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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字第 2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72號上 訴 人 楊傳壽(兼楊新添、游楊素月、楊素英、林楊素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王志忠0000000000000000

楊文瑞律師上 訴 人 楊紋練視同上訴人 陳政宏

陳美惠陳美蓉0000000000000000

楊志行(兼楊陳秀蘭之承受訴訟人)0000000000000000

楊志銘(兼楊陳秀蘭之承受訴訟人)0000000000000000

林楊麗華(兼楊陳秀蘭之承受訴訟人)0000000000000000

陳楊美麗(兼楊陳秀蘭之承受訴訟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張阿細張瑞濱張瑞元張淑貞0000000000000000

張菀芝張淑津張麗君楊再成呂國輝呂國榮呂珮琪呂孟蓁0000000000000000

楊秀鳳楊榮松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陳俊愷律師視同上訴人 楊瑞山訴訟代理人 楊志雄視同上訴人 楊翊楷

姚麗華楊祥德0000000000000000

阮喻閔楊素眞高楊素花楊世豪余蕎安(即楊世豪之承當訴訟訴人,楊世豪僅移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許世勲許世宗許世明許世岳許世忠許玉樓許玉蟬許寶勻賴淑惠楊壹荏楊勝超楊士均(即楊文戰之承當訴訟人)0000000000000000

楊士宏(即楊文戰之承當訴訟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林克彥律師視同上訴人 楊蔡凖(即楊文生之承受訴訟人)0000000000000000

楊錫淮(即楊文生之承受訴訟人)0000000000000000

楊錫儒(即楊文生之承受訴訟人)0000000000000000

楊淑鈴(即楊文生之承受訴訟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上訴人 楊進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一)原審判決當事人欄原列被告楊新添、游楊素月、楊素英、林楊素蘭、楊素雲、楊金等6人(下稱楊新添等6人),並於原審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被告楊新添、游楊素月、楊素英、林楊素蘭、楊素雲、楊金,應就被繼承人○○○所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地號應有部分1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嗣楊新添等6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地號應有部分18分之1全部歸由楊素雲取得(見本院卷一第143-185頁),而後楊素雲又將前開取得之應有部分全部移轉予楊傳壽(見同卷第205-221頁)。楊新添等6人均同意由楊傳壽承當訴訟,楊傳壽亦具狀聲請承當訴訟(見同卷第9-13頁),被上訴人亦無異議,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審判決當事人欄原列被告楊文戰,惟楊文戰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地號應有部分9分之1,其中應有部分18分之1移轉登記予楊士均,另應有部分18分之1移轉登記予楊士宏(見本院卷一第187-203頁)。楊文戰並同意由楊士均、楊士宏承當訴訟,楊士均、楊士宏亦具狀聲請承當訴訟(見同卷第113-121頁),被上訴人亦無異議,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視同上訴人楊世豪原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地號應有部分18分之2,嗣於原審判決後,將其中應有部分18分之1移轉登記予余蕎安,自己仍保有應有部分18分之1(見本院卷一第223-239頁)。楊世豪同意由余蕎安承當訴訟,余蕎安亦具狀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07頁),被上訴人則無異議,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視同上訴人楊文生、楊陳秀蘭分別於民國111年9月8日、112年12月29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291頁、卷二第267頁),經本院於113年5月2日裁定本件應由楊蔡凖、楊錫淮、楊錫儒、楊淑鈴為視同上訴人楊文生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另應由楊志行、楊志銘、林楊麗華、陳楊美麗為視同上訴人楊陳秀蘭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59-460頁),故應改列上開承受訴訟人為當事人。

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依第1項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其第一審訴訟程序有瑕疵之部分,視為亦經廢棄,民事訴訟法第451條定有明定。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時,應否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固賦與第二審法院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決定是否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而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有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惟倘訴訟程序極端重要,必須絕對遵守,而有情節嚴重,且涉及公益之重大瑕疵存在(例如法院組織不合法),致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則第二審法院例外無自由裁量之職權,應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其次,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1人獨任或3人合議行之,為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依上規定,民事事件地方法院審判組織,係以獨任審判為原則,合議審判為例外。地方法院受理之民事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是否行合議審判係依「臺灣各地方法院行合議審判暨加強庭長監督責任實施要點」定之。而候補法官於候補期間2年內,依101年7月6日施行之法官法第9條第3項第3款規定,除司法院已視實際情形酌予調整外,就民事案件僅能獨任辦理地方法院有關裁定案件、簡易程序案件、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之審判程序。是民事通常事件審判程序,候補法官不得獨任審判,須以3人合議行審判程序,此為依法律規定應行合議審判之事件。而地方法院於審理民事訴訟事件時,經裁定行合議審判,並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指定受命法官於言詞辯論前,闡明訴訟關係或調查證據後,該受理訴訟之法院組織即告確定,不容任意加以變更。受命法官於訴訟程序上之職權,復設有一定之限制,並非等同於受訴法院或審判長,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272條、第485條等規定即明,且為法官法所揭示法官法定原則。因之,受命法官踰越權限,於訴訟程序中僭行審判長職權,致法院組織不合法,所為程序自有瑕疵,所為之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此觀同法第469條第1款規定自明。倘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嚴重情形,該第一審判決即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第二審法院當無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係屬通常訴訟程序事件,第一審法院原由法官張毓珊、許凱傑、葛耀陽3人行合議審判,於109年8月27日裁定由候補法官葛耀陽擔任受命法官(見原審卷三第31頁)行準備程序,嗣於110年9月1日以行政簽呈,改由該受命法官獨任審判(見原審卷四第46-1頁)。惟本件既已經第一審法院裁定行合議審判,並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指定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及闡明訴訟關係或調查證據後,該受理訴訟之審判法院組織即告確定,為確保當事人之訴訟權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維持人民對司法之基本信賴,本於法定法官原則,不得恣意變更審判法院之組織,是第一審程序仍應以法官3人合議行之。乃原審受命法官葛耀陽於110年9月7日起獨任指揮訴訟,先後定於110年11月23日上午10時、111年3月1日上午10時整行言詞辯論程序,並於111年3月1日終結言詞辯論程序,而於111年4月11日1人為判決,有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47、61-64、195、209-212、303、315-317、365-410頁),自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訴訟程序重大瑕疵。另經本院詢問兩造是否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規定,由本院就本事件為裁判,視同上訴人楊榮松已具狀表示不同意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見本院卷二第251頁),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視同上訴人楊榮松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自屬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以符法制。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