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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字第 2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76號上 訴 人 張富雄訴訟代理人 張貴閔律師被上訴人 王黃緞

王武宗王武林王淑芬王琍琍兼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王淑卿被上訴人 王錦童

王靜微王靜君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林奕瑾被上訴人 王柏凱

黃龍求黃龍銀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黃夏瓊玉被上訴人 許宏甫

許進春許詰昇許美許玉媖

陳許玉綉許能泉兼上七人訴訟代理人 許金欉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許漢強被上訴人 陳金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王黃緞、王武宗、王武林、王淑芬、王淑卿、王琍琍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及附表編號b所示位置及面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三、被上訴人許金欉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及附表編號c所示位置及面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四、被上訴人林奕瑾、王錦童、王靜微、王靜君、王柏凱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及附表編號e、f所示位置及面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五、被上訴人陳金枰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編號l、m所示位置及面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六、被上訴人黃夏瓊玉、黃龍求、黃龍銀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及附表編號o所示位置及面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七、其餘上訴駁回。

八、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王黃緞、王武宗、王武林、王淑芬、王淑卿、王琍琍連帶負擔9%,由被上訴人許金欉負擔8%,由被上訴人林奕瑾、王錦童、王靜微、王靜君、王柏凱連帶負擔16%,由被上訴人陳金枰負擔28%,由被上訴人黃夏瓊玉、黃龍求、黃龍銀連帶負擔9%,餘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許宏甫、許進春、許詰昇、許美、許玉瑛、陳許玉綉、許能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與其他共有人共10人所有,共有人間並無分管協議,被上訴人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其中王黃緞、王武宗、王武林、王淑芬、王淑卿、王琍琍(下合稱王黃緞等6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許金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部分,許宏甫、許進春、許詰昇、許美、許玉瑛、陳許玉绣(下合稱許宏甫等6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d部分,林奕瑾、王錦童、王靜微、王靜君、王柏凱(下合稱林奕瑾等5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e、f部分,許能泉及許宏甫等6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g部分,陳金枰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l、m部分,王黃緞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n部分,黃夏瓊玉、黃龍求、黃龍銀(下合稱黃夏瓊玉等3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o部分,並各在所占用土地上搭蓋如附表所示地上物使用收益,嚴重侵害伊及其餘土地共有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上開各占用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之判決(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王黃緞等6人:伊等係繼承被繼承人王皆得對○○區○○路0號建

物之權利,該建物係王皆得興建,土地是承租的,有房屋稅籍證明、地價稅繳納證明可佐。王黃緞居住○○○區○○路00號也是王皆得興建及由繼承人共同繼承,並曾申報遺產稅。故均為有權占有等語。

㈡許金欉、許宏甫等6人:有居住○○區○○路00號,是向土地所有

人張錦標借來蓋房子,伊有繳地價稅、房屋稅;張錦標有答應許金欉可以在系爭土地上居住,不是無權占有,許金欉並稱其可以購買或承租等語。

㈢林奕瑾等5人:○○區○○路00號是王文永興建,王靜微、王靜君

出嫁未居住該處,其餘繼承人有居住,如果對土地沒有權利,所有人不可能讓伊蓋房子,且有繳納87年至109年之地價稅。故伊等有繳納租金,對於土地有使用權,屬於合法占有,此係政府勘查認定,且已經多年,房屋的門牌亦重編多次。上訴人應賠償伊等搬遷費,則可返還土地等語。

㈣陳金枰:○○區○○路00號為伊興建,之前有繳納租金等語。

㈤黃夏瓊玉等3人:伊等為黃成家之繼承人,○○區○○路00號是黃

成家興建,目前是黃夏瓊玉居住,應可繼續居住、承租直至黃夏瓊玉百年後再返還土地等語。

㈥許能泉:現居住○○路00巷00號等語。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審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王黃緞等6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編號b所示位置及面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㈢許金欉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編號c所示位置及面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㈣許宏甫等6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上如附圖及附表編號d所示位置及面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㈤林奕瑾等5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編號e、f所示位置及面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㈥陳金枰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編號l、m所示位置及面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㈦黃夏瓊玉等3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編號o所示位置及面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㈧王黃緞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編號n所示位置及面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㈨許能泉及許宏甫等6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編號g所示位置及面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即張景祥、張錦標、張錦伙、張永浪、張相梓、張未、王節、張文德、張敏堃共有,該土地上坐落有如附圖編號b、n、c、d、g、e、f、l、m、o所示地上物,該地上物之現況、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占有使用情形(包括地上物原建造人及繼承狀況)均如附表所載等情,為被上訴人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436頁、卷二第207-208、卷三第124-127、325-326頁),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3-177、205-213、241-281、375頁,卷二第261-285頁)外,且經原審法官會同兩造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現場圖及清水地政事務所函送之附圖可佐(見原審卷二第319-361、381-383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及附表各編號所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規定,其等應如附表所示將各占用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等語,被上訴人均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爰審認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分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再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1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出租,係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共有人一人或數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將共有物出租與他人,對其他共有人應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三)可資參照)。是出租共有物乃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範疇,於民法第820條修正前出租共有物,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另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即違章建築者,雖不能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但並非不得為讓與之標的,受讓人因受領讓與人之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9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動產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既與所有權讓與得藉由登記外觀查明有別,則是否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即應就各該主、客觀約定等情節綜合認定。

(二)關於附圖及附表編號b、n、c、e、f部分:

1、王黃緞等6人辯稱建物是王皆得承租土地興建等語,林奕瑾等5人辯稱建物是王文永興建,如果對土地沒有權利,所有人不可能讓伊蓋房子等語;許金欉辯稱伊是向張錦標借來蓋房子等語,乃分別提出地價稅、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為憑(原審卷三第195-249頁,置放原審卷證物袋)。觀諸前開地價稅繳納證明文件,納稅義務人分別為「王黃緞」、「王節使用人林奕瑾」、「張錦標代理使用人許金欉」,且查據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11年1月10日函送之83年9月6日土地卡,其中確實記載「張夫代理人王皆得」、「張錦標代理人使用人許金欉」、「王節使用人林珠鑾(註:95年11月6日改名林奕瑾,見原審卷一第211頁)」(見原審卷三第313-315頁),固可認前揭王黃緞、林奕瑾、許金欉繳交系爭土地地價稅之事實。然系爭土地歷年來均為數人共有之狀(見原審卷一第173-177頁),在無分管協議之事證下,就系爭土地之出租、使用等管理,自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而非共有人張夫、張錦標或王節可單獨為之。而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典權人、土地承領人、承墾土地耕作權人;土地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土地如有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權屬不明、無人管理或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代繳義務人代繳之地價稅或田賦,得抵付使用期間應付之地租或向納稅義務人求償。土地稅法第3條、第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上開稅捐證明資料僅係稅捐徵收行政使用,雖得由土地使用人、占有人代繳,並無法推認代納稅捐人有合法占有之使用權限。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單純之沉默,則必須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始能認為有默示之意思表示。上訴人雖於92年4月9日即因分割繼承登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對附表編號b、n、c、e、f所示地上物之長期存在亦未曾有異議或干涉之行為,惟王黃緞等6人、林奕瑾等5人、許金欉並未舉證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有何舉動或可基於其他情事,而推知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同意渠等使用系爭土地,仍難僅因上訴人或其他共有人遲未請求拆除前述地上物之單純沉默,遽以推論王黃緞等6人、林奕瑾等5人、許金欉就系爭土地已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租賃或使用借貸契約之存在。因此,王黃緞等6人、林奕瑾等5人、許金欉僅憑上開稅捐單據而抗辯其等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間存有以按年繳交地價稅為租金之租地建物契約,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n、c、e、f所示部分云云,尚難採信。

2、查編號b、n部分上之建物乃王皆得建造,王黃緞等人為王皆得之繼承人,其等因繼承而共同取得編號b、n部分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編號c部分上之建物為許金欉所建造,由許金欉取得該編號c部分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編號e、f部分之建物係王文永建造,林奕瑾等5人為王文永之繼承人,自亦應由林奕瑾等5人共同取得編號e、f部分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共有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而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僅表示為稅捐徵收對象,不足證明該人即為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準此,上訴人請求王黃緞等6人應將如附圖及附表編號b所示地上物拆除、許金欉應將如附圖及附表編號c所示地上物拆除、林奕瑾等5人應將如附圖及附表編號e、f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各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即均屬有據。至附圖及附表編號n部分,王黃緞未經其餘繼承人即王武宗、王武林、王淑芬、王淑卿、王琍琍之同意,無法自行拆除該編號n上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予以騰空,則上訴人僅以王黃緞為對象,請求王黃緞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編號n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地上物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應屬無據,難以准許。

(三)關於附圖及附表編號l、m部分,陳金枰辯稱其就系爭土地有占有使用權源部分,固提出支付租金之文件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11-215頁),且依上開文件以觀,其上記載有自52年至66年間地價稅收取之數額紀錄,收取人為張景璿,且張景璿曾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前述土地卡可佐(見原審卷三第315頁),惟並無其他共有人簽署同意張景璿分管使用系爭土地之證明文件,而承前所述,系爭土地為數人共有,出租共有物之管理行為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則縱陳金枰向共有人張景璿租用系爭土地興建○○路00號房屋(編號

l、m)之情節非虛,也僅是共有人張景璿擅自將共有物出租與他人之管理行為,對其他共有人而言難生效力。陳金枰復未舉證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有何舉動或可基於其他情事,而推知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準此,上訴人主張許金枰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許金枰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編號l、m所示位置及面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應屬有據。

(四)關於附圖及附表編號d部分,其上固有許金土所建造之○○路0號建物,許金土之繼承人為許宏甫等6人而取得,惟許金欉陳稱:0號建物係伊兄許金土所蓋,許金土過世後其子女要讓給伊,稅捐均由伊繳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5頁),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置放原審卷證物袋),且許金欉於本院受許宏甫等6人委任為訴訟代理人,未見其等7人更正前開陳述,堪認許金欉已受讓取得附圖及附表編號d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上訴人以許宏甫等6人為對象,請求拆除附圖及附表編號d部分之地上物及返還占用之土地,自非有理,難以准許。

(五)上訴人主張附圖及附表編號g部分為許宏甫等6人與許能泉占有使用一節,自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許能泉已抗辯稱其現居住○○○路00巷00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6頁),而該編號上之無門牌一層土埆造建物,許宏甫等6人之訴訟代理人許金欉亦陳稱:該建物係伊父許生所蓋,許生過世後其他兄弟不要,要讓給伊,故由伊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5頁),以示許宏甫等6人與許能泉非附圖編號g上建物之所有人,亦未占有使用附圖編號g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則上訴人請求許能泉與許宏甫等6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編號g所示位置及面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應屬無據。

(六)上訴人主張附圖編號o為黃夏瓊玉等3人所有並使用一節,黃夏瓊玉並未否認,僅辯稱是祖先留下來的,可以繼續居住,伊可以承租至百年後再返還土地等語,參以該部分之地上物乃為無門牌之一層鐵皮建物,緊鄰○○路00號建物(見原審卷二第53、55頁之照片),且黃夏瓊玉於原審亦稱:黃龍求、黃龍銀是伊兒子,○○路00號是伊先生黃家成興建,由伊一人居住,有房屋稅單,至於有何居住權利伊不懂不知道等語,堪認編號o上之地上物應是附屬○○路00號建物同為黃夏瓊玉等3人所有,又黃夏瓊玉等3人未能證明編號o所示之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上訴人主張黃夏瓊玉等3人係無權占有,應將附圖及附表編號o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自堪採信,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王黃緞等6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及附表編號b所示地上物拆除、許金欉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及附表編號c所示地上物拆除、林奕瑾等5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及附表編號e、f所示地上物拆除、許金枰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編號l、m所示地上物拆除、黃夏瓊玉等3人應將附圖及附表編號o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地上物各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五、六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鄭舜元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被上訴人所受利益合計超過150萬元以上,得上訴,否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洪鴻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附表附圖編號 門牌號碼 地上物現況 面積(㎡) 建造人 現占有人(繼承人)使用現況 上訴人請求拆除及返還土地之人 b ○○路0號 三層磚造建物,第四層為鐵皮加蓋 74.93 王皆得 王黃緞等6人繼承並占有使用 王黃緞等6人 n ○○路00號 一層部分鐵皮部分磚造建物 129.8 王皆得 同上 王黃緞 c ○○路00號 三層磚造建物,第四層為鐵皮加蓋 72.33 許金欉 許金欉占有使用 許金欉 d ○○路0號 一層磚造建物 49.09 許金土 許金土之繼承人讓與許金欉占有使用(原審卷三第125頁) 許宏甫等6人 g 無建物門牌 一層土埆造建物 93.3 許生 許金欉(原審卷三第125頁) 許能泉及許宏甫等6人 e ○○路00號 磚造圍牆 46.94 王文永 由林奕瑾等5人繼承,但王靜微、王靜君未占有使用(原審卷一第436頁) 林奕瑾等5人 f 二層磚造建物,第三層為鐵皮加蓋 89.82 王文永 l ○○路00號 二層磚造建物,第三層為鐵皮加蓋 81.94 陳金枰 陳金枰占有使用 陳金枰 m 一層部分鐵皮部分磚造建物 157.93 陳金枰 o 無建物門牌 一層鐵皮建物 74.29 黃家成 黃夏瓊玉 黃夏瓊玉等3人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