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86號上 訴 人 賴國珍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上 訴 人 賴委志訴訟代理人 歐東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兩造均對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賴國珍主張:賴國珍為祭祀公業賴文記之派下員,祭祀公業賴文記並無原始規約及合法有效之規約,是對造上訴人賴委志於民國107年12月8日,由當時祭祀公業賴文記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改選推舉為管理人,自屬違法。
又賴委志於110年5月2日,以管理人身分召集之祭祀公業賴文記派下員臨時大會(下稱系爭臨時大會),係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臨時大會,系爭臨時大會以反向投票的方式,通過賴委志擔任祭祀公業賴文記管理人之決議,係不存在或無效,且決議方法亦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第16條第4項之規定。再者,祭祀公業賴文記之設立人為二房賴○○、賴○○,派下員僅有二房之子孫,其餘五大房均非派下員。賴委志提出之「祭祀公業賴文記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下稱系爭選任同意書),包括非派下員及未包括女性派下員,是以系爭選任同意書選任賴委志為祭祀公業賴文記管理人,亦不合法。故賴委志對祭祀公業賴文記並無管理權存在,爰請求確認賴委志對祭祀公業賴文記自107年12月8日起至新任管理人合法選出前之管理權不存在。
二、賴委志抗辯:祭祀公業賴文記至遲於81年11月28日即已有規約(下稱系爭規約)存在,賴委志係系爭管委會依系爭規約改選推舉之管理人,自屬合法。是賴委志本於管理人身分,於110年5月2日召開系爭臨時大會,亦屬合法。另祭祀公業賴文記派下員亦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第2項、第4項規定,以書面請求並推舉賴委志召集系爭臨時大會。故系爭臨時大會依通過之新規約第6條第1項約定,推選賴委志擔任祭祀公業賴文記之管理人,亦無違法。況賴國珍當日有委託其子到場與會而無異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再主張程序違法。又祭祀公業賴文記的派下員包括六大房,於110年5月2日之派下員為745人,賴委志已取得538人出具系爭選任同意書,同意其擔任祭祀公業賴文記之管理人,已自110年5月2日取得管理權等語。
三、原審為賴國珍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決確認賴委志對於祭祀公業賴文記之管理權,自107年12月8日起至110年5月2日祭祀公業賴文記之派下員以書面推選賴委志為管理人前不存在。另駁回賴國珍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原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其聲明如下:
(一)賴國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賴國珍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賴委志對祭祀公業賴文記自110年5月2日起至新任管理人合法選出前之管理權不存在。答辯聲明:駁回賴委志之上訴。
(二)賴委志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賴委志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賴國珍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答辯聲明:駁回賴國珍之上訴。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㈠祭祀公業賴文記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目前尚未辦理法人登記。
㈡賴國珍為祭祀公業賴文記之派下員。
㈢賴委志於107年12月8日,經系爭管委會改選推舉為主任委
員即管理人(詳原審卷㈠第53、136頁,但賴國珍對於合法性有爭執)。
㈣賴委志以祭祀公業賴文記管理人即召集人身分,於110年5
月2日召開系爭臨時大會,當日以舉手表決、反向表決之方式,先統計反對、棄權人數後,剩餘者均計入贊成票數,而於該次大會表決後,選出賴委志為祭祀公業賴文記管理人(詳原審卷㈠第22至24、59、83、137頁,但賴國珍對於合法性有爭執)。
㈤賴國珍於系爭臨時大會委託其子出席,於開會期間並未針
對程序提出異議,僅就決議事項投下反對票。賴國珍於開會前之110年4月27日,寄發臺中○○郵局第16號存證信函,向祭祀公業賴文記及賴委志表示此次大會召集程序不合法,各該存證信函均由賴委志之妻王○○於110年4月28日收受(詳原審卷㈠第209至212頁)。
(二)爭點:㈠賴國珍請求確認賴委志對於祭祀公業賴文記自107年12月8
日起至110年5月2日祭祀公業賴文記之派下員以書面推選賴委志為管理人前之管理權不存在,是否為確認過去發生之法律關係?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㈡若有確認利益,賴國珍以祭祀公業賴文記並無合法有效之
規約,主張系爭管委會於107年12月8日改選賴委志為管理人不合法,請求確認賴委志自107年12月8日起對祭祀公業賴文記之管理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㈢賴國珍以賴委志非祭祀公業賴文記之管理人,係無召集權
人而召開系爭臨時大會,該大會之決議不存在或無效,另決議方法(表決程序)違法,主張賴委志自110年5月2日起對祭祀公業賴文記之管理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㈣祭祀公業賴文記的派下員是否包括六大房之繼承人?㈤賴國珍以賴委志提出之系爭選任同意書,因包含非派下員
,且未包括女性派下員,該決議為不成立或無效,主張賴委志自110年5月2日起對祭祀公業賴文記之管理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確認利益部分:㈠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次按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係指過去曾經存在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而不影響其他現在之法律關係者而言。倘過去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有爭議,而有確認利益者,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判決參照)。
㈡賴國珍為祭祀公業賴文記派下員,其主張賴委志於107年12
月8日,由系爭管委會改選推舉為管理人,係屬違法,於110年5月2日,以管理人身分召集爭臨時大會,係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臨時大會,是系爭臨時大會通過賴委志擔任祭祀公業賴文記管理人之決議,係不存在或無效,故賴委志對祭祀公業賴文記並無管理權存在,請求確認賴委志對祭祀公業賴文記自107年12月8日起至新任管理人合法選出前之管理權不存在,既為賴委志所否認,是賴委志是否為祭祀公業賴文記管理人之法律關係並不明確,致賴國珍公同共有之祭祀公業財產,是否得由賴委志管理此項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非不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賴國珍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賴委志雖辯稱賴國珍請求確認其自107年12月8日起至110年5月2日止,對祭祀公業賴文記之管理權不存在,係以過去法律關係為標的,欠缺確認利益等語。然賴委志於上開期間是否有管理權,雖屬過去之法律關係,且因事涉其於110年5月2日是否為祭祀公業賴文記之管理人,其以管理人身分召集系爭臨時大會是否合法,進而影響該次臨時大會所為決議是否存在或無效,延續至現在仍有爭議,依上開說明,自仍有確認利益,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賴委志所辯並無足採。
(二)賴委志於107年12月8日經系爭管委會改選推舉為主任委員即管理人,並不合法:
㈠賴委志辯稱其係系爭管委會依系爭規約於107年12月8日改
選推舉為主任委員即管理人;賴國珍則主張系爭規約之訂立,違反當時有效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下稱清理要點)第14點第1項規定而無效,該次改選推舉亦不合法等語。經查,內政部於75年11月18日發布(業於97年7月1日廢止)之清理要點第14點第1項規定:「祭祀公業土地申報時無原始規約,而於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始訂立規約者,應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然於祭祀公業無原始規約,而在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前訂立規約,是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似有疑義。本院認為:觀諸清理要點全文內容,乃在要求祭祀公業應清理派下員人數,並透過公告、異議或其他爭訟程序後,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但無確定私權之效力),期能杜絕爭議,並透過全體派下員大會來設立祭祀公業之規約,以維繫祭祀公業之正常運作。若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後訂立規約者,須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而未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前訂立規約者,無庸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無異鼓勵申報人規避應經全體派下員同意之立法意旨,搶先於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前訂立規約,依舉輕明重之法理,於未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前訂立規約者,亦應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始得訂立規約,若該時尚無法確定全體派下員,自亦無從訂立規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此從內政部原以70年5月22日台內民字第22424號函釋指出祭祀公業之規約可由派下員過半數同意為之,嗣清理要點發布後,內政部以81年5月14日(81)台內民字第8173339號函、81年12月18日(81)台內民字第8190988號函,多次重申於清理要點發布後,關於規約可由派下員過半數同意為之乙節應停止適用,並未區分核發派下員全員證明書前後而異其處理,亦可證明。而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雖規定,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有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書面同意,然此係著眼於祭祀公業派下員人數眾多且分散各地時,經常因出席人數不足而無法成會,且為達成上開目的,而簡化降低祭祀公業議決之同意門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7號判決參照),即立法者亦認為於祭祀公業條例立法前,有關規約之訂定及變更之門檻過高,而有調降之必要,益見於祭祀公業條例立法前,關於規約之訂定或變更,除規約另有約定外,並不許派下員以過半數同意之方式為之。從而,清理要點第14條第1項於75年11月18日發布後,不問派下全員證明書是否核發,均不得僅由派下員以過半數同意訂定或變更規約。
㈡祭祀公業之規約於該公業設立時所定者,始稱為原始規約
,否則即為新訂規約。賴委志辯稱祭祀公業賴文記至遲於81年11月28日即已存有規約,固據其提出祭祀公業賴文記82年8月22日派下全員大會資料為證(詳原審卷㈡第31至43頁),且該資料第6頁記載「公業規約同意書徵求情形:本公業規約,以81年10月10日文清字第11號函徵求同意,至81年11月28日止,收回同意書233份,超過總數432人半數以上,以後仍陸續收到,均歸檔保存」等語,然依祭祀公業賴文記之派下全員繼承系統表,賴文記之子已列第十四世,綿延至今為二十四世,其所列之派下員橫跨十世,堪認系爭規約非祭祀公業賴文記設立時所定,其絕非原始規約甚明。又依上開派下全員大會資料記載,祭祀公業賴文記直到81年10月10日始發函徵求派下員關於規約之同意書,直到同年11月28日止收回同意書233份,而斯時祭祀公業規約之制定,仍有清理要點第14點第1項規定之適用,須經全體派下員同意方能成立,業如前述,賴委志未能證明系爭規約有經全體派下員同意,自屬無效。
㈢按祭祀公業條例除於第3、4章明載對祭祀公業法人所為規
定外,其餘各章規定對未取得法人資格之祭祀公業仍有適用,此觀該條例分別就祭祀公業法人與祭祀公業而為規定,及關於該條例施行前已存在祭祀公業其派下員資格及祭祀公業申報等相關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參照)。系爭規約因違反清理要點第14點第1項規定而無效,業如前述,則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章)第16條第4項規定,祭祀公業賴文記於107年12月8日為管理人之選任,自應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或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賴委志於107年12月8日僅經系爭管委會改選推舉為主任委員即管理人,顯不合法,自無從以此取得對祭祀公業賴文記之管理權。
(三)賴委志無權召集系爭臨時大會,故系爭臨時大會決議選任賴委志擔任祭祀公業賴文記之管理人,亦屬無效:
㈠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
為有效之決議,所為之決議,自始無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1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判決參照)。系爭管委會依系爭規約選任賴委志為祭祀公業賴文記之管理人為無效,業如前述,賴委志自無召集系爭臨時大會之權,其以祭祀公業賴文記管理人身分召集系爭臨時大會,乃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從而,系爭臨時大會通過新規約之決議,及依新規約第6條第1項約定,決議選任賴委志擔任祭祀公業賴文記之管理人,各該決議均自始確定不生效力,賴委志自無從以此取得對祭祀公業賴文記之管理權。
㈡賴委志另辯稱祭祀公業賴文記有派下員210人,依祭祀公業
條例第31條第2項、第4項規定,以書面請求並推舉其召集系爭臨時大會,其有權召集系爭臨時大會,然祭祀公業賴文記未經法人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係列於該條例第4章「祭祀公業法人之監督」,根據前述說明,不適用於未經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賴文記。故賴委志抗辯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第2項、第4項規定,其業經派下員5分之1以上書面請求召集系爭臨時大會,並推舉其擔任主席,其自有權召集系爭臨時大會,亦屬無據。至賴委志所引內政部105年5月9日台內民字第1050033786號函,係針對該條規定僅能適用於「祭祀公業法人臨時派下員大會」,而不包括「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故於無規約或規約未有規定時,派下員亦得適用上開規定召集「派下員大會」,並非指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第2項、第4項規定,亦得適用於未辦理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另賴委志所引內政部99年6月4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033730號、101年1月2日內授中民字第1000039943號函釋(詳本院卷第29頁),雖與本院見解不同,然本院並不受該行政機關函釋內容之拘束,附此敘明。另賴委志辯稱,縱認未辦理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無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第2項、第4項規定之適用,然解釋上應肯認未為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除規約另有約定外,任何派下員無須經過連署推舉,均可合法召集派下員大會,然此見解並無任何法源依據,亦不足採。
㈢又系爭臨時大會係由無召集權之賴委志所召集之會議,系
爭臨時大會通過新規約之決議,及依新規約第6條第1項約定,決議選任賴委志擔任祭祀公業賴文記之管理人,各該決議均自始確定不生效力,則其決議方法是否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第16條第4項之規定,已無再行審究之必要。
(四)祭祀公業賴文記派下員於110年5月2日,以書面過半數同意,選任賴委志為祭祀公業賴文記管理人為有效:
㈠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之祭祀公業,縱未依祭祀
公業條例第21條規定辦理法人登記,惟就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仍應適用同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以取得過半數派下員之同意書即可,不以召開會議投票議決之形式為必要,並應於書面同意過半數時,始生解任、選任之效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參照)。
賴委志辯稱祭祀公業賴文記於110年5月2日之派下員為745人,其已取得538人出具系爭選任同意書,同意其擔任祭祀公業賴文記之管理人,故自110年5月2日取得祭祀公業賴文記之管理權等情,業據提出同意書538份為證(詳原審卷㈣第5至1381頁),然其中27份同意書僅有代理人簽章,而未記載派下員之姓名(詳原審卷㈣第9、25、67、105、111、197、207、215、249、297、351、531、791、899、907、947、975、999、1011、1015、1041、1045、1101、1143、1241、1303頁),而其後檢附之委託書則係針對系爭臨時大會,自難認上開同意書已生推選賴委志為祭祀公業賴文記管理人之效力,經扣除後祭祀公業賴文記派下員共有511人以書面選任賴委志為管理人,根據上述說明,系爭臨時大會所為決議雖屬無效,然派下員仍得以過半數書面同意選任管理人,故賴委志辯稱其經派下員過半數書面同意選任其為管理人,其自110年5月2日起取得祭祀公業賴文記之管理權,即屬有據。
㈡至於賴國珍復爭執祭祀公業賴文記之設立人為二房賴○○、
賴○○,因此派下員僅有二房之子孫,其餘五大房均非派下員,是上開書面選任賴委志為管理人,亦不合法,並提出祠堂牌位照片、神主牌名錄(詳原審卷㈠第289至347、581至615頁)為證。然由以下事證,難認賴國珍之主張為真實:
⒈賴國珍於108年4月2日,以賴委志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時,其刑事告訴狀已載明賴委志為祭祀公業賴文記之派下員(詳原審卷㈠第463至469頁),且賴國珍於本件起訴時,亦未否認賴委志及其餘五房子孫為祭祀公業賴文記之派下員,僅爭執表決方法及表決結果(詳原審卷㈠第23頁)。苟祭祀公業賴文記為二房賴○○、賴○○所設立,僅二房派下為其派下員,則賴國珍焉會在刑事告訴狀自承大房派下之賴委志為祭祀公業賴文記之派下員,且於本件起訴時,未否認其餘五房子孫為祭祀公業賴文記之派下員。
⒉依賴國珍提出祭祀公業賴文記公廳內大桌上安立之神主
牌位,其上記載「六合子孫奉祀」、「六合派下奉祀」,並非單獨記載二房子孫(詳本院卷㈠第105、115頁),兩造亦不否認「六合子孫」係指六大房子孫(詳本院卷㈠第20頁),且由該公廳大桌上方匾額後面另外安立的神主牌位,其後名錄亦已載明除賴文記二房子孫以外之其他五房子孫(詳本院卷㈠第83至85頁),若祭祀公業賴文記係由二房賴○○、賴○○所設立,豈有將其餘五房之兄弟一併納入,而由其後代共同祭祀之理。雖賴國珍復主張該公廳內神主牌位奉祀對象,除二房外均只有到第十五世祖,從第十六世祖即全部從缺,且其他房亦未參與祭祀及修復公廳,然賴委志抗辯因公廳為二房占用,後來子孫散居各地,第十六世祖以下縱有從缺,亦是正常現象,況且二房亦非所有祖先的神主牌位都在。又其他房確有參與祭祀,後係因賴國珍阻擋,致其等未能至公廳參與祭祀,而改到墓地祭祀等語。查賴國珍既不否認公廳為二房所占有,則是否因此致其他房之祖先牌位從缺及不能至公廳參與祭祀,亦屬合理懷疑,又其他房前確有參與祭祀,業據賴委志提出照片為證(詳原審卷㈠第357、433至461頁),均難以認定祭祀公業賴文記派下員僅有二房之派下。
⒊再者,由賴委志提出祭祀公業賴文記名下土地之臺灣省
臺中縣土地登記簿,其上原記載祭祀公業賴文記之管理人有六房子孫各1人(詳原審卷㈠第431頁)。苟祭祀公業賴文記之派下員僅有二房之派下,該祀產僅為二房子孫公同共有,何以需由六房各推派1人擔任管理人?⒋另佐以卷附祭祀公業賴文記派下全員大會資料(詳原審
卷㈠第359至365頁),賴文記之六房子孫於82年間成立祭祀公業賴文記清理小組,且六房子孫均為其成員。復參以另案所附二房子孫即訴外人賴○○於104年1月14日製作用以向臺中市○○區公所申請派下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賴文記派下員名冊,亦將六房子孫均列為祭祀公業賴文記之派下員,未否認其餘五房子孫為祭祀公業賴文記之派下員。
⒌綜此,賴國珍無法舉證證明祭祀公業賴文記為二房賴○○
、賴○○所設立,派下員僅有二房之子孫,賴國珍以此主張祭祀公業賴文記派下員以系爭選任同意書,選任賴委志為管理人為不合法,並不足採。
㈢賴國珍又主張賴委志提出之系爭選任同意書,並未包括女
性派下員,是以該書面選任賴委志為祭祀公業賴文記管理人並不合法。然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號(判決日期112年1月13日)主文一雖宣告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及同條第2項規定,未涵蓋設立人其餘女系子孫部分,牴觸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但主文二載明上開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女系子孫(以現存親等近者為先),尚未列為派下員者,均得檢具其為設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證明,請求該祭祀公業列為派下員,並自請求之日起,享有為該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權利及負擔其義務,但原派下員已實現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受影響。祭祀公業賴文記之派下員係於110年5月2日,以系爭選任同意書選任賴委志為祭祀公業賴文記之管理人,此係在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日期以前,依該判決主文二之意旨,該選任之結果係屬原派下員已實現之權利義務關係,自不受該憲法法庭判決之影響,至於祭祀公業賴文記設立人之女系子孫(以現存親等近者為先),尚未列為派下員者,得檢具其為設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證明,請求該祭祀公業列為派下員,並自請求之日起,享有為該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權利及負擔其義務,自不待言。賴國珍以此反推祭祀公業賴文記之派下員於110年5月2日,以系爭選任同意書選任賴委志為祭祀公業賴文記管理人為不合法,亦不足採。至於賴國珍所引內政部98年3月2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720054號、103年9月25日台內民字第10303066541號、104年9月11日台內民字第1041104456號函,均係針對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所為之函釋,祭祀公業賴文記係同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同條例第4條所規範之祭祀公業,本件祭祀公業賴文記管理人選任之效力,應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定之,賴國珍就此容有誤認,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賴委志經系爭管委會於107年12月8日選任為祭祀公業賴文記之管理人,及於110年5月2日經系爭臨時大會選任為祭祀公業賴文記之管理人,固屬無效。然祭祀公業賴文記派下員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以書面推選賴文記擔任祭祀公業賴文記之管理人,則屬有效。賴國珍訴請確認賴委志對祭祀公業賴文記之管理權,自107年12月8日起至110年5月2日祭祀公業賴文記派下員以書面推選賴委志為祭祀公業賴文記管理人前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賴國珍勝訴之判決,就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賴國珍之請求,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詹錫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