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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字第 2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56號上 訴 人 陳昭明 住彰化縣○○鎮○○巷00號

陳錦模陳共和陳文平訴訟代理人 陳雪菁

洪筑瀅(即洪俊明之承受訴訟人)0000000000000000

洪○欣(即洪俊明之承受訴訟人)0000000000000000兼 法 定代 理 人 李雅玲(即洪俊明之承受訴訟人)0000000000000000視同上訴人 洪俊忠上8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慧儒律師

陳忠儀律師視同上訴人 洪秋玲

謝喜美洪秋梅洪粲森0000000000000000

洪子淵洪崇顯洪宗聯洪圓淑上1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視同上訴人 洪政順

蘇正賢訴訟代理人 蘇芳瑤視同上訴人 朱夢熊訴訟代理人 朱威達被上訴人 陳招治訴訟代理人 陳清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改善丙案所示,即編號丙1部分面積2,763.8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陳昭治取得、編號丙2部分面積1,320.3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洪俊忠取得、編號丙3部分面積1,969.9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陳共和、陳錦模共同取得,並按1,969.90分之300、1,969.90分之1,669.90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丙4部分面積3,042.1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陳文平取得、編號丙5部分面積1,531.7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陳昭明取得、編號丙6部分面積276.7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洪筑瀅、洪○欣、李雅玲公同共有、編號丙7部分面積3,316.6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朱夢熊取得、編號丙8部分面積1,889.5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洪政順取得、編號丙9部分面積1,738.7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蘇正賢取得、編號丙10部分面積1,226.1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洪秋玲取得、編號丙11部分面積1,226.1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謝喜美、洪秋梅、洪粲森、洪子淵、洪崇顯、洪宗聯、洪圓淑公同共有。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原審同造之其餘被告,應併列渠等為視同上訴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共有人洪俊明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本院審理中死亡,其繼承人為李雅玲、洪筑瀅、洪○欣,有洪俊明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二第157-159頁)附卷可稽,渠等業於112年3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53-155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規定甚明。查共有人陳昭明於110年8月24日將應有部分45403/303000贈與並移轉登記予陳文平,陳文平就此移轉部分聲請承當訴訟,陳昭明及被上訴人均已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62、224頁),爰將陳文平列為上訴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以下以姓名分稱之)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被上訴人自得訴請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上無建物,各共有人雖各自有從事農作之區域,然為求土地能發揮經濟效用,均衡全體共有人利益,應無受使用現況拘束之必要。因蘇正賢、洪政順應有部分較小,若分配於原耕作位置,將導致土地過深、寬度過窄而不利耕作,故將其分配在彰化縣○○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110年4月9日二土測字第65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原審判決附圖乙案,下稱乙案)編號4、5之位置。另陳錦模、陳共和、洪俊忠、洪俊明之繼承人因耕作需求,希望分割出一條道路,以利農機通行,故將洪俊明分在系爭土地東側。系爭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至多分割為11筆,陳共和可分得面積僅300平方公尺,故與陳錦模維持共有;陳昭明、陳文平係後來以贈與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故亦維持共有等情。爰依民法第823、82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乙案所示(原審判決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如乙案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命洪○評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因兩造均未上訴,業已確定】

二、陳昭明以次等16人則以:陳錦模、陳共和、洪俊忠同意分配在系爭土地西側,但因耕作需求,希望東側分割出一條道路,以利農機通行,否則會造成渠等取得之土地形成袋地。又系爭土地雖非不得經由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現有巷道通行,但該現有巷道轉彎角度成90度,且寬度不足3公尺,無法供大型耕耘機進出,西側土地之排水管亦無法經上開土地連接至東側農田排水溝。再陳文平、陳昭明於原分管之東南側土地與毗鄰之同段000地號土地上種植有黑松、中東海棗等15年以上景觀樹約700棵,如使陳文平、陳昭明改分配至東北側,不僅地勢較低易積水,且土質不同,移植之樹木將難以存活,亦難與同段000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地政112年5月2日二土測字第88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係原審判決附圖丙案之改善方案(下稱改善丙案,見本院卷二第246頁),係按照各共有人使用現況分割,使各共有人大致能就近使用各自申請之水井,並可解決陳錦模等人之通行問題及排水問題。朱夢熊之水井於分割後雖坐落在洪俊明繼承人之土地上,但洪俊明之繼承人同意朱夢熊繼續使用或遷移水井,蘇正賢之訴訟代理人於111年11月10日更當庭表示朱夢熊、洪政順、蘇正賢等3人願共用洪政順之水井,故先位主張採用改善丙案。另備位主張○○地政112年5月2日二土測字第88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下稱戊案,見本院卷二第250頁),該案與改善丙案不同在於朱夢熊、洪政順、蘇正賢分配位置有所調整,使洪政順、蘇正賢分得土地面寬較寬,亦屬妥適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主文第二項之分割方案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改善丙案(先位)或戊案(備位)所示。

三、朱夢熊則以:朱夢熊家族取得系爭土地後,花費心力改良土地、築水井、水泥護岸、申請電力設備等,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水稻養家,且耕作位置地形方整,如朱夢熊無法分配原耕種位置並不公平。又系爭土地西側可經由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現有巷道對外通行,顯無在系爭土地上留設3米道路之必要。○○地政112年5月30日二土測字第107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下稱甲案,見本院卷二第375頁)係依使用現況及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共有人並可繼續使用既有之納管水井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二項之分割方案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甲案所示。

四、洪政順、蘇正賢則以:洪政順、蘇正賢目前所使用土地寬度為20公尺,陳文平將其就同段000地號土地之持分與洪俊明就系爭土地之持分交換使用,陳文平就交換部分應分配在裡地,而非分配較大面寬,如此將加深洪政順、蘇正賢受分配之土地深度,不利兩人耕種。又蘇正賢亦為同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分配系爭土地東南側有利其與同段000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且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之現有巷道可供耕耘機、貨車通行,目前陳錦模等人均利用該道路通行,採用洪政順、蘇正賢提出之○○地政112年5月30日二土測字第107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下稱修正乙案,見本院卷二第377頁)應無通行不便之問題。修正乙案並可使朱夢熊之納管水井為水權登記,洪政順亦願將其水井交給陳文平及陳昭明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二項之分割方案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改善甲案或修正乙案所示。

五、兩造不爭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45-346頁、本院卷二第324頁):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參見本院卷三第409-417頁土地登記謄本)。

㈡系爭土地為農地,受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最多得分割為11筆。

㈢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如○○地政收件日期109年6月1日文號二土測字第90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㈣系爭土地及同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已開鑿之取

水井如○○地政收件日期112年3月2日文號二土測字第31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㈤陳文平為同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目前使用之位置緊鄰系爭土地。

㈥陳錦模、洪俊忠、洪俊明為同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㈦陳錦模、陳共和同意於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

㈧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之道路為東側寬約6米之現有巷道。另

在同段000地號土地東南角落,往南經過同段000地號土地與同段000、000 地號土地交界處往東橫越同段000地號土地,有一寬約2.8至2.9米之現有巷道通往東側寬約6米之現有巷道(如本院卷一第31頁桃紅色標線所示)。

㈨洪俊明如受分配取得系爭土地東側毗鄰現有巷道之土地,陳

昭治、洪俊忠、陳錦模、陳共和、洪俊明均同意分配取得系爭土地西側之陳昭治、洪俊忠、陳錦模、陳共和經由同段000地號土地及洪俊明受分配取得之土地對外聯絡通行至現有巷道(至於陳昭治部分,上訴人主張其目前可透過系爭土地西側與同段000地號土地交界處對外聯絡通行)。

㈩兩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九、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洵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

復按法院以原物分配之分割方法裁判分割共有物,依民法第824第1項第1款規定,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各共有人均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始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824條立法理由參照)。再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或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及第16條第1項第3、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農地,其分割宗數受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經○○地政函覆稱系爭土地最多得分割為11筆,有該所109年11月19日二地二字第1090006902號函可憑,因此系爭土地只要分割筆數未逾11筆,即合於上開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本件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案,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乙案、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改善丙案及戊案、朱夢熊於本院提出之甲案、洪政順、蘇政賢於本院提出之修正乙案,該5案之分割筆數均合於上開規定,自屬合法。

㈢又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道路為東側約6米寬之現有巷道,為

使系爭土地分割後不致形成袋地,其分割方式應使每一筆分割後土地均得面臨東側現有巷道,以利分割後各筆土地之通行使用。惟系爭土地受限於土地形狀之關係,土地呈現東、西兩部分面積較大,連接東、西兩部分與同段000地號土地毗鄰之土地甚為狹長,不論採取何種分割方法,系爭土地西部均無法直接通行至上開6米寬之現有巷道,故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尚須考量能否使分得西部土地之共有人得以藉由其他方式通行至上開6米寬之現有巷道,且此通行方式應合於渠等對所分得土地之通常使用方法。

㈣本件兩造所提分割方案均將陳昭治、洪俊忠、陳共和、陳錦

模分配在系爭土地西部,係屬一致,就系爭土地東部之分割方法則互有歧異。系爭土地為農地,且兩造就系爭土地目前均種植農作物使用,兩造各自使用現況如○○地政收件日期109年6月1日文號二土測字第90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見不爭執事項㈢),乙案、修正乙案及戊案並未按系爭土地目前之使用位次分配,對共有人權益變動影響較大,尤其將陳昭明、陳文平受分配土地自其2人目前使用之東南部改分配至東北部,考量陳昭明、陳文平目前在東南部土地種植樹木,陳文平亦為同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目前使用之位置即緊鄰系爭土地東南部(見不爭執事項㈤),如將陳昭明、陳文平改分配至系爭土地東北部,不僅植栽移植工程巨大,且有不易存活之問題,更使得陳文平目前使用之土地範圍一分為二,恐對其造成巨大經濟損失,要非妥適。

㈤再系爭土地西部目前係通過同段000地號土地,再自000地號

土地東南側往南沿同段000與000 、000 地號土地交界處,再轉往東橫越同段000地號土地上,寬約2.8至2.9米之現有巷道,通往系爭土地東側寬約6米之現有巷道(如本院卷一第31頁現況圖桃紅色標線所示,見不爭執事項㈧)。系爭土地分割後,受分配西部土地之共有人在不向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借道之情況下,如僅能以上開方式對外通行,考量上開現有巷道寬度僅2.8至2.9米,巷道沿途緊鄰建物,且有90度轉角,在耕耘機寬度動輒3公尺上下之情況下,實在難以通行。又同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陳錦模、洪筑瀅、洪○欣、李雅玲(此3人係繼承自洪俊明)、洪俊忠(見不爭執事項㈥),該土地目前上半部綠色L形部分供農作使用,下半部灰色L形部分則坐落數棟建物(見本院卷一第31頁現況圖),陳昭治、洪俊忠、陳共和、洪錦模受分配系爭土地如在西部,本得通過同段000地號土地(見不爭執事項㈨),而改善丙案將洪筑瀅、洪○欣、李雅玲分配在系爭土地東部,且分配位置與同段000地號土地上已存在之數棟建物錯開,洪筑瀅、洪○欣、李雅玲受分配之土地雖然面寬僅有3公尺,較為狹長,但供通行至東側6米寬現有巷道之用確然已足,渠等亦同意供通行之用,因耕耘機可以直線進出系爭土地西部,對分得系爭土地西部共有人而言,屬較為適宜之通行方法。再者,系爭土地僅東部臨路,同一共有人受分配系爭土地東部之價值顯然高於受分配系爭土地西部,在兩造均同意互不找補之情況下(見本院卷二第9、202頁),如未能使分配系爭土地西部之共有人有適宜之通行方法,對受分配系爭土地西部之共有人自非公平,甲案獨厚分配系爭土地東側之共有人,尚非妥適,是應以改善丙案較為可採。

㈥至於改善丙案將系爭土地按共有人目前使用之原位次分配,

各共有人受分配位置雖略有調整,導致蘇政賢、洪政順、朱夢熊原來使用由彰化縣政府納管之水井(申請人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00、302、306頁,水井坐落位置分別為本院卷二第234頁編號W、U、D,均未合法取得水權登記,見本院卷一第251頁)未坐落在所分配土地上,但上開水井或得依地下水管制辦法在鄰近地點重新鑿井或引水,蘇政賢、洪政順、朱夢熊或得以旱作方式使用受分配土地,且改善丙案中編號W、U、D水井分別坐落在洪秋玲、朱夢熊、洪筑瀅、洪○欣、李雅玲受分配土地上,洪筑瀅、洪○欣、李雅玲已出具同意書同意朱夢熊永久使用(見本院卷三第105頁),洪政順、蘇政賢於本院審理中亦表明願意與朱夢熊共用一口水井(見本院卷三第73頁),應可克服蘇政賢、洪政順、朱夢熊之取水問題,對蘇政賢、洪政順、朱夢熊影響不大。

十、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系爭土地應採陳昭明以次等16人所提之改善丙案。原審未及審酌陳昭明以次等16人於本院所提改善丙案而為不利渠等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一、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而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本件雖依陳昭明以次等16人主張之改善丙案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敗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爰諭知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附表:

編號 共有人 起訴時 應有部分 現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1. 陳招治 275/0000 000/0000 000/2020 2. 洪○評 (歿,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122/0000 000/0000 000/2020,由洪○評之繼承人謝喜美、洪秋梅、洪粲森、洪子淵、洪崇顯、洪宗聯、洪圓淑連帶負擔。 3. 洪政順 188/0000 000/0000 000/2020 4. 蘇正賢 1730/00000 0000/00000 0000/20200 5. 陳○珍 (由陳昭明承當訴訟) 1524/00000 0 0 6. 陳文平 2266/00000 00000/000000 00000/303000 7. 朱夢熊 3300/00000 0000/00000 0000/20200 8. 洪俊明 (歿,繼承人洪筑瀅、洪○欣、李雅玲已辦理繼承登記) 235/0000 0000/000000 0000/303000,由洪筑瀅、洪○欣、李雅玲連帶負擔。 9. 洪俊忠 235/0000 000/0000 000/4040 10. 陳錦模 196/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11. 洪秋玲 122/0000 000/0000 000/2020 12. 陳昭明 0 22860/000000 00000/303000 13. 陳共和 0 300/00000 000/20302 14 陳文平 2266/00000 00000/000000 00000/303000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