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71號上 訴 人 總潤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英杰訴訟代理人 莊婷聿律師被 上訴人 許原彰
許原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複 代理人 王庭鴻律師被 上訴人 彬旂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國權受告知人 南投縣草屯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文忠受告知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陳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原審法院初以組成合議庭而由受命法官組成之原因,乃因應《法官法》關於候補法官之學習歷程及地方法院關於民事案件之分案係以股為單位,惟《法官法》並非將案件定性為應合議審理之案件,而係因應及規範「候補法官之學習歷程」所為法律上之指引;然因司法行政逕自規劃候補法官於院內在職學習期間之承審案件,應組成合議庭,惟司法行政此一因應候補法官之學習歷程所規劃,顯非法院組織法、民事訴訟法或其他特別法或授權司法行政【依事件性質】而規範應組合議庭之事件。即此等【因人設事】之學習過程所組合議庭,與依法院組織或案件(事件)性質等客觀因素與規範所組之合議庭,在法規範依據與事理上,顯有不同。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所示「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其法院組織容以法院組織法、民事訴訟法及其他特別法依審級、案件性質而作規範,與《法官法》係規範候補法官之學習歷程,就其參與審理之案件,於審理過程不得充任審判長乃因人設事所為規範,非謂其曾參與之案件已質變為應合議審理之案件,兩者容有因人設事與因案件性質等不同規範事理;可認兩者間非無區辨之基礎或判準。
㈡承上,若同認此等因學習目的而將承審法官之承審功能限在
受命、陪席之規範,亦非將案件性質經司法行政因應法官法之學習規訓而質變、定性為應以合議庭審理事件。從而,不宜將上開歷程,倒果為因而將學習階段所參曾參與之案件(事件),已質變為應組合議庭之案件(事件)。
㈢然因司法行政之分案制度,係以法官為單位,而非以合議庭
為單位;因之,處理相關機制或辯證之前,容有本於事理而先析明區辨「合議庭」之法律概念,而區辨「因人設事及學習功能所組之合議庭」、「因法院組織、案件性質而依法應組成之合議庭」,即應區辨成立合議庭之目的、法規範依據等。
㈣故此等因人設事之審理機制,於候補法官學習期滿,而依《法
官法》已得獨立辦案,自得向當事人說明、揭示原組合議庭之意旨以避免人民誤解,再依案件性質,視得否由候補期滿之法官,獨任續審。
㈤本件依案件性質並非必須組合議庭審判之案件(事件),則
原審法院固因上情而組合議庭,嗣循司法行政系統,於承審法官在職學習期滿後,改為獨任制,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原審卷一第420-1頁)。
二、被上訴人彬旂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彬旂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受告知訴訟人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然因本件並未准將其抵押權之擔保標的物予以分割,容無礙受告知人之權利義務等內容,併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事實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
二、兩造關於起訴、上訴及答辯意旨、舉證等主張、陳述:㈠上訴人:
⒈坐落南投縣○○市○○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如南投縣南投市地政事務所民國000年00月00日土地複丈字第0000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9平方公尺,分歸伊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64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伊同意依本院卷一第377頁估價報告找補。
⒉系爭土地為私設巷道,並非供公眾使用之道路,亦無供公眾
通行之事實,其中A部分更係泥土路面、荒煙漫草,不曾供通行使用,亦未與被上訴人任一土地相鄰,向來僅專供伊使用,未供其他被上訴人通行,其他被上訴人現實上亦無從於此處通行,故系爭土地並無民法第823條但書所稱「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至A部分雖鄰接排水溝,設有排水管,惟此係基於相鄰關係而生,並非共有人協議而來,自不得因此即謂系爭土地有供兩造通行○○路之用,而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及其前手於77年6月19日簽訂之「建地處理持分協議原則」,並非分管契約,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
⒊由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A部分,可整合000-0、000-0、000-00
等地號土地之合併利用,發揮土地經濟價值;且A部分未曾供被上訴人通行使用,被上訴人通行B部分即可,亦無通行A部分之必要;另許原凱所稱之排水道雖設置於A部分下方,但其設置並未合於南投縣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該排水道亦非供全體共有人共有,不符合系爭土地原設置之本旨;況該排水溝位於A部分下方,亦無礙於將A部分分歸伊單獨所有;至被上訴人稱未來政府機關在系爭土地西側興建橋樑,其無法通行東閔路云云,則屬臆測之詞,難以想像。故伊提出之方案亦無侵害被上訴人權益之問題。㈡被上訴人許原彰、許原凱(下稱被上訴人2人)⒈系爭土地依法不得分割:
⑴系爭土地係於78年間自原0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作為000-0
、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通行至東側○○路之用,此係前手全體共有人之共識,歷經數十年,其使用目的及使用情形皆未變更,故系爭土地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稱「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69年度台上字第1831判決意旨亦揭明,共有道路,除上訴人願就其分得部分土地為他共有人設定地役權,以保障他共有人之原有利益外,原則上不得分割。又上訴人向前手購買000-0、000-0地號土地時,早已知悉系爭土地係供通行之用,依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0000號判決先例,分管契約尚對知情之後手發生效力,物權性質濃厚之分割方案,更應如此,故上訴人自應受前分割方案之規劃與拘束。
⑵系爭土地係整筆供通行使用,不可割裂觀視,自不得因西側
為○○○大排,暫無路可通,即認系爭土地泥土路面部分,無供通行使用。實則000-0、000-0地號土地需藉由系爭土地泥土路面連接柏油路面以連接○○路,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亦係藉由系爭土地柏油路面連接泥土路面以至○○○大排,門牌號碼○○路000號建物之前有人居住期間亦係從系爭土地進出。
⒉伊不同意分割。伊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是為在不分割之前
提下,解決上訴人日後可能面對使用其土地時可能發生建築線及管線問題,預先表示不會干擾上訴人之權益,並非同意上訴人土地利用之規劃。
⒊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案,損人利己,亦欠公允。系爭土地西
侧臨○○○排水溝(即「○○○○○排水」)之下方,有設置門牌號碼○○路000號建物之排水道設備,係許原凱全家生活所仰賴,如將A部分分割給上訴人單獨所有並合併作為建築使用,下方排水道設施一旦遭到移除,○○路000號建物將無法居住使用,顯然侵害許原凱全家之權利。且A部分分歸上訴人單獨所有,B部分由兩造維持共有,日後上訴人將A部分、000-
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合併興建大樓,屆時全部住戶將通行B部分以至○○路,伊等反而無法通行A部分,亦欠公允。且如未來政府機關在系爭土地西侧興建橋樑,上訴人尚可向西通行至東閔路,占盡一切優勢。
㈢被上訴人彬旂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具狀表
示同意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案。(本院卷二第15頁)
三、因之,兩造各自關於「權利義務法律關係等基本事實」之主張、陳述,除對原審判決理由所為上開補充陳述意旨外,既類同於第一審判決正本所載,宜依上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之記載,爰引用之,並補充如上所述。
貳、兩造續行爭執之聲明與紛爭要旨
一、原判決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更正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卷附南投縣南投市地政事務所
民國000年00月00日土地複丈字第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9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6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由被上訴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本院卷一第241頁、卷三第152頁);上訴人並願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減少共有比例部分之價差。
三、被上訴人2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彬旂公司以書狀陳明,同意上訴人之聲明。
五、本件紛爭結構:㈠系爭土地於78年11月20日以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先自原000
母地號中分割成獨立之地號,再經兩造因繼承、買賣各自取得部分所有權成為分別共有。登記為分別共有(原審卷第19頁)。被上訴人2人稱當時原同段000地號土地為祖父所有,於分割給各房時有同時約定系爭土地應作為巷道而維持分別共有。
㈡嗣許原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彬旂公司分別於95年、109年間
,各因繼承、買賣而分別取得部分所有權,並成為分別共有之法律關係,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此外,兩造訟爭前之社會生活情境,即兩造關於系爭土地發生分別共有法律關係之沿革,有《建地處理持分協議原則》(協議書)、《原始000地號土地分配一覽表》、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9頁、第25頁、第121-123頁)。
㈢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自得請求裁判分割等情;惟原審則採信被上訴人2人之抗辯,認系爭土地有「因物(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上訴人不得請求裁判分割。
㈣上訴意旨再稱系爭土地應許分割,以使系爭土地價值極大化
,兼顧共有人利益及公平性;惟被上訴人2人自原審即答辯應維持原使用狀態,不應再分割。故本件首要爭點為系爭土地能否分割?必得分割後,始有如何定分割方案之情事。
㈤因之,本件紛爭結構,法院審理上訴人請求分割,是否於法
有據?首在法院應如何適用民法以判斷系爭土地能否分割?並維分別共有人之公平,以符法規範意旨。
參、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二、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明文規範「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除據最高法院本於統一法令見解闡明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外;核其規範要旨乃在揭示所有權人負有義務以明行使所有權之正當規範兼維土地及發揮其主客觀功能以地盡期利;而此一「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規劃不問是出於自然環境之限制與適應或社會人文乃至原土地所有權人間之規劃,苟其使用目的未被取代或消滅,自應維持初始之使用目的。從而,系爭土地面積463平方公尺原係從000地號分割出來,分割時000地號土地所有人已規劃作為私設巷道,以利整筆000地號土地使用利益之最大化。
三、再按最高法院就土地所有權人關於土地使用之債權關係迭以誠信原則介入審查其債權關係之拘束力。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意旨即析明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土地買受人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建物所有人間之債權關係。於具體個案,法院得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倘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非不得駁回其拆屋還地之請求。凡此闡明意旨容以揭示法院關於當事人債之關係,所得介入審查之事理。
㈠本件系爭土地係於分割過程,依原000地號土地共有人間關於
000地號土地分割過程應規劃出系爭土地應作為巷道使用約定而獨立形成一個地號;核其獨立之目的係基於000地號土地使用利益最大化所必須,而形成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所有權之限制;此一規範適足彰顯係立基於所有權負有義務、土地使用目的與公共利益等權利義務關係基本理念,而明確建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基本事實。
㈡從而,土地分割協議,固屬係債之關係,然在上開主客觀事
實之基礎上,被上訴人既自原審即執為抗辯事由,本院在認事用法歷程,經兩造各自聲請傳喚證人到庭說明先前系爭土地分割緣由(上訴人一方嗣捨棄傳喚,參本院卷第437頁、第279-280頁)。
⒈佐以被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係用以揭露上訴人之證人可能故
違事實而作證,乃請求傳喚以為辯證真相,故有容許傳喚到庭證言之必要性。
⒉證人於證言過程,並無故違見聞之事實而有不當證言等情。
⒊此外,證人證言後,復已徵詢兩造意見;於證人證言過程亦未見故違事實而偏袒一方等失真現象。
⒋故證人證言之憑信性未有被否認之情,適可佐證被上訴人於
原審所提出之《原始000地號土地分配一覽表》、《建地處理持分協議原則》為真(原審卷第109-113頁、第121-123頁)。
而得作為建構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確經原所有權人所協議,而可作為判斷兩造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基本事實之佐證,自得引為本件認事用法之證據資料。
㈢復揆以最高法院上開法規範之闡明意旨,相應於本件訟爭事件之情節與事理,應可進而析述如后:
⒈債權契約因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外,
僅對當事人發生效力。但以占有使用土地為標的,所訂立繼續性債權契約之目的,倘在配合相鄰土地之利用,復可促進社會經濟或公共利益,且該土地已經交付以供契約目的之繼續長期占有使用,則所交付之土地,在承買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債權契約存在及土地之占有實況等主客觀因素顯露之狀態,令承買人受該拘束,尚無致其財產權受不測損害之虞,復不悖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者,自宜認為承買應受拘束,以符民法第148條行使權利之規範意旨。
⒉依土地使用性質、功能已客觀化之實,宜認原分割協議債權
契約對受讓土地所有權之第三人發生效力,以維持原分割協議所欲達成之目的,發揮占有使用之法效與拘束,並維法律秩序之安定及土地使用權能之持續,使原締結之分割協議本旨及社會公益得以完全實現;因之,在土地使用事實已客觀化,且為利害關係人所認知之基礎,令事後繼受分別共有法律關係之第三人應受該債權性質之協議法律關係,關於土地繼續使用之拘束,亦符債權物權化之規範取向,以實踐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明文規範「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規範目的。
㈣又基於當事人自由意思所為自身所有土地使用權能之限制,
以維護他人增加土地使用權能與利益,在肯認契約自由原則之基礎上,仍應認事後縱有移轉所有權而變更分別共有人,仍不得脫逸或恣意改變系爭土地獨立一地號並以分別共有方式所建構之分別共有間之權利義務核心要素(即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乃嗣後繼受分別共有之權利者所應繼受之義務,以維土地之使用目的。
四、經查,被上訴人2人自原審即抗辯系爭土地不能再為分割,並提出上開《原始000地號土地分配一覽表》、《建地處理持分協議原則》等為憑。
㈠依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以買賣
為原因而於同年0月00日登記,惟系爭土地則早於00年00月0日經分割而於同年月00日為登記;再依地籍圖所示系爭土地成東西長條狀,經核對卷附《建地處理持分協議原則》,可認系爭土地在原土地所有權人所為分割規劃即有特別協議作為巷道使用;此外,被上訴人2人所言原分別共有人間有協議特定巷道之用一節,復經證人即被上訴人2人母親於113年00月00日到庭證實系爭土地於分割時,即規劃出四米寬作為分產後之共用巷道,可認證人證言與客觀使用情形相符(原審卷第19頁、第25頁、第123頁,本院卷第442頁)。
㈡復揆以原審勘驗筆錄等卷證,可認系爭土地確作為道路(巷
道使用),東鄰○○路,西鄰排水溝(即「○○○○○排水」,本院卷二第3頁、第79頁,原審卷第303頁),可見系爭土地在客觀上確實東連○○路,西連○○○○○排水。
㈢上訴人雖稱系爭土地僅東半部靠○○路一端有鋪柏油作為巷道
使用,西半部則未曾使用;然西部因相鄰兩側為上訴人買受尚未開發,但依原審勘驗所見,實際上確設有「排水管」(原審卷第303、307頁),復據不動產估價師於112年4月19日勘察現況時,將估價過程所見實況載明「東側土地作為通行至○○路之私設道路,另部分則為植草土壤層,其餘為排水溝使用。」(外放《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內容摘要三㈤「勘估標的使用現況」欄、第4頁、第23-27頁)。
⒈系爭土地現狀東側,目前確實作為巷道使用,且東側兩邊確有被上訴人2人之住宅。
⒉系爭土地西側因鄰「○○○○○排水」,且設有排水管,客觀上相
較於地勢,可見此巷道確實具有將○○路西測之雨水,或家戶用水排至「○○○○○排水」之功能與必要性,雖屬私有巷道亦具有公共利益。
⒊佐以上訴人及彬旂公司分別為開發公司、營造公司,依其公
司所營事業,可認各公司之經營者本於其營利專業及土地交易等社會經驗與事理等情,應可認其於購買時各自取得「4630分之2784」、「4630分之66」,應認2公司在主觀上均認知系爭土地,在其2人購買前,原分別共有人間即有特定為巷道使用。
㈣承上,系爭土地早在上訴人取得分別共有權時,於客觀上即
彰顯系爭土地有作為巷道、排水功能等客觀事實,並有應持續維持此功能之實益。系爭土地使用事實及使用目的既為上訴人所認知,自不能故違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
㈤因之,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時,主觀上可從土地登記簿謄本
上認知其買受系爭土地僅取得分別共有之權利,各共有人之比例一如附表一所示。客觀上明顯見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仍買入系爭土地,嗣主張不欲受此限制,即行使裁判分割請求權,且提出系爭分割方案,已違反誠信原則,復合於「因物(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規範要件。故被上訴人2人抗辯上訴人不得請求裁判分割,於法有據。㈥系爭土地利用事實及效益,既已客觀化,並為上訴人一方於
繼受取得土地時所認知;揆以首開民事司法實務之見解,系爭土地之合理使用縱與上訴人如何利用土地等主觀規劃有所不同,然衡以誠信原則及上開規範要旨,容無臨訟再飾詞爭執之餘地。上訴人既不能否認原審否准上訴人請求之依據,雖其請求再調查系爭土地西半部現況,然因兩側土地未充分利用,而有未能完善呈現巷道樣貌,容屬兩側土地所有權人主觀因素所致,尚難據為否定系爭土地所規劃並已且體客觀化之使用目的等事實;故上訴人用以指摘原判決未採信其陳詞等其他陳述,顯無再贅為批駁之必要。
五、基此,本院審理後,上訴意旨並不能動搖原審之論斷;除應補充上開說明與論證外,關於原審判准被上訴人其他請求部分之論證理由,尚無重複論證之必要,自宜援引第一審判決論證之理由。
六、綜上所述,因系爭土地之權利關係為分別共有,且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得分割」之情,業據於一般社會生活中客觀顯現,復為上訴人於買賣繼受土地分別共有之所有權時所認知;職是,上訴人因買賣而繼受相關土地分別共有之所有權後,再起訴主張分割,即有違其所認知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等情,則其遽予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有違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於法無據;原判決因而否決其分割之請求,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原請求再調取航照圖比對,然依前述上訴人取得土地時主觀認知及系爭土地客觀使用現況等情,可認無再調閱必要;此外,本件上訴人關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使用與認知,更與他案情節顯然有異;因之,另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黃玉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妍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附表一】即兩造分別共有坐落○○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463平方公尺之土地之應有部分: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 4630分之2784 2 許原彰 463分之5 3 許原凱 463分之173 4 彬旂營造有限公司 4630分之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