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55號上 訴 人 鄭志明訴訟代理人 鄭竹凱視同上訴人 鄭文其
鄭金珠被上訴人 林漢源訴訟代理人 白裕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按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之訴,其訴訟標的對同為被繼承人鄭賴春梅之繼承人即鄭志明、鄭文其、鄭金珠(合稱鄭志明等3人)等全體共同訴訟人間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鄭志明提起上訴,惟其提起上訴乃有利於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上訴效力自及於未上訴之其餘原審同造共同訴訟人,爰將其餘原審同造共同訴訟人鄭文其、鄭金珠併列視同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鄭文其、鄭金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鄭文其於民國108年8月1日簽訂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約定鄭文其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10萬元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00建號建物處賣予伊(下稱買賣契約一),並於同日另簽訂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約定由鄭文其代理其母親鄭賴春梅所有00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總價2690萬元出賣予伊(下稱買賣契約二)。二筆買賣合約之定金各為100萬元。伊依約於108年8月1日、108年11月25日給付定金150萬元、50萬元予鄭文其,鄭文其則簽發發票日108年10月31日150萬元支票、發票日109年4月30日50萬元支票交付伊。嗣因鄭文其分別於108年11月27日、109年2月14日將000地號土地、00建號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及鄭志明,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鄭文其返還定金或給付違約金,並提示上開支票未果,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5689號支付命令,於109年6月4日確定,惟迄未清償,且鄭文其名下已無可供執行財產。而查鄭賴春梅於108年12月11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及○○○農會存款166,703元,除該存款全數用於支出鄭賴春梅喪葬費外,鄭志明等3人於109年4月1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土地由鄭志明、鄭金珠分別繼承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3、4分之1,並據此於同年月14日辦理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鄭賴春梅生前雖有提供系爭土地予鄭文其對外抵押借貸,並由鄭志明擔任連帶保證人,但鄭志明於該借款109年8月20日到期前並無清償動作,尚至伊對鄭文其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及本件訴訟後始為代償行為,故難認鄭志明等3人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有償行為,鄭文其既未拋棄繼承,則以系爭土地總值2690萬元,其可主張3分之1應有部分分配計,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自是有害伊債權不能受償。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求為鄭志明等3人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就系爭土地於109年4月1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以及鄭志明、鄭金珠就系爭土地於109年4月14日所為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鄭志明等3人則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以人格法益為基礎,非鄭文其單一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且買賣契約為特定物買賣,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另買賣契約並未解除,縱鄭文其將買賣標的所有權移轉登記第三人,客觀上仍可履約,既無約定履行期、違約金,被上訴人亦未請求交付買賣標的物,自未有給付遲延,被上訴人無權請求返還定金、給付違約金。又鄭文其於108年7月24日向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借貸1000萬元,因自身無資力,鄭賴春梅提供系爭土地為鄭文其設定抵押權予台中商銀,故鄭文其已自鄭賴春梅處受有1000萬元系爭土地抵押權利益的贈與以供營業周轉使用,鄭文其就鄭賴春梅之遺產不得再為分配,縱認該1000萬元非贈與,鄭文其尚須返還不足之數加入應繼財產中分配於其他繼承人,且系爭土地實際殘餘價值扣除該1000萬元借貸後僅剩129萬多元,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實無額外可受清償之財產,無訴之利益。另查鄭文其係於109年4月1日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以鄭志明代鄭文其清償台中商銀貸款為對價,並非無償行為,且協議當時,被上訴人對鄭文其尚無債權存在,不能以嗣後取得之債權,溯及的行使撤銷權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與鄭文其於108年8月1日簽訂買賣契約一、二,約定
鄭文其將其所有000地號土地、00建號建物出賣予被上訴人,鄭文其另代理鄭賴春梅,將鄭賴春梅所有系爭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日、108年11月25日給付買賣契約定金1
50萬元、50萬元予鄭文其,鄭文其則簽發發票日108年10月31日150萬元支票、發票日109年4月30日50萬元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嗣上開支票經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被上訴人聲請對鄭文其核發支付命令,請求鄭文其給付200萬元本息,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5689號支付命令,於109年6月4日確定。
㈢鄭文其於108年11月27日將000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於109年2月14日將00建號建物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志明。
㈣鄭賴春梅於108年12月11日死亡,其遺產為系爭土地、秀水鄉農會存款166,703元。
㈤鄭志明等3人為鄭賴春梅全體繼承人,其等於109年4月1日簽
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系爭土地由鄭志明、鄭金珠繼承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3、4分之1,至○○○農會存款部分則全數用於支出鄭賴春梅喪葬費。
㈥鄭文其於108年7月向台中商銀貸款,並提供系爭土地、00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權予台中商銀擔保該貸款債務。
㈦鄭志明於110年1月向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商銀)貸款,
用以清償鄭文其前項㈥之貸款,並提供系爭土地、00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權予彰化商銀擔保該貸款債務。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對鄭文其有返還定金、違約金之債權,鄭文其未拋棄繼承,卻無償將其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讓與鄭志明、鄭金珠,有害其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併請求鄭志明、鄭金珠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語,為鄭志明等3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買賣契約一、二第8條均明確約定「本契約成立後…倘因乙方(指鄭文其、鄭賴春梅)違約應將所收甲方(指被上訴人)之款項,加倍返還甲方。」等語(見原審卷第30、36頁)。查被上訴人已於108年8月1日、108年11月25日給付買賣契約一、二定金150萬元、50萬元予鄭文其。又鄭文其於108年11月27日、109年2月14日將000地號土地、00建號建物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及鄭志明等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㈢),足徵鄭文其已無從再對被上訴人履行買賣契約一所定移轉、交付買賣標的物之出賣人義務,陷於主觀給付不能,且有可歸責事由,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及買賣契約書第8條約定,向鄭文其請求加倍返還其就買賣契約一所受之定金100萬元,並無不當。又該返還定金,性質上屬金錢債權,且在鄭文其於108年11月27日、109年2月14日將000地號土地、00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及鄭志明時即已發生,是被上訴人於鄭志明等3人於109年4月1日、109年4月14日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時,其對鄭文其已有債權存在,堪以認定。
(二)再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遺產分割協議仍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權之標的,鄭志明等3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為特定物買賣,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不得行使撤銷權云云,容有誤會。
(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區別其行使之要件,俾使受益人及債權人之利益,均得受保護。而債務人就被繼承人所留遺產為分割協議時,將繼承可受分配之遺產,全部歸由他繼承人分得,是否構成無償行為,應就繼承人全部協議內容整體合併觀察,始足認定。倘債務人於遺產分割協議中,同意將繼承取得之遺產分歸他繼承人取得,然可同時於協議中受有其他利益,整體觀之,其遺產分割協議所為遺產分歸他繼承人之意思表示,非可逕認屬無償行為。本件鄭文其並未拋棄繼承權,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記載,系爭土地全部分由鄭志明取得4分之3、鄭金珠取得4分之1,固是將鄭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轉予鄭志明,然查:
1、鄭文其於108年7月間,以鄭賴春梅所有之系爭土地及鄭文其所有之00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權予台中商銀為擔保,並由鄭志明、鄭金珠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向台中商銀借貸1000萬元;嗣鄭志明於109年11月3日向彰化商銀申請貸款1000萬元,用途為代為清償鄭文其上開借款,彰化商銀未徵提保證人,經鄭志明提供系爭土地、00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權予彰化商銀為擔保後,於110年1月8日將款項撥至台中商銀以清償鄭文其之貸款等情,有台中商銀110年12月22日中業執字第1100039213號函暨申請、清償貸款相關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彰化商銀110年12月13日彰台北字第1100162號函暨借據、匯款申請書等資料、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20日彰地一字第1100011097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33-487、403-409、419-432、489-53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㈦),依此可見鄭志明以其名義向彰化商銀借貸1000萬元,背負1000萬元債務,而鄭文其自身因鄭志明之代償行為已無1000萬元債務。
2、被上訴人雖主張鄭志明係嗣後代償前開債務,不認為鄭文其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有償行為云云,而鄭文其、鄭志明抗辯稱其等係於108年中秋節(108年9月13日)前後合意以鄭志明代償鄭文其向台中商銀貸款為對價一情,縱無積極證據,惟鄭文其於108年4月1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後、分割繼承登記前之109年4月3日,開立面額共計1000萬元之本票4張(見本院卷第41-43頁)交予鄭志明作為鄭志明為其代償1000萬元貸款之債務擔保,鄭志明則於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後,於109年5月18日向彰化商銀申請系爭土地及00建號建物之不動產鑑估,經彰化商銀完成不動產實查鑑估表,於109年11月3日以代償鄭文其之借款用途辦理放款手續,彰化商銀於110年1月8日撥款後日將款項匯至台中商銀,此有彰化商銀111年8月18日彰北字第1110107號函及檢附之鄭志明辦理貸款相關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51-214頁)。且鄭志明於109年5月7日匯款12萬元、109年7月27日匯款6萬元、109年8月12日匯款17萬元予鄭文其,以供鄭文其於前述代償程序完成前可有資金償還台中商銀之貸款,亦有鄭志明提出之匯款回條聯(本院卷第53-59頁)、鄭文其存款交易明細及整理表格(本院卷第331-335頁)為憑。經核匯款時點與鄭文其償還貸款之時間、金額吻合,實難認鄭志明上開代償行為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無關。
3、關於系爭土地之價值,依遺產稅申報資料為11,293,533元(見原審卷第206頁),彰化商銀之實查鑑估表為17,899,345元(見本院卷第155頁),而上訴人主張應依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價金2690萬元(見原審卷第35頁),莫衷一是。然本件係被繼承人鄭賴春梅前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以擔保鄭文其向台中商銀之借款1000萬元,系爭土地又為鄭賴春梅之遺產,其價值不論以上述11,293,533元、17,899,345元或2690萬元以計,鄭文其就系爭土地所得分配之應繼分(3分之1)價值均少於1000萬元,基此,鄭文其因鄭志明代償其1000萬元債務,而未分配系爭土地,亦非不相當。
4、依上各節以觀,鄭志明等3人主張其等協議系爭土地全部分由鄭志明取得4分之3、鄭金珠取得4分之1屬有償而非無償行為等語,堪予採信。
(四)又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為法院予以撤銷,必先說明自己之權利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查鄭文其就系爭土地應繼分3分之1固移轉,惟同時減少1000萬元債務即同時減少消極債務,而其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法律行為既非無償,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鄭志明等3人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就系爭土地於109年4月1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即屬無據,其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鄭志明、鄭金珠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上訴人撤銷鄭志明等3人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就系爭土地於109年4月1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併請求鄭志明、鄭金珠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容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