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75號上 訴 人 陳棟訴訟代理人 陳俊愷律師
梁鈺府律師李明海律師被上訴人 傑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鋒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複代理人 周美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且作成第一案「修正公司章程案」、第二案「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之決議(下合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惟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有違反後述公司法規定,復經上訴人於會議當場異議召集程序不合法,被上訴人仍逕自作成決議,拔除上訴人之董事長職位,影響股東權益,對於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執行影響重大。又時任被上訴人監察人之陳○媛違反公司法第220條規定,無正當理由,非為公司利益且無必要下擅自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且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書,未於召集事由說明主要內容,違反同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所有決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未曾對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自不得依公司法第189條主張撤銷股東會決議。又上訴人前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贈與被上訴人之公司股份於未知會其他董事,擅自私刻被上訴人之公司大小章並加以用印,恐對被上訴人之公司股權結構有所損害;而上訴人將大多數被上訴人之公司股份贈與他人,顯無心經營,卻佔據董事長職位以便支領高薪,並拒交前開公司大小章,均對被上訴人經營不利。從而,陳○媛本於監察人之職責,為公司利益而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符合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召集程序並無違法。另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甚久,對公司經營狀況、董監人數知之甚詳,則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單業已載明召集事由,無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9頁)㈠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原為上訴人,董事有林○人、徐○欽、陳○兒、陳志鋒、陳○靖,監察人為陳○如、陳○媛。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1日由當時之監察人陳○媛召開系爭股
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如原證三(見原審卷第29頁),會議紀錄如原證二(見原審卷第23至27頁),該次會議選任陳志鋒、陳○靖、林○人、徐○欽、李○琪為董事,林○宏為監察人,任期自109年12月21日至112年12月20日。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10年4月21日函送之資產負債表
及損益表上之被上訴人公司章印文係上訴人自行刻印後使用,並非被上訴人留存於公司使用之印章(見原審卷第211至216頁)。
㈣上訴人原持有被上訴人股份366股,於109年5月18日贈與其配偶陳○丹360股,其後上訴人持有股數為6股。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0頁)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有無理由?
1.陳○媛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違反公司法第220條規定?
2.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事由,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應說明主要內容之義務?(原審卷第29頁)
3.上訴人是否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就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陳○媛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未違反公司法第220條規定:
⒈按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220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必要時」係基於公司利害關係有召集股東會必要之情形,即為相當。是監察人於公司發生嚴重損害,為損害之擴大;或監督公司業務、會計審核發現重大瑕疵,基於公司利害關係,審慎裁量認有召集股東會之必要,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行使監察權而召集股東會,自不限於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之情形,亦有召集臨時股東會之權限。
⒉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被上訴人監察人陳○媛於109年12月21日
所召開(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且業已於109年12月9日按照被上訴人之股東名簿住址(見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28號卷宗第70頁),以開會通知書付郵通知全體股東(見原審卷第101頁),並於開會通知書載明:「…主旨:召開一0九年股東臨時會…二、本次召集事由:㈠討論事項:1.修正公司章程案。2.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㈡臨時動議。…」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均核屬關於公司利益之事項,則陳○媛本其監察人職權,考量上訴人確有私刻被上訴人之公司大小章並加以用印等行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為被上訴人公司利益,認有召開股東臨時會必要而為召集,符合公司法第220條規定,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自屬合法。上訴人主張監察人召開股東會權限應限縮在公司「經營」事項,陳○媛未經與董事會為任何協商或請求,亦未說明有何依公司法第220條召集股東臨時會之必要,逕自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其召集程序不合法云云,尚無足採。
㈡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事由無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
⒈次按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係規定:「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
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則依該項規定,僅需於召集通知中載明該會議議案有「變更章程」事項,無庸將擬修正之章程條項一一詳列。⒉承上,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書業已載明「修正公司章
程案」議案(見原審卷第23頁),揆諸上開說明,即已合於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且於該日討論「修正公司章程案」議案時,並經股東決議通過而作成該項決議,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並無違反法令之情形。㈢上訴人未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就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
異議: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之限制,此綜觀公司法與民法關於股東得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規定,始終一致。除其提起撤銷之訴,所應遵守之法定期間不同外,其餘要件,應無何不同。若謂出席而對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原無異議之股東,事後得轉而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不啻許股東任意翻覆,影響公司之安定甚鉅,法律秩序,亦不容許任意干擾。故應解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參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5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最高法院72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準此,主張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需於當場表示異議者,始得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⒉經查,被上訴人全部股數為2600股,其中,股東陳○丹之股數
為360股(見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28號卷宗第70頁),且陳○丹並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1頁),則依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會議記錄記載:「…股東出席及代理出席股份計2240股…」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則扣除陳○丹之股數為360股後,其餘股東(含上訴人在內)均已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計算式:2600股-360股=2240股)。而證人王○春會計師於原審證述:其於109年12月21日股東臨時會有否從頭參與到結束,記憶中,上訴人沒有在上述議程中正式表示要發言,僅有開會快結束的時候,有向其抱怨孩子不孝,上訴人於當日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沒有提出異議,而於離開之際,有拍桌,但是沒有說話,轉頭就走等語(見原審卷第309至312頁),而觀諸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會議記錄(見原審卷第23頁),證人王○春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人員,當日為列席人員,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作不實證述之必要,其證言足以採信。由上可知,上訴人亦未於系爭股東會當場向主席陳○媛表示對於股東會召集程序之任何異議,僅有私下向證人王○春抱怨或離去前有拍桌子動作,而其行為至多僅能以心情抒發或表達心中不滿視之,從而,上訴人並未陳述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並提出異議,要難據為上訴人有當場表示異議之證明。⒊從而,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
會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為無理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家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