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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字第 2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85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吳坤熙(受監護宣告之人)兼 法 定代 理 人 吳佳瑾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胡伯安律師蔡宜珊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吳柏松訴訟代理人 林沛妤律師

陳文香被 上訴 人 顏世紋

洪櫻如顏荑柔顏荑妮洪王秀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訴 人 正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萬天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吳柏松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吳坤熙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吳柏松應再給付吳坤熙新臺幣(下同)4萬0,355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吳柏松應再給付吳坤熙3萬5,463元,及其中2萬2,350元自如附表三所示遲延利息起算日起;其中1萬3,113元自民國111年3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附帶上訴駁回。

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吳柏松負擔百分之二十二、上訴人吳坤熙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上訴人吳佳瑾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吳坤熙負擔。

七、本判決主文第二、三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吳柏松如以7萬5,818元為上訴人吳坤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參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4款規定自明。經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吳坤熙、上訴人吳佳瑾於原審聲明為:㈠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吳柏松、被上訴人洪櫻如、顏世紋、顏荑柔、顏荑妮(下稱洪櫻如等4人,與吳柏松合稱吳柏松等5人)應連帶給付吳坤熙新臺幣(下同)8萬9,758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吳柏松等5人應自110年7月31日起至返還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5樓之2(下稱系爭房屋)予吳坤熙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吳坤熙7,500元,及加計自次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吳柏松、洪王秀、正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正棚公司)應連帶給付吳坤熙2萬9,9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㈣吳柏松、洪王秀、正棚公司應自110年7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予吳坤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吳坤熙2,500元,及自次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㈤吳柏松應給付吳坤熙25萬7,2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㈥吳柏松應自110年7月31日起至返還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TOYOTA廠牌、COROLLA EX型式、84年7月出廠,下稱系爭車輛)予吳坤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吳坤熙1萬2,000元,及加計自次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㈦吳柏松、洪櫻如應連帶給付吳佳瑾2,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㈧吳柏松應給付吳坤熙2萬7,573元,及自111年3月1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吳坤熙於上訴後,就吳柏松無權占有系爭車輛(即上開㈤、㈥)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見本院卷三第13頁);復因系爭車輛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於112年5月間進行拍賣,因而將上開㈤、㈥部分更正聲明為:㈠吳柏松應給付吳坤熙52萬4,400元,及自本院卷二第331頁附表所示之利息;㈡吳柏松自112年6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予吳坤熙之日止,按月給付吳坤熙1萬2,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01頁、卷三第361頁),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吳柏松賠償因無法返還系爭車輛所致吳坤熙之損害6萬8,000元,及自113年1月17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6萬8,000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303頁);再以同年9月10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㈣狀將該追加部分更正為㈡之備位聲明(見本院卷三第129頁);另吳坤熙主張為洪櫻如代墊自109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占有系爭房屋期間之水、電、瓦斯費(下稱水電等費用),於111年7月18日以民事上訴理由狀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迭經變更聲明後,更正聲明為:洪櫻如應給付吳坤熙7,647元,及自111年7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9頁、本院卷四第33頁,下稱7,647元本息);另追加上訴聲明之備位聲明如附表一所示。吳柏松、洪櫻如雖均不同意吳坤熙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惟關於吳坤熙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吳柏松賠償無權占有系爭車輛期間所受損害,與原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基礎事實同一;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追加請求洪櫻如給付代墊水電等費用7,647元本息,亦係基於吳坤熙主張洪櫻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衍生紛爭之同一基礎事實;至吳坤熙追加備位聲明請求吳柏松給付6萬8,000元本息,乃因系爭車輛經拍賣致返還不能之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追加其餘備位聲明部分,亦係本於與原聲明同一基礎事實而請求,與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主張:

一、吳坤熙於107年12月25日因腦出血中風致精神錯亂,為無行為能力人,經原法院於109年1月7日以108年度監宣字第323號裁定宣告吳坤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吳佳瑾為其監護人。又吳坤熙與吳柏松共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2分之1,詎吳柏松未經吳坤熙監護人吳佳瑾同意,洪櫻如等4人亦明知系爭房屋為吳坤熙、吳柏松共有,竟未確認吳坤熙是否同意出租,即由洪櫻如於同年7月19日與吳柏松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洪櫻如並更換系爭房屋門鎖,與顏世紋、顏荑柔、顏荑妮共同居住其內,迄未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吳坤熙,已共同不法侵害吳坤熙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致吳坤熙受有損害。又吳柏松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全部,洪櫻如等4人未合法承租,均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逾越吳柏松應有部分之利益,應返還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0日止(共計11又31分之30月)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按每月合理租金1萬5,000元之2分之1即7,5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或所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吳柏松等5人連帶給付8萬9,758元,及自110年7月31日起至將系爭房屋返還吳坤熙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7,500元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

二、吳柏松因繼承訴外人張龍玉之遺產而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而吳坤熙就系爭停車位與張龍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或默示分管契約,吳柏松應繼受其法律關係。惟吳柏松未經吳坤熙同意,擅將系爭停車位分別交由洪王秀(洪櫻如之使用人)、正棚公司分別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4721號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7980號車輛),洪王秀自109年8月1日起,正棚公司自同年12月10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迄今,共同不法侵害吳坤熙基於共有及使用借貸契約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收益權,受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利益,致吳坤熙受有損害,吳坤熙得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吳柏松、洪王秀、正棚公司連帶給付以每月2,5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共計2萬9,919元,及自110年12月6日起至將系爭停車位返還吳坤熙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2,500元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

三、吳柏松自108年10月26日起至112年6月8日止無權占有吳坤熙所有系爭車輛,受有使用系爭車輛之利益,致吳坤熙受有損害,吳坤熙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吳柏松按日給付以4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52萬4,400元,及自112年6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2,000元。

四、吳柏松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系爭車輛期間,系爭房屋之自來水費1,896元、瓦斯費2,195元、電費9,022元、系爭車輛之燃料費1萬0,481元、110年6月1日起至110年底之使用牌照稅3,979元,共計2萬7,573元,均自吳坤熙郵局帳戶扣款支付,吳柏松因而受有免除負擔此部分費用之利益,致原告吳坤熙受有損害,吳坤熙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吳柏松返還墊付之費用。

五、吳柏松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洪櫻如後,2人共同將吳佳瑾所有裝置在系爭房屋內已使用5年之濾水器(下稱系爭濾水器)丟棄,共同不法侵害吳佳瑾就系爭濾水器之所有權,致吳佳瑾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連帶賠償2,421元。

六、並求為命㈠吳柏松等5人應連帶給付吳坤熙8萬9,758元,及自110年7月31日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吳柏松等5人應自110年7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吳坤熙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吳坤熙7,5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吳柏松、洪王秀、正棚公司應連帶給付吳坤熙2萬9,919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㈣吳柏松、洪王秀、正棚公司應自110年12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吳坤熙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吳坤熙2,5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㈤吳柏松應給付吳坤熙52萬4,400元,及如附表二利息起算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㈥吳柏松應自112年6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予吳坤熙之日止,按月給付吳坤熙1萬2,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㈦吳柏松、洪櫻如應連帶給付吳佳瑾2,421元,及自民事追加擴張訴之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㈧吳柏松應給付吳坤熙2萬7,573元,及自111年3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吳坤熙於上訴後,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洪櫻如於109年8月1日至同年11月1日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由吳坤熙代墊自來水費1,235元、瓦斯費1共計7,647元;另主張系爭車輛於111年7月19日下午5時2分許,因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經警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將之移置臺中市政府交通局違規車輛移置保管場(崇德場),嗣逾期未領回,經註銷牌照後,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於112年5月間進行拍賣,系爭車輛因吳柏松之違規行為,致無法返還,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請求吳柏松賠償6萬8,000元,及自113年1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追加如附表一所示備位聲明。

貳、被上訴人則以下詞置辯:

一、吳柏松部分:㈠系爭房屋部分:伊將吳坤熙接來同住後,系爭房屋即屬閒置

狀態,惟仍須繳納相關管理等費用,伊遂將系爭房屋短期出租予洪櫻如,雖未經吳佳瑾同意,然曾徵詢過吳坤熙,取得其同意。伊收取之租金雖未交付吳坤熙或吳佳瑾,然係用來支付系爭房屋之管理費,故出租閒置之系爭房屋,可減少該屋相關開銷,並無侵害吳坤熙之權利。又洪櫻如於承租期間尚為更新系爭房屋水電、老舊浴室等有益系爭房屋之行為,尚難認吳坤熙因而受有損害。目前系爭房屋為閒置狀態,伊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多次帶系爭房屋鑰匙到場欲交付,然吳坤熙均拒絕受領。

㈡系爭停車位部分:否認吳坤熙有單獨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權利

。正棚公司法定代理人萬天財為吳坤熙相識已久之鄰居,長期以來,基於鄰居互助關係,伊及吳坤熙均同意萬天財偶因卸貨或臨時需求,暫停系爭停車位,從未向萬天財收取分文代價,萬天財亦非長時間使用系爭停車位,且吳坤熙至臺中與伊同住後,系爭停車位均處閒置狀態,吳坤熙並未因洪王秀、正棚公司使用系爭停車位,而受有損害,伊亦未因此受有利益。

㈢系爭車輛部分:吳坤熙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時,即

要求伊幫忙照顧系爭車輛,吳佳瑾於聲請監護宣告時,亦主張吳坤熙同意系爭車輛由伊照看,伊另有車輛可以代步,僅於載送吳坤熙外出、就醫時,始使用系爭車輛,並未據為己用,期間尚代為處理系爭車輛保養、修繕、驗車等事宜,並無受有利益;又恐系爭車輛久未使用會有狀況,始偶爾使用該車。吳佳瑾於110年4月25日未事先告知伊,即自醫院接走吳坤熙,此後伊即未再使用系爭車輛,並多次通知吳佳瑾前來取回系爭車輛,已將準備給付之事通知吳佳瑾,吳佳瑾亦未反對前來臺中取車,僅要求伊需負擔費用。伊於原審開庭時帶系爭車輛鑰匙、遙控器到庭,欲直接交付,吳佳瑾仍增加不必要之受領條件,拒絕受領,吳柏松顯無權占有系爭車輛之意思,系爭車輛之危險應已移轉由吳坤熙承擔。又系爭車輛車齡約20年,逾一般車輛耐用年限而無殘值,吳坤熙主張應按日以400元計算不當得利金額,亦乏依據。系爭車輛於110年3月29日驗車後1個月,吳佳瑾即申請換發行車執照,此後即未再驗車,系爭車輛係因逾期未檢驗,始被拖吊,自屬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原因所致。

㈣系爭濾水器部分:系爭房屋之濾水器乃伊母親所購買,否認

伊出租系爭房屋時,系爭濾水器有裝置在系爭房屋內,且系爭濾水器若安裝在系爭房屋內,則所有權歸屬亦有爭議,況系爭濾水器亦逾5年耐用年限而無殘值。又洪櫻如抗辯已自行更新濾水器,是吳佳瑾之主張縱然屬實,亦無受損害可言。

㈤伊曾偕同吳坤熙返回高雄,吳坤熙亦有使用系爭房屋,另水

電等費用尚包括公共用電、基本費等,無從認定相關費用與伊有關。伊未因吳坤熙繳納系爭車輛使用牌照稅、燃料費而受有不當利益。㈥系爭房屋自108年起之管理費共計13萬5,432元、109年度房屋

稅1萬0,818元均由伊繳納,吳坤熙應負擔2分之1即7萬3,575元,並以之與吳坤熙之債權相互抵銷。

二、洪櫻如等4人、洪王秀部分:㈠洪櫻如於109年7月19日承租系爭房屋時未聽聞系爭房屋管理

權之爭議,吳柏松於訂約時亦未提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伊為善意第三人,依民法第952條規定,得對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使用收益。其母洪王秀、顏世紋、顏荑柔、顏荑妮基於親屬關係使用系爭房屋、系爭車位,並無不法。吳佳瑾投遞109年8月15日之紙條時,並未檢附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資料及與吳坤熙之法律關係,自難認洪櫻如等4人占有系爭房屋為惡意。洪櫻如與吳柏松間之租金債務,因伊更新系爭房屋設備抵銷而消滅,伊等於109年10月31日租期屆滿後,即搬離系爭房屋,依約將鑰匙交付吳柏松,未再占有系爭房屋、系爭停車位,至吳柏松有無將鑰匙交給吳坤熙,乃共有人內部問題,與洪櫻如無涉。倘認為伊等於租期屆滿後,有將鑰匙交還吳坤熙之義務,且因未交付鑰匙,致吳坤熙受有損害,吳坤熙亦得請鎖匠開門換鎖,故其對損害之發生與擴大,亦有過失,且吳坤熙主張計算不當得利之每月租金亦屬過高。㈡洪王秀為洪櫻如之母,非洪櫻如之使用人。4721號車輛雖為

洪王秀所有,然平日均由洪櫻如使用,停放於承租之系爭停車位,洪王秀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㈢吳佳瑾不能證明洪櫻如承租系爭房屋時,系爭濾水器仍在系

爭房屋內。㈣洪櫻如就承租系爭房屋期間所生水電等費用,已與吳柏松達成以押金抵銷之合意。

三、正棚公司部分:伊法定代理人萬天財與吳坤熙為20餘年鄰居,平日即會相互借用停車位,伊使用系爭停車位有徵得吳柏松同意,吳坤熙意識清楚時亦均應允,且伊僅是暫停一下,並未停過夜等語。

參、原審命吳柏松應給付吳坤熙1萬3,500元,及自111年7月3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駁回吳坤熙其餘之訴及吳佳瑾之訴,吳坤熙、吳佳瑾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吳柏松則提起附帶上訴,吳坤熙並為訴之追加。兩造聲明如下:

一、吳坤熙、吳佳瑾部分:上訴、追加聲明如附表所示。

二、吳柏松部分:㈠原判決不利於吳柏松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吳坤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追加之訴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洪櫻如: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顏世紋、顏荑柔、顏荑妮、洪王秀、正棚公司: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吳柏松、吳佳瑾為吳坤熙之子女,吳坤熙於107年12月25日因腦出血中風致精神錯亂,嗣經原法院於109年1月7日以108年度監宣字第323號裁定,宣告吳坤熙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吳佳瑾為其監護人,及指定吳柏松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該裁定於同年月16日送達吳柏松。吳柏松不服,提起抗告、再抗告,分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裁定、最高法院於110年3月25日以110年度台簡抗字第59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66頁不爭執事項一),且有上開裁定、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9至94頁、本院卷二第435至437頁),堪以認定。又依上開確定證明書所載,該監護宣告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則上訴人主張吳坤熙自該日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由其監護人即吳佳瑾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應可認定。

二、吳坤熙主張吳柏松等5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其等連帶給付部分:

㈠查吳坤熙、吳柏松因分割繼承而於104年11月11日登記為系爭

房屋含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吳柏松與洪櫻如於109年7月19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吳柏松將系爭房屋(含系爭停車位)出租予洪櫻如,每月租金9,000元,租賃期間自同年8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洪櫻如與其家人顏世紋、顏荑柔、顏荑妮於上開期間均居住於系爭房屋,洪櫻如並已給付吳柏松押金9,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66、167頁不爭執事項三、七、八),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1至173頁、第229、231頁),而堪認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其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即為不當得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吳柏松於109年7月19日與洪櫻如訂立系爭租約,將系爭房屋

全部出租予洪櫻如時,吳坤熙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如未徵得監護人吳佳瑾同意,自屬侵害吳坤熙之權利而獲有不當得利。吳坤熙主張吳柏松未經吳佳瑾同意出租系爭房屋乙節,並未爭執,僅抗辯出租系爭房屋已經吳坤熙同意云云,並提出與吳坤熙於109年12月間錄音譯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41頁),然吳坤熙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已無表意能力,是縱吳坤熙有應允之表示,仍無從為有利於吳柏松之認定。準此,吳柏松出租系爭房屋既未經吳佳瑾同意,依前揭說明,已侵害吳坤熙就系爭房屋之權利,構成不當得利,應可認定。⒉查系爭租約之租期於同年10月31日屆滿等情,已如前述。吳

坤熙雖主張洪櫻如承租系爭房屋後,更換門鎖,租期屆滿後,吳柏松等5人因均未將鑰匙交付吳坤熙以返還占有,迄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然為吳柏松、洪櫻如等4人否認。經查:

⑴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

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定有明文。查洪櫻如於承租系爭房屋期間,與其家人顏世紋、顏荑柔、顏荑妮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顏世紋、顏荑柔、顏荑妮顯係基於共同生活關係,隨洪櫻如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應為占有輔助人,依上開規定,僅洪櫻如為占有人,吳坤熙主張顏世紋、顏荑柔、顏荑妮亦為占有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其等返還占有之利益或負損害賠償責任,顯非正當。

⑵次查,洪櫻如於承租系爭房屋後,有更換門鎖,嗣於租賃期

間屆滿時,已將該鑰匙交付吳柏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68頁第十二項),可認洪櫻如已於109年10月31日租期屆滿時將系爭房屋之占有返還予吳柏松無訛。又系爭租約僅存在於洪櫻如與吳柏松之間,基於債之相對性,洪櫻如返還系爭房屋占有之對象應為吳柏松,而不及於吳坤熙。是洪櫻如抗辯自同年11月1日起已無占有系爭房屋,應屬可採。

⑶吳坤熙雖主張洪櫻如知悉吳坤熙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且未同意出租系爭房屋,應為惡意占有人云云,然洪櫻如否認之。

經查:

①按善意占有人自確知其無占有本權時起,為惡意占有人。善

意占有人於本權訴訟敗訴時,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視為惡意占有人,民法第959條定有明文。次按參酌民法第959條規定及於99年2月3日修法時之立法理由,善意占有人就其占有是否具有本權,本無查證之義務,且占有人於本權訴訟時,如自信自己尚有權利,仍尚不得基此即認其為惡意占有人,惟如其受本權訴訟敗訴後,應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視為惡意占有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吳坤熙就其主張提出109年8月15日錄音光碟、譯文、紙條、

信封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9至47、175、177頁、光碟置於原審卷一證物袋)。經查,吳佳瑾曾於109年8月15日以上開紙條告知系爭房屋為吳坤熙與吳柏松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因吳坤熙中風,吳佳瑾已向法院聲請宣告吳坤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經法院選任吳佳瑾為監護人,惟仍在抗告中,吳坤熙並未同意吳柏松出租系爭房屋等情,而為洪櫻如等4人於同日收受等情,固為洪櫻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67頁不爭執事項九),惟由該紙條所載:「這個出租的行為是不是有效可能有疑問,也就是承租的房客可能沒有合於法律規定可以住進來的權利。因此請你盡快與我聯絡來澄清這些事情…」,並未明確表示洪櫻如承租行為違法,僅要求洪櫻如前來釐清爭議;另參以上開錄音譯文所載:「洪櫻如:啊你們在打這個官司目前還沒有個下落嘛對不對。吳佳瑾:嗯嗯嗯…洪櫻如:啊現在你們是還在,還沒有完全裁定下來是誰的部分嘛!」(見原審卷一第40、41頁),足見洪櫻如主觀上認為吳佳瑾片面說詞不足認為吳柏松無權代吳坤熙出租系爭房屋,須吳坤熙監護宣告裁定確定後始能終局地確定。吳坤熙雖於109年1月16日受監護宣告,然該裁定於110年3月25日始確定,惟此時洪櫻如已返還系爭房屋之占有予吳柏松,均如前述,揆之上開說明,洪櫻如承租系爭房屋期間,自信吳柏松並非無權代吳坤熙出租系爭房屋之情,自難認為惡意占有人。吳坤熙主張洪櫻如承租並占有系爭房屋乃不法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或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占有之利益云云,自無可採。

⑷吳坤熙雖主張因洪櫻如於承租系爭房屋時更換門鎖,致其監

護人吳佳瑾迄今無法進入系爭房屋,已侵害吳坤熙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云云,並提出門鎖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30、431、434頁)。然查,洪櫻如既合法承租系爭房屋作為居住處所,為保障起居安全及隱私,於徵得吳柏松同意後,更換系爭房屋門鎖,尚非無因,亦與常情無違,自難認此舉乃基於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吳坤熙所有權之侵權行為。

⑸吳坤熙主張吳柏松未交付更換後之新鑰匙,而自109年11月1

日起迄今仍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情,吳柏松對於未將新鑰匙交付吳佳瑾乙節並不爭執,惟否認迄今均無權系爭房屋全部,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吳柏松擅將系爭房屋全部出租予洪櫻如,已侵害吳坤熙就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權利,構成不當得利,已如前述,復於洪櫻如返還系爭房屋占有並交付鑰匙後,仍未將要鑰匙交付吳坤熙,則自109年11月1日起,其排除、妨害吳坤熙就系爭房屋之實力支配狀態仍然繼續,自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全部,應可認定。

⑹又查,吳柏松曾於原審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將系爭房

屋鑰匙帶到庭,並表示願意將上開物品返還吳坤熙,惟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表示無法當場收受,希望由吳佳瑾與吳柏松自行聯繫協調,亦為吳柏松訴訟代理人所同意;吳柏松嗣於原審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要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予上訴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表示無法代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67、168頁不爭執事項第十一、十二),且有各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21、422、423頁、原審卷二第107頁),足認吳柏松已於110年12月29日欲返還系爭房屋占有予吳坤熙,然為吳坤熙拒絕受領。吳坤熙雖主張吳柏松未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解除、拋棄占有前,交付鑰匙僅為一部清償,不得謂已合法返還云云。惟查,吳柏松亦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依法得按其應有部分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吳坤熙自不得要求吳柏松須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返還。吳柏松既於110年12月29日交付系爭房屋鑰匙,已足達返還占有予吳坤熙之目的,益徵其已無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全部之意,自不因吳坤熙拒絕收受鑰匙以受領給付,即謂吳柏松於110年12月29日之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全部未予返還。

㈢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制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返還其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故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受領人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物,所受利益為土地、建物之占有本身,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吳柏松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僅2分之1,其未經吳坤熙同意,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12月29日止,擅自以出租系爭房屋、排除、妨害吳坤熙實力支配之方式,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全部,至110年12月28日止,就逾越其應有部分所受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自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予被上訴人。又參酌其將系爭房屋以每月9,000元之對價出租予洪櫻如,則以此作為計算吳柏松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占有利益之價額,應無不當。至吳坤熙主張系爭房屋每月合理租金為1萬5,000元云云,雖提出實價交易登錄網站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2至55頁),然徒由上開資料,無從判斷各該建物與系爭建物地理位置關係、客觀條件之差異,自無從據為有利於吳坤熙之認定。

㈣基上,吳坤熙既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經計算吳柏松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全部期間。其得請求吳柏松按月給付4,500元(計算式:9000元÷2=4,500元)之占有額利得,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0日(起訴狀繕本送達前)止,為5萬3,855元【計算式:4500×(11+30/31)=53855,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同年月31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為2萬2,350元,共計7萬6,205元(計算式:53855+22350=76205)。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㈤吳坤熙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吳柏松給付部分業已勝訴,其

另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同上請求部分,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三、吳坤熙主張吳柏松、洪王秀、正棚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連帶給付部分:

㈠吳坤熙主張其與吳柏松之被繼承人張龍玉就系爭停車位成立

使用借貸或默示分管契約,系爭停車位由吳坤熙單獨使用,吳柏松應繼受該法律關係等情,然為吳柏松所否認,吳坤熙就上情並未舉證證明之,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系爭停車位既由吳坤熙、吳柏松共有,則其2人依民法第818條規定,均得按其應有部分,對系爭停車位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且此不因系爭停車位向由吳坤熙停放系爭車輛而有異,先予敘明。

㈡次查,7980號車輛係登記為正棚公司所有;4721號車輛則為

洪王秀所有,吳柏松曾將系爭停車位提供予正棚公司停放7980號自用小客車,及由洪櫻如停放4721號車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67頁不爭執事項五、六),且有上訴人提出系爭停車位於109年8月15日停放4721號車輛、同年12月10日、110年4月24日、同年7月31日、同年12月5日停放7980號車輛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5至67頁、第429、432、433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1、103頁),堪以認定。

㈢吳坤熙雖主張洪王秀為洪櫻如之使用人,4721車輛停放在系

爭停車位,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洪王秀應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返還所受利益或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洪王秀、洪櫻如均否認洪王秀為洪櫻如之使用人等情。按所謂使用人係指為債務人服勞務之人,凡事實上輔助債務人履行債務之人均屬之,不以負有法律上義務為必要,故不限於僱佣人與受僱人關係,亦不以在經濟上或社會上有從屬地位者為限。只要債務人於必要時,即得對該第三人之行為,加以監督或指揮者即足。故得選任、監督或指揮第三人,為履行債務而服勞務者,該第三人即屬使用人,其所服之勞務不問為履行債務之協力,或為全部或一部之代行均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洪王秀與洪櫻如為母女關係,4721號車輛雖係洪王秀所有,然交由洪櫻如使用,已如前述,其等間並無監督、指揮或從屬關係,是吳坤熙主張洪王秀為洪櫻如之使用人,顯屬無據。又系爭車輛實際使用者既為洪櫻如,則將之停放於系爭停車位者亦為洪櫻如,顯與洪王秀無涉,吳坤熙主張洪王秀將4721號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位,侵害其就系爭停車位所有權或使用收益之利益、洪王秀因此而受有利益,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洪王秀返還利益或賠償其損害,均屬無據。

㈣次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占有人推定其

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民法第940條、第94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故對物是否具有事實上管領力,自空間關係言,人與物已有場所上之結合者,亦即人與物間於空間上須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自時間關係而言,對於該物之支配,須有相當時間之繼續性。蓋人與物雖有場所之結合,但事實之支配欠缺相當時 間之繼續性,無法體現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在社會觀念上仍難認為對該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

㈤查吳坤熙主張正棚公司係以停放4721號車輛之方式無權占有

系爭停車位,然為正棚公司所否認,並抗辯僅暫時借用停放車輛等情。經查,車輛具移動性質,縱吳坤熙提出照片證明正棚公司曾於110年4月24日、同年7月31日、同年12月5日有將4721號車輛停放在系爭停車位之事實,仍不得依民法第944條第2項規定,當然推定此期間系爭停車位繼續由正棚公司占有中,而謂4721號車輛占有系爭停車位具相當時間之繼續性,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自難認正棚公司在上開3時點,將4721號車輛停放在系爭停車位,已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事實上管領力。又正棚公司抗辯其法定代理人萬天財與吳坤熙為20餘年鄰居,平日就會相互借用停車位,其使用系爭停車位有徵得吳坤熙、吳柏松同意,吳坤熙意識清楚時均應允等情,亦經證人即受雇於保全公司派駐在系爭房屋所在社區之許高賢於本院114年1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證述:伊知道正棚公司、吳坤熙及其家人有將車輛停放在對方之停車位之情形,因正棚公司萬天財與吳坤熙私交很好,停車位緊鄰,伊就吳坤熙、正棚公司相互使用對方停車位之事,曾求證過一次,之後沒有再求證,吳坤熙也不曾因停放車輛之問題找過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0、352、353頁),堪信吳坤熙於意識清楚之時,與正棚公司即曾多次基於鄰居情誼,相互借用對方閒置停車位,且此與社區住戶偶然相互借用他人停車位之常情,尚無不合。又正棚公司主張暫借閒置之系爭停車位停放4721號車輛之事,亦經吳柏松同意,為吳柏松所不爭執,則此等基於鄰居情誼之好意施惠行為,同意正棚公司暫時使用系爭停車位,且未使正棚公司相當時間繼續占有取得系爭停車位事實上管理力,要非屬系爭停車位之管理使用,自無經吳坤熙同意之必要。是正棚公司將4721號車輛停放系爭停車位,既與確定而繼續占有支配,以取得事實上管理力之情形不同,且係基於吳柏松之好意施惠行為而來,自非認有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之情。準此,吳坤熙以正棚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請求正棚公司、吳柏松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占有之利益,均無可採。

四、吳坤熙主張吳柏松無權占有系爭車輛,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查系爭車輛為吳坤熙所有,有上訴人提出之行車執照(換照

日期110年4月29日)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4頁),且為吳柏松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6、37頁不爭執事項四),而堪認定。

㈢吳坤熙主張吳柏松自108年10月26日起無權占有系爭車輛等情

,並提出遠通電收支付通行費憑證(見原審卷一第35至37頁)。吳柏松否認無權占有系爭車輛,抗辯其係為吳坤熙之利益而使用系爭車輛,且車輛久未使用,易於故障,驗車保養等亦由依負責等語。經查,吳柏松就其抗辯使用系爭車輛搭載吳坤熙出遊、祭拜祖先、拜訪親友等情,業據提出照片、110年3月29日驗車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63至199頁),足以採信。另由吳柏松提出108年4月2日LINE群組訊息截圖(本院卷三第193頁),吳佳瑾告知:「…驗車廠打電話來,說連假4天休息。只剩明天和下週一可驗車」,可證吳佳瑾當時亦知當時系爭車輛係由吳柏松在使用,始告知驗車訊息等情無訛。經查,吳柏松與吳坤熙為父子關係,且吳坤熙原由吳柏松帶往臺中同住照顧,吳佳瑾經法院裁定擔任吳坤熙監護人後,於110年4月25日未事先告知吳柏松,即將吳坤熙接往桃園同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在吳坤熙尚未經監護宣告時,平日既與吳柏松同住,並由其負責照顧,或因接送吳坤熙之需求,或同財共居,或親情使然,由吳柏松使用系爭車輛,尚屬尋常,自難認吳柏松自108年10月26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車輛。至吳坤熙嗣後雖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然吳柏松繼續占有使用系爭車輛,當不因未獲監護人吳佳瑾之同意,而成為無權占有,是在吳坤熙請求吳柏松返還占有前,吳柏松使用系爭車輛,非無占有權源,亦無損害吳坤熙對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故意或過失,當不構成侵權行為。。

㈣吳坤熙主張吳佳瑾曾於110年4月27日請求吳柏松返還系爭車

輛等情,並提出吳佳瑾與吳柏松之LINE訊息截圖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95頁),堪認吳柏松因此負有返還系爭車輛之義務無誤。又觀之前揭訊息:「吳柏松:汽車停在台中路邊,我會給你資訊來處理…。吳佳瑾:吳柏松,車子的部分請你開回去高雄放好,你要放在台中讓我找人去處理(我會找托車【應為拖車之誤】拖回去),額外的費用之後也會是你要負責…吳柏松:我爸爸很懷念那台車,車子就是跟著爸爸偶俺要開爸爸的車再載他,不准你報廢我爸爸的車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95、497頁),可認吳柏松並無拒絕返還系爭車輛或負擔拖車費用之意。又吳柏松曾於原審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將系爭車輛鑰匙帶到庭,並表示願意將之返還吳坤熙,並告知系爭車輛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惟吳佳瑾訴訟代理人表示無法當場收受,希望由吳佳瑾與吳柏松自行聯繫協調,亦為吳柏松訴訟代理人所同意等情,為吳坤熙、吳柏松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67、168頁不爭執事項不爭執事項十一),益證吳柏松始終未曾拒絕返還系爭車輛。

㈤次查,吳坤熙主張吳柏松未經其同意無權占有系爭車輛,因

未約定返還系爭車輛之清償地,吳坤熙亦未同意吳柏松得於民法規定以外地點交付鑰匙及占有,依民法第314條規定即為赴償債務,應在系爭房屋交還系爭車輛,吳柏松於原審要求在臺中交付,且未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顯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云云。吳柏松則抗辯:伊多次通知吳佳瑾前來取車,且系爭車輛甫驗車通過,車況無虞,吳佳瑾亦未反對至臺中取車,僅表示會要求伊負擔費用,然屢經伊將準備給付之事通知吳佳瑾,吳佳瑾卻拒絕受領等語。經查:

⒈按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

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民法第314條定有明文。查吳柏松並無非權占有系爭車輛,其返還系爭車輛之清償地在無法律另有規定或依習慣等其他情形得以決定時,固應於債權人即吳坤熙之住所地為之,然吳坤熙前經吳柏松接至臺中照顧同住,始由吳柏松使用系爭車輛,嗣吳坤熙於110年4月25日已由監護人即吳佳瑾接往桃園同住,顯見吳坤熙之住所地應非高雄,則吳佳瑾要求吳柏松應於系爭房屋所在地之高雄返還系爭車輛占有,始願意受領,自屬無據。又吳佳瑾並未反對至臺中受領系爭車輛,僅表示費用須由吳柏松負擔,吳柏松就此並無異議,有前揭LINE訊息截圖可證;參以吳佳瑾嗣亦傳訊息予吳柏松稱:「請你先用錄影的方式,證明車子的外觀跟功能都是正常的,我會找時間去接收…」(見原審卷一第463頁),足證吳柏松抗辯吳佳瑾並未反對於臺中返還車輛等情,應可採信。

⒉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之準備謂債務人得隨時應債權人之請求,或得其協力,履行債務之狀態,惟不必須即時得為履行之程度,債務人苟於相當期間內得為給付者即足當之。又按所謂債之本旨,應依當事人之約定、契約目的、債務性質等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吳佳瑾於110年4月27日請求吳柏松返還系爭車輛,吳柏松已表同意,則吳柏松只要能於相當期間交付將系爭車輛,即屬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然吳佳瑾要求吳柏松須先證明系爭車輛外觀與功能均屬正常,並傳訊予吳柏松:「在你提供影片證明車況之前,我不會過去,我在法院的主張就是回復原狀,你還沒回復原狀前我部會去接受車子」(見原審卷一第463頁);吳柏松亦曾傳送內容為:「妳拖到現在才要處理車子!!這星期四或星期五中午11:15妳親自來台中交接車子,我四月份還可以開,被妳放了半年,如果無法發動妳要負責維修費,到台中前半小時先聯絡我」;吳佳瑾則回以:「吳柏松,之前是你把爸爸的車開走拿去用,歸還的時候就要是跟原來的狀況一樣,既然你都說可能車子無法發動,請你先用錄影的方式,證明車子的外觀跟功能都是正常的,我會找時間過去接燒,但是在你提供影片證明車況之前,我不會過去。我在法院的主張就是回復原狀,你還沒回復原狀前我不會去接受車子」;吳柏松另傳送:「爸爸車子10/05前要驗車,妳這半年不聞不問,趕快來跟我拿鑰匙去驗車,我們這邊很方便,離車場不遠!請妥善維護爸爸的愛車!…」,吳佳瑾回覆:「…車子的部分,之前已經跟你講要回復原狀了,其他的部分就到法院再說」等情,有吳柏松提出之LINE訊息截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57、359頁)。參以系爭車輛最後一次定期檢驗時間為110年3月29日,結果為「合格銷號」,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2年7月18日竹監桃站字第1120224983號函所附檢驗查詢結果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09、113頁),是系爭車輛既在吳佳瑾110年4月27日請求吳柏松返還前1個月內甫通過定期檢驗,衡情應係在足堪使用之狀態下;況吳坤熙並未具體陳明系爭車輛交由吳柏松使用後,吳柏松究為何有於返還時負有將之回復原狀之義務,是吳佳瑾徒片面要求吳柏松履行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義務,始願意約定前來臺中接收車輛之時間,一再拒絕受領,顯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迄未取回系爭車輛,吳柏松自無無權占有可言。則吳坤熙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吳柏松償還占有系爭車輛之利益,核屬無據。

五、吳坤熙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系爭車輛因吳柏松違規行為致遭拍賣,無法返還之損害賠償部分:

㈠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

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車輛因於111年7月19日下午5時2分許,因未領用有效

牌照於道路停車,經警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將之移置臺中市政府交通局違規車輛移置保管場(崇德場),因逾期未領回,經註銷牌照後,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於112年5月間進行拍賣,殘值6,200元等情,業據吳坤熙提出領車通知單、臺中市政府交通局領車通知單、112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2次拍賣代保管逾期未領車輛清冊、招標資訊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7、289頁、卷二第97、99、132至13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20108073號函及所附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組交(會)辦單、拖吊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129、132至135頁),且為吳坤熙、吳柏松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68頁不爭執事項十八),堪以認定。又吳坤熙之戶籍已於系爭車輛遭拖吊前之110年5月21日遷至吳佳瑾住所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99頁),且系爭車輛車主住址亦為吳佳瑾住所,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於112年7月28日寄達吳坤熙戶籍地,領車通知單亦是寄至該址等情,亦有前揭領車通知單、公路監理WebService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9頁、本院卷二第7、132頁),是吳佳瑾應於收受領車通知單時即已知悉系爭車輛遭拖吊之事無疑。又觀之該領車通知單上已記載:「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置及管理交通違規作業要點第五項第三點規定移置保管之車輛逾十五日無人認領,移置保管機關並查明車輛所有人,以書面通知其限期領回,經公告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移置保管機關依法拍賣之」,足證系爭車輛遭拍賣,並非未領用有效牌照於路邊停車甚明。參以吳佳瑾自承於知悉系爭車輛遭拖吊後,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寄交吳柏松,要求其領回車輛,然吳柏松再將行車執照寄回等情,足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本在吳佳瑾持有中,則系爭車輛遭移至保管場後,吳佳瑾本得持行車執照自行前往領回系爭車輛,然卻捨此不為,任由系爭車輛遭拍賣,自難認其主張系爭車輛係因未領有效牌照或吳柏松將之停放路邊致遭拍賣云云為可採。吳柏松將系爭車輛停放路邊,既與系爭車輛遭拍賣而無法返還,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自與侵權行為構成要件有間。則吳坤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吳柏松負損害賠償責任,要無可採。

六、吳佳瑾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吳柏松、洪櫻如連帶賠償其系爭濾水器所有權受侵害之損害部分:吳佳瑾主張其購買之濾水器,因遭吳柏松、洪櫻如丟棄,致受有2,421元之損害等情,惟吳柏松、洪櫻如均否認之。吳佳瑾雖提出與洪櫻如間錄音光碟、譯文、千山淨水銷貨單建立作業網頁、蝦皮購物網頁列印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7、58頁),並主張洪櫻如於錄音譯文中承認有將系爭房屋內之「RO」更新云云。然由上開銷貨單建立作業網頁內容觀之,送貨地點固為系爭房屋,惟購買日期為104年8月11日,距洪櫻如承租系爭房屋之時間已有5年之久,縱洪櫻如自承有更新系爭房屋內之濾水設備,然無從推認其以新濾水器替換者即為系爭濾水器。此外,吳佳瑾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濾水器遭吳柏松、洪櫻如丟棄,是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其2人連帶賠償系爭濾水器遭丟棄之損害,自屬無據。

七、吳坤熙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吳柏松給付代墊系爭房屋水電等費用、系爭車輛使用牌照稅、燃料費部分:

㈠吳坤熙主張燃料費、使用牌照稅之課徵對象應均為車輛之使

用人,吳柏松自108年10月26日起無權占有系爭車輛,然系爭車輛自108年10月26日起至110年底之燃料費1萬0,481元、110年6月1日起至同年底之牌照稅3,979元仍由吳坤熙墊付,吳柏松自受有免除負擔上開費用之利益,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所受利益云云,並提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0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110年全期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證明、吳坤熙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交易清單(見原審卷二第57至77頁)。惟吳柏松否認受有不當利益。按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使用牌照稅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欠繳金額累計達900元以上者,處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換發牌照,公路法第75條亦有明定。準此,使用牌照稅及燃料使用費之納稅或繳納義務人乃為車輛所有人。吳坤熙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其依法繳納使用牌照稅、燃料使用費,不能謂受有損害可言,當不符合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從而,吳坤熙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吳柏松給付1萬4,460元,核屬無據。

㈡系爭房屋自109年10月起至110年12月(每2月計價)止之自來

水費分別為605元、630元、116元、127元、112元、102元、102元、102元,共計1,896元;自109年9月起至110年11月(每2月計價)止之瓦斯費分別為993元、482元、120元、120元、120元、120元、120元、120元,共計2,195元;自109年10月起至110年12月(每2月計價)止之電費分別為3,955元、982元、303元、307元、1,396元、1,500元、279元、300元,共計9,022元,均自吳坤熙郵局帳戶自動扣繳等情,有吳坤熙提出之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繳費一覽表、110年8月轉帳代繳(代收)水費繳費憑證、新高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用戶氣費明細表、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桃園區營業處函、繳費憑證、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8至55頁、第63至77頁),且為吳坤熙、吳柏松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68頁不爭執事項十四、十五、十六),已堪認定。吳柏松自既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12月28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全部,致吳坤熙無法就系爭房屋使用收益,已如前述,則吳柏松因吳坤熙繳納系爭房屋上開期間之水電等費用共計1萬3,113元(計算式:1896+2195+9022=13113),自受有不當利益,致吳坤熙受有損害,吳坤熙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吳柏松給付,自屬有據。

八、吳坤熙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洪櫻如給付代墊系爭房屋水電等費用部分:吳坤熙主張代墊洪櫻如承租系爭房屋之109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之水電等費用7,647元等情,洪櫻如則抗辯已於交還系爭房屋時與吳柏松達成以9,000元押金扣抵水電等費用之約定,並提出吳柏松於109年10月31日提出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3頁)。查洪櫻如為系爭房屋之善意占有人,得就系爭房屋使用收益,已如前述,則其於占有期間使用系爭房屋之水電、瓦斯等設備,僅須依系爭租約約定給付予吳柏松即可,其既與吳柏松達成以押金抵償之協議,自無受有利益可言,吳坤熙自不得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其給付。

九、吳柏松之抵銷抗辯並無理由: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係考量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使被害人除有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亦應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用以保護其利益。該二項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然不同,但在訴訟上所據之原因事實則同屬因侵權行為而負擔債務之範疇。是該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時,被害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再依上開條項規定以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者,自仍有同法第339條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吳柏松雖主張系爭房屋自108年起之管理費共計13萬5,432

元、109年度房屋稅1萬0,818元均由其繳納,吳坤熙應負擔2分之1即7萬3,575元,並以之與吳坤熙之債權相互抵銷等情,雖提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9年度地價稅繳款書、繳款日期為109年11月23日、110年3月9日、同年6月9日、同年8月23日、同年12月7日、111年3月8日、同年8月30日之管理費繳費單、長安汽車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見原審卷二第159至163、219、221頁、本院卷一第279頁)。惟查,吳柏松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係故意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吳坤熙受損害,揆諸上開說明,所負擔前揭返還不當得利之債,依民法第339條規定,不得主張抵銷。是上訴人前開抵銷抗辯,於法無據。

十、綜上所述,吳坤熙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吳柏松給付8萬9,318元,及其中5萬3,85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31日;其中2萬2,350元自如附表三所示遲延利息起算日;其中1萬3,113元自民事追加擴張訴之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7萬5,818元本息部分,為吳坤熙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宣告,均有未洽,吳坤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原判決與本判決所命吳柏松給付部分,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吳柏松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吳柏松敗訴之判決,並未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暨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論旨、吳柏松附帶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及附帶上訴。又吳坤熙於本院追加部分,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附帶上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附帶上訴部分不得上訴。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涂村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表一編號 請求原因事實 原審聲明 原審判決 上訴範圍 追加或更正聲明 最終聲明 1 吳柏松等5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①吳柏松等5人應連帶給付吳坤熙8萬9,758元,及自110年7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②吳柏松等5人應自110年7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吳坤熙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連帶給付吳坤熙7,500元,及自次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①吳柏松應給付吳坤熙1萬3,500元,及自110年7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②駁回。 部分上訴 ①吳柏松等5人應再連帶給付7萬6,258元,及自110年7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②吳柏松等5人應自110年7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吳坤熙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吳坤熙7,500元,及自次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追加聲明: ①之備位聲明:吳柏松等5人應各給付吳坤熙7萬6,258元,及自110年7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所命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本卷三第133頁) ②之備位聲明: 吳柏松等5人應自110年7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吳坤熙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各給付吳坤熙7,500元,及自次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所命給付,如任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本卷三第133頁) ① ⑴先位聲明: 吳柏松等5人應再連帶給付7萬6,258元,及自110年7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⑵備位聲明:吳柏松等5人應各給付吳坤熙7萬6,258元,及自110年7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所命給付,如任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② ⑴先位聲明:吳柏松等5人應自110年7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吳坤熙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吳坤熙7,5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⑵備位聲明:吳柏松等5人應自110年7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吳坤熙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吳坤熙7,500元,及自個其應給付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所命給付,如任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2 吳柏松、洪王秀、正棚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 ①吳柏松、洪王秀、正棚公司應連帶給付吳坤熙2萬9,9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②吳柏松、洪王秀、正棚公司應自110年7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吳坤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吳坤熙2,500元,及自次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駁回 全部上訴 ①同原審聲明 ②吳柏松、洪王秀、正棚公司應自110年7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吳坤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連帶給付吳坤熙2,5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⒈追加聲明: ①之備位聲明:吳柏松、洪王秀應各給付吳坤熙7,500元;吳柏松、正棚公司應各給付吳坤熙2萬9,67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所命給付,如任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本院卷三第135頁)。 ②之備位聲明:吳柏松、洪王秀、正棚公司應自110年12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吳坤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各給付吳坤熙2,500元,及自次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所命給付,如任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本院卷三第135頁)。 ⒉更正追加聲明: ⑴先位聲明:吳柏松、洪王秀應連帶給付吳坤熙7,500元;吳柏松、正棚公司應連帶給付吳坤熙2萬9,677元,及均自110年7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⑵備位聲明:吳柏松、洪王秀應各幾付吳坤熙7,500元;吳柏松、正棚公司應各給付吳坤熙2萬9,677元,及均自110年7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所命給付,如任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本院卷四第221、223頁)。 ①吳柏松、洪王秀、正棚公司應連帶給付吳坤熙2萬9,919元,及自110年7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②吳柏松、洪王秀、正棚公司應自110年12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吳坤熙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2,5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③ ⑴先位聲明:吳柏松、洪王秀應連帶給付吳坤熙7,500元;吳柏松、正棚公司應連帶給付吳坤熙2萬9,677元,及均自110年7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⑵備位聲明:吳柏松、洪王秀應各幾付吳坤熙7,500元;吳柏松、正棚公司應各給付吳坤熙2萬9,677元,及均自110年7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所命給付,如任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3 吳柏松無權占有系爭車輛 ①吳柏松應給付吳坤熙25萬7,2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②吳柏松應自110年7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予吳坤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吳坤熙1萬2,000元,及加計自次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駁回 全部上訴 同原審聲明 更正聲明: ①吳柏松應給付吳坤熙52萬8,84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②吳柏松應自112年6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予吳坤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吳坤熙1萬2,000元,及加計自次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本院卷二第302、303頁) 追加②之備位聲明:吳柏松應給付吳坤熙6萬8,000元,及自113年1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二第303頁、卷三第135頁) ①吳柏松應給付吳坤熙52萬4,400元,及如附表二利息起算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② ⑴先位聲明:吳柏松應自112年6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予吳坤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吳坤熙1萬2,000元,及加計自次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⑵備位聲明: 吳柏松應給付吳坤熙6萬8,000元,及自113年1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二第303頁、卷三第135頁) 4 吳佳瑾請求系爭濾水器遭丟棄之損害 吳柏松、洪櫻如應連帶給付吳佳瑾2,421元及自111年3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駁回 全部上訴 同原審聲明 同原審聲明 5 吳坤熙代墊系爭房屋水電等費用、系爭車輛使用牌照稅、燃料費 吳柏松應給付吳坤熙2萬7,573元,及自民事追加擴張訴之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駁回 全部上訴 同原審聲明 追加聲明 ①洪櫻如應給付吳坤熙7,647元,及自111年3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②所命吳柏松、洪櫻如給付部分,如任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本院卷一第119頁) ①吳柏松應給付吳坤熙19,926元,及自111年3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②吳柏松、洪櫻如應各給付吳坤熙7,647元,及自111年7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四第221頁)附表三編號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 吳柏松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 (新臺幣) 遲延利息 起算日 備 註 1 110.7.31至 110.8.30 4,500元 110.8.31 2 110.8.31至 110.9.29 4,500元 110.9.30 3 110.9.30至 110.10.30 4,500元 110.10.31 4 110.10.31至110.11.29 4,500元 110.11.30 5 110.11.30至 110.12.28 4,350元 110.12.31 計算式:4500×29/30=4350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