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字第 2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73號上 訴 人 袁玉麟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複代理人 陳正軒律師被上訴人 粘茗蒝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使用系爭B地(詳後述),未會同水土保持技師及擬定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可,於系爭A地(詳述後)、B地交界處濫墾山坡地及濫伐樹木,使系爭A地之水土保持喪失,時有積水、淤泥不退、邊坡流失,致無法為通常使用之損害,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原審卷第15-1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另主張被上訴人之開發行為,已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3項規定,而仍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本院卷一第121-125頁),核屬未變更訴訟標的所為補充法律上陳述,無涉訴之追加,合先敘明。另上訴人於原審系爭A地範圍為苗栗縣○○鄉○○里○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原審卷第13頁),嗣於本院變更為同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本院卷二第71頁),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併予敘明。

貳、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000年00月間購得坐落苗栗縣○○鄉○○里○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A地),並依序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即其配偶○○○、子女○○○、○○○名下;被上訴人則購得鄰地即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B地),並分別借名登記於○○○等人名下,然仍由其實際管領。被上訴人於103年6、7月間,未會同水土保持技師及擬定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可,於系爭A、B地交界處濫墾山坡地及濫伐樹木、建設便道,並在系爭B地上搭建鐵皮屋,使土地之水土保持喪失,造成系爭A地時有積水、淤泥不退之情形;且被上訴人放任系爭B地土石於107年10、11月間因大雨沖刷滑落至系爭A地,造成系爭A地邊坡流失,無法為通常使用,侵害伊就系爭A地之所有權。另上訴人之開發行為致生水土流失之損害結果,亦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3項等保護他人法律。伊因而受有施作回復工程費用新臺幣(下同)至少300萬元之損害,僅就其中151萬元為一部請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51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B地地勢較系爭A地高,雨水流至低處為自然現象,系爭A地本應自行設置完善排水,且伊於000年00月間完成開闢便道,自103年至000年00月間系爭A地並無損害情形發生,亦不可能遲至000年00月間再發生上訴人所稱損害,而上訴人所提出據以主張損害之○○土木包工業價單為106年11月開立,○○土木包工業工程承攬契約書亦係在上訴人所稱連日大雨前之107年10月1日簽立,可見此部分費用均與上訴人所稱於107年11月19日發現之狀況無涉,不足證明有損害發生。況且,即使系爭A地有積水、淤泥不退、邊坡流失現象,亦與伊之行為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3項規定係行政管制,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且未致生水土流失,伊並無違反上開規定。上訴人之子○○○前以伊及其女婿○○○涉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罪嫌提出刑事告訴,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以部分再議不合法另行簽結,其餘再議駁回確定。再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之損害,與其於106年9月27日在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76號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下稱另案)之第二審程序主張之損害內容相同,○○土木包工業估價單亦已於另案提出,則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108年9月26日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82、299、334頁、卷二第62-63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㈠上訴人於000 年00月間購得坐落苗栗縣○○鄉○○里○段○○○○段00

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並依序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即其配偶○○○、子女○○○、○○○名下。

㈡坐落同段00-0、00-00 、00-00 、00-00 、00-00 土地均為○

○○自102 年間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為所有權人,其中00-00土地於106 年1 月20日贈與訴外人○○○所有。另同段00-00土地(由00-0分割出)係於104 年9 月份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所有。

㈢上訴人之子○○○前以被上訴人及其女婿○○○有違反水土保持法

第33條及竊佔罪嫌,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下稱苗栗地檢署),經苗栗地檢署以106年度偵字第5325號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499號以部分再議不合法另行簽結,其餘再議駁回確定。

㈣上訴人前另以○○○購得系爭B地,未會同水土保持技師及擬定

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可,惡意違反水土保持法相關規範,於系爭A地及B地交界處濫墾山坡地及濫伐樹木,使同段土地之水土保持喪失,造成系爭A地時有積水、淤泥不退之情形,致系爭A地無法為通常使用為由,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上訴人使系爭A地回復至水土流失前之原狀所需費用460萬元,經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2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279號事件)。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6、7月間,於系爭A、B地交界處濫墾山坡地及濫伐樹木、建設便道,並於103年7月後不詳時間,在系爭B地上搭建鐵皮屋之不法開發行為,造成其實際管領使用之系爭A地發生積水、淤泥不退、邊坡流失,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損害結果,且亦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3項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有上訴人所稱在系爭A、B地交界處濫墾山坡地及濫伐樹木、建設便道並搭建鐵皮屋之不法開發行為部分:

㈠查系爭B地為被上訴人所出資購買,分別登記在其○○○、○○○及

○○○名下,被上訴人為實際使用人,於購地後申請砍伐杉木,為將杉木外運,而闢建便道,並闢建建平台及搭建房屋等情,為被上訴人於苗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5325號水土保持法等案件偵查中所自承,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71-17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偵查案卷核閱無誤;且被上訴人於本院亦自承:103年間是合法申請伐木,伐木時要運木頭,有開道路,搭建鐵皮屋等語(本院卷一第168頁),並據提出苗栗縣政府函、公(私)有林主產物採運許可證、苗栗縣農作整坡作業申請書、經營計劃書、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申請書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209-229頁)。

㈡證人即系爭B地仲介○○○於苗栗地檢署偵查中具結證述:粘茗

蒝當時的地(即系爭B地)是我仲介買賣,當時是粘茗蒝出面簽約,過戶時是登記他女兒,後來部分移轉登記在他女婿名字,我有實際上去過,知道實際是粘茗蒝在使用,粘茗蒝買地之後要申請伐系爭成果圖上B2內(見原審卷第179頁)原生杉木,我出面與袁玉麟協調讓粘茗蒝開一條便道,袁玉麟口頭有答應,開便道是於102年底、103年初取得袁玉麟同意,開設便道除了我還有粘茗蒝、袁玉麟知道而已,那條便道是在103年6、7月設置等語(苗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56號卷第144頁、106年度偵字第5325號卷第7頁背面至第8、10頁)。另證人即代書○○○於苗栗地檢署偵查中亦結證稱:104年夏天、105年都有上去看該土地,袁玉麟知道該處有開一條便道通到粘茗蒝家,換地過程袁玉麟沒有對粘茗蒝於尚未完成換地即開設便道提出抗議,我上去時這條路已經有了,在雙方撕破臉前對於已經開設好的道路並無任何爭議,我不知道道路鋪設時間等語(苗栗地檢署署106年度偵字第5325號卷第9頁背面)。

㈢綜上各節,足見被上訴人確為系爭B地之實際所有人及使用人

,其有於系爭B地進行伐木、搭建鐵皮屋,及於103年6、7月間闢建便道之開發行為(下合稱系爭開發行為),堪以認定。而被上訴人伐木之行為,係經苗栗縣政府核發採運許可證之合法採伐行為,此有前揭苗栗縣政府書函等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209-229頁);關於闢建便道部分,依兩造均不爭執其真正之附圖所示,可見該便道係部分坐落於被上訴人實際所有之系爭B地,部分坐落於系爭A地,而坐落系爭A地部分亦係徵得上訴人之同意始為闢建,已據證人○○○證述明確;另鐵皮屋則係坐落在系爭B地上,依此實難認被上訴系爭開發行為有何不法性可言。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於系爭A地與B地交界處濫墾山坡地及濫伐樹木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四、關於系爭開發行為,有無造成系爭A地發生積水、淤泥不退、邊坡流失,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損害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開發行為,造成系爭A地發生積水、淤泥不退

、邊坡流失,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損害,固據提出空照圖及照片為證(原審卷第245頁、第247-303頁)。惟由該空照圖,僅可認定系爭B地上部分位置無樹木覆蓋;至於照片部分,僅能看出為黃土便道及有以土石阻斷通行之情形,而被上訴人抗辯該等照片為通路及林務局土地、系爭B地局部照片,暨上訴人自行阻斷通路之照片,其中與系爭A地相關者為堆置土石阻止通行之照片等語(本院卷一第188頁),且依證人○○○於本院之證述,亦僅能辨識其中關於原審卷第247、

259、273頁所示照片部分係位於系爭B地及同段00-0地號土地乙情(本院卷二第8-10頁)。是以依上開空照圖及照片,尚無從認定系爭A地有積水、淤泥不退、邊坡流失,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損害發生。

㈡上訴人雖主張本件損害發生之具體位置,為如附圖所示編號I

、K部分有土石堆積,及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交界處有土石流失情形(本院卷一第301頁)。而證人○○○亦於本院證稱:如附圖所示便道即編號A、B、C、D、E部分為伊兄長於92年間所開闢之田埂便道,編號H、I、J、L、M部分是被上訴人於105、106年間所開闢。伊於107年7至10月間(即夏天到秋天),發現附圖編號K下方的00-00地號土地內有土石邊坡滑落,及土石崩落在編號I、J之間的00-00地號土地的山壁等語(本院卷二第6-10頁),然經比對上訴人及證人○○○所述,可知渠等就發生損害之具體位置及損害情形所為之陳述明顯不符,則關於系爭A地是否確有其等所稱損害發生,即屬堪疑。因此自難以證人○○○之上開證詞,即遽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㈢上訴人另提出○○土木包工業估價單及○○土木包工業工程承攬

契約書(原審卷第85-87頁),主張系爭A地因系爭開發行為,而發生積水、淤泥不退、邊坡流失,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損害云云。惟上訴人自承其係於107年11月19日至現場查看始發現邊坡流失乙情(原審卷第61頁),但觀諸○○土木包工業估價單出具日期為106年11月,其施工內容為擋土牆、排水設施、排水溝埋設等;而○○包工業工程承攬契約書則係於107年10月1日簽訂,工程名稱為「南庄鄉邊坡排水整治工程」,可見該等工程均係於上訴人指稱發現邊坡流失損害前即已發包,已難認與上訴人所稱本件損害有關。上訴人復於本院改稱:自106年間即聽聞○○○告知自系爭辯道開通後,就有大小不斷的土石滑動云云(本院卷二第69頁),然證人○○○於本院證稱:伊於107年7月至10月發現上訴人土地有土石邊坡滑落等語(本院卷二第10頁),兩人所述明顯不符,足見上訴人更改發現邊坡流失、土石滑動時間,係為砌飾前開工程時間與其主張邊坡流失時間不符之漏洞,自無足採。況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該等工程施工照片所示(本院卷一第285-293頁),其中擋土牆施作位置係位於00-00、00-00地號土地交界處;埋設排水管線位置為00-00地號土地與國有財產局0000地號土地交界處;引流管(水溝)位置則係位於00-00與00-00地號土地中間等情,亦為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一第476頁),由此可見該等工程施作之位置,與上訴人前開所稱發生土石流失及土石堆積損害之位置均有不所同,且與被上訴人闢建之系爭便道位置相去甚遠(詳附圖),益徵該等工程實與上訴人所稱本件損害無涉。㈣再證人○○○於本院證稱:伊為○○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原審

卷第85頁之承攬契約書係伊與上訴人所簽訂,要施作整地及水土保持工程,伊到現場沒有注意有無土石邊坡滑落情形,只有在附圖編號F、G所示位置看到水流沖刷過的痕跡,當時上訴人提供伊本院卷第403頁的水土保持圖面及其他圖面,要求伊照圖面所示工項施作,伊施作擋土牆、草溝、排水溝、滯洪池,伊施工前有怪手整地過的痕跡,但已忘記在哪個位置。整地項目也是依照上訴人提供圖面施作,有一部分是挖土方來填補部分基地,整地之後土地坡度較平坦等語(本院卷第11-14頁),可見○○包工業僅係依上訴人提供之工程圖面進行擋土牆、草溝、排水溝等相關工程之施作,並非因應系爭A地現況損害而施作該等工程。又審諸上訴人於106年2月11日,以系爭A地為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整坡作業,向苗栗縣政府提出申請,經苗栗縣政府於同年4月24日核定在案,此有系爭A地水土保持案件申請及違規查詢紀錄可憑(本院卷一第433-435頁);且上訴人亦自承其於000年0月間實施系爭A地整治邊坡,並委請○○土木包工業施作,因○○土木包工業能力不足,其後於000年00月間再委請○○土木包工業繼續施作等語(本院卷一第247-249頁、第395頁),基此亦足認上訴人發包予○○土木包工業施作者,應係其進行系爭A地整坡作業所需,自不能以該等工程之發包即推認系爭A地有其所稱積水、淤泥不退、邊坡流失,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損害發生。

㈤依前論述,上訴人所舉證據實不足證明系爭A地有積水、淤泥

不退、邊坡流失,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損害發生,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難採信。再者,即使系爭A地確有上訴人所稱損害情形發生,然系爭A地、B地之地勢,如附圖編號M 、L 、

J 、K 、I 、H 、G 、F 、E 、D 、C 、B 、A 所示,為依序由高處往低處走向,亦即系爭B地位於高處,系爭A地則屬於山谷,地勢較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1頁),而水流及土石因大雨沖刷,自地勢較高之系爭B地往系爭A地傾流,本屬自然現象,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A地該等損害之發生,與系爭開發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系爭開發行為,造成系爭A地發生該等損害結果,亦難採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責任,賠償其施工費用151萬元,即屬無據。

五、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系爭開發行為,未會同水土保持技師及擬定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可,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而查系爭B地屬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之山坡地,固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2年2月10日農授水保字第1120205677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71頁),且依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規定,該山坡地之特定開發行為,雖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然違反該等規定,倘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實害結果,亦僅係課以行政罰鍰之問題,此觀水土保持法第33條規定即明。而本件並無證據足證被上訴人系爭開發行為,造成系爭A地發生上訴人所稱損害結果,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縱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會同水土保持技師及擬定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可,即逕為系爭開發行為,然既未造成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損害發生,自無從因此即謂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規定實施水土保持計畫為由,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六、關於上訴人有無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3項規定,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部分:㈠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

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之水土保持,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如係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墾殖、開發、經營、使用者,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或未先擬妥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乃屬違反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除有同條第3項之情形外,僅能處以罰鍰,不得援引第32條第1項予以處罰。換言之,行為人必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上,無正當權源而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始得成立。再按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同法第32條第1項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均以「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構成要件,乃實害犯之規定,亦即如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即不構成上開各罪。

㈡查被上訴人系爭開發行為,其中伐木部分,係經苗栗縣政府

核發採運許可證之合法採伐行為;關於闢建便道部分,該便道係部分坐落於被上訴人實際所有之系爭B地,部分坐落於系爭A地,而坐落系爭A地部分亦係徵得上訴人之同意始為闢建;另鐵皮屋則坐落在系爭B地上,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之系爭開發行為,自無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可言。再被上訴人系爭開發行為縱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或未先擬妥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然並未造成上訴人所稱之系爭A地損害結果,亦如前述,要難認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

㈢況且,上訴人之子○○○前以被上訴人系爭開發行為違反水土保

持法第32條第1項及第33條第3項規定,對其提出刑事告訴,亦據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認定關於坐落系爭A地之便道闢建部分係經上訴人同意,及系爭開發行為並未造成土石流失之危害,上訴人所為開發行為不構成違法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及第33條第3項規定之罪,而以106年度偵字第53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532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07年上聲議字第499號處分書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71-193頁)。益徵上訴人系爭開發行為,並未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

㈣上訴人雖援引苗栗縣政府108年10月29日函及檢附之相關資料

(本院卷一第129-149頁),主張系爭開發行為已違反水土保持法云云。惟查苗栗縣政府108年10月29日府水保字第1080186281號函略謂:系爭B地查有闢建道路(長約40公尺、寬約2至2.5公尺)及兩處平台(各約10至20平方公尺),上述情形已違反水土保持法等語,然依該函所檢附之相關資料觀之,苗栗縣政府係以行為人○○○(即被上訴人配偶)非系爭B地所有權人為由,認有違反水土保持法情形,並移送苗栗地檢署偵辦。但該案經苗栗地檢署偵查後,認定系爭B地所有人即○○○之女○○○、女婿○○○、小姑年清秀均同意○○○在系爭B地闢建道路、平台及擺放水泥涵管,其所為與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苗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16號不起訴處分書足憑(原審卷第195-199頁)。是以,亦無從以上開苗栗縣政府函文資料,即謂系爭開發行為已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

㈤承前論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系爭開發行為,違反水土保

持法第32條第1項及第33條第3項規定,而已違法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並非可採。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施工費用151萬元,核屬無據。

七、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既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本件關於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之爭點,本院即無庸再予論究,附此說明。

伍、縱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再傳喚證人○○○(本院卷一第75頁),核無必要;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