,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因被上訴人表示必須向社團法人臺中市仁化工業區廠商協進會(下稱仁化協進會)繳交開發管理基金,始得辦理過戶,伊因而簽發指定被上訴人為受款人、面額165萬1270元之支票(如原證2所示,下稱系爭支票)交由被上訴人提示兌領,作為管理基金權利轉讓費用。然伊事後得知上開管理基金權利轉讓費用,乃被上訴人巧立名目施行詐術,並非辦理系爭土地過戶所必須,且被上訴人已於101年9月10日以律師函通知解除第二份契約,兩造亦於101年9月11日簽訂解除買賣契約書,合意解除第二份契約,則被上訴人受領該165萬1270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65萬1270元。

參、被上訴人則以:

一、伊於簽訂第一份契約後,已將274-15地號土地交予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在承租土地上放置圍籬、鷹架、鐵板等物,上訴人僅支付第一個月租金12萬元,事後即未繼續繳納租金,上訴人違約在先。又申請臨時水電僅需地主於申請表單上用印即可,伊並無交付印章予上訴人之必要。況兩造簽訂第二份契約時,已一併處理第一份契約之違約問題,而合意終止274-15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上訴人訴請返還租金,顯無理由。

二、伊於97年8月11日繳交系爭土地之開發管理基金165萬1270元予仁化協進會,上訴人依第二份契約第15條第1款約定,本即有給付管理基金權利轉讓費用165萬1270元之義務。且上訴人給付該管理基金權利轉讓費用後,業經仁化協進會於101年11月13日核發更名憑單予上訴人指定之振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堡公司),是伊收取管理基金權利轉讓費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請求返還,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5萬1270元,及自10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10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伍、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112、113頁)

一、被上訴人於97年7月3日買受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仁化工業區內,依法應繳付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被上訴人於97年8月11日繳納管理基金165萬1270元。

二、兩造簽訂第一份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總價3億5337萬1780元,約定付款方式為:㈠第一期簽約款1100萬元,於101年1月30日付款。㈡第二期用印款3700萬元,於101年2月10日付款。㈢第三期款4200萬元,於101年3月10日付款。㈣第四期款2億6337萬1780元。㈤完稅款5000萬元,於稅單核發3日內以現金交付。兩造並於第一份契約第12條第4款約定,被上訴人同意將274-15地號土地出租予上訴人,期間約1年左右,作為接待中心及工務所使用,租金每月12萬元,並同意臨時水電申請,使用管理與維護由上訴人負責。

三、上訴人未依第一份契約繳納第二、三期款,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限期履行,並於101年4月6日委由律師發函催告上訴人5日內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即以該律師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第一份契約第7條第1款規定將已收價款全數沒收充作違約金。

四、黃添進等3人於101年6月27日與被上訴人另行簽訂第二份契約,由黃添進等3人共同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總價仍為3億5337萬1780元,約定付款方式:㈠第一期簽約款1668萬8713元,於簽約時給付。㈡第二期備證用印款2500萬元,最遲應於101年7月27日給付。㈢第三期完稅款3468萬3067元,於稅單核發後5日內給付。㈣第四期尾款2億7700萬元,於貸款核撥之當日將核貸之款項轉存匯入專戶。

五、第二份契約第15條第1款約定「雙方同意支付第三期款時應同時支付賣方管理基金權利轉讓費用165萬1270元」;第3款約定「買方現置放於274-15地號上圍籬應於7月7日前移至本賣賣標的物上」。

六、黃添進等3人未依第二份契約繳納第三、四期款,經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10日委由律師發函,表示依第二份契約第5條第3款約定,不經催告逕行解除第二份契約,並沒收已繳納之價金。黃添進等3人收受前開律師函後,即找來訴外人巫國想,雙方於101年9月11日簽訂「合作開發契約書」,約定合作開發系爭土地,股份比例黃添進等3人50%,巫國想50%,並記明系爭土地合計已支付買賣價金4868萬8713元。

七、黃添進等3人於101年9月1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解除買賣契約書」,合意解除第二份契約,並約定黃添進等3人已繳入履約保證專戶之價金3200萬元,同意於扣除履保費用後,餘額全部由被上訴人領取,作為被上訴人與巫國想新訂買賣契約之第一期款,被上訴人同意解除本買賣契約後同時與巫國想就系爭土地訂立新買賣契約,黃添進等3人就第二份契約已支付款項1668萬8713元,亦作為被上訴人與巫國想所訂買賣契約之第一期款。

八、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11日與巫國想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第三份契約),由巫國想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總價3億8639萬7180元,約定付款方式為:㈠第一期簽約款7727萬元,於被上訴人交付所有權狀同時一次付清。㈡第二期用印款2000萬元,於101年9月26日一次付清。㈢第三期完稅款5212萬7180元,於101年10月20日前一次付清。㈣第四期尾款2億3700萬元,點交同時以現金給付。被上訴人並以買賣為原因關係,於101年10月15日將274-12、274-1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陳金蘭、將274-1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李○○。

九、第三份契約第12條第4款約定:「買方應於交付完稅款時,支付管理基金權利轉讓費用新臺幣165萬1270元整予賣方」,下方並加註「於101年10月19日支付完成,如附件」,附件即為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 被上訴人收受上開管理基金權利轉讓費用後,於101年11月13日向仁化協進會申請將系爭土地繳納管理基金廠商名稱改為振堡公司。

十、黃添進等3人於101年10月19日與巫國想簽訂協議書,合意解除前開「合作開發契約書」,約定黃添進等3人同意返還巫國想已支付之價金2873萬1287元,並給付巫國想800萬元淨拿,作為巫國想協助購買系爭土地之酬勞。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退還租金12萬元,為無理由:

1、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時,得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故上開規定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仍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所謂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者,為其成立要件。倘當事人之受利益,有其法律上之原因,即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次按就因自己行為而為給付後,再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該請求權成立要件之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又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查兩造於101年1月30日簽訂第一份契約,由上訴人以3億5337萬1780元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第一份契約第12條第4款並約定被上訴人同意將274-15地號土地出租予上訴人,期間約1年,作為接待中心及工務所使用,租金每月12萬元,並同意臨時水電申請,使用管理與維護由上訴人負責,租期自101年2月10日起,上訴人僅支付第一期租金12萬元,之後即未繼續給付租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181、182、322頁),並有第一份契約、上訴人於101年2月10日簽發指定被上訴人為受款人、面額12萬元之支票影本、被上訴人出具之收據可稽(原審卷45、69-79頁),足見第一份契約乃買賣與租賃之混合契約,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359頁)。上訴人既係基於兩造間第一份契約第12條第4款就274-15地號土地成立租賃關係之約定,而給付第一期租金12萬元,則被上訴人收受該12萬元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3、上訴人雖主張其先後於101年4月6日、4月13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提供印章申請臨時水電,然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租金,其既無給付租金之義務,則被上訴人受領12萬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惟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如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即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承前所述,上訴人就274-15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成立租賃契約,租期自101年2月10日起,每月租金12萬元,觀諸第一份契約所載「賣方同意……274-15地號……出租予買方,期間約1年左右作為接待中心及工務所使用,月租費每月12萬元,並同意臨時水電申請,使用管理與維護由買方負責」,足見上訴人支付租金,與被上訴人交付247-15地號土地予上訴人使用,互為對待給付。至於接待中心、工務所之設置管理維護及臨時水電之申請,應由上訴人自行負責,被上訴人僅負有於上訴人申請臨時水電時,應予「同意」之義務。而上訴人於兩造簽立第一份契約後,即實際占有使用274-15地號土地,此為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182頁),併參以第二份契約第15條第3款記載「買方現置放於274-15地號土地上圍籬,應於7月7日前移至本賣賣標的物」等語,可見上訴人確實占有使用承租土地(原審卷31頁)。被上訴人既已依第一份契約之租賃約定,將274-15地號土地交予上訴人使用,即已履行其出租人交付租賃物之義務,上訴人所為同時履行抗辯,難謂有據。況上訴人所支付之12萬元,乃101年2月10日至同年3月10日之租金,上訴人支付該12萬元租金後,相隔一個多月,始於同年4月6日、4月13日以存證信函、律師函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印章以申請臨時水電,有存證信函、律師函可憑(原審卷25

5、213頁)。上訴人支付12萬元租金時,既尚未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同意」申請臨時水電,被上訴人自不負有同意之義務,該12萬元租金與被上訴人同意申請臨時水電,顯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上訴人就該12萬元租金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洵屬無據。

4、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同意申請臨時水電之義務,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致其受有12萬元損害,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兩造簽訂第一份契約後,因上訴人有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之情形,經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履行,雙方協議於101年6月27日重新簽訂第二份契約,由黃添進等3人以相同價金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第二份契約已刪除原第一份契約就274-15地號土地成立租賃關係之約定,並特別於第15條第3款手寫註明「買方現置放於274-15地號土地上圍籬,應於7月7日前移至本賣賣標的物」,有存證信函、律師函、第二份契約可參(原審卷81-89、101-115頁),足見兩造訂立第二份契約時,除合意解除就系爭土地依第一份契約成立之買賣關係外,並合意終止就274-15地號土地所成立之租賃關係,上訴人亦同意移除置放於該土地上之物品。且由上訴人僅曾支付第一期租金12萬元,即未繼續支付後續租金,被上訴人亦未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益徵兩造事後確實以第二份契約合意終止274-15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上訴人雖曾於101年4月間發函請求被上訴人提供印章,作為申請臨時水電之用,惟兩造既已於同年6月間合意終止該土地之租賃關係,上訴人未繼續租用274-15地號土地,已無申請該土地臨時水電之必要,被上訴人因此未提供印章給上訴人,即無不完全給付情事,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非有據。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管理基金權利轉讓費用165萬1270元,亦無理由:

1、查被上訴人前於97年7月3日買受系爭土地時,因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仁化工業區內,被上訴人因而依(99年5月12日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55條第1項規定,繳付開發管理基金165萬1270元予仁化協進會,有管理基金收款憑單、繳款明細、仁化協進會存摺內頁可考(原審卷133-139頁)。

嗣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售黃添進等3人時,第二份契約第15條第1款約定支付第三期款時應同時支付賣方管理基金權利轉讓費用165萬1270元。黃添進等3人復於101年9月1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解除買賣契約書」(原審卷129-131頁),合意解除第二份契約,改推由巫國想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即第三份契約),並約定黃添進等3人已繳入履約保證專戶內之價金3200萬元,扣除履保費用後餘額全部由被上訴人領取,作為被上訴人與巫國想第三份契約之第一期款,已支付之第一期款1668萬8713元,亦作為被上訴人與巫國想第三份契約之第一期款。衡諸黃添進等3人雖與被上訴人合意解除約第二份契約,但於「解除買賣契約書」明確約定第二份契約已支付價金(含匯入履保帳戶之款項)全部移為第三份契約之用,且第三份契約第12條第4款約定「買方應於交付完稅款時,交付管理基金權利轉讓費用165萬1270元予賣方」,下方註記「於101年10月19日支付完成,如附件」,附件即為黃添進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僅將發票日期從101年9月7日改為同年10月26日,被上訴人並於同日簽收黃添進等3人支付之完稅款3000萬元(原審卷147-159頁),進而於101年11月13日向仁化協進會申請將系爭土地繳納管理基金廠商名稱改為振堡公司(原審卷141-145頁),黃添進並於本院自承:系爭支票是在簽第二份契約時,就交給被上訴人,後來因為第二份契約解除,系爭支票還給我,因為簽了第三份契約,我才更改發票日期,透過陳金蘭把系爭支票交給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178、179頁),足見黃添進等3人雖與被上訴人合意解除第二份契約,名義上改由巫國想與被上訴人訂立第三份契約,惟實質上黃添進等3人仍為系爭土地買受人,故同意將第二份契約已付價金全數充作第三份契約價金之一部,並以系爭支票支付原第二份契約已有約定,事後改以第三份契約約定之管理基金權利轉讓費用,此觀黃添進等3人與巫國想於101年9月11日訂立之合作開發契約書約定:雙方合作開發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由黃添進等3人以3億5337萬1780元向地主承購,274-13地號土地指定登記於李○○名下,274-12、274-18地號土地指定登記於陳金蘭名下,由振堡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依股份比例分配盈餘(原審卷309-312頁),且被上訴人事後亦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李○○、陳金蘭亦明。上訴人既係因買受系爭土地,而同意以其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給付被上訴人管理基金權利轉讓費用165萬1270元,則被上訴人受領該款項,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2、上訴人雖又主張其受被上訴人詐欺,始同意支付管理基金權利轉讓費用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已非可採。且上訴人係於101年10月19日將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作為第三份契約所約定管理基金權利轉讓費用之支付,復於105、106年間以受被上訴人詐欺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分別以105年度偵字第19338號、106年度偵字第2896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原審卷165-189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查閱無誤。上訴人遲至110年7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撤銷(參原審卷11頁收件戳章),顯已逾民法第93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況上訴人前曾以受被上訴人詐欺簽訂「解除買賣契約書」,合意解除第二份契約為由,主張撤銷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訴請被上訴人應將依第二份契約所受領之買賣價金4853萬8713元,扣除合理違約金300萬元,剩餘4553萬8713元予以返還,經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0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0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前揭民事判決、裁定可佐(原審卷291-299頁、本院卷167-174、341、343頁,下稱前案)。前案與本件當事人相同,而上訴人得否主張撤銷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第二份契約是否經兩造合意解除,乃前案之重要爭點,本院於前案確定判決就該等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所為「上訴人……遲至110年7月28日本件起訴後始以思及往事為由,為被詐欺之意思表示撤銷主張,顯逾1年之除斥期間,已不得以解除買賣契約書之意思表示係受詐欺為撤銷,而主張第二份契約尚有效存在」、「上訴人和陳金蘭、李○○等三人係因覓得巫國想合作開發系爭土地,考量得以解決彼等資金不足,乃改由巫國想與被上訴人簽立新買賣契約即第三份契約」、「依解除買賣契約書第1條約定……可知第二份契約中由上訴人所繳入履約保證專戶內之3200萬元款項,於扣除履保費用15萬元,連同前已支付之第一期款1668萬8713元,合計4853萬8713元,全部作為第三份契約之第一期款買賣價金,此與第三份契約第三條中明載簽約款7727萬元當中之4853萬8713元係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陳金蘭及李○○原訂買賣價金撥入等語吻合,可見第二份契約之解約,係再將已付價金移為第三份契約之用」之判斷(本院卷169-171頁),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當事人於本件訴訟亦無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應有爭點效之適用,當事人於本件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判斷,是上訴人此部分撤銷受詐欺所為意思表示之主張,亦無可採。

柒、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萬元本息,及依同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5萬1270元本息,均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賢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